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治政府自1871(明治四)年开始,要求修改幕末以来与列强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但是,这种合理的要求却遭到拒绝,而拒绝的主要口实则是:日本没有“泰西主义”的法典和健全的司法制度,因而不能考虑修改包含有领事裁判权在内的既成条约。另外,后进的日本既然要采用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就必须从传统的社会关系中创造和规定出相应的新的社会关系。与外国的贸易以及国内的商品流通等也都需要近代的法典。[4]这样一来,改革司法制度,尽快采用西方近代法律便成为与民族独立和发展资本主义有着密切关系的急迫任务。
1872(明治五)年4月,司法卿江藤新平向正院(由太政大臣和左、右大臣及参议组成的决策机关)提出了呈文,要求把原处于各府县地方官手中的审判权独立出来,由司法省统管全国的裁判所(法院)。这一要求立即得到正院的批准。同年8月发布《司法职务定制》,对裁判所的构成和审判制度作了规定,全国的裁判所、检事局(检察院)、明法寮(法律学校)都置于司法省的管辖之下。规定设立五种法院,即临时裁判所(特别法庭,审理有关国家大事的犯罪案件和法官的犯罪案件)、司法省裁判所及其出张裁判所(相当于最高法院及其分院)、府县裁判所、区裁判所。由司法卿兼任司法省裁判所所长。检事(检察官)有权监察各裁判所的判决是否正当,没有检事到厅不能进行判决。另外,一切上诉都必须经过检事,检事拥有包括非常上诉在内的广泛的上诉权限。因而,对于法官来说,司法行政权处于十分突出的优越地位。
《司法职务定制》很快得到贯彻实施。1872(明治五)年8月,在神奈川、埼玉等县设立了县裁判所。仅三个月内,就在二府十三县建立了县、区裁判所。关于检察制度,在1873(明治六)年2月,向十一个县的裁判所派出了检事和检部。同时,《司法职务定制》中也规定了辩护制度。审判的公开制也付诸实行,1872(明治五)年5月,允许新闻记者旁听审判,接着允许户长、副户长、司法官员、法律学校学生旁听。1875(明治八)年以后,一般人均可旁听审判。
1875年设立大审院作为最高法院。1876(明治九)年形成了大审院——上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区裁判所这样一个规范完整的审判体制,两年后又进行了更大规模的完善调整。
关于西方近代法律的采用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明治政府成立之后,暂时沿用了幕府时代的刑法典《公事方御定书》。1870(明治三)年以中国的明清律为蓝本,参考历史上的《大宝律令》(701年)和上述《公事方御定书》(1742年),制定《新律纲领》,其总的精神是量刑较宽。1873(明治六)年又颁布《改定律例》与《新律纲领》并行实施,且其量刑更宽。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将原来的“以口供定罪”改为“依证据定罪”。不过,从整体上看,这些还不是近代的法律,有着很强的封建性。
引入西方法律的工作也一直在进行着。后来成为“明六社”主要成员的箕作麟祥,1869(明治二)年开始翻译法国刑法,转年又翻译民法。当时主持司法工作的江藤新平指示说,“译错也无妨,只求速译”。据说翻译工作是在既无法律注解参考书,又无字典和老师的“五里雾中”进行的。就这样,箕作麟祥完成了法国刑法、民法、宪法、诉讼法、商法、治罪法的翻译,1875(明治八)年由正院以《法兰西法律书》为题刊行。与此同时,1870(明治三)年10月,江藤新平在太政官制度局设民法会议,以箕作麟祥翻译的法国民法为基础开始编纂民法典,聘请法国专家吉奥尔久·布斯凯参与其事。但后因“征韩论”的对立,江藤退出政府。
在江藤新平之后,井上毅在法律的制定上起了相当的作用。井上毅留学巴黎学习法律,回国后成为司法省的少壮派官僚。他于1875(明治八)年3月批评法制建设迟迟不前说:“内而法制不立,拷问不废,一切因循武门旧习,为开国诸国嘲笑;外而我国法不行于我国土,以至于外人强**妇女而不能逮捕罪犯,独立之气象安在?此盖因习法之权不振所致。”他强调指出,“为了起草治罪法、刑法、诉讼法、民法、商法及万国公法中的私法,应分别设置专职官员,使之起草法案,并待案成之后付诸公议”[5]。这表现了当时不少日本人为改善国际地位而要求加快法制建设的急切心情。1876(明治九)年开始了包括宪法在内的各种法典的编纂。
