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学自由是学术自由的一部分,但与学术研究的自由相比,教学自由有自身的独特性,宜专门阐述。
一、教学自由的内容
教学自由包括教师选择“教什么”和“如何教”的自由,包括教师对学生学习评价的自由,也包括教师在一定限度内惩戒学生的自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高等教育总法》第二条第三款:
教学自由(见联邦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一句),主要包括在各自的教育任务范围内开展教学活动,确定教学内容和方法,包括发表科学艺术方面的学术观点的权利……学校主管部门在教学方面只能就教学活动的组织工作、学习考试制度的制订和执行等问题做出决议;所作决议不得损害本款第一句规定的自由。[1]
“教什么”涉及教学内容。选择教学内容的自由,是教师言论自由和学术研究自由在教学活动中的延伸。在早期,学术自由的主要含义,就是教师可以将自己的研究成果介绍给学生。当然,在不同层次的学校,教师选择教学内容的自由是不同的。一般来说,义务教育阶段强调统一的教育目标和标准,主要的教学内容由政府控制,教师选择教学内容的自由就小一些;而在高等教育阶段,教师在这方面的自由就大得多。而在各级教育中,教育行政机构和学校也要求教师为学生提供的教学内容要与教育目的相一致。
“如何教”涉及教学方法。广义的教学方法不仅是传授教学内容的方法,也包括教学内容的编排,教育时间的选择,教学过程的控制。选择广义的教学方法的自由,也是教师教学自由的一部分。
我国的一些高等学校为了“严格监控影响正常教学进程和教学质量的消极事件,强化教风建设”,制定了有关“教学事故”的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中的一些内容严格限制了教师的教学自由。比如,一所著名大学的《教学事故认定与处理办法》规定,教师擅自停课、缺课、调课,减少课程大纲规定的教学内容和学时,或因非不可避免的原因而迟到、早退20分钟以上等,都是重大教学事故。教师在教学中应当认真负责,高等学校也应该对教师的教学水平和态度进行监控评价,但这应该在充分考虑教师的教学自由的条件下进行。对高校教师教学工作的评价,应当以总体的教学效果评价为主。总体教学效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是学生对教师教学的满意程度,也可辅助以同行评价,学生学习成绩考核等。对高校教师教学过程的过分监控,未必符合高等教育的规律。
评价学生的学业成绩,是教学过程的一个环节,教师决定评价的内容、形式和标准,比如,考试中考什么(试卷中的题目),如何考(开卷还是闭卷,口试还是笔试,以语言的方式还是以实践的方式),如何为学生评分等。这也是教师教学自由的一部分。
教师对学生的惩戒面临很多争论,然而,一般认为,惩戒在教学过程中是不可少的,但是,惩戒要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比如,不能体罚,不能侮辱学生的人格,要有利于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发展等。为了保证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和提高教学活动的效率,对学生轻度惩戒应该是教师教学自由的一部分。
对学术自由合理性的辩护,大多也适合于教学自由。比如,德沃金基于伦理个人主义对学术自由提供的辩护,就非常适合于教学自由。对于实现伦理个人主义来说,如果给予教师教学自由,公共教育系统将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因为教师不仅可以以自己的言行,为学生提供示范,而且,教师的教学自由会让学生接触各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德沃金尤其强调这一点。密尔基于真理的发现对学术自由提供的辩护,同样适合于教学自由。
除此之外,教学自由有很重要的教育学意义。虽然人们经常把教育过程说成是人的再生产和人才生产的过程,但是,它很不同于一般物的生产过程。一般物的生产过程有固定的生产工艺,而教育过程却是非常复杂的。在这过程中,教师面对的学生,在认识能力水平和倾向,在气质和性格等方面,都可能是非常不同的,教师需要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处理复杂的情况,在这个过程中,他(她)需要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教育活动是一种专业活动,教师需要一定程度的专业自治。
同时,出于学生创新能力发展的考虑,也需要教师的学术自由。对一个问题,如果仅仅允许教师对学生教课本中准备好的观点,教师不可以介绍其他不同的观点或他自己的观点,那么,如何期望学生对这一问题有全面的了解呢?如何期望学生能在不同的观点之间进行比较,在此基础上做出自己的选择,或者形成新的观点呢?如果教师在探索问题时都缩手缩脚,又如何期望他的教学富有挑战,激发起学生的思考,从而培养出头脑灵活的学生呢?“教学并非只是专门知识的传授,对学术思考及学术判断的指导、批判的明晰性及精神的独立性之养成也是重要的。这些只有通过熟知学术问题的设定及解决所具有之固有性质与方法论才能获得,只是学得不变的结论是无法获得的。因此,仅能由独立从事研究之教师才能加以传达。”[2]
