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1 / 1)

合同作为合作各方为了共同的目标而制定的文件,不仅是合作中双方的承诺,而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还是保持双方长期信誉的一种象征,在执行过程中各方都会很在意其中各项条款的规定,因此要掌握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

11.1.1 全面适当原则

合同签订的各方都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实现去努力,包括规定产品或事物的质量、数量、时间。全面履行合同的承诺是自己的义务。合同的签订就是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和承诺,只有履行义务,才能获得权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就要有这样的思想准备,对合同条款的内容和要求应有全面而长期的认识,确保有能力履行这些义务。有时,合同是领导签订的,你是合同的执行者,非常有必要对合同进行仔细阅读和领会,否则就会在履行中发生和原先要求相悖的事故,从而造成损失。

11.1.2 诚实信用原则

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惯例履行关于合同及相关文件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协助履行

合同各方不仅要努力完成合同为自己规定的各项义务,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协助自己的事务。经济合同主要表现在债权、债务问题上,注意这里不仅涉及资金,也包含实物价值的内容,如商品。

(1)债务人履行合同债务,债权人应当适当受领给付。合同双方构成债务债权关系是合同中最常见的经济关系,这里所谓“适当”是指在执行中要考虑对方的能力,既然是合作,争取的是双赢,适当考虑对方的能力将有助于合同的顺利进行。

(2)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常要求债权人创造必要条件,债权人应当给予帮助。例如渠道畅通、时间保证、创造条件等,体现出合作的诚意。

(3)合同因故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时,合同各方应该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必然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大家都不利。天灾人祸、事情发生巨大变化等事件都会使原来策划好的计划、方法失去意义,只有各方主动配合,从大局出发,才能克服因此而带来的困难。

(4)发生合同纠纷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纠纷要处理,但相互推诿、扯皮不仅不可能解决问题,还会带来更大的损失。因此,首先承担各自的责任,再来处理损失,是最有效的方法。

2.附随义务

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是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都不妨碍这些义务的存在,当事人违反这些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规定都来自合同履行的惯例,得到社会公认,也得到法律的支持。

3.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履行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第61条规定,如果合同约定不明或者没有约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样的问题经常发生,在谈判中没有预计到的或考虑不周的问题,在执行中发生了,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双方再次开始谈判,协商解决办法,签订补充协议。这在后面的内容中将作为重要问题提出来进一步讨论。

11.1.3 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合同履行是以追求经济效益为目的的。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始终是人类经济活动的基本宗旨。因此,在履行合同时无端进行浪费、拖延,从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是不能接受的。无论合同中有无相应的条款,都可以追究当事人的责任。现在社会上有些人总在想尽一切办法钻政策不完善、不配套的空子,达到获取私人利益的目的,这本身就是违法的行为。不能说因为法律上没有这样的规定就不能追究责任。

11.1.4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发生了不能预见也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势,使合同订立的基础发生变化,如果照旧执行的话,将对某一方,甚至各方有失公平,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合同变更或合同中止。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追求价值目标的公平和公正,因此,其适用性有很严格的构成要件。

(1)需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里强调的是变更的客观性,即变更不是当事人的主观认定。因此,必须有相关事实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这种变更不是当事人主观上能改变的事实。而且这种变更的确影响到了原来合同成立的基础,合同已经无法执行,合同执行的基础因此而不能存在或消失。

(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也就是说这种变更发生在合同的有效时间范围内。尚未生效的或已经完成的合同不能以这种变更作为改变合同的理由,司法部门也不会介入这样的合同纠纷。

(3)情势变更的发生不是当事人的责任。有明确的证据证明,情势变更的原因和合同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和牵连,这样的变更才能列入本原则的处理程序。如果是因为当事人的原因而造成的变更,则应由相关的当事人负其责任。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与其他事件三种。

(4)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要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这种变更是不可预见的。倘若变更是当事人已经可以预见的或应该预见到的,也不属于本原则。例如出现的许多煤矿事故,作为矿主应该预料到因安全措施不到位,可能会发生重大事故的情势,因此就不能应用本原则。

(5)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有充分证据证明因为情势变更使合同当事人仍然执行原合同时会遭受原来不存在的经济损失。如果这种损失不明显,则也不适用本原则。

从以上五方面可以看到情势变更改变了合同的基础,同时也看到了证据的重要性。没有充分的证据,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利益的获取和损失也就无法得到明确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