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节 秘密(1 / 1)

如果不是由于人们发现实践中很难保守秘密,法律领域查明真相的目标将会面临更多的障碍。这种十分明显但又难以捉摸的现象,已经为大众所熟知。所有民族都有与之相关的格言,其中经常提到,在女人中间保守秘密尤为困难。意大利人常说,如果女人不能说话,她就很容易憋到爆炸;德国人认为,保守秘密的负担会损害女人的健康,并让她未老先衰;英国人也有类似的但更为粗俗的说法。

许多经典格言讲述了类似的主题,不计其数的童话、小说和故事都曾刻画了保持沉默的不易,一部非常流行的现代小说《沉默的负担》(作者斐迪南德·屈恩伯格)还将之作为行文主线。洛策[18] 用一句格言概括了保持沉默之难:我们很早就学会了表达,却很晚才学会沉默。刑事学家无论与被告人还是证人打交道,都可以从这些至理名言中获得启发,因为证人基于各种原因,总想对某些事情保持沉默。如果证人被迫出庭作证,试图回避案件中真伪不明的争议问题,最终又不得不作出半真半假的回答,这种做法是非常危险的。如果证人语焉不详,其证言就值得质疑,因为“半真半假的真相,危害要甚于彻头彻尾的谎言”。因为谎言显示出它的主题、意图和质疑空间,而似是而非的真相,基于联想和认知所限,很容易因为当事人的身份及其涉案的具体情形而导致令人恼怒的错误。鉴此,刑事学家必须对秘密这一问题保持足够的警惕。

当证人保持沉默时,我们必须对此进行辩证分析。他不愿吐露秘密,这一事实非常明显,简直不言自明。吐露秘密的行为并不光彩,以至于我们通常认为,这种事情不可能发生。但是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特别是那些年轻或者急躁的法官,经常会据此作出一些推断。他们仅仅提到事实本身,并未提到任何名字、地点或者时间,也没有提到任何敏感的事情,看似没有造成任何伤害。然而,正是通过这种方式,他们吐露出最为重要的要点。最糟糕的是,正是由于陈述者并不知晓有关姓名或者具体信息,所以很可能会扭曲有关事实,并且牵涉一些无辜人员。需要指出的是,只有在热点案件中才会涉及上述问题,由于某个或者多名证人反复讲述相同的故事,据此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归纳案件事实,此类犯罪容易引起公众的特别关注。通过此类方式,很容易促使人们对案件材料进行各种推测和联想。我们应当对此提高警惕,让我们先来回顾一则经常被提及的古代轶事,这是薄伽丘最先讲述的故事:一位年轻有为的修道院院长,在一群妇女的怂恿下,讲述他第一次听到的忏悔。他犹豫了很长时间,认为只要隐去忏悔者的姓名,即便向众人讲述忏悔者所忏悔的内容,也不算什么罪过,并最终向那些妇女讲述了他所听到的第一次私密的忏悔。仅仅过了几分钟,又来了几位客人,其中就包括侯爵和他迷人的妻子。侯爵和他的夫人嗔怪年轻的神父,为何很久没有到家中做客。侯爵夫人大声说道:“你不应当忘记我呀,我是你的第一个忏悔者。”这则逸事对司法职业而言非常重要,因为它以一种极富哲理的方式告诉我们,所谓“完全安全”的“纯粹事实”是如何被公之于众的。倾听者无须对事实进行整合,诸多事实自身会通过意想不到的方式整合起来,最终,那些原本需要严格保密的、非常重要的案件事实变得众人皆知。案件中的保密信息非常重要,必须在各个方面严格保密,并不仅仅是对细节保密而已。

刑事司法过程必须保密的另外一个方面,主要与证人和被告人相关。如果通常情况下,人们之间密切交流的原因是善于言谈,那么,在司法案件中,这种现象的原因是特定人员在自负心理驱使下作出陈述。无论是法官希望向被告人表明他已经掌握了很多案件信息,或者他是基于足够证据得出相应的结论,还是法官希望向证人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的确信,他们都将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如果法官急于求成,并且试图表明自己一开始就消息灵通,但实际上却说出诸多错漏之处,就很难成功办好案件。被告人通常会任由法官形成错误的假定,他们还会对证人进行各种暗示,最终的结果可想而知。这种情况下,很难坚守法律的正当程序。当然,如果从不公开已知的事实证据,就将丧失对这些事实证据进行审查的宝贵机会;这些事实证据也将因此而无法作为相应的依据。但是,如果先入为主或者多嘴多舌,就将面临更加糟糕的后果。就我的亲身经历而言,我从未因为保持沉默而后悔;特别是当我已经说出某事的时候,情况尤为如此。关于这一问题,应当信守的规则不言自明。切记不要迈向错误之途,切记不要超出自己实际掌握的事实而虚张声势。抛开这种做法内在的不诚实性,披露有关秘密信息还将面临巨大的风险。

