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宋朝各个阶层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呈现了相当程度的流动性与平等性特征。
土地是农业社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但宋朝官方控制的国有土地数量十分有限,因此不能参照唐朝实行均田制,只能默认前朝形成的民间产权关系。地主“公然号为田主矣”[77],因此宋政府对土地买卖采取不干涉政策,史称“不抑兼并”,“不立田制”,因而土地所有权的流动相当剧烈,“千年田换八百主”,“贫富无定势,田宅无定主,有钱则买,无钱则卖”。宋朝官府不干预民间田地典卖,只要买卖双方同意,依法经官过割赋役,投税印押,即承认为合法交易。
宋朝继承唐中期以来的两税制,实行“夏税秋苗”税赋体制,夏季多征收现钱,秋季多征收谷物。征税对象仅限于有田产的农户,无地的客户不直接承担两税。这种轻丁口、重田产的税收政策,使农业生产与经营者共同通过“承税为主”[78]的形式对封建国家履行臣民义务。
宋朝虽有不同标准的户等划分,但在户口统计时,在法律上承认那些少量或没有拥有土地人口的独立存在。开宝四年(971),宋太祖下诏,通检全国丁口,将主户、牛客、小客一并抄入版籍。其中“客”指“课户”,“乡野有不占田之民,借人之牛,受人之土,庸而耕者,谓之客户”[79]。即不拥有土地而租佃生产的农民得以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官户……并平民一等科纳”[80],从而与有田之家共同成为封建国家的“编户齐民”。[81]因而宋朝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提高。此外,唐朝奴婢实为贱民,“身系于主”,“律比畜产”,但宋人认为人力、女使“本佣雇良民”,也是具有人身自由的合法公民。
宋朝农民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对田主的人身依附,民间田地交易时,禁止地主随田典卖佃客,“凡典卖田宅,听其从条离业,不许就租以充客户,虽非就租,亦无得以业人充役使;凡借钱物者,止凭文约交还,不许抑勒以为地客;凡为客户身故,而其妻原改嫁者……听其自,庶使深山穷谷之民,得安生理,不至为强有力者之所侵欺”[82]。佃农在完成租税义务后,再生产时可以“徙乡易主”,即有离主换佃的人身自由权,“一失抚存,明年必去而之他”[83]。宋仁宗天圣五年(1027),诏江淮、两浙、荆湖、福建、广南州军取消“旧条”对客户起移的限制,“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84]。
佃农在积累财富之后,通过购买田地,有向地主转化的可能,“或丁口蕃多,衣食有余,能稍买田宅三五亩,出立户名,便欲脱离主户而去”[85]。因此,宋人评价这种租佃关系“非存上下之势”,“虽天子之贵,而保民如保赤子,况主户之于客户,皆齐民乎”[86],表明佃户彻底摆脱了唐代地主私属的历史地位,实现了民事权利的相对平等化。宋朝雇农在秋收后还会进入城市寻找佣工机会,“秋成之时,百逋丛身,解偿之余,储积无几,往往负贩佣工以谋朝夕之赢者,比比皆是也”[87]。
宋朝奴婢也很大程度上摆脱了对雇佣之家的人身依附。北宋时规定雇主之家对奴婢不能长久雇佣不放,“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88],南宋时规定,“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89]。宋朝雇主亦没有权力私自处罚奴婢,宋真宗时规定:“有盗主财者,五贯以上杖背、黥面、配牢城,十贯以上奏裁,而勿得私黥之。”宋哲宗时规定:“佃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论,徒以上减凡人一等……因殴致死者,不刺面,配邻州。”[90]
宋朝手工业劳动者的法律地位也有相当程度的提高,即使在官营手工业生产中,雇募制已相当普遍,尤其是专业技术性很强的生产部门,则完全采取了雇募工匠的方式。虽然在雇募中有“差雇”与“和雇”之分,但在“差雇”中已无“贱民”之名,也没有无偿征调者。在“和雇”中,官府为雇到有专门技艺的“手高人匠”,“支给钱米反胜于民间雇佳工钱”[91],对个别技艺高超的工匠甚至准许补官。宋朝官营手工业生产者的地位确实比差役制下工匠的地位有了很大提高。
宋朝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范围亦有明显扩大。在财产继承中,妇女拥有了法定继承权;在夫亡妻在的家庭中,寡妻拥有了户主权;在雇佣契约关系中,女使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宋朝妇女婚姻自由权也有相当程度的扩展,妇女可以主动提出离婚,丧夫改嫁、离婚再适成为社会常见的现象。
