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租改正在否定了江户时期的领主性土地所有的基础上实施,事实上此时的土地关系并非由于领主性土地所有的崩溃而变得简单明了,换言之在土地关系中仍然存在农民性土地所有与地主性土地所有的共存部分,而地租改正必须本着“一地一主”的原则完成土地关系的近代化,即土地的私有化。为此,明治政府否定了佃农对土地的权利,却在法律上容忍了高额实物佃租的存在,为日后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半封建性关系的残留,即寄生地主制的确立创造了绝好的条件。
1.明治初期租佃土地大幅度增加。如上所述,寄生地主在江户中后期已经存在,领主与农民这一主要农业经济关系下,新田开发、商品及货币经济发展中获取大量土地的“在乡商人”(农村商人)及町人,将土地租佃给佃农从中获取高额佃租。地租改正结束(1881年)前后租佃耕地占所有耕地的30%左右,其后的1884(明治17)年增加至36.8%,1887年达到39.3%,六年左右租佃耕地面积共增长将近9个百分点;而1892年的租佃地占比为40%,与1887年相比,五年间仅增长0.7个百分点,增长速度明显降低(见表4-1)。
明治前期租佃土地增长幅度较大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1) 1884年迄米价上涨幅度较大。表4-3是明治前期米价变化与地租关系,表中数字表明,1884(明治17)年迄米价不断上涨,如以1874年为标准,地租率是100的话,1875至1879年的五年间地租由于米价的提高仅相当于1874年的86%,减少14个百分点;而1880年至1884年间地租仅为1874年的61%。由于实物佃租相对较多,因此米价的上涨对地主阶层非常有利,为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兼并创造了条件。(2) 1881年松方财政的财政紧缩政策实施。上文曾指出松方财政时期,财政紧缩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减少财政开支、增加税收。表4-2数字表明,政府增加税收的幅度,给小农经营体带来很大压力,加快了农民层的贫富分化。另外表4-4是明治前期迄,即松方财政下农民的负债情况,该数字表明通货紧缩对自耕农及佃农的影响较大,同时为地主阶层向贫困农民贷款获取利率创造了机会,加快了农民层的分化及土地买卖频度。
表4-3 明治前期大米价格变化及其与地租的关系
表4-4 农户负债平均数
2.明治前期地主土地所有规模。通过上文的考察得知,明治前期租佃土地大幅度增加,地主与佃农关系在农业经济中所占份额增大,但地主土地所有的规模并不明确。农商务省实施的“农事调查”中,记载着1888(明治21)年各府县(39个)所有土地在十公顷以上地主的统计数字,该数字可归纳为表4-5。1888年十公顷以上的土地所有者仅占全国总土地所有者的1%,并且集中在表中所示的十个县中。该调查中并未给出十公顷以上土地所有者的具体土地所有数量及内部结构,但在大土地所有者仅占1%的1888年,租佃土地则占总土地的近40%,从中不难看出大土地所有者所有土地的规模及农业经营规模的失衡。进一步证明日本资本主义发展进程中农业部门已被置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之外。
表4-5 明治21年所有土地在十公顷以上的地租数字及其比例
3.寄生地主制的确立。日本寄生地主制的成立,以民法成立之前的1887年“租佃条例草案”的出台,以及1890年民法草案的成立为标志,其原因在于以上两法对地主与佃农的关系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并试图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及保护,说明此时地主与佃农的关系在农业经济中已经占据非常重要的位置。
地租改正基本完成后,作为改租期间法律文件的《地租改正条例》的使命则即将结束,关于土地制度的法律体系亟待完善。1881年3月,明治政府公布了太政官布告第7号《地租条例》,自此作为公法的《地租条例》成为国家土地政策的准则。然而包括了土地相关法规在内的一般法的《民法》,却在审议过程中,因为法案中对地主的过度保护遭到国民强烈反对,迟迟未能成立。1884年农商务省召开“劝业咨询会”,并向太政官提交了《兴业意见》,其中“关于发布租佃条例一事”指出:“地主与佃农之间契约不全,或并无契约却安于惯行之弊,于农业至关重大”;应“制定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契约法,明确地主、佃农的权利及义务,明确土地所有权、预付所有权[14]及永久租佃[15]等关系”[16]。可见政府认为当时仍多数按照惯行缔结的租佃关系已经出现一定的问题,对农业经济产生影响;希望通过契约法规制租佃关系,明确租佃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减少不完善的租佃关系对农业经济产生的影响。
1885年出台的“租佃条例草案”主要内容如下:(1)不承认永久租佃权,不对其物权进行法律上的保护;(2)已经缔结证书的租佃期限限制在三十年以内,无证书者期限在一年以内;(3)以旧惯为依据的永久租佃亦以前条为准更改;(4)开垦租佃等特殊情况可向地主申请赔偿。可以看出草案的目的并非树立近代性土地所有权,而是强化对地主土地所有权的法律保护。1890年出台的“民法草案”继承了“租佃条例草案”的主旨,对地主的土地所有权进行法律保护。上述两草案引起广泛的论争,均未能在短期内实施。然而1898(明治31)年公布实施的明治民法,基本继承了明治政府保护地主土地所有权,无视佃农利益的内容,为明治时期寄生地主制的确立提供了法律保护。
以上两草案出台之时农业经营体的内部结构,可从农商务省的农事调查及帝国统计年鉴的记载中略知一二(见表4-6)。首先,该表上段数字表示,1884年纯自耕农户仅占全国农户的37.3%,佃农所占比例是19.7%;值得注意的是自耕农兼佃农所占比例是42.9%,说明自耕农仅靠自耕农业已经无法维持生活,不得不开始租佃地主土地接济生活;并且自耕兼租佃与佃农的合计占总农户的69.98%,即接近七成的农户向地主租佃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其次,该表中下段数字是兼业农民在各自群体中所占的比例,可以看到佃农的兼业率最高,占比达到37.45%,表明与自耕农相比,佃农更需要通过兼业收入来弥补农业经营中的破绽。
表4-6 1884—1886年寄生地主制确立期农业经营构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