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6 用好法律工具(1 / 1)

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各方共赢,所以,谈判签约时往往各方都很兴奋,似乎都看到了光辉的前景。但事物是会变化的,人的认识往往和事物发展的趋势不能完全一致,有时甚至出现背道而驰的局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况有许多是难以预料的。上面几节强调了信息的掌握、合同各方的沟通、备忘录的应用等方式能够使这种变化得到有效的控制。但不是所有的问题都能通过上述方式得到解决,合同争议,甚至纠纷的出现几乎是不可避免的。除了在合同中必须列入解决纠纷的有关条款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好法律工具也是不可忽视的举措。其中要注意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1)认真对待合同条款。在编写、谈判、签署相关条款时必须认真对待,不能有任何懈怠,因为在谈判中双方往往会被当时和谐的气氛所蒙蔽,不太愿意在这些条款上使用过于严格的语言和语句。因此合同执行者必须认真理解和仔细分析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确保在履行中按照规定执行。

(2)当事实和合同规定发生冲突时,加强沟通是非常必要的,同时留下沟通过程的证据也是必不可少的。备忘录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证据的其他形式包括电话记录、谈话记录、来往文件信函、物品或资金来往的单证等。因为需要用法律工具时,证据是最为重要的。

(3)选择合适的法律方法。包括确定诉讼的对象、途径、内容、目标,以及确定仲裁或者法院起诉的方式,等等。

(4)专业人员的配备。懂法、用法不能只靠经营者本身,配备专门的法律顾问和律师是很有必要的。专门从事以合同为主要工具的经营活动的企业,应该设置专门的法律顾问部门,而其他企业也可以聘用兼职的法律专家或法律顾问机构。不仅在谈判中需要法律专家的参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少不了他们的介入。如果是进行国际商务活动的企业,国际商务律师是必要的人员。

【案例11-10】 信用证和合同不一致纠纷[1]

我国与某国W公司成交羊毛出口600公吨,合同规定3~5月内分批装运。后国外发来信用证,要求:“Shipment during March/May,first shipment 100M/T,second shipment 200M/T,third shipment 300M/T”。结果我方于3月份装运200M/T,4月份装运400M/T,发货后遭银行拒付。

案例分析:

按照合同的规定,这样交货没有错误。但在信用证上买方明示了交货方式,具体规定了每次的数量,而卖方没有提出异议,如果自行改动交运数量就是违反双方的契约了。银行拒付是正确的处理方式,卖方必然遭受损失。从中可以看到以下需要注意的问题。

1.按照国际惯例,信用证上的内容是合同的具体化,具有与合同同等的效力。即使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交付方式,如果合同与信用证上的内容不一致,而卖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话,仍然应按信用证上的要求进行,因为信用证是在合同以后发出的。

2.案例中卖方没有注意到这个重要原则和惯例,而自作主张操作,导致这样的事故。说明卖方缺乏法律的基本知识,在发现情况和自己想法不一致时也没有及时进行沟通。在遭到拒付后才力图通过法律方式减少损失,实际上已经晚了。

3.如果有法律顾问的参与,及时指出合同执行中的隐患,并在发货前和买方沟通则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如果在收到信用证后仔细研究其发货要求,通过及时沟通,了解了买方的真实意图,建议调整合同内容,签署备忘录,则就更为主动。对双方都不会造成损失,而且加强了合作的信心,为今后进一步发展奠定基础。

【案例11-11】 承揽合同纠纷案[2]

2000年8月20日,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按乙公司要求,为乙公司加工300套桌椅,交付时间为2000年10月1日。乙公司在合同成立之日起10日之内支付加工费10万元人民币。合同成立后,甲公司积极组织加工,但乙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同年9月2日,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的生产车间存在着严重的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甲公司因此将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乙公司知道这一情况后,遂于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答辩称,合同尚未到履行期限,其行为不构成违约,并且,乙方没有在付款期限内支付加工费,违约在先。因此甲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例中,乙公司作为先履行合同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其行为应属违约。但在发生这样的问题后,甲公司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仍然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因此,该合同仍然对双方存在法律约束力,乙公司应先付加工费,甲公司也有义务交付货物。但由于当地消防部门认为甲公司生产车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其停工整顿,因此可以明确知道甲已无法按期完成合同要求。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乙公司有权主张不安抗辩,中止履行其义务。归纳起来的结论应该是,甲公司因消防部门要求其停工整顿,而将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但并不表明其在主观上将不履行合同。因此,甲公司的行为没有构成默示违约,但甲公司因停工整顿,表明已经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的规定,乙公司可以主张不安抗辩,而中止履行其义务,即取消合同。另外,乙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构成的是违约,甲公司可以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这一违约只是延期付款的责任,并且延期时间只应该计算至乙公司提出中止履行其义务之日。在此之后,乙公司是依法中止合同,不再承担违约责任。

从中可以归纳出以下问题。

1.合同双方都没有较强的法律意识,等到问题发生后诉诸法律,提出的要求都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给双方都带来很大损失。

2.甲公司的生产车间不符合消防要求,本身就是法制意识缺损的结果,合同履行不下去是这种行为的必然结果。如果不发生这样的事故,乙公司未按期付款,带来的损失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补偿。

3.乙公司也是如此,首先没有按约定操作,因此,违约在先,处境被动。这场诉讼中,乙公司无法得到因没有及时拿到货物而应该获得的补偿。如果乙方按期付款的话,由于甲公司已经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这样乙公司不仅可以因此追回付出的10万元加工费,还可以获得因对方不能准时交货的赔偿。

案例讨论: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合同履行中的法理问题,这样的例子有许多,但都说明了在合同履行中要用好法律工具。请继续讨论:

1.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从什么时间开始关注法律问题?

2.作为经营者至少应该掌握哪些法律法规?掌握到什么程度?

3.发生合同纠纷时应该通过什么渠道来维护己方的权益?

4.国际商务活动中的问题更复杂,应该借助什么机构来用好法律工具?

[1] 参见白彦锋:《国际经济惯例宝典》,103页,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2001。

[2] 参见王利民、崔建元:《合同法教程》,299页,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