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录十七:日本《教育基本法》[1](节选)(2006年12月22日法律第120号)(1 / 1)

教师职业道德 檀传宝 824 字 1个月前

我们日本国民期望,在进一步发展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而构筑起来的民主的、文化的国家的同时,为世界的和平和人类福祉的提高而做出贡献。为了实现这一理想,我们期望,培养尊重个人尊严、追求真理和正义、尊重公共精神、具有丰富的人性和创造性的人,同时,推进以继承传统和创造新文化为目标的教育。在此,我们依照《日本国宪法》的精神,为了确立开拓我国未来的教育的基础,谋求教育的振兴,而制定本法。

第一章 教育的目的和理念

(教育目的)

第一条 教育必须以完善人格为目标,要培养作为和平民主国家和社会的建设者而具备必要素质的身心健康的国民。

(教育目标)

第二条 教育为了实现其目的,要尊重学术自由,实现下列目标:

一、掌握广泛的知识和教养,培养追求真理的态度,培养丰富的情操和道德情感,同时,培养健康的身体;

二、尊重个人的价值,发展其能力,培养创造性,培养自主和自律的精神,同时,重视职业和生活的联系,培养尊重劳动的态度;

三、尊重正义与责任、男女平等、对自己和他人的热爱、相互合作,同时,基于公共精神,培养积极地参与社会建设并为其发展做出贡献的态度;

四、培养尊重生命、爱护自然、为环境保护做贡献的态度;

五、尊重传统和文化,热爱培育传统和文化的我国和乡土,同时,尊重其他国家,培养为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做贡献的态度。

(终身学习理念)

第三条 每一个国民为了能够磨炼自己的人格,度过丰富的人生,必须在一生中,利用所有的机会,在所有的场所,进行学习,谋求实现能适当发挥其学习成果的社会。

(教育机会均等)

第四条

1.所有国民都具有平等地接受适应其能力的教育的机会,不得因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经济地位或门第的不同,而在教育上受歧视。

2.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使有障碍者能够适应其障碍的状态,接受充分的教育,必须采取必要的教育援助。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对于尽管有能力但因经济原因而就学困难的人,必须采取就学奖励措施。

第二章 关于教育实施的基本事项(义务教育)

第五条

1.国民对于其所保护的子女,要根据法律的另行规定,负有使他们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

2.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教育,要坚持以下目的:在不断发展每个人所具有的能力的同时,培养其能够自立地生存于社会的基础;培养他们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建设者所必需的基本素质。

3.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保障义务教育的机会,确保其水平,要在分别承担适当的任务和相互合作之下,担负实施义务教育的责任。

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置的学校所实施的义务教育不征收学费。

(学校教育)

第六条

1.法律所规定的学校具有公共性质,所以,只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和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方可设置学校。

2.前款所规定的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的目标,必须适应受教育者的身心发展特征,有组织地实施系统的教育。在此情况下,受教育者必须遵守在度过学校生活上所必要的纪律,同时,必须重视提高自我进取地学习的积极性。

(大学)

第七条

1.大学作为学术的中心,要在培养高度的教养和专业能力的同时,通过深入探究真理,创造新知识,向社会广泛提供学术成果,为社会的发展做出贡献。

2.大学必须尊重自主性、自律性和其他大学在教育及研究上的特性。

(私立学校)

第八条 鉴于私立学校具有公共性质和在学校教育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必须尊重其自主性,采取扶助及其他适当的方法,致力于私立学校教育的振兴。

(教师)

第九条

1.法律所规定的学校的教师必须深刻认识到自己的崇高使命,不断地刻苦研究和提高修养,努力履行自己的职责。

2.对于前款所规定的教师,鉴于其使命和职责的重要性,其身份要受到尊重,待遇要公正,同时,必须谋求其培养和研修的充实。

[1] 张德伟,译.日本新《教育基本法》(全文).外国教育研究,2009(3):9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