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就业保护权的定义
就业保护权是劳动者受到关于维持和保护劳动关系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工作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护那些实际受雇用的人。纵观国际,就业保护权不仅在一些国家国内法中得以规范,而且在国际规章和人权公约中表现得尤为明显。《欧洲社会宪章》第4条第4款规定保证承认所有工人有权在合理期间接到终止雇用的通知。国际劳工组织在1982年第158号《关于雇主主动终止雇佣公约》中对就业保护权作了更为广泛的规定。该公约规定了全面保护劳动者就业权不受雇主主动解雇的制度。从其内容上看,关于就业保护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不被任意或不公正解雇的权利以及确立劳动关系的稳定性和不可侵犯性的权利方面。
二、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主要内容
就业权益是一个广义的范畴,泛指求职者就业过程中一切利益,充分了解就业权益可以保护求职者合法就业权利;熟悉就业协议,履行合法程序解析劳动合同,规避求职陷阱。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就业信息的知晓权
就业信息的知晓权是劳动者就业成功的前提和关键,只有在充分占有信息的基础上,才能结合个人情况选择适合自身发展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就业信息的知晓权,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信息公开。即所有单位、组织的用人信息应该面向全体劳动者公开。国家应建立劳动者需求信息登记制度,凡需录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组织,须到所在地的劳动关系管理部门办理信息登记,并由其向劳动者发布。
(2)信息及时。也就是劳动者获取的就业信息必须及时、有效,而不能将过时无利用价值的就业信息传递给劳动者。
(3)信息全面。劳动者有权获得真实、准确、全面的就业信息,以便对用人单位有全面深入地了解,从而做出符合自身要求的选择,避免盲目性。
2.获得就业培训及服务权
获得就业服务权是劳动者的一项重要权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对劳动者进行就业培训及服务工作:向劳动者宣传国家关于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引导劳动者根据国家、社会需要,结合个人实际情况进行就业;对劳动者进行就业技巧的指导,使劳动者通过接受就业指导能够准确定位,合理就业;帮助劳动者明确在就业过程中自身享有哪些权益,以及如何去争取和保护自身的权益。当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业服务机构有责任维护他们的权益,并鼓励他们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讨回公道,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就业服务机构还应该是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维权部门。
3.被推荐权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一个重要职责就是向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劳动者享有的被推荐权涵盖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如实推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向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时,应实事求是,根据劳动者本人的实际情况进行介绍、推荐,而不能故意贬低或随意捧高对劳动者表现的评价。
(2)公平推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做到公平、公正,给每一位劳动者以均等的推荐机会,不能厚此薄彼。公正推荐是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基本责任之一,也是劳动者应享有的最基本的就业权益之一。
(3)择优推荐。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劳动者的各类表现,在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还应择优推荐;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时也应坚持择优标准,真正体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这样才能调动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也只能凭自身综合素质的高低来取胜。
4.自主择业权
劳动者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就业方针、政策,就可以自主地、灵活地选择用人单位及其职业,任何单位、组织及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和任何机关的行政安置。如任何将个人意志强加给劳动者,强令其到某单位工作的行为,都是侵犯和损害自主择业权的违法行为。劳动者也可结合自身情况自主地与用人单位协商,要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推荐,直至签订劳动合同。
5.平等就业权
平等就业权,又被称之为公平受录用权,是劳动者最为迫切需要得到维护的权益。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者过程中,应当公平、公正,一视同仁。但在目前,劳动者的公平受录用权受到很大的冲击,也最为劳动者所担忧。由于各项配套措施滞后,完全开放公平的就业市场尚未真正形成,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在某些地区和行业中还存在着就业歧视,如由于户籍歧视而导致农民工进城就业难、性别歧视导致女性就业难等。
6.自主签约权
劳动者的自主签约权包括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权、续签权、变更权、解除权。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明确劳动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用人单位必须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这同时也是劳动者最为重要的就业权益之一。劳动者如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了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权选择决定订立固定期限或不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或在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时,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当劳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时,劳动者可依法行使合同的法定解除权。
7.获得经济补偿权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而达成的协议,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如果用人单位存在不能履行协议的约定,或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订立合同,或非法解除合同等情况时,劳动者有权追究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并要求其对自己进行经济补偿。
8.获得救济权
由于劳动者就业市场的不尽成熟,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尚不健全,加之劳动力供求失衡、资强劳弱的客观现实,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就不可避免地会遭遇到就业权益的侵犯和损害。针对这种情况,劳动者可以依法通过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协商解决的途径来对自己的权益进行救济。三、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
从劳动者就业过程来看,一般有以下主要环节:了解有关就业政策,收集处理就业信息,做好个人求职资料准备和心理准备,参加人才招聘会,即双向选择活动,签订劳动合同、就业报到等。针对以上不同环节,笔者认为劳动者应从以下三种途径来加强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1.劳动者的自我保护
