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德迈尔[2] 指出,作为法律领域证明的方法,为了促使法官依法作出裁判,所有可能的证据来源都必须予以审查。只有通过这种严格的审查,才能获得司法证明所需的确定性,法官才能认定案件事实,进而作出最终的裁判。关于此处提到的“依法”一词,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具体言之,作为司法推理和事实确定性的“来源”,证据材料不仅要在形式上满足法律的要求,还要在实质上接受所有可能的检验,包括间接检验和逻辑- 心理层面的检验。例如,如果基础的证据来源包括以下几类:现场调查结论、证人证言和偏颇的供述,那么,相应的法律要求就包括:现场笔录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有足够数量的适格证人一致确认争议事实,以及供述是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然而,即便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并且没有任何故意作假的迹象,相应的结论也可能完全是虚假的,或者特定的证据可能没有证明价值。如果法官对案件存在不同的看法,无论这种看法最终是否正确,都足以促使其对证据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法官启动对证据的个体审查,并不需要以案件中存在虚假证言、不准确的观察或者诸如此类的错误为前提。对于现场调查的情形,需要在现场调查之初,对现场事物的状态存在一种假定;这可能对可疑的证据材料提供合理解释,并使其具有证明价值,尽管随后该证据材料被证明是虚假的。相比之下,所谓的实地调查通常被视为具有客观性。这种调查通常仅仅涉及间接推知的事件,当人们知晓该事件在其他情形下呈现为不同的样态时,也不会试图对此作出调整和改变。实地调查的客观性实际上并不存在,如果它真正具有客观性,例如仅仅包含对位置关系和其他数据的简单描述,就将变得毫无用处。任何实地调查要想具有价值,都必须对调查者的心理过程作出准确的刻画。一方面,它必须向阅读者,包括量刑法官,生动地描述现场情况;另一方面,它必须显示出调查者自身的思考和描述,以便当阅读者存在不同意见时,能够有机会作出相应的调整。例如,如果我在主观上认为,某人因粗心大意而酿成火灾,进而导致被害人在火灾中丧失,并且基于这种主观认识开展实地调查,最终的描述就将与主观上认为当事人故意纵火杀人时所作的描述存在显著差异。在庭审过程中,有关实地调查的描述将被视为非常重要的证言。如果实地调查结论按照规范的样式制作,包含准确的内容,并按照规定要求宣读,就将符合法律的要求。但是,从良心和真相的角度看,只有当这种描述以合乎逻辑和心理的方式呈现,并且当描述者能够像掌握所有事实的阅读者一样对相应的描述作出修改时,这种描述才是准确的。这种重建工作是心理学领域最难的部分,不过,除非我们想要满足于事物表象,背离自己的良心,否则就必须开展这项工作。
关于证人证言的判断和解释,需要遵循类似的处理方式。如果证人证言(假定有足够数量的证人出庭作证)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证言之间没有冲突,特别是单个证人的证言也没有矛盾,那么,基于证人证言作出裁判的做法在法律上就是正当的。证言内部存在矛盾的现象十分常见,人们在宣读证言规则时很少真正予以关注,也很少从逻辑和心理层面对证言进行审查,由此导致证言的内部矛盾很少得到关注,经常遭到法庭忽视。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看看那些坊间流传的司法笑谈。假如一个人梦见自己的头被人砍下,由此心生恐惧,并死于中风,然而并非所有人都会关注,人们究竟如何知晓他所做的这个梦。类似地,人们可能听说,某个人失去了他的手臂,并在绝望之中用斧子砍下了另外一只手臂,以便据此更加顺理成章地获取帮助,然而人们并不会关注他为何要这样做。还如,当某人被问起,他是否知晓“约瑟夫国王和铁路信号员美丽的女儿”之间的浪漫故事,这个主题所隐含的时代谬误并不会引起关注,同时,当人们绘声绘色地描述,一个男子一边背着手来回踱步,一边看着报纸,也没有人会注意其中的矛盾之处。