近代法律的编纂是以外国专家为中心进行的。1875(明治八)年日本政府聘请巴黎大学副教授法国人保梭纳德(G. E. Boissonade)担任刑法的起草和法典编纂的指导。1880(明治十三)年由他主持起草的刑法和治罪法(刑事诉讼法)完成并公布,[6] 1882(明治十五)年正式实施,此即所谓“旧刑法”。该刑法系以法国刑法典为蓝本,它确立了罪刑法定主义,即凡法律上未加禁止的行为不为犯罪。这部刑法比较宽松,据说保梭纳德原主张将废止死刑写进刑法,但遭到井上毅的反对,最后规定对进行叛乱和暴动的首谋者处以死刑。该刑法一直使用到1907年。
民法的正式编纂是1880年6月在元老院民法编纂局开始的。民法中的财产法即财产编也是由保梭纳德以1804年的法国法典为蓝本起草的,它以自由主义为基调,个人主义色彩甚浓。强调人无性别、身份之差,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对等的人在权利义务的平等关系之上,构成物权和债权关系。总之,贯穿在民法典财产编的是个人意志自由、尊重个人所有权和过失责任主义等原则。但是民法典中的身份法即人事编,却是由日本人起草的。这部分与财产编大异其趣,一个家庭内部的人与人已不处在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之上,户主与其他家庭成员形成支配和服从的关系。这样,近代法和封建法的精神共栖于同一民法典中。这样的法创造出了奇特的日本人,他们的上半身处在资产阶级市民社会中,而下半身却浸泡在封建的家庭关系之中。[7]这部民法典在1890(明治二十三)年公布,决定自1893(明治二十六)年开始实施。但是出人意料,就是这样一部新旧杂陈的民法典却激起了轩然大波。明治二十年代正是对西洋文化吸收风潮进行反思和批判的时期,民法典财产编中洋溢的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思想遭到由东京大学法学部毕业生所组成的法学士会的强烈反对,围绕该法典应否尽快实施而形成了断行派和延期派的尖锐争论。延期派以穗积八束为代表,认为民法典充斥天赋人权说,破坏社会伦常,声言“民法出而忠孝亡”。断行派以梅谦次郎为代表。指出家长权乃封建遗物,未足保存。这就是日本近代史上有名的“民法典论争”。论争之后,在1892(明治二十五)年的议会上,终于决定延期到1896(明治二十九)年实施。为了完成民法典,特意组成了以总理大臣伊藤博文为总裁的法典制定委员会,并任命了一个三人起草委员会。有意思的是,这三位负责起草工作的法律学教授有着不同的学问背景:穗积陈重主要学英国法律,富井政章学法国法律,而梅谦次郎则兼学德、法法律,他们对民法典进行了修订。但整个的民法典受德国萨克森民法影响较大。这部民法典自1898(明治三十一)年起一直实行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不久。
商法的起草是由德国专家赫尔曼·罗斯勒(Hermann Roesler)担当的。它的蓝本是1861年的普通德国商法。罗斯勒于1884(明治十七)年完成了起草工作,几经周折和修改,终于在1890(明治二十三)年公布(是为旧商法),自1891(明治二十四)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因遭到一部分学者和商界人士的反对而被搁置,直到1899(明治三十二)年才在多次审议、重修之后公布实施,是为明治商法。
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也都是委托外国专家起草,在1890—1891年公布和实施的。
应当指出,在制定和完善法律的过程中,固然采纳了欧洲国家的很多具体的法律条文,但最重要的还是近代欧洲某些法律原则的采用,如“权利”观念的引进。“权利”是和“义务”相对的,但在明治维新以前的日本社会,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习惯上,都只有“义务”观念,而无“权利”思想,因而所谓“个人权利”是日本人完全生疏的概念。作为法律用语“权利”一词是幕末派往荷兰留学的津田真道在《泰西国法论》中最早翻译和使用的,而在明治维新后制定的法典中才出现了“权利”概念,这包括对事物(inrem)和对人(inpersondm)的“权利”。