除此之外,大家可能已经意识到,这种做法还存在另外一个重大风险,即轻信虚假信息的风险。越是有才能和勇气的人,面临的上述风险越大,因为这些人非常喜欢进行分析、推理和预测,并且倾向于将那些至多只是可能的事情视为毋庸置疑的客观事实。无论是故意编造的谎言,抑或仅仅是过于天真而轻信的虚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对此无须给予特别的注意。我们只需认识到,我们可以从那些健谈的人那里知道某些事情。我们很容易发现,身边某人十分健谈,如果能够对健谈的原因及其影响进行认真分析,就很容易对照司法案件获得启示。关于保守他人秘密这一主题,如果想要避免对他人造成伤害,首要的问题就是确定究竟什么是秘密,以及需要对哪些事情保密。如果我们确认某个事情属于真正的秘密,就需要审慎考虑,究竟是保守秘密还是公开秘密,哪一个将会导致更严重的损害。如果情况允许,就可以考虑保守秘密,因为一旦通过刑讯方式从证人处逼取秘密,通常会导致损害,而且是非常严重的损害。不过,如果有理由确信,必须要知悉有关秘密,例如无辜者正在面临危险,就要穷尽各种方法和手段获取有关秘密。考虑到这种情形下,哪怕一点点恶意也是必须要避免的,这项任务的难度不言而喻。

首要的规则是不要过于急切地获取预期的秘密。秘密越是重要,对它的干预就应当越少,最好是不要直接获取秘密。秘密将会自我呈现,对于重要的秘密,情况尤为如此。对于许多原本毫不设防的事实,就是由于获取者过于急切,导致这些事实成为密不透风的秘密。当我们需要查明某些事实的时候,一旦其他方法都已宣告失败,就不妨谨慎地告诉证人更多的犯罪信息,尽管通常更适宜控制向证人透露的信息量。随后,应当谨慎地提及这些犯罪信息,连带提及预期的秘密,进而提升秘密的重要性。如果证人认识到,他一旦公开秘密就能提供重要的事实,令人惊奇的结果将会随之而来。

相对更为重要的秘密就是某人的罪行,以及与之相关的极具暗示性的供述;被告人供述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心理现象。[19] 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作出供述的理由显而易见。罪犯认为,现有证据已经非常充分,他即将面临被定罪的结局,进而通过供述来寻求从轻处罚,或者希望通过更加详细地叙述犯罪事实,让其他同案人承担更重的罪责。此外,供述中还包含着虚荣的成分,例如一些年轻的农民供认的盗窃数额远远大于他们的实际盗窃数额(通过观察他们供述犯罪时的夸大其词,很容易识别这种情形)。还有一些供述源自谨慎和防卫等心理,例如基于“坚定确信”的供述(常见于政治犯等情形)。此外,还有基于崇高目的、为拯救亲密朋友而作出的供述,以及旨在进行欺骗而作出的供述,特别是在预谋犯罪和意图争取时间等情形(例如为真正的罪犯逃跑争取时间,或者为了破坏既定目标)。在后一种情况下,通常只有当犯罪计划已经成功实施,被告人才会认罪;随后,法官吃惊地看到被告人提供的完美的犯罪时不在现场的证明。有时,被告人之所以会承认一些轻罪事实,目的是为其他重罪事实提供犯罪时不在现场的证明。最后,还存在天主教徒[20] 以忏悔方式作出的供述,以及临终供述。前者的特点是,被告人自愿作出供述,并不试图减轻罪行,而是为了弥补过错,即便自己发现过错难以弥补;有的甚至希望进行特殊的补赎。临终供述可能带有宗教色彩,或者是试图避免无辜者遭到惩罚或者再次伤害。

尽管前文列举了许多类型的供述,但并未穷尽所有的类型。这些只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很小一部分供述而已,还有许多类型的供述尚未得到充分的认识。米德迈尔[21] 早已对这些供述进行了深入研究,并且援引了许多与该主题相关的案例和传统研究文献。一些案件中,被告人之所以作出供述,可能是迫于良心的压力,特别是当被告人头脑中充斥着被害人鬼魂前来复仇的臆想,进而陷入歇斯底里或者紧张焦虑的情形,或者被告人耳中始终回响着偷盗而来的钱币叮当作响的情形等。如果供述者仅仅试图摆脱这些令人困扰的臆想,以及供述将会导致的刑罚,就不属于良心发现的范畴,而不过是一种伴随异常想象的疾病而已。[22] 不过,当不存在这些幻象和宗教影响,被告人仅仅是基于压力而主动供述,就属于良心发现的情形。[23] 我并未发现人的本性中与这种供述类似的成分,即尽管这样做对被告人没有任何看得见的好处,但是他仍然选择作出有百害而无一利的供述。我们通常很难对此类案件作出合理解释。一种可能的解释是,被告人仅仅是由于愚蠢或者冲动而作出供述,还有些人只是简单地否认这种供述的存在。不过,被告人天性愚蠢这种说法很难为实务工作者所认同,因为即便我们赞同,有些被告人先是愚蠢地作出供述,随后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进而非常后悔,我们仍然发现许多被告人并不后悔曾经作出供述,而且他们的智商并不存在缺陷。同时,简单地否认此类供述的存在,这种做法看似简便,却是错误的,因为我们都会接触到许多案件,其中难以查明被告人供述的动机。被告人之所以作出供述,就是由于他们想要这样做,仅此而已。