许多证言都包含类似的矛盾,如果无视这些事实而采信此类证言,就将因盲目确信而遭到批评;反之,如果满足了前述法律要求,这种做法在法律层面上是正当的。因此,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形:“证人证言究竟是否真实,这是事关他自己良心的事情;如果他作伪证,就将因此面临法律追究。但是,鉴于他已经提供证言,我的职责就是据此作出裁判。”言下之意就是:“我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我有权在此类案件中作出此类裁判,没有人能够追究我的责任。”但是,在此类案件中,实际上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有的只是形式化的证据。只有当证言接受逻辑和心理层面的检验,证人具有陈述事实的能力和意愿,有关证言才具有实质的证明价值。诚如米德迈尔所言,对证人证言的审查,需要判断其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不过,这既非唯一的审查标准,也非最有效的审查标准,因为对证言自身的审查通常更为重要。同时,这种基于一致性的审查标准并不具有结论性,因为比对结果可能仅仅表明证据之间并不一致,却不能确定其中哪个证据是真实的。只有对单个证言进行审查,判断每个证人的作证意愿和能力,综合进行单个证据审查和全案证据判断,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
现在,让我们看看案件中经常涉及的证据:偏颇的供述。通常认为,供述的证明价值取决于其自身的属性。供述应当被视为证明的手段,而不是证明本身,这就要求供述应当与其他证据保持一致,唯有如此才能达至证明。然而,作为一项最基本的要求,供述自身应当接受审查,即接受逻辑和心理层面的一致性检验。对于以下类型的供述,这是一项非常必要的程序要求。
(a)动机不明的供述;
(b)偏颇的供述;
(c)指向他人罪行的供述。
关于(a),希尔[3] 指出,逻辑是有关证据的科学,其并非意在发现证据,而是旨在展现证据的证明价值。具体到供述这一证据,如果我们将逻辑替换为心理学,无疑是更为贴切的。通常认为,许多命题之所以经久不衰,仅仅是由于它们从未遭到质疑,供述就是典型的例证。犯罪事实要通过供述呈现;作出供述的人通常就是罪犯,没有人对此提出质疑,供述由此成为重要的证据。但是,一旦对此提出质疑,无论最终证实还是证伪,情况就将发生显著的变化。供述此前一直被视为证明,然而,心理学分析将会显示供述能否继续扮演证明的角色。
关于供述的真实性,最确定的依据就是查明供述的动机,这种动机很少显而易见。当然,供述的动机并不总是隐而不现,只是很难立即予以识别,不过,我们不能据此假定,任何供述都有特定的动机。这种假定可能大体上是真实的,但是并不必然为真。如果将供述视为证明,那么,就必须具有确定无疑的动机。仅仅证明供述的存在并不足够;我们还必须知晓与供述有关的所有致因。识别这些致因的过程纯粹取决于逻辑,并且往往是间接通过反证法予以认定。这在本质上是一种否定式证明,但与统筹各种可能性的析取性判断结合起来,也可以作为一种肯定式证明。相应地,我们也是汇总所有可能的动机,据此对供述进行审查。
如果所有或者多数动机都不具有可能性,或者没有充分理由,我们就只能选择一种或者几种结论,此时就将面临棘手的心理学问题。这个问题非常疑难复杂,由于其中并不存在矛盾,就隐含着忽视内在问题的极大风险。“反复主张的命题就等于一半的证明。”这是一个耳熟能详的命题,但却很容易导致错误发生。只有当供述得到心理学层面的解释,供述者的全部信念和外部因素都不存在矛盾,并且其他动机都不具有可能性,供述的真实性才能得到确证。唯有如此,才能避免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追究供述者的责任,因为没有动机的供述可能是虚假的,因此并不具有证明价值。
关于(b),偏颇的供述很难予以查实,这是因为很难提供证据证明那些未曾供述的事实,同时,由于涉及未曾供述的事实,这使得此前供述的情况也值得质疑。即便在最简单的案件中,供述或者沉默的原因显而易见,也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例如,如果一名窃贼仅仅对现场查获的赃物作出供述,否认盗窃了其他财物,那么,这很可能是由于他认识到,对于那些没有现场查获的财物,目前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否认这部分案件事实对自己是有利的。不过,尽管这种推断符合常情常理,实际情况也可能并非如此,例如,窃贼可能试图为其他人包揽罪责,从而仅仅供述自己所涉的犯罪事实,因为其他部分犯罪事实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偏颇的供述所涉的另外一类原因,就是试图掩盖犯罪的主观恶意程度,例如否认杀人的意图。