基于这些理由,教师的教学自由,特别是大学教师的教学自由,在一些国家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德国基本法和高等教育总法明确规定了教育者的教学自由,在日本、美国,宪法虽未规定教师的教学自由,但法院依据宪法精神,在判例中明确了教师的这种自由,例如,日本最高法院认定教师的教学自由受宪法的保护:
教育乃至于教学自由,虽然与学问自由有密切的关系,但未必包含于学问自由中。但是,关于大学,依宪法前述旨趣与学校教育法第五十二条延续宪法前述旨趣所规定“大学以学术为中心,广授知识,并且就专门学艺深入教授与研究”之目的,在大学内,教授及其他研究人员,讲授其专门研究结果之自由应解释为受到保障。即教授及其他研究人员,将其研究结果于大学课程或研习上予以讲授之自由,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保障。[3]
二、教学自由的限制
与研究自由相比,教师的教学自由有明显不同。学术自由尽管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学术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个人行为,一个人在自己的书房里或实验室里开展研究,将研究成果公之于世,一般情况下,这个过程并不会干涉其他人的生活。如果人们认为一项研究选题有价值,方法得当,结论可靠,可以接受它;相反,如果人们认为一项研究选题没有价值,方法使用不得当,结论不可信,可以对它置之不理。而在教学活动中,教师面对的是没有选择自由的学生,学生必须听教师讲课,教师还通过他们命题的考试评定学生的学业成绩,从而影响学生的发展。教师的教学自由与学生的自由和发展有密切的关系。
在公立学校,教师是中央或地方政府的雇员,他们代表国家(或联邦主体)教育下一代,有责任按照公共目的(而不是个人目的)将下一代培养成特定规格的人才,至少不应违背公共目的和基本公共价值,比如,教师在讲台上不能宣扬法西斯主义。教学是一种公务活动,在教学活动中,教师要使用公共资源。所以,公立学校教师的教学活动要得到公法的认可。在非公立学校,教师是学校(或其所有者)的雇员,他们使用学校提供的资源,把受教育者培养成学校要求的规格的人才。在这个过程中,教育机构及其所有者的教育哲学也应当得到尊重。非公立学校教师的教学活动受到他们与学校的合同的制约,比如,基督教会举办的学校,就可能禁止教师对学生传授有关进化论的知识。一个研究者可以在幽静的公园里,向愿意听他演讲的人介绍他的研究成果,他甚至也可以在一个喧嚣的广场上这样做。但是,学校不是一般的公共场所,学校的教学活动要符合学校建立者的目的。
2008年11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杨师群在其私人博客上发表了题为“有同学告我是‘反革命’”的博客文章。在文章中他透露,由于在上《古代汉语》课时有批评政府和中国文化的内容,被两名女大学生到上海市公安局和市教委检举。这件事在媒体和网络引起广泛争论。从教师学术自由和教学自由角度看,这件事牵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教师是否有在课堂上批评政府和民族文化的自由;第二个问题是教师的教学自由对学生的影响。对于第一个问题,人们几乎没有异议,杨教授无论是作为公民,还是作为学者,都有批评政府和民族文化的自由,而且,即使在大学课堂上,他也应有这种自由。对于教师的教学自由,法律和政府应该表现出充分的宽容,如果教师没有在课堂上反对国家的宪法原则,没有煽动使用暴力,就应尽可能容忍教师的言论。对于第二个问题,人们有不同的看法。有网友指出,老师不好好讲课,浪费了学生的时间,课堂成了老师宣扬自己个人价值观的舞台,从这个角度看,教师有失职之嫌。教师应该尽量避免在课堂上引起与教学内容无关的话题(哪些话题与教学内容有关,本身也是一个学术问题,也应由学术人员判断),尽量避免在课堂上宣扬自己的价值观(而不是基于事实和逻辑的研究成果)。学校可以就杨教授的教学中有无失职行为组织专家组开展调查,调查的重点应集中于他在课堂上引起的话题、使用的材料是否真的与课程计划和课程目标无关,以及是否通过考试等方式,强迫学生接受他个人的缺乏实际根据的思想观点,若有这些情况,可认定其教学有瑕疵,对其警示并责令其改正。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明确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对教学自由或不置可否,或有明确的限制。德国《基本法》在确认教师的“教育自由”的同时,明确规定“教育自由不应与宪法相抵触”[4],要求教师的教学须忠诚于基本法,不得使用讲坛反对基本法原则。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了公民“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其中的“科学研究”的自由,应当不包括教师的教学自由。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教师权利”第二款:“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并未赋予教师在教学中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在美国,教师的教学自由从来都不是一种“必然的法定权利”。[5]