宋朝商人的社会地位大大提高了,士人普遍认为,“行商坐贾,通货殖财,四民之益也”[92],商人成为“能为国致财者”,国家四民,各有一业,“同是一等齐民”[93]。宋朝保护行商的财产,“所在不得苛留行旅赍装”,“无得发箧搜索”。[94]商人与政府交易,政府应及时支付。宋朝士大夫也积极经营商业,“起而牟利,贾贩江湖……进则王官,退则为市人”[95],“口谈道义,而身为沽贩”[96]。
宋朝社会各阶层间的流动性也有很大提高。宋朝统治者为广泛网罗统治人才,在科举考试中,不仅增加取士名额,而且推行“取士不问家世”[97]的政策,由此为社会各阶层子弟敞开了进入仕途的大门,为寒门子弟、布衣之士参与平等竞争创造了条件。“士庶天隔”的门第等级观念被社会废弃,民众普遍接受“贫不必不富,贱不必不贵”[98]的社会现象。在社会交往中,宋人“所交不限士庶”,“婚姻不问阀阅”而“贵人物相当”[99],因而完全颠覆了唐朝盛行的门阀世族地主的因袭统治。
宋朝社会各个职业与阶层的民众能够享有较为平等的经济权利,社会成员间的经济联系更多表现为契约关系。契约作为立约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证明文书,在宋朝买卖、典当、抵押、借贷、租赁、雇佣、寄托、承揽、订购、赊卖、收养、析产等方面得到广泛使用。
宋朝农业生产中的租佃关系,通过契约关系事先确定双方权利与义务,“明立要契,举借粮种、及时种莳,俟收成,依契约分,无致争讼”[100]。宋朝奴婢与主人之间是雇佣关系,雇契中明确雇期和雇值,受雇期间与主人仍有传统的主仆名分,雇契期满主仆名分即不复存在。在官私手工业中的雇工,亦是以订立契约形式进行的“和雇”,即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暂时的经济关系,既在受雇期间享有独立的人格,也在契约期满后离主从便。即使是官府“和买”农产品、手工业品,也是建立在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之上的。
宋朝社会中,以契约为代表的书证在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效力得到确认。各类契约、遗嘱、定婚帖、证人证言、书铺鉴定、官府图册和账簿成为判断民事争讼中是非曲直的重要证据,“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101],如果契书不存,难以决断者,“争田之讼,税籍可以为证;分财之讼,丁籍可以为证”[102]。因此书证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深入,又有力地促进了宋朝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宋朝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众私有权观念进一步深化,民间财产争讼大量增多,各个阶层都卷入诉讼之中:“骨肉亲知以之而构怨稔畔,公卿大夫以之而败名丧节,劳商远贾以之而捐躯殒命,市井交易以之而逗殴戮辱。”[103]由于民间争讼的增多,宋朝民众学习法律的热情也高涨起来。如“歙州民习律令,家家自为簿书”[104],南剑州、建州、虔州等地百姓,“好传律为词,若不可破”[105],“江西州县百姓好讼,教儿童之书有如四言杂字之类,皆词诉语”[106],“广南海丰之民“刚悍嚣讼,五尺之童庭白是非,无端恐”。在民间学法的热潮中,还出现专业的法律教材:“世传江西人好讼,有一书名《邓思贤》,皆讼牒法也。其始则教以侮文;侮文不可得,则欺诬以取之;欺侮不可得,则求其罪以劫之。邓思贤,人名也,人传其术,遂以之名书,村校中往往以授生徒。”[107]南宋时,江西的虔、吉等州,“专有家教习词讼,积久成风”[108],又有“编户之内,学讼成风;乡校之中,校律为业”[109]。民间还出现了专门教人词讼的机构“业嘴社”:“江西人好讼,是以簪笔之讥,往往有开讼学以教人者,如金科之法,出甲乙对答及哗讦之语。盖专门于此,从之者常数百人,此亦可怪。又闻括之松阳有所谓业嘴社者,亦专以辩捷给利口为能,如昔日张槐应,亦社中之琤琤者焉。”[110]因此后世对宋朝社会有“好讼”的评价。