[8]又如罪行法定主义(即凡法律上未加禁止的行为不为犯罪)的采用,在德川时代法典是不公开的,它们只是给官员看的,一般百姓只能得知一些有关明令禁止的行为的简单条令。这样,官员在个人行为方面或在约束百姓的行为方面,便具有很强的随意性。而实行罪行法定主义,便要求让国民知道法律,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罪行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自法国人权宣言的第八条,是近代刑法典的主要精神,它的采用对于日本法制史来说,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在近代法体系的创制中,宪法占有重要的位置。1876(明治九)年,元老院奉诏“广为参酌海外各国成法,以定国宪”。元老院在研究西方各国宪法(尤其是普鲁士和比利时的宪法)的基础上,1878(明治十一)年完成《日本国宪按》。经过修改之后,1880(明治十三)年题名《国宪草案》正式提出。但是它的某些条文很难为当时主张加强皇权的当政者所接受。如“皇帝行即位之礼时,应召集两院议员,宣誓遵守宪法”(第一编第二章第四条)。又如“皇帝、元老院及代议士院共同行使立法权”(第四编第一章第一条)。元老院的宪法草案遭到岩仓具视、伊藤博文等的指责,以“不合日本国体”而被废弃。
1881(明治十四)年,主张实行英国式议会内阁制的大隈重信被驱逐出政府,明治政府正式决定以“钦定”的形式制定普鲁士式宪法,将起草事项委托给参议伊藤博文。伊藤博文于1882(明治十五)年3月出发前往德国,5月到达柏林,一方面就宪法问题就教于德国学者格奈斯特(Rudolf Gneist)和毛塞(Albert Mosse)(大体不外乎如何加强君权和削弱议会之类),一方面访问政府机关,考察议会制度、政府组织和地方制度等。此后,他又前往维也纳听取著名宪法学者斯泰因(Lorenzvon Stein)的指教。当时的德意志帝国在国家体制上有着鲜明的特征,如在议会制度方面,作为最高行政首脑的宰相不对议会负责而对君主负责,由普选产生的众议院权限极小。又如在军队的统帅权方面,无论政府和议会都无权过问,军人直接对皇帝效忠并接受其指挥。总之,其主旨是君权大,民权小。这和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度大相径庭。伊藤博文在听取了德国宪法学者面授机宜和收集了必要的资料之后,1883(明治十六)年8月回国。
1886(明治十九)年在伊藤的领导下,由井上毅、伊东己代治和金子坚太郎执笔,正式开始了宪法的起草工作。日本政府聘请的法律专家,先后任外务省顾问和内阁顾问的德国学者罗斯勒则充任这个起草班子的指导。起草工作在极端保密的状态下进行。1887(明治二十)年完成草案,经过审议修改,1888(明治二十一)年最终敲定上呈天皇。
1889(明治二十三)年2月11日举行了颁布《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大典,首先宣读了发布宪法的诏书,然后由枢密院议长伊藤博文将宪法捧呈天皇,天皇接过后授予内阁总理大臣黑田清隆,黑田则跪而受之——表明这是一部钦定和钦赐的宪法。
根据《大日本帝国宪法》,一切立法、外交、财政、军事等大权均集中于天皇手中。国务大臣“辅弼天皇”,由天皇任命,并对天皇而不对议会负责。由贵族院和众议院组成的议会权力很小,只具有审议预算等非实质性权利。天皇可以“敕令”的形式不经议会而制定法律。
臣民有选举议员的权利,但妇女及每年纳税不及十五元者除外。据统计,在当时全日本的四千万人口中只有四十五万人也即1. 1%的人有选举权。总之,普鲁士宪法抬高王权、压抑民权的精神悉被吸收。但不论怎么说,天皇毕竟要经由宪法来进行统治,人民的参政权和基本人权尽管加上了种种限制也还是得到承认。另外,它也是从来不知宪法为何物的亚洲国家中出现的第一部宪法,对邻国有着一定的积极影响。
日本人民群众表现出另外一种选择倾向,即希望移植英法式宪法,并在自由民权运动中草拟出了很多相当进步的宪法草案,但都被当权者拒绝。在《大日本帝国宪法》发布之日,一般国民不知其内容奥妙之所在,如醉如痴,狂热相庆,而自由民权运动的理论家中江兆民通读全文“只有苦笑而已”,他慨然叹道:“我国民之愚而且狂,何至于此!”就是这部宪法,一直实施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才被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