如果被告人基于前科劣迹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对法律制度比较熟悉,我们就有必要质疑其供述的可靠性。在诸如此类的案件中,被告人可能会供述一系列事实经过,但却否认部分事实,同时也不能对此提供正当理由;他可能会供述实施伤害行为时使用的工具,但却拒绝陈述一些无关紧要的细节。如果将此类案件提交法庭审判,半数法官会认为,既然他已经实施了12 起盗窃犯罪,那么,其余2 起盗窃犯罪也一定是他所为;另外一半法官可能认为,既然他已经供述了12 起盗窃犯罪,如果另外2 起盗窃犯罪也是他所为,他势必也会作出供述。通常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正确的,两种推理具有相同的论证思路。但总体上,此类案件并不需要进行复杂的分析,因为A 此前曾经盗窃12 件或者14 件物品的事实,对他当前所涉案件的定罪或者量刑并没有多大影响。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是否认罪对案件具有重要的影响,同时,某人是否因无关紧要的事情而被谴责,也对案件的处理有重要的影响。假定有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否认实施盗窃行为,盗窃对象价值不大,但却比较特殊,例如一本陈旧的祈祷书。
随后,该被告人再次被怀疑实施盗窃行为,他仍旧否认犯罪,盗窃对象仍然是一本陈旧的祈祷书。从证明的角度看,此种情况下,该人是否曾经因盗窃祈祷书而被定罪,就不再是无关紧要的问题。如果他曾经因此被定罪,就会有人认为,他有“一种对陈旧的祈祷书的偏爱”,并且据此怀疑他实施了第二起盗窃行为。
具体到持有被盗赃物的情形,这种司法认定可能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我记得有一个案件,几个人因为盗窃手杖(一种顶端类似斧子的匈牙利手杖)而被定罪。随后,在该区域发生了一起杀人案件,作案凶器就是一把类似的手杖,于是,警方怀疑此前盗窃该手杖的人可能与该起杀人案件有关。假定该人此前承认有关盗窃犯罪事实,唯独否认盗窃手杖,并且基于其供述而被定罪,那么,这一事实对于当前案件就具有重要价值。当然,这不是说要对此前的旧案重新进行审判。随着时间流逝,这种重新核查实际上很难查明真相,同时,这种做法也往往于事无补,因为所有人都已知晓早先的判决,并且倾向于认为当时已经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某人此前因自己未曾供述的事实而被定罪,那么,无论事实真相如何,这种司法污名都很难予以消除。
实践表明,盗窃案件的被害人通常将家中遗失的所有物品都登记为失窃财物。有些物品可能在盗窃发生之前就已遗失,或者在其他时间被别的窃贼盗走。
鉴此,我们经常发现,仆人、孩童或者其他常客,在弄丢或者盗窃家中的物品之后,往往会将责任推到窃贼的身上。此外,失主也往往会夸大被盗物品的数量,以期博得别人的同情,或者据此寻求外界帮助。通常情况下,从心理学角度看,如果供述特定的事实并不会加重处罚,被告人就没有理由予以否认。这一点值得认真分析,因为我们需要站在被告人而非调查者的立场上看问题。我们必须认真研究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及其观察视角,因为它通常包含不为人知的理由,例如,被告人之所以拒不认罪,可能是由于他担心有关事实加重自身的罪行。鉴此,如下命题:如果被告人曾经偷过某个东西,他就会盗窃其他东西。这确实有其合理之处。
关于(c),如果基于供述指控其他不认罪的被告人,对供述的解释将变得非常困难。首先,必须要关注供述的核心内容,并且区分可能证明供述者无罪以及指证其他人有罪的证据。这项工作相对比较容易,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
比较而言,要想确定被告人在指证其他人犯罪的同时,在多大程度上证实自己的罪行,则相对较为困难,因为只有通过两种方式判断案件的实际情况,才能确定最终的结果:一种是无需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加以分析;另一种是结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加以分析。要想完全消除其他的可能性是非常困难的,因为这需要全面掌握案件的证据材料,同时,我们很难从心理层面排除已经知悉的事件,并且很难在完全不考虑该事件的情况下提出新的假说。