宋朝社会各个阶层都不以言利为耻,认同“利胜于义”,“人趋利而不知义”[111]成为社会风气,在利益纷争中极大损害了宗族人伦关系,“父子兄弟,不相孝友,乡党邻里,不相存恤,其心汲汲惟争财竞利为事,以至身冒刑宪,鞭箠流血而不知止”[112],“小人为气所使,惟利是趋,所争之田不满一亩,互争之讼不止数年,遂使兄弟之义大有所伤而不顾”[113],“生虽同胞,情同吴越,居虽同室,迹犹路人,以致计分毫之利而弃绝至恩,信妻子之言而结为死怨”[114]的家内矛盾屡屡出现,甚至“亲兄弟子侄隔屋连墙,至死不相往来;有无子而不肯以犹子为后,有多子而不以于亲兄弟者;有不恤兄弟之贫,养亲必欲如一,宁弃亲而不顾者;有不恤兄弟之贫,葬亲必欲均费,宁留丧而不葬者”[115]。
对于这种社会乱象,宋朝士大夫不禁感叹:“同气之亲,何忍为此?”为了避免出现“有亲在而别籍异财,亲老而供养多阙,亲疾而救疗弗力,亲没而安厝弗时”[116]的现象,宋朝士大夫呼吁重建宗族关系,力图加强宗族组织的社会力量。范仲淹等人则置义庄,以恢复宗族互相周给之义,为给宗族活动建立经济基础,还建置了族产,“于其里中买负郭常稔之田千亩,号曰义田,以养济群族。族之人,日有食,岁有衣,嫁娶凶葬皆有赡”[117]。大多宗族仅置办了祭田,用以担负祭祀祖先的经济费用。有些宗族还创置了义宅或义仓,收恤“贫不能自存”者,在灾荒年份贷粮以助族人。这类新型的宗族组织实行族内长者聚众议事制度。宋大中祥符年间,会稽县有裘氏宗族,“族人虽异居,同在一村中,世推一人为长,有事取决,则坐于听事”[118]。《邹氏家乘》规定:“凡子孙有为不矩者,许通族人等摭实不矩之事,告于宗长,会其父母,明正其罪。”在这一背景下,具有宗族法规性质的家法族规真正在社会上发展起来,“善为家者,必立为成法,使之有所持循以自保”。宋朝家法族规的约束性内容越发丰富具体,文字也更具有法规的条理性,其内容相当广泛,要求子弟孝亲敬长,睦亲齐家;勤劳节俭,依法完粮纳税;励志勉学,科举入仕;审择交游,近善远佞;宽厚谦恭,谨言慎行;和待乡邻,善视仆隶;救难济贫,洁身自好等。如司马光《居家杂仪》中规定宗族成员必须重视长幼关系:“有不识尊卑长幼者,则严诃禁之”,“其有斗争者,主父、主母闻之,即诃禁之。不止,即杖之。理曲者杖多。一止一不止,独杖不止者”,“其专务欺诈、背公、循私,屡为盗窃、开权犯上者,逐之”。范氏《义庄规矩》规定:“诸房闻有不肖子弟因犯私罪听赎者,罚本名月米一年,再犯者除籍,永不支米。除籍之后,长恶不悛,为宗族乡党善良之害者,诸房具申文正位,当斟酌情况,控告官府,乞与移乡,以为子弟玷辱门户者之戒。”“其专务欺诈、背公、循私,屡为盗窃、开权犯上者,逐之。”宋朝部分家规中还出现了简单的肉体惩罚。赵州裘氏宗族的规约中“有竹箪亦世相授矣,族长欲挞有罪者,则用之”[119]。江州陈氏家法最具强制力,其家族内特设刑杖厅,专门处罚违法子弟。随着惩罚权的加大,宗权开始成为中国民间社会中的重要支配力量。
总体而言,宋朝的社会结构与民众生活呈现出了较高的流动性,体现了一定的人身自由,其社会各阶层在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较前代有相当大的进步,契约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广泛应用。宋朝相当重视商业,一定程度上改变了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宋朝新的地主建立的宗族组织在其内部呈现了相当的自治性,是后来明清社会绅权形成的最直接的历史传统。从这些因素中来讲,比照西方近代民主自由社会中的市民社会、契约化、阶层流动、文官政治、三权分立制度,这些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在宋朝确实都有类似萌芽的出现,因而宋朝可以称为中国的近世时代。
[1] (北宋)文莹:《湘山野录续录》。
[2] (元)脱脱:《辽史》卷9《景宗纪二》。
[3]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
[4]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7。
[5]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7。
[6]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01。
[7]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8。
[8]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8。
[9] (南宋)陈亮:《陈亮集》卷1《书疏》。
[10] (南宋)李攸:《宋朝事实》卷9《职官》。
[11] (南宋)黎清德编:《朱子语类》卷128《法制》。
[12] (北宋)苏洵:《嘉祐集》卷1《几策》。
[13] (北宋)范祖禹:《范太史集》卷26《论曹诵札子》。
[14] (南宋)罗璧:《识遗》卷1《有国二权》。
