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经济纠纷诉讼(1 / 1)

一、经济纠纷诉讼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经济纠纷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经济纠纷案件的活动。

我国的经济纠纷在进行诉讼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有:

1.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民事审判权原则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3.法院调解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成功经验,是结案的方式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程序的各个阶段。

4.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权就案件的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相互反驳和辩解,以维护自己所主张的权益。

5.处分原则

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行使或者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二、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

管辖是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权限的制度。主要包括:

(一)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依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简繁程度和案件的影响大小分工如下: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法律规定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

(2)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二)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对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住所地与人民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一般地域管辖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原则,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例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①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②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③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④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或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标准,同时考虑被告住所地所确定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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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特殊地域管辖的经济纠纷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④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⑤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⑥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⑦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⑧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⑨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⑩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特定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经济纠纷案件按专属管辖办理: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此案并无管辖权,便将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

(四)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

三、经济纠纷诉讼参加人

(一)当事人

1.当事人的概念

当事人是指因民事、经济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利害关系人。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而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诉讼第三人。

2.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确定其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公民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法人的诉讼权利能力始于其成立之时,终于其消灭之时;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能力依法律的特别规定。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可以独立实施有效的诉讼行为的能力。当事人有诉讼行为能力,其所独立实施的诉讼行为才有效。公民在民事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即具有诉讼行为能力;法人、其他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的取得与消灭与其诉讼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完全一致。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分为两类:(1)用以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或反诉权,变更或承认诉讼请求、申请再审权等。(2)处分诉讼权利的诉讼权利,如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等。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依法正确行使诉讼权利,不得滥用;(2)遵守诉讼秩序;(3)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自己的义务。

(二)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处于相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处于原告地位的称为共同原告,处于被告地位的称为共同被告。

(三)诉讼代表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由于人数众多,而有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进行诉讼,这样的诉讼叫代表人诉讼。代表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称为诉讼代表人。这里的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四)诉讼第三人

知识拓展

诉讼代表人分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和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人数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诉讼开始时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起诉时人数已经确定,由当事人推举参加诉讼的一人或数人;人数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是指诉讼开始时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人数尚难确定,基于当事人的推选或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商定,而代表该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诉讼代表人。

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

诉讼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

(五)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以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行为的权限称为诉讼代理权。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经济诉讼的诉讼参加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指受诉讼当事人的委托而代为诉讼行为的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四、经济纠纷诉讼程序

(一)第一审程序

第一审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阶段:

1.起诉和受理

起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经济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行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决定予以立案审理的诉讼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做出裁定书;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审理前的准备

审理前的准备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开庭审理之前,为保证将来庭审工作的顺利进行,而由审判人员依法进行的预备性工作,主要内容包括:(1)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2)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或者口头告知。(3)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4)审判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3.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形式和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行为。开庭审理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核心阶段,由庭审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和宣告判决五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阶段组成。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二)第二审程序

1.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第二审程序又称为上诉程序,是指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判不服,在法定期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

2.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原审人民法院将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3.第二审案件的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上诉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开庭或不开庭的方式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4)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因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做出的判决或裁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三)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认为确有错误的,依法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

(四)执行程序

执行程序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拒绝执行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所适用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