(1)熟悉和了解相关法律常识及规定,自觉提高个人法律意识。
劳动者应全面了解目前国家关于劳动者就业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范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熟悉自身在就业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这是进行自我保护的前提。如果在就业过程中因为所谓的公司规定或部门规定与国家政策、法规有抵触,从而侵犯和损害了劳动者自身的权益,劳动者则可以依据法规办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签好劳动合同,充分发挥其法律效力。
劳动合同是明确劳动者、用人单位在劳资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文本。虽然此合同一般是由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制定统一格式,但是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一般还应着重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注意:
① 查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就业信息是否真实。
劳动合同双方的资格合格与否是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条件(这里主要是指用人单位的资格)。用人单位,不管是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必须要有用人的自主权力。如果其本身不具备用人的权力,则必须经其具有用人权力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因此,劳动者签约前,一定要先审查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可通过比较权威的网站,如政府人事部门、工商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等官方网站来核实用人单位信息的真实性,以免上当受骗。
② 合同内容是否合法、全面、明确。
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问题解决的法律依据,其具体内容也就成了整个合同书的关键部分。因此,劳动者一定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加以认真审查,以防后患。
首先,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政策;仔细推敲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否公平、合理。如有些企业只在合同中规定了劳动者单方的违约责任而并未规定用人单位自身的违约责任,相关条款属于“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劳动者可以据此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变更或撤销。
其次,审查合同具体内容是否全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的以减少劳动纠纷的发生。
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无论是自荐,应聘,接受面试、笔试、洽谈就业意向,都应本着 “真诚、信实、平等”的原则,以自身实力参与竞争,双向选择,保证自己的就业行为不违反就业规范,不侵犯其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有风险意识,对于有些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时,夸大优厚条件,以欺骗手段吸引人才的做法要有提防戒备心理,预防侵害自身合法权益行为的发生。
2.劳动行政部门的保护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以及对用人单位的监管贯串于劳动者就业过程的始终。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该通过制定相应的规范来确保劳动者的就业权益,并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行为加以抵制或严肃处理:如对不履行就业信息公开登记手续,侵犯劳动者获取就业信息权的,不予面向社会招聘劳动者。同时对用人单位、组织的各种违纪违规行为给予及时通报或批评,严重者应取消其录用劳动者的资格。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或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或使用违法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等行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承担赔偿责任;对采取欺骗等违法手段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检举,请求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其行政处罚。
3.司法机关的保护
国家司法机构的保护属于事后救济,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最后一道保护屏障。针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就业过程中存在的如下违约或侵权事件:中途违约,取消被录用者的行为;劳动者到用人单位报到后被拒绝接收;劳动者报到后没有按约定给予相应的待遇;将劳动者个人的知识产权据为己有;对劳动者依法维护权益的行为进行人身攻击或威胁等侵犯损害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行为,劳动者可依据《劳动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应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以对自身就业权益实施救济。
四、劳动保护制度
1.劳动安全卫生工作的方针和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是指国家为了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两类法律规范。劳动安全是为防止和消除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劳动卫生是为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健康,预防和消除职业病、职业中毒和其他职业危害而制定的各种法律规范。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包括:
(1)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2)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制度。
(3)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制度。
(4)劳动安全卫生检查制度。
(5)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制度。
(6)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处理制度。
2.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指根据女职工生理特点和抚育子女的需要,对其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所采取的有别于男子的特殊保护。为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法律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高温、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未成年人的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对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措施主要有:
(1)上岗前培训。未成年工上岗,用人单位应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卫生教育、培训。
(2)禁止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有害健康的工作。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3)提供适合未成年工身体发育的生产工具等。
(4)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