[15]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53。
[16] (北宋)沈括:《梦溪笔谈》卷25《杂志二》。
[17]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五》。
[18] 《宋大诏令集》卷161《政事十四》。
[19] (南宋)汪应辰:《文定集》卷16《答张侍郎书》。
[20] (元)脱脱:《宋史》卷167《职官七》。
[21] (南宋)李攸:《宋朝事实》卷9《官职》。
[22] (元)脱脱:《宋史》卷166《职官志六》。
[23] 《宋大诏令集》卷160《政事十三》。
[24] (元)马端临:《文献通考》卷63《职官考一七》。
[25] (北宋)范祖禹:《范太史集》卷22《转对条上四事状》。
[26]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7、卷13。
[27] (北宋)欧阳修:《归田录》卷1。
[28] (南宋)吕中:《大事记讲义》卷3《太祖皇帝》。
[29] (北宋)蔡襄:《蔡襄集》卷22《任材》。
[30] (南宋)张端义:《贵耳集》卷下。
[31] (北宋)欧阳修:《欧阳文忠公集》卷115。
[32]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9。
[33]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42。
[34]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42。
[35]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八》。
[36]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四八》。
[37]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3。
[38] (元)脱脱:《宋史》卷390《林栗传》。
[39] (南宋)林駉:《古今源流至论·别集》卷2《君权》。
[40]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职官一七》。
[41]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502。
[42] (南宋)罗从彦:《豫章文集》卷5《集录》。
[43]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10。
[44]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48、卷210。
[45]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43。
[46]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35。
[47] (元)脱脱:《宋史》卷302《范师道传》。
[48] (南宋)杨时:《龟山集》卷34《志铭五》。
[49] (南宋)杜范:《清献集》。
[50] (元)脱脱:《宋史》卷411《欧阳守道传》。
[51]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08。
[52] (南宋)张端义:《贵耳集》卷下。
[53]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
[54] 《宋大诏令集》卷200《政事五三》。
[55] (南宋)李攸:《宋朝事实》卷16《兵刑》。
[56]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帝系四》。
[57]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34。
[58]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43。
[59] (元)脱脱:《宋史》卷200《刑法志》。
[60] (元)脱脱:《宋史》卷199《刑法志》。
[61] 《宋大诏令集》卷200《政事五三》。
[62] (北宋)王禹偁:《小畜集》卷15。
[63]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143。
[64] (明)黄淮、(明)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116《风俗》。
[65] (北宋)王安石:《王临川集》卷64《论议》。
