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运用(1 / 1)

【案例一】 延安“黄碟案”

中国青年报2003年1月20日报道,2002年8月18日晚11时许,延安市宝塔公安分局万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电话举报,称张某夫妇在位于宝塔区万花山乡的一处诊所后屋(诊所面对该村的一条大道,紧邻的一排房屋是商业用门面。诊所由两个通透的商业门面用房构成,其中设有一床)中播放黄碟。4名身着警服,但据称因尚未授警衔所以未佩带警号的民警遂前去调查。民警从后面的窗子看到里面确实有人在放黄碟,就敲门进去,在查处过程中因试图扣押收缴黄碟和VCD机、电视机时,与张某夫妇发生冲突。张某阻挡,并抡起一根木棍砸向一名民警,致使该民警手被打肿,两民警受伤。民警以妨碍警方执行公务为由,并将作为播放**录像的证据——从现场搜到的3张**光碟连同电视机、影碟机一起带回派出所并留置到第二天。张某在向派出所交了1000元暂扣款后被放回。

2002年8月20日,陕西当地媒体《华商报》以《家中看黄碟,民警上门查》为题,开始对此事予以报道,随后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并由此引发了有关“公权是否有权干涉私权空间”的大讨论;2002年8月22日,宝塔公安分局决定对张某打伤民警的行为以妨碍公务罪立案,并由分局治安大队调查;2002年10月21日,张某被宝塔公安分局以涉嫌妨碍公务罪刑事拘留;2002年10月25日,宝塔公安分局向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犯罪嫌疑人张某;2002年11月4日,宝塔区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送达公安机关;2002年11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对张某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02年12月5日,宝塔公安分局解除对张某的取保候审,并宣布撤销该案;2002年12月25日,张某向宝塔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要求公安机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处理相关责任人;2002年12月31日,宝塔公安分局和张某在案件调查小组的主持下达成处理协议,协议规定由宝塔公安分局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一次性补偿张某29137元人民币,并处理相关责任人员。这就是在国内影响极大的陕西黄碟案。

◆思考与讨论

民警私闯民宅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如何在行政管理中尊重和保障人权?

◆要点提示

1.公权力介入私权利的正当性。对于公权力,“法不授权不得行,法有授权必须为”。这条原则意味着: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行使,法律对权力明文禁止的更不得行使,超越立法目的和法官精神行使的权力无效,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权力不得放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和正当的,只能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公权力的行使要为公民保留必要的生存空间或生存自由。

2.私权利行使的合法性。对于私权利应遵循“法无禁止皆权利,法无禁止不得罚”的原则。公民权利的行使需要借助法律的保障和确认,但并非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是公民的权利,也并不只有法律明确肯定的行为才是合法的,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就应当认为公民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公民的私生活是公民的隐私权,是私权利,有权保持自己的独立生活空间,公民个人对自己的私生活有权依据自己的价值、评价标准去选择,只要公民个人的行为没有损害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和权利,他的权利的行使就是合法的。合法的行为公权力就是无理由介入,即使对本人有害的行为,也应由其自己负责,国家不能轻易干预,必须是该私人行为的社会意义和社会危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公权力才能介入。公权力的行使应给公民个人生活以尊严,而不应成为障碍,否则就会毁灭个人幸福,使个人丧失个性和尊重。

3.保持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由于我国长期处于“官本位”和“权力本位”思想的影响,公权力始终处于强盛的支配地位,而私权力大多处于弱小的或被支配的地位,从而导致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失衡,公民权利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消除权力和权利的对应和冲突,使两者在平衡中寻求和解与一致,已成为现代社会和法治国家的普通追求,权力与权利相互关系的畸形发展将会产生行政专横、践踏人格、权力滥用或社会混乱,所以,应改变现实生活中的这种强弱不平衡、不对等状态,使两者保持一种平衡。

4.保持权力与权利平衡的方式主要有:通过基本权利的配置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权力与权利的最低程度平衡;建立和强化权力救济制度实现权利和权力的结果平衡;坚持权力以权利为界限,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动态平衡。