在多数国家,教育都被看作国家(或联邦主体)保留的权力,公立学校的教师作为政府雇员,其职责是执行教育政策。教育目标、课程计划、教学内容等由国家(或联邦主体)决定。
在我国,要培养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思想,掌握现代科学知识和生产、管理技术的人才,这是在有关法律中已经确定了的。在20世纪50年代的美国,也经常有向学生宣传共产主义思想的教师被解雇,而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教师在教学中的种族主义言论,可能会给他们带来很大的麻烦。国家文凭制度是法国高等教育的重要基础,而获得国家文凭,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规定的学位课程,学位课程的大纲由国家颁布,高等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大纲。
在美国大学,宗教问题、种族关系以及两性关系,都是敏感的话题,教师在教学中若言语不慎,会招来麻烦。
田纳西州的法律曾规定,在公立学校,只能讲授《圣经》中关于人和世界起源的理论,讲授任何人来源于低级动物的理论都是违法的。而一位名为约翰·斯科普斯(John Scopes)的生物学教师挑战州法律,在学校对学生教授达尔文的进化论。于是,在1925年,引发了著名的斯科普斯审判,这个审判又被称为“猴子审判”。最终,斯科普斯败诉,被罚款100美元,但他开创了在公立学校讲授进化论的先例。1982年,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平衡对待神造说和进化论法”,要求在讲授进化论的时候,必须同时讲授神造学说。经过多次诉讼,高等法院最终判定这项法律违宪。[6]而美国法院在其他判例(Clark Vs. Holmes,1976)中表示:“我们并不认为学术自由是一种特许状(license),可以变更既有的课程内容而不受控制地表达并且内在地破坏该机构的正常运作。第一修正案权利必须在特殊案例之特殊环境下被适(使)用。”[7]
佛罗里达农工大学历史上是一所黑人大学。1993年9月20日,助理教授杰拉德·基伊在他开设的公共关系课上和学生讨论学校教学是否提供了足以应付将来就业所需的实践经验时说,在今天这样的时代,一个人不能坐着等机会到来。假如你不能利用现有的机会,或者为自己创造机会,就说明你还没有摆脱所谓“黑鬼心态”(nigger mentality),而正是这种心态的存在,使得黑人很长时间内不能与白人平起平坐,连乘巴士都得坐在后面。尽管他在讲这番话之前,特别说明他的意见不是针对哪一个人,而是为了引起全班同学的思考。但是,他使用“黑鬼心态”还是激怒了班上的6名黑人学生,他们将基伊告到了校方。学术副校长兼教务长当即给基伊所在学院的院长写信,谴责基伊的言论达到了“完全令人不可思议的地步”,经过核实,校长写信通知基伊,他与学校的合同期满后将不再延聘。1995年4月,基伊被学校解聘。[8]
两性话题也很敏感。迪安·科恩(Dean Cohen)是加利福尼亚社区学院的一位英语教师,在教学中,他使用《阁楼》(Penthouse)和《好色客》(Hustler)等杂志上的文章,有时用粗俗的、亵渎的和性主题来激发学生的讨论热情。他的许多同事和学生都赞扬他在激发后进生的学习热情方面的能力。但是,1993年,一位女生控告他性侵害。校园委员会认同学生的控告,要求他关注学生的意见,改变教学方法,以免使教学方法成为学生学习的障碍。科恩入禀联邦法院,声称这样一个裁定剥夺了他的言论自由和学术自由。法院不支持他的诉讼,尽管也承认学院的做法不应成为惯例,且那些“最敏感的和容易冒犯的学生”可能会拒绝一些课程内容和课堂讨论。然而,1996年8月,上诉法院推翻了这个判决,认为性侵害制造了一个司法陷阱,因为这些关键的主题是很模糊的,无法设置明确的指导,特别是对一个使用了多年的教学方法,而且这个方法在教育学上被认为是正确的,也得到了学院的承认。尽管如此,法院并不认为在教授的自由言论中粗俗的、亵渎的、与性有关的主题是必不可少的,虽然科恩喜欢在这个领域选择,其实教授们可以在更广泛的领域选择。
