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员工因为工作岗位的特殊性,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2020年某个工作日的晚上,这名员工在家中突发疾病倒地,救护车到场后宣告死亡。他在工作微信群里最后的发言时间是19时22分,其离世时间是19时40分左右,中间间隔只有18分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其通过微信沟通工作事宜。该员工的妻子认为自己的丈夫下班后还在用微信加班,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据此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社保局认为此次事件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工伤认定三大要素稍有出入,因此不予认定。
于是,妻子起诉到了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丈夫死亡时不在上班时间、岗位,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驳回了妻子的诉讼请求。妻子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为了单位的利益,职工下班后继续占用个人时间在微信上处理工作事项,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其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并责令社保局对丈夫的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处理。
近几年发生过电商平台员工猝死、外卖骑手送单途中猝死、科技公司员工猝死以及某汽车公司员工出租屋死亡等事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线上工作、居家办公也成为普遍现象。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亡,急切需要立法进行更明确的解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解析
在涉及非公司工作地点办公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及其家属一定要有证据意识,保留居家办公期间及在外办公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手机通话记录、手机通话录音、短信记录等各种证据,一旦发生劳动纠纷,一个细微的证据都有可能成为胜诉判决的重要依据。此外,如果今后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下班后居家线上办公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