电信企业行为规制是指各国政府基于一定的政策目标,针对电信互联互通、服务费用、普遍服务、消费者保护等具体企业行为进行的规范和制约。在各国政府对电信产业的规制实践过程中,基于立法者和规制者的目标差异,各国对电信企业的行为规制内容也不尽相同。总体看来,确保电信网络的互联互通和普遍服务,通过价格规制确保消费者利益构成各国电信产业规制不可缺少的内容,而且其规制具体内容越来越具有一致性趋向。
1996年美国电信法要求,电信运营企业必须保证和促进互联互通。无论在网络的任何接续点,在位本地电信公司必须向其他电信公司提供互联。互联价格、条件、期限必须公正、合理而且是非歧视性的。互联收费的费率,应该以成本为基础,根据业务流量,双方可以在互相补偿的基础上决定收费。每一个提供洲际电信服务的电信公司都必须在平等和非歧视的基础上承担普遍服务义务。电信公司对普遍服务所承担的义务应该是具体的、可以预见的。普遍服务应该坚持为教育、公共健康或公共安全所必需的原则,电话接入服务必须保持在公众可以接收的价格水平上。在价格规制上,现有的本地电信公司有义务按批发价向电信业务转售商提供电信批发业务,转售商可按零售价格向最终消费者销售这些业务。本地电信公司不得对电信业务的转售制造障碍,不得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和增加歧视性的规定。法律赋予各电信企业在自愿谈判基础上达成互联协议的权利,但是,自愿达成的谈判协议必须得到州规制当局的批准方能生效。
在英国,2003年通信法继承了1984年电信法关于接入和互联互通义务的原则规定。任何公共电子通信网络的运营商,必须与要求与之接续的其他运营商进行互联互通的谈判。互联互通运行的条件和信息必须向公众公开,不得对任何运营商进行歧视。在普遍服务方面,英国的通信运营商必须遵守欧盟官方文件公布的技术标准,公共电话运营商必须确保公共电话网络的适当和有效运行,并提供应急电话服务和紧急救助服务。电信监管机构要求,即使在用户拖欠付费时,也必须保证用户能够接收电话和呼叫急救电话,而且还应该继续对低消费用户提供补贴价格,对于不同地区的网络接续、线路租用和通话服务等适用相同的资费[4]。在价格规制方面,英国采取价格上限规制模式,通过规范服务质量相关条款,细化电信业务分组,加强对资费成本的监控,确保资费反映成本。[5]为保证竞争公平公正,对于不涉及互联互通争端的反竞争行为,通信法强调适用竞争法原则,并通过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企业的竞争行为进行事后性监督。[6]
日本在充分吸收英、美等国电信规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电信事业法》明确规定了普遍接续原则,即所有电信企业都负有保证互联互通的义务。为确保互联互通的正常运行,日本邮政省及后来的总务省经过多次调整,最终模仿英、美等国接续费用模式,确定了长期增量成本方式。对于普遍服务,基础电信服务运营商必须确保基础电信服务的稳定供应,即任何国民在任何地方,只要支付一定的费用,都可以享受电话服务。为保证普遍服务的顺利提供,2001年,日本建立了普遍服务基金制度。在价格规制方面,日本逐渐形成了现行的以基础电信服务、指定电信服务和特定电信服务等公共电信服务为规制对象的价格规制体系。对于基础电信服务的价格,考虑其事业运营的特殊重要性和现实垄断地位及能力,实行事前申报制。对于指定电信服务,考虑其对于保障电信服务供给和消费者利益的特殊重要性,指定电信服务的价格及其他条件必须由契约条款决定,并于实施前申报总务大臣。对于特定电信服务的价格,与英美等国相同,实行价格上限规制。从事特定电信服务的电信企业在制定自己的服务价格时,必须以该价格指数为价格上限,不得超过该价格标准。
纵观各国电信产业规制改革的过程,不难发现,在电信企业的行为规制方面,随着电信产业规制改革实践的不断深入,发达国家的电信行为规制日渐趋同。从互联互通的法定义务规定到长期增量成本结算办法,从普遍服务的垄断性厂商负担到普遍服务基金制度的建立,从价格规制的公正报酬率模式到价格上限模式,无论是规制内容还是规制方法,美、英、日等发达国家基本采取了相同的规制模式,并在维护电信服务的正常运营、保护消费者利益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