[66]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59。
[67] (北宋)欧阳修:《新五代史》卷46《杂传》。
[68] (明)黄淮、(明)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92《经国》。
[69] (明)黄淮、(明)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54《治道》。
[70] (南宋)杨万里:《杨万里集笺校》卷62《上秦皇乞留张[img alt="" src="../Images/image436-1.jpg" /]黜韩玉书》。
[71] (北宋)苏洵:《嘉祐集》卷5《衡论》。
[72] (北宋)王安石:《王临川集》。
[73] (明)黄淮、(明)杨士奇编:《历代名臣奏议》卷55《治道》。
[74] (南宋)叶适:《叶适集》卷3《奏议》。
[75] (南宋)叶适:《叶适集》卷4《奏议》。
[76] (北宋)邵伯温:《邵氏闻见录》卷19。
[77] (清)顾炎武:《日知录》卷10。
[78]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五八》。
[79] (北宋)石介:《徂徕石先生文集》卷8《录微者言》。
[80] (南宋)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73。
[81] (南宋)江少虞:《宋朝事实类苑》卷15《顾问奏对》。
[82]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九》。
[83] (南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97。
[84]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二四》。
[85] (南宋)胡宏:《五峰集》卷2《与刘信叔书》。
[86] (南宋)胡宏:《五峰集》卷2《与刘信叔书》。
[87] (南宋)王柏:《鲁斋集》卷7《社仓利害书》。
[88] (元)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1《户口考二》。
[89] (南宋)罗愿:《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
[90] (元)脱脱:《宋史》卷199《刑法志》。
[91] (南宋)吴自牧:《梦粱录》卷13《团行》。
[92] (北宋)王禹偁:《东都事略》卷98《邓绾传》。
[93] (南宋)黄震:《黄氏日钞》卷78《公移》。
[94] (元)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4《征榷考一》。
[95] (南宋)吕祖谦:《宋文鉴》皇朝文鉴卷106。
[96] (北宋)司马光:《涑水纪闻》卷9。
[97] 《通志》卷25《氏族序》。
[98] (北宋)刘跂:《学易集》卷6《马氏园亭记》。
[99] (南宋)郑樵:《通志》卷25《氏族略第一》;(南宋)袁采:《袁氏世范》卷1。
[100]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一》。
[101] (明)张四维辑:《名公书判清明集》卷5《户婚门争业下》。
[102] (南宋)郑克:《折狱龟鉴》卷6《王曾》。
[103] (清)郭良翰辑:《问奇类林》卷14《廉介》。
[104] (北宋)欧阳修:《欧阳文忠公集》外集卷11《尚书职方郎中分司南京欧阳公墓志铭》。
[105] (南宋)罗愿:《鄂州小集》卷6《王提刑汝舟传》。
[106]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三》。
[107] (北宋)沈括:《梦溪笔谈》卷25《杂志二》。
[108] (清)徐松辑:《宋会要辑稿·刑法二》。
[109] 《(正德)袁州府志》卷13《杂文四》。
[110] (元)周密:《癸辛杂识》。
[111] (元)脱脱:《宋史》卷428《李侗传》。
[112] (明)黄宗羲:《宋元学案》卷5《古灵四先生学案》。
[113] (明)张四维辑:《名公书判清明集》卷6《兄弟争业》。
[114] (元)许衡:《鲁斋遗书》卷1。
[115] (南宋)袁采:《袁氏世范》卷1《妇女之言寡恩义》。
[116] (南宋)真德秀:《真西山先生集》卷7《潭州谕俗文》。
[117] (南宋)范成大:《吴郡志》卷14《圆亭》。
[118] (南宋)王栐:《燕翼诒谋录》卷1。
[119] (南宋)王栐:《燕翼诒谋录》卷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