如果已经实现上述目的,并且基于被告人供述认定了某些事实,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识别被告人指证自身及其同伙犯罪时的预期目的。报复、仇恨、嫉妒、羡慕、愤怒、怀疑等情感,都是驱使被告人作出供述的内在动机,也能显示出被告人的预期目的。某人可能因其同伙分赃不均,进而基于报复心理指证同伙犯罪;也可能在盗窃过程中犯了愚蠢的错误,进而基于愤怒心理指证他人犯罪。同时,被告人可能基于嫉妒心理指证他人犯罪,使他人也身陷囹圄,由此不再保持对朋友的忠诚。此外,被告人也可能基于同行竞争的心理,试图防止同伙独吞隐匿的赃物,或者防止同伙单独实施事先拟定的抢劫计划。这些动机通常很难识别,但却不难理解。还有一些案件,普通人完全无法理解供述的动机,但被告人却在该动机驱使下供述同伙的罪行。兹举一例予以说明,因为涉案人员早已死亡,所以这里一并提及他们的姓名和故事。1879 年的一天早晨,年迈的柯恩躺在地上,身体已经完全被雪覆盖,头部有一处严重的损伤。因为死者像平常一样,喝醉酒后返回家中,人们没有怀疑这可能是一起抢劫杀人案件,而是认为死者醉酒摔倒在地,撞坏了自己的头部。1881 年,一个名叫彼得的年轻人来到法庭,宣称柯恩的女儿茱莉亚和她的丈夫奥格斯特雇佣他杀害了柯恩,因为他们已经无法忍受柯恩长期酗酒的恶习和无休止的争吵。雇凶者曾经允诺送给他一条旧裤子和三块荷兰盾,但是,最终却仅仅给了他一条裤子,并没有给钱。由于他多次索要酬金未果,就对外公布了这对夫妇的秘密。当我问他,你是否知道自己将要面临法律追究?他回答说:“我无所谓,他们也会面临法律追究,谁让他们不信守承诺。”
这个年轻人智商低下,却能够辨别是非,他所陈述的事情最终都变成了现实。
因此,尽管供述通常缺乏内在的可靠性,并且只有少数供述看起来具有可靠性,但供述的理由虽然难以识别和判断,却是多种多样的。要想确定供述的理由,唯一的方法就是全面细致地把握所有的外部条件,不过究其重点,需要对供述者及其指证者的品性进行深入的心理学分析。毫无疑问,对供述者品性的分析更为重要。在评估被告人指证他人犯罪所得的收益时,需要全面评估被告人的品性,包括他的能力、情感、意图和目的。例如,如果某人具有**的品性,就意味着他可能以遭受痛苦为代价,通过使他人遭受痛苦而获得快感。**是常见的行为动机,为了揭示被告人供述背后所涉的**,部分取决于犯罪本身,部分取决于被告人与他人的关系,部分取决于被害人的品性。如果**本身足够强烈,以至于抵消自我主义的意识,就只能通过研究被告人的品性来加以识别。有人认为,人的行为总是为了谋求私利,但问题在于具体个案究竟包含哪些利益,被告人是否寻求这种利益,以及是否会审慎地寻求这种利益。即便报复的快感可以被视为一种利益,如果这种快感超越了供述带来的痛苦,就需要进行利益均衡,进而审慎地选择用及时可得的较小利益换取此后较大的利益。
当被告人否认那些与犯罪没有实质关联的情况时,另外一些程序对于司法证明具有重要影响。这些程序可能将司法证明引入歧途,以至于实质的证据问题被搁置一旁。一旦被告人否认的情形得到证明,就会导致人们错误地假定,犯罪事实由此得到证明。在这方面,人们经常会犯一些错误,兹举两个案例予以说明。多年以前,在维也纳居住着一个非常漂亮的女孩,在一个著名的商店里担任销售员。一天,有人发现她死在了家中。司法调查显示,死因是砷中毒。在死者桌子上摆放的杯子中发现了半杯糖水,从中检出了大量砷的成分,这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关联。邻居反映,死者此前与一名未知男性关系亲密,该男子经常到她家中,不过,二人都尽可能地对这种关系保守秘密。有人反映,该男子在女孩死去之前的那天晚上曾经造访该女孩。警察调查得知,该男子是一名非常富有的商人,居住在很远的街区,一直与他的妻子和睦地生活,并与该女孩秘密保持着非法同居关系。进一步调查发现,死者已经怀孕。警察推断,该男子毒死了自己的情妇,并据此对该男子提起指控。如果该男子立即供认,他认识这个死去的女孩,与她保持亲密的关系,并在前晚造访该女孩的住处;如果他宣称,该女孩对自己的处境非常绝望,与他发生争吵,并扬言自杀,那么,办案机关很可能会得出自杀的认定结论。无论如何,他都不会被提起指控,因为该案并不存在与投毒相关的证据。不过,该人没有这样做,而是否认他认识死去的女孩,否认与该女孩有任何关系,否认他在案发前晚造访过女孩的住处。他之所以这样做,是因为不想在公众面前承认这种不法的关系,尤其不想让他妻子知道这件事。