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规制的主要特征(1 / 1)

结合上述规制含义,笔者认为,规制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第一,强制约束性。规制是针对具体产业发展问题而由政府机关主动采取的约束行为,它通过调整产业组织结构或对企业经营行为的约束来实现规制目标。当不存在这些规制时,市场主体可以在法律许可范围内自由从事经营行为;当实行这些规制时,原来的合法经营行为可能变成了规制对象。比如价格,其本身是自由市场竞争的灵魂,当不存在规制时,经营者可以自由定价。当政府决定对个别产业实施政府定价或最高限价时,作为市场主体基本权利的自由定价行为受到来自政府的人为制约,不管其规制目的来自于个别集团利益,还是来自国民整体利益,该规制都是由政府直接加以实施的,是对自由市场行为的一种直接的约束和规范,具有高度权威性和强制性。

第二,制度依赖性。任何规制都不是独立存在的,规制作用的大小和规制的价值取向依赖于一定的政治经济体制。当经济规制作为一种政府活动而在一个特定国家或地区出现时,如在民主代议制的制度条件下,经济规制必然反映政府或国家利益,进一步说,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时的公共利益。尽管规制可能在事实上为某些利益集团所利用,但是,从理性角度看,该规制是合乎当时的体制逻辑的。规制所产生的利益偏向瑕疵并非规制的本质,而是政治经济制度及其运行机制所使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代议制政体的必然成本。追本溯源,我们只能探究该规制存在的政治经济体制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网络型公用事业提出了所有制和规制的特殊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受到国家制度禀赋的约束。公用事业的公共政策不可避免地会表现出很深的社会政治、文化特征,而适应政治、文化因素的变化而发展的制度也是如此。如何规制、组织,甚至拥有这些公用事业,可能会随着时间、环境的变化而变化。”[24]

第三,有效理性。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现代民主政体并不能保证社会整体的公平与合理,但它的存在客观上形成了基本的权力制衡,在立法、司法、行政制衡之外,舆论、选举、政治家之间的利益纷争等活动客观形成了一种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在这种制衡机制下,即使如施蒂格勒所指出的那样,政府规制完全被俘获,那也是制度导致的必然成本。客观上看,一般的政府规制都具有一定程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经济规制的实施为消费者带来了一定的利益,社会性规制的推行确保了人类生存环境的改善。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名义上代表公共利益的规制必然完全服务于公共利益,规制的制定者即使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可是由于受到技术、知识、信息、资源以及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也不可能预测到所有可能出现的制度性瑕疵。规制一旦形成之后,必然带来一定的制度性路径依赖。在市场博弈过程中,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每个博弈者都会尽可能地充分利用自身所掌握的信息优势和资源优势。随着博弈参与者日益熟悉博弈规则,处于信息和资源最大化的企业,或者最佳利用现行规制中的博弈规则规避了市场风险的博弈主体将成为现存规制体制的最大受益者。因此,依靠有限理性制定的公共规制可能转变为不合理规制,进而在一定时期内使规制成为个别利益者的服务规制,即所谓的规制者被俘获。

第四,规制机构的约束性。从历史发展角度看,政府规制有一个形成、发展并逐步完善的过程。虽然由于具体国情等差异,各国的规制体制不尽相同,但政府、企业、消费者之间构成了一种相互制约和促进的互动博弈关系。在存在市场垄断的条件下,由于垄断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垄断企业可能凭借其垄断地位和信息优势使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国家通过加强规制,依法向垄断企业强制索取必要信息,增加垄断企业经营活动的透明度,以尽量缩小双方的信息不对称。所以说,任何国家或社会的规制都存在着一定的信息约束,因而其规制效用也是有限的。

史普博虽然用博弈理论重新解释了管制过程,他认为“政府对市场的管制涉及管制机构、消费者、企业之间直接或间接的互动关系”[25],这种互动关系构成了各国现存的规制体制。但是,对于该博弈的参加者,史普博没有将政府以及政府规制纳入博弈主体之中,而是认为“管制过程的参与人主要是受管制市场中的消费者和企业”。虽然他也承认“将管制机构或管制官僚成员作为寻求特殊目标的参与者有其有利的一面”,但他还是将“管制机构当作博弈的仲裁者或规则制定者而非参与者来对待”。[26]在他看来,政府管制是作为外生的博弈规则(如法律规定和行政政策)而存在的。

政府在凭借自身的强制力或各种资源优势直接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即实施规制时,已经超越了原来意义上的“守夜人”角色,而转化成为追求自身价值目标的一方博弈者。在规制的实践过程中,由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政治经济制度制约和路径依赖,规制机构往往很难成为超脱于企业和消费者利益之外的真正仲裁者,甚至他们自身也可能成为特定利益或制度的代言人。因此,各国规制实践都十分注意规制机构建设和对规制者行为加以严格约束。所以,在研究规制问题时,应该将规制者或规制本身作为博弈的一方,直接纳入到博弈参与者之中。因为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三方互动,才真正构成了现实的政府规制体系。

第五,成本效益性。诺斯认为,“国家的存在是经济增长的关键,然而国家又是人为衰退的根源”。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与市场、消费者与企业、垄断与竞争等构成相互矛盾、相互依赖的博弈关系,任何一方的疲弱或退出都可能带来不可预想的灾难。如同全面计划经济体制的幻想与残酷现实的背离一样,政府的全面主导扼杀了人们的自主性和能动性,结果造成了整个社会的贫困。1930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起源于“自由竞争条件下”博弈双方势力和地位的严重失调,而危机过后逐渐形成的政府干预体制正是为了消除市场机制下各个博弈主体之间的力量失衡问题。政府规制是对自由竞争市场的内在性主体介入,作为博弈方之一而介入的政府,通过其特定的强制性措施,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市场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客观上确保了公共利益的实现。但是,政府的主体性介入并非零成本的廉价作为,人们既要支付政府规制成本,同时还必须承担规制失误或失败所造成的恶果,而且在博弈过程中规制者还可能被某些利益集团左右。即使是最聪明和最富数学证明能力的学者也无法完全论证规制与非规制的实践效果,因为历史无法完全复制和重复,而技术和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又会不断推翻以前的经验论证的条件。执政者只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制定规制、执行规制和改革规制。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规制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等公共机构基于一定的公共利益目标和法律法规,针对某些自然垄断性产业或特定经济领域的产业组织结构和经济行为直接采取的限制性规范和活动。从本质上看,规制是一种政府管理行为,但它又不同于市场监管、宏观调控等一般政府干预活动。规制不仅具有一定的强制约束性和制度依赖性,而且规制行为具有有限理性、成本效益性和对规制主体的约束性等特征,借此区别于普通行政行为和一般市场规范行为。因此,在规制研究过程中,必须合理设定具体规制的内涵和外延,努力摒弃规制研究泛化现象,以期能够用科学的规制理论指导到规制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