AAUP不仅承认性骚扰是存在的,而且认为性骚扰是专业表达中最难以接受的。它试图在学术自由与避免性骚扰之间寻找平衡。在1995年年会上,AAUP提出一项策略,禁止“直接指向某人的……具有性本质的言论”。但在这些言论被认定为性骚扰并可能受到惩罚之前,需要被证明是“滥用”“严重侮辱人”或者“尽管遭到反对……仍然在持续发生的”;或者“可以合理地认为是具有侵犯性,而且实质上已影响了学生从事学术(学习)工作的机会”。这意味着,如果教学背景中的言论被认定为性骚扰,“那么它必须是连续、弥漫,且并不切合于教学主题的”。在解决性骚扰投诉时,学校应学会区分哪些情况属于偶尔地侵犯部分学生的、单纯猥亵式的教学风格,哪些情况属于连续、弥漫、令人无法接受的课堂性别偏见。有一个例子可以帮助说明这一点:如果一位教授每堂课都以几个黄色笑话开场,如果他的课程不是关于现代幽默主题的,就可能被认定为连续、弥漫和不切合教学主题的行为而受到警告或惩戒。[9]
与教学内容相比,在教学方法方面,教师通常有更大的自由。但是,在教学方法的选择上,教师也需要考虑教育学的要求。美国法院在Mailloux Vs. Kiley (1971) 一案中的一段判词写得很好:
支持教师(即使是中学的)有适当的权利去使用相关的,并且在专家的意见中是有重要基础的教学方法,拥有谨慎的教育目的,是学术自由的中心原理(central rationale)。[10]
教师的教学方法应当与教育目的相一致,而且应当是高效的。教师在使用特定的教学方法的过程中,应当不断反思此方法的效果,应当时刻关注学生的反应,据此对教学方法及时作适当的调整。
有关教师的教学方法,引起最多争议和关注的,是教师需要尊重学生的权利,特别是不能对学生造成人格侮辱和伤害。
对学生的错误言行进行惩戒,是教育活动自身的要求,一般被认为是教师(或学校)的一种权利。日本《学校教育法》第十一条甚至明确规定:“学校或教师可根据教育上的必要,按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学生进行惩戒。”然而,教师对学生的惩戒,必须符合教育目的,必须在教育学上有充分的理由,而且,惩戒行为必须遵守严格的限度,确保学生“不受任何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害、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对学生的道德和学业成绩评价,属于教师教学自由的范畴。而教师在实践这种自由的时候,须坚持客观真实的原则。当然,对学生同一件作品的评价,不同的教师可能会有不同,每位教师在评价中的学术标准可能也有不同,比如,对学生毕业论文的评价,教师之间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但是,每位教师都要按照自己的学术标准,做出客观的评价。在评价中尽量避免个人感情因素,尤其不能以有意改变对学生的评价结果为自己谋取利益。教师的教学自由不能排斥学生受到公正评价的权利。
[1] 杭州大学中德翻译情报中心.联邦德国及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规选编[Z].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19.德国基本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一句为:“人人有自由从事艺术、科学、教育和研究的权利。”
[2] Konrad Hesse,Grundzüge des Verfassungsrechts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A].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43-44.
[3]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94.
[4] 杭州大学中德翻译情报中心.联邦德国及巴伐利亚州高等教育法规选编[Z].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1.2.
[5] 参看James A. Johnson (et al),Introduction to the Foundations of American Education (10th),Allyn and Bacon,1996. 278-279.
[6] George S. Morrison,Teaching in America (2nd),Allyn and Bacon,2000.333.
[7]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41.
[8] 程星.细读美国大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28-129.
[9] 罗伯特·M.奥尼尔.学术自由:过去、现在与9·11之后[A]. [美]菲利普·G.阿特巴赫等.21世纪的美国高等教育:社会、政治、经济的挑战[C].施晓光,蒋凯等译.青岛:中国海洋大学出版社,2007.77-78.
[10] 周志宏.学术自由与大学法[M].台北:蔚理法律出版社,1989.143.黑体字为作者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