随后,整个案件开始聚焦他所否认的细节。需要证明的问题不再是“他是否杀死了女孩”,而是“他是否与该女孩有亲密关系”。大量证人能够证明,他经常前往该女孩的住处,他曾经在案发前晚造访该处,他的身份信息已经确定无疑。这些证据锁定了他的命运,他最终被判处死刑。如果我们从心理学的视角看待这个案件,不难发现,他否认自己出现在死者住处,这一点既可以被视为他毒死该女孩的动机,也可以被视为他不想承认与死者的关系。随后,当他看清自己所处的危险境地,他就想急于摆脱这种局面,并且希望通过坚持最初的说法而获得较好的处理。不过,就像我们所看到的那样,办案机关证实的事实是他认识并造访过该女孩,而他却因为谋杀该女孩而被判处死刑。
另外一个类似的案件特别具有启发性,并且极富趣味性,基于施伦克·诺丁博士和格拉希教授的著名研究(涉及证人的暗示性问题),让整个慕尼黑市持续关注了很长时间。一个寡妇、她的成年女儿和一个年老的仆人,在家中被人抢劫杀害。一名砌砖工人被怀疑实施了该起犯罪行为,他曾经因为另外一起谋杀犯罪而作出认罪供述,在此之前,他曾经为三名被害妇女的房间建造了一个壁橱。基于对有关事实的综合分析,办案机关认为,砌砖匠当时进入了被害人的房间,假装去检查他此前建造的壁橱是否完好无损,随后在室内实施了抢劫杀人行为。此种情况下,砌砖匠可能辩称:“是的,我当时无事可做,想找些活干,于是假装有事进入房间,检查了室内的壁橱,然后收取了一些维修费用,就离开了那里,那三个妇女一定是我离开之后被人杀害的。”如果他作出这种辩解,办案机关就很难追究他的责任,因为所有相关的证言都仅能发挥佐证作用。假定这个人是无辜者,他就可能会这样想:“我已经因为一起谋杀案件而接受调查,当时我的经济状况很差,现在仍然面临窘境,如果我承认当时身处案发现场,就可能陷入司法困境,如果我否认到过现场,就能省去这些麻烦。”于是,他就否认曾经出现在案发现场或者现场街道,不过,许多证人都能证实他是在说谎。由于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他在案发时出现在犯罪现场,办案机关就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将其绳之以法。
我并不是主张这些被告人都是被冤枉的无辜者,也不是说此类“辅助事项”
没有价值,因而无须加以证明。我仅仅是想强调,在司法证明领域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事项。首先,这些辅助事项不应当与核心事实混为一谈。查明这些辅助事项,仅仅是司法证明的准备工作,因此,应当审慎客观地看待这些事项的证明价值。毋庸讳言,当这些辅助事项得到证明以后,一些法官通常会感到心满意足,进而忘记或者忽视其他应当予以证明的核心事实。同时,关于被告人为何要否认某些并非利益攸关的事项,有必要通过心理学分析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动机。
在许多案件中,我们能够发现被告人的这种做法确有合理之处,如果通过心理学分析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动机,就能够避免我们想当然地认定被告人有罪,至少可以促使我们更加谨慎地查明案件事实。
在举证环节,与识别不同类型的待证事实有关的风险,经常出现在证人辨认领域;当辅助事项得到证明之后,证人往往会对核心事实形成确信。例如在一起严重的伤害案件中,被害人被传唤出庭作证,指证那个持刀捅刺他的作案人,与此同时,他还要当庭解释,他为何在案发前与作案人发生争吵。如果被告人主张那次争吵无关紧要,而被害人则主张那次争吵非常激烈,那么,一旦被害人的主张得到证实,就往往会随之认定被告人就是持刀捅刺他的作案人。当然,这种推理在逻辑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但在心理学层面却存在问题,因为这种做法是将推理结论与观察结论混为一谈。同理,在许多人看来,只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就等同于作出了有罪判决。证人最初仅仅认为A 可能是罪犯,当办案机关将A 抓捕归案并带到证人面前时,即便证人知道A 就是因为他的证言才被抓捕归案,也会随之确信A 就是罪犯。被告人的衣着和处境,可能促使他人(并不限于没有教养的人)作出不利的判断,他们可能情不自禁地认为:“如果他不是罪犯,就不会被抓捕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