【案例二】

孙志刚案

湖北籍公民孙志刚,男,2001年毕业于武汉科技学院,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市达奇服装有限公司。2003年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没有暂住证也未带身份证)上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天河区公安分局黄树街派出所民警李耀辉带回询问,随后被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3月18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自报有心脏病被送至广州市收容人员救助站201室。3月19日晚,孙志刚因向其他收容救助人员的亲属喊叫求助,引起救助站护工乔燕琴的不满,随后将孙志刚调至该站206室并指使206室李海婴等其他收容救助人员对其进行管制。20日凌晨0时30分,乔燕琴等四名护工再次将孙志刚从201室调至206室,并授意李海婴等人对其进行殴打。45分钟后,护工胡金艳将孙志刚调至205室,孙志刚向护工吕二鹏反映其被打情形,遭吕二鹏警棍打击。上午10时15分,孙志刚被发现伤势严重,开始抢救。10分钟后,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4月3日,孙志刚的家属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提请法医鉴定。4月18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布的鉴定结论称:孙志刚系因背部遭受钝性暴力反复打击,大面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4月25日,《南方都市报》首次报道此事,标题为“被收容者孙志刚之死”,并配发社评:“谁为一个公民的非正常死亡负责”;此后,该报道被多家媒体迅速转载,孙志刚案件开始受到广泛关注。5月1日《北京青年报》报道,广州市公安局就此案进行了调查,结果是“孙志刚被打与警察无关”,“可能是在医院被同房的8个人打的”,“这8个人分布在全国8个省份,都已经不在广州了”。这一敷衍塞责的调查报告迅速受到各方的质疑和严厉抨击。作为对社会舆论的反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广东省委书记张德江等发表公开讲话,要求公正审判处理该案。5月11日,广东省委一副书记带领有关部门领导上门看望孙志刚的家属,表示要清查此案,依法严惩凶手。5月14日,许志永、滕彪、俞江三位法学博士以中国公民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建议书,要求对导致孙志刚被错误收容的执法依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收容遣送办法》)——进行违宪审查。5月19日,中国政法大学、中评网等联合召开“收容制度合宪性问题”研讨会。随后,全国各地法学及相关学科学者、学术团体就此事件组织了多次学术研讨。5月23日,贺卫方等5位学者以中国公民的名义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建议书,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孙志刚案及收容遣送制度实施状况启动特别调查程序。5月23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就孙志刚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河区人民法院、白云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公诉,控告涉案和涉嫌参与殴打孙志刚的被收容救助人员和涉嫌玩忽职守、对于孙志刚被错误收容负有责任的民警李耀辉等人政纪处分。6月5~6日,三法院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孙志刚案;但据《北京青年报》报道,只有5家新闻单位被邀请参加旁听,大多数新闻单位和关心此案的人民群众被拒之门外;即使被邀请的记者,也被要求不得携带包裹及照相、记录、录音器材,不得采访此案,并且要求在宣判后统一采用有关部门提供的稿件。因此,所谓公开开庭审理“徒有虚名”。为这三起案件18名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律师此前也被告知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有关此案的资料,不得接受记者采访。6月8日,广州市委、监察局及有关单位对孙志刚案所涉及的23名有关责任人作出党纪、政纪处分。6月9日,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主犯乔燕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海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钟辽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胡金艳等9人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至15年;民警李耀辉等6人犯玩忽职守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至3年。6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6月20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发第38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该《办法》。随后发表的新闻稿称,鉴于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收容遣送办法》“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将于2003年8月1日起废止,而代之以《救助管理办法》。6月2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志刚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与讨论

谈谈孙志刚案件反映出的法律价值冲突。

◆要点提示

1.亚里士多德在定义法治时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是提出“良法”之治思想的第一人,以后经过自然法学派和其他学派的不断经营和发展,今天就现代社会来说,“良法”之治中的“良法”至少应当包括:法律必须体现人民主权原则,必须是人民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的反映,并且是以维护和促进全体人民的综合利益为目标的;法律必须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民的权利和自由;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承认利益的多元化,对一切正当利益施以无歧视性差别的保护。

2.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所谓法治,首先是“良法”之治。法治当中的“良”、“善”意指益于人的道德准则,在观念形态上它已转化为人人都能接受的正义。法律制度在设计和构建过程中被要求的分配正义、校正正义、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等都是它的内容。法律以正义实现为追求,该法便是善法、良法,舍弃了正义的价值标准,法便是恶法。

3.经过三十多年的民主法制建设,中国业已基本上确立了一个囊括社会各方面的法律体系框架,在法治道路上也得到越来越多的社会认同,然而我们的法律甚至包括宪法在内的制定法应有的权威却始终未能确立,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模糊法律界限的人情、腐蚀法律尊严的金钱……现实中仍有不少的事物高于法、大于法、外于法。立法过程中还未广泛采用调查、听证等公开化、民主化方式,特别是一些层次较低的地方性立法和部门立法与社会公益之间的关系,表现为权力色彩、地方和部门利益气息过于浓厚,使得这些立法用普遍的法治原则乃至宪法和一些国家基本法律进行衡量,都很难称得上“法”,与法治理想中的“良法”之治相比,形势依然严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