在普通人看来,只要被告人作出供述就万事大吉,但实际上对法官而言,严肃的工作才刚刚开始。基于审慎的考虑,所有的法律都要求,只要当供述与其他证据完全一致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供述是证明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全部。法律要求供述获得客观的、在证明上补强的支持和确证。不过,基于相同的法律要求,补强证据的价值应当取决于其所具有的独立的来源和基础。供述的存在本身,将会对法官、证人、专家以及所有的利害关系人产生很强的心理影响。一旦被告人作出供述,案件中所有其他的证据都会将之作为参照物,实践充分表明,这种心理将会扭曲诉讼证明的进程。人们非常倾向于先入为主,并将所有观察到的事物归入既定的解释,由此导致先前的解释得以强化,相关的事实遭到浓缩和裁剪,直至两者能够互相契合。大家都曾遇到过这种奇特的现象:我们所有的感知最初都是灵活可塑的,很容易根据先前的印象而逐步趋于定型。只有当我们长期进行感知,并且使感知达至一种平衡,它们才会变得坚定不移。在此基础上,我们的观察就会沿着既定的观念进行,对可塑的观察材料进行加工,将各种冗余或者矛盾的材料排除在外,并填补感知的空隙;同时,如果条件允许,还可以对观察结论进行各种调整。相应地,如果我们已经形成一种新的、截然不同的观念,就很容易对观察资料作出调整,只有当时隔较长时间之后,我们的观察结论已经固化定型,才很难作出新的改变。这就是我们的生活经验,无论在职业领域还是在日常生活中都是如此。每当我们面对一起犯罪案件,就会审视早期的证据材料。例如,基于各种理由,我们开始怀疑A 就是罪犯。据此,我们对所有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都会始终围绕这一假说进行。无论是尸检结论还是证人证言,一切证据都与早期的假说趋于吻合。尽管证据材料也有不一致之处,但是这些矛盾分歧都会被搁置一边,并被视为不准确的观察结论,总而言之,在案证据都是不利于A 的。现在,假定B 承认自己才是真正的罪犯;这一事实是如此重要,以至于颠覆了所有早期不利于A 的分析结论,侦查假说也随之开始围绕着B 进行。此时,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必须与B 建立关联,尽管这些材料早期都与A 的嫌疑吻合,现在看来,这些材料又都能够认定B 与犯罪的关联。尽管证据材料仍然存在矛盾分歧,但是就像最初那样,这些矛盾分歧又被搁置一边。

如果对书面的、无法更改的证据都能这样操作,那么可以想见,对于证人证言就更加容易加以调整,一旦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就可以据此对证人证言进行加工处理。关于这一问题,我们既要关注法官及其助手,也要关注证人本身。

对法官而言,他必须时刻铭记,审判的目的不是为了使所有的证言与已有的供述相符合,并将其他证据仅仅作为供述证据的点缀,而是为了基于供述证据以及其他证据各自独立地证明案件事实。现代文明国家的立法者已经正确地认识到,我们每个人都曾遇到过虚假供述,基于种种原因,例如被告人因为身患重病而主动寻死,[24] 或者试图包庇真正的罪犯,由于被告人供述很可能是虚假的,只有揭示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才能有效识别虚假供述。然而,如果法官仅仅寻求证据之间的印证,就会丧失发现事实真相的机会。需要强调的是,虚假供述并不仅仅发生在谋杀案件之中。那些重大案件,包括涉及多人的案件,也经常出现虚假供述。在盗窃、打架和暴乱等类型的案件中,只有一两名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他们却揽下了所有的罪行。我再重申一遍:供述具有很强的暗示效应,实践中很难排除这种偏见影响,很难均衡评估此类证据的证明价值和偏见风险。不过,如果不想自欺欺人,就必须消除这种偏见影响。

