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历了上述酝酿及准备过程,明治政府开始着手对沿用了数年的江户时期的土地及贡租制度进行改革。1873(明治6)年7月28日,政府公布了由五个文件组成的地租改正系列法,包括《上谕》《太政官布告第272号》《地租改正条例》《地租改正实施规则》《地方官须知》。[25]地租改正系列法是明治政府关于地租改正的法律文件,其内容体现了日本土地制度近代化过程中,政府对农业的态度,并必将影响其后农业部门的发展及走向。
首先,《上谕》中对地租改正法的出台做了如下解释:“旧法非统一之法,宽苛轻重欠公平之处,故思改正。乃采所司之群议,尽地方官之众论,更与内阁众臣商议裁定,颁此公平化一之地租改正法。”主旨在于向国民说明,地租改正法是经过所管部门、地方官以及内阁众臣的充分讨论、斟酌后出台的,是匡正旧租法中存在的非统一性、非公正性弊病之新法。
其次,《太政官布告第272号》中,对新法的内容作了以下说明:“今地租改正之际,旧来田地贡租之法悉废,并待地券调查之后,以地价之百分之三为地租……且从前官厅并郡村费等取之于所在地之费用,现均以地价为基准课之,其金额不得超过正税的三分之一也。”以上内容可归纳为两点:(1)通过地券调查决定土地价格,取地价的百分之三为地租;(2)今后官厅、郡村等运营费用,亦以地价为基准征收,但征收额度必须在地租的三分之一以内。
再次,《地租改正条例》共七章内容,主要制定了地租改正的具体实施办法及问题对策,指出:(1)因地区之别可能出现缓急不一的现象,故不要求改革速度,不要求全国统一实施,亦不要求以府县为单位,可以郡、区为单位酌情先后实施;(2)改正后地租不根据收成状况进行增减,丰收之年不增税、歉收之年不减税;(3)当物品税超过二百万元之时,地租逐渐减至地价的百分之一;(4)至地租改正完成迄,暂以旧贡租标准征收地租,如有对旧租法不满而申冤者,非特别偏高偏重者不予受理。
最后,《地租改正规则》与《地方官心得》中,对地价的决定方法、步骤做了详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1)主要步骤为测量土地面积、勘察土地等级、认定土地产量、计算土地价格;(2)土地产量的认定方法是,先由土地所有者申告,由地租改正官员实地调查后认定;(3)地价根据土地产量、种子肥料费用、地租、村费及平均利率等数据通过资本还原方式计算。《地方官心得》第十二章,第一、二两则中,讲解了地价的具体计算方式,其主要内容可归纳为表3-2。
表3-2 地价计算公式
分析上述地租改正系列法的具体内容,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政府对地租改正的实施表现出极为慎重的态度,其主要原因在于占税收80%以上的地租收入,直接关系着政府财政基础的确立。政府对地租改正的慎重不仅体现在相关法律出台迄展开的大范围论证过程中,而且体现在系列法的条文中。诸如《上谕》中对系列法制定过程的再三解释,《太政官布告》中的“减租约定”(从地价的百分之三减至地价的百分之一,实际上这个约定并未兑现),改租的实施方式(不要求统一而允许以地区为单位酌情先后实施),以及直接左右地价的土地收成的认定方法(先由土地所有者自行申告,再由地租改正官员认定)等处,均体现了政府对改租的慎重态度,并希望通过“抚民”获取农民对地租改正的支持。
2.地价计算方法对大土地所有及租佃地主的土地所有更加有利,因此地租改正法为维持地主与佃农之间的半封建性(该半封建性体现在以非经济强制性手段索取高额实物地租之上)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此可以在地价算定公式中得到答案。首先以第一则为例,在地价的计算过程中以土地的收成为基础,虽然对生产成本给予考虑,但却无视了农民的劳动成本,使小土地所有者的农业经营相对困难。其次在第二则中,将所有农业生产的60%以上作为法定实物佃租纳入地价计算公式,为租佃地主通过非经济手段强制性向佃农收取实物地租提供了法律依据。
3.关于两则地价计算方式,政府在《地方官心得》的第十三章中规定:“自耕地调查之时使用第一则,租佃地调查之时使用第二则”[26],即第一则适用于自耕地,而第二则适用于租佃地的地价调查。但随后在第十四章中指出:“佃租是地主与佃农间相争之物,调查土地收成多寡之真实情况,是防止人民之间出现相互欺瞒的主要方法,以第二则最为适宜。故自耕地之调查,亦以租佃地之比例假设佃租米之数量,据第二则调查其地价之当否,以供参考。”[27]表明政府希望利用地主与佃农之间的相互牵制,防止地价调查中通过隐瞒土地收成降低地价等现象的出现,明确指出在地价调查之际,无论自耕地或租佃地均采用第二则进行计算。值得注意的是,政府在《地方官心得》第十六章中指出:“虽佃租米为算定地价之标准,但古来名田租佃、永久租佃等租赁土地的佃农,对地主之土地并无自由利用之权利,故佃农不应成为缴纳贡租及其他杂税的主体。”[28]在此,政府指出,虽然“佃租米”是租佃地的地价算出的标准,但是,租佃地的纳税主体是农民而不是佃农。也就是说,佃农仅负有向地主缴纳租赁土地产生的佃租米的责任,而向政府缴纳该土地贡租的责任则仍在地主之处。这表明政府从法律上否认了佃农对土地的自由利用权,同时在法律上保护了地主对土地的绝对权力;并且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可以解读为,通过高于所有农业生产收成60%的实物佃租,从佃农处剥夺所有剩余价值,这使得明治时期地主与佃农的关系染上极其浓重的封建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