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制的含义,国内外学者观点有所不同。施蒂格勒等美国经济学家十分注重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拉丰和梯若尔等新规制经济学家则充分利用了数学模型的分析技巧。虽然他们在规制研究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与对规制进行准确而清晰的定义相比,他们似乎更加重视规制的现实价值和实际操作。施蒂格勒认为:“经济管制理论的中心任务是解释谁从管制得益、谁因管制受损,管制会采取什么形式,以及管制对资源配置的影响。”[3]拉丰认为,由于存在信息约束、交易约束和行政或政治约束,使规制者不能实施他所偏好的政策(不管是什么政策)。[4]
卡恩在《规制经济学:原理与制度》主张,政府规制是“对产业结构及其经济绩效的主要方面的直接的政府规定,比如进入控制、价格决定、服务条件及质量的规定,以及在合理条件下服务所有客户时应尽义务的规定”[5]。米尼克认为,“规制是针对私人行为的公共行政政策,它是从公共利益出发制定的规则”[6]。塞尔兹尼克认为,规制是“公共机构针对社会共同体认为重要的活动所施加的持续且集中的控制”[7]。根据《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的解释,规制是政府为控制企业的价格、销售和生产决策而采取的各种行动,政府公开宣布这些行动是要努力制止不充分重视“社会利益”的私人决策。规制的法律基础由允许政府授予或规定公司服务权利的各种法规组成。[8]上述观点更多趋向于内涵的归纳性解释,因而缺乏外延性的规范。
金泽良雄认为,从广义角度看,政府规制是指“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以矫正和改善市场机制内在的问题而干预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活动的行为”。政府规制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福利水平。植草益将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活动归纳为八类,抛开宏观调控的内容外,他把规制分为间接规制和直接规制,而直接规制又分为经济性规制和社会性规制。从狭义视角看,植草益认为,“经济性规制就是指在自然垄断和存在信息偏在的领域,主要为了防止发生资源配置低效和确保利用者的公平利用,政府机关用法律权限,通过许可和认可等手段,对企业的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有关行为加以规制”。[9]我国经济学者更多地参照和引用了上述概念。植草益的分析虽然清晰透彻,但缺乏对规制的整体把握和本质属性的揭示。
余晖主张,“规制是指政府的许多行政机构,以治理市场失灵为己任,以法律为根据,以大量颁布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及裁决为手段,对微观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的不完全是公正的市场交易行为进行直接的控制或干预”。[10]该定义从政府经济职能角度加以分析,虽然较为全面、详细,但是“不完全是公正的市场交易行为”的约束,既给人以内涵模糊的感觉,又难以涵盖所有的规制活动,而且“以治理市场失灵为己任”的立足点则可能造成对规制内涵的不当约束。
于立认为,规制是政府对私人经济活动所进行的某种直接的、行政性的规定和限制。[11]王俊豪主张,“管制”是“指具有法律地位的、相对独立的管制者(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他认为,政府管制构成的主要要素包括:(1)管制的主体(管制者)是政府行政机关(简称政府),通过立法或其他形式,管制者被授予管制权。(2)管制的客体(被管制者)是各种经济主体(主要是企业)。(3)管制的主要依据和手段是各种法规(或制度),明确规定限制被管制者的什么决策,如何限制,以及被管制者违反法规将受到的制裁等等。[12]该定义依然是过于笼统和含糊,既没有揭示被规制企业的特定范围,也没有指出规制行为与其他行政管理或监督行为的区别。根据上述定义和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将物价局或工商行政管理局等的政府行为列入规制之中。事实上,在王俊豪所有的论著中都只是针对电力、电信、铁路等特殊行业的政府直接管理行为进行论述的。[13]
谢地主张,规制“是政府为实现某种公共政策目标,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的规范和制约,主要通过规制部门对特定产业和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进入、退出、价格、投资及环境、安全、生命、健康等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来实现”。[14]陈富良认为:“政府规制是指政府部门,有时也包括一般的社会公共机构和组织,依据有关的法规,通过许可和认可等手段,对企业的垄断和竞争、进入和退出、价格、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投资、财务会计等有关活动及外部性行为施加直接影响的行为。”[15]上述两个定义大同小异,二者都立足于政府与企业关系的视角,基本沿袭了植草益的定义内涵。前者的定义强调特定产业领域和微观经济主体的具体行为,并涵盖了社会性规制的内容;后者的定义则强调“直接影响的行为”。两者都是通过具体列举形式突出了规制的内涵,因而缺乏对规制定义的本质性阐释,而且对于列举之外的经济活动与政府活动,令人无所适从。
与上述定义不同,史普博分别从经济、法学、政治学角度进行了考察和分析,他认为“传统经济学意义上的管制定义忽视了行政程序的作用”,在政治学的管制定义里,虽然公共政策和管制的行政政策方面得到了强调,但又忽略了市场因素。因此,史普博试图“将行政决策的模型与市场机制的模型统一起来”,“将管制视为消费者、企业和管制机构互相结盟并讨价还价的过程”[16]。基于此种理念,他认为“管制是行政机构制定并执行的直接干预市场机制或间接改变企业和消费者供需决策的一般规则或特殊行为”[17]。从政策过程角度看,“管制的过程是由被管制市场中的消费者和企业、消费者偏好和企业技术,可利用的战略以及规则组合来界定的一种博弈”。“管制学研究的是管制存在下的管制过程及其作为其结果的市场均衡。”[18]史普博应用博弈理论从规制机构、消费者、企业之间的关系角度清楚阐述了规制的运行机制及其实质,给人以清晰明了的分析思路和研究视角。然而,过分强调博弈过程的定义方法导致其忽视了对规制概念自身内涵和外延的系统阐释,因而也难以清晰揭示规制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在规制实践中,使人难以明确区别规制与基于其他行政法规、行政措施等政府行为之间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