对于证人证言,必须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由于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难度很大,就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最为简便的方法就是摒弃供述的影响,要求证人在毫无偏见的情况下作出陈述。不过,即便证人没有说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也往往会陷入窘境,因为在许多案件中,证人可能已经知道被告人早已作出供述,因此很难在毫无偏见的情况下提供证言。这种情况下,特别是基于其他考虑而觉得可行的情况下,询问人员的唯一选择就是告诉证人,被告人已经作出供述,同时提醒证人,被告人的供述还不是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人必须基于自己感知的情况作证,进而防止证人根据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作出陈述。关于这一问题,实践显示,证人证言可能面临的影响更多地来自法官,而不是证人本身。如果法官理性中立,就可以引导那些非常兴奋的证人冷静客观地陈述案件事实;相反,如果法官放弃了客观事实的司法底线,原本极为冷静的证人也可能提供极具误导性的证言。

对于那些非常聪慧的证人(并不限于接受高等教育的群体),法官可以在他们宣誓作证之后作出有效的指示,告诉他们,法官将在不考虑被告人供述的前提下审判案件。绝大多数证人,特别是农民,如果得到法官的正确引导,都会听从法官指示提供证言。这种情况下,法官就需要深入分析证言的细节。这种分析难度很大,但极为重要,因为法官必须要确认,证言中的哪些内容是实质性的细节,哪些内容仅仅是一般情况。假定有一起打架事件,被害人被刺伤,A 供称自己刺伤被害人。有位证人作证指出,A 首先进行言语威胁,然后开始进行打斗,接着从包里掏东西,随后离开现场,就在A 参与打斗和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害人遭到刺伤。在这个简单的案件中,法官必须考察各个时间片段,并对各个时间片段进行分析。具体言之,假定A 尚未作出供述,应当如何看待威胁的含义?这难道不是攻击者对被害人的犯罪意图吗?他从包里掏东西的行为是否有其他的解释?他难道仅仅是为了掏刀吗?他是否有足够时间打开刀并捅刺被害人?

被害人难道不可能在案发之前就已经受伤了吗?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能认为,有关A 的所有证据都不能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但是,如果我们把这些证据与A 的供述建立关联,那么,这些证据几乎等同于证明A 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

不过,如果个体的感知与结论相混同,同时还要考虑其他同等条件下的感知,例如其他人的现场感知,这种分析就会变得非常复杂,尽管如此,仍然需要开展相应的分析。

对于那些不甚聪慧的证人,由于他们很难接受有效的指示,就必须为其提供一般性的参考规则。通过要求证人保持绝对的准确性,并强调无论如何都要坚持自己确信的理由,也能够将原本不甚确定的感知转化为值得信赖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能够发现不真实的供述,但一旦发现这种情形,并与其他证据进行细节比对,就很容易发现根据供述内容调整其他证据的情况。证人通常不愿意陈述任何虚假情况,法官同样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然而,为了确定被告人有罪,最终还是对证人证言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扭曲改变。这种审查判断非常有助益性,不应当随意忽略。所有的证言都能呈现一幅完整的犯罪图景。这些证据能够与被告人有罪的假说符合,也能与真正的罪犯有罪的假说符合,但是总有一些细节被人为改变,而且被改变的细节数量还往往较多。如果有机会再次询问相同的证人,询问程序仍然非常有助益性。证人(假定他们希望诚实地吐露实情)通常会确证那些与真正的罪犯符合的证据,如果要求证人对原本指向被告人的证言作出解释,那么答案是不言自明的,这些不真实的证言并非无意为之,而是在被告人此前作出的供述暗示之下导致的结果。[25]当其他有罪证据被收集在案,就会与供述一样产生强有力的影响,并导致类似供述一样的歪曲效应。在这些案件中,法官的职责要比证人更为简单,他无须告诉证人已经收集在案的其他证据。人们通常会受到先前形成的怀疑的影响,这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兹举一例予以说明。一个人在夜间遭到攻击,并遭到身体伤害,基于他对罪犯的描述,犯罪嫌疑人被抓捕归案。次日,犯罪嫌疑人被带到被害人面前,由其进行辨认。被害人非常确定地辨认出犯罪嫌疑人,但是由于他对罪犯的描述与犯罪嫌疑人并不十分吻合,办案机关对其进行询问,了解他为何能够如此确信。被害人的回答令人十分吃惊:“噢,如果他不是真正的罪犯,你们当然不会把他带到这儿来。”仅仅由于犯罪嫌疑人是基于被害人描述的特征而被抓捕归案,并穿着监狱囚服让被害人辨认,被害人就以为这是对其陈述的确证,于是就作出了确定性的辨认结论,这纯粹就是人为诱导,犯罪嫌疑人实际上并未基于其对罪犯体貌特征的准确记忆而作出辨认。我相信,刑事学家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坚持知行合一,可能是他所面临的最为艰巨的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