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经济纠纷仲裁
一、仲裁法概述
(一)仲裁和仲裁法
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交给第三方做出裁决的活动。
本章所讲的仲裁只限于经济纠纷的仲裁。它是指仲裁委员会依法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做出裁决的活动。经济纠纷的形式多样,有合同纠纷、产权纠纷、专利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认可的,调整在仲裁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仲裁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即仲裁法典,即我国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并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广义的仲裁法是指除《仲裁法》外,还包括所有涉及仲裁制度的有关法律规范。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
根据《仲裁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另据《仲裁法》第7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这两类合同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
(三)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仲裁法》第7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3.独立仲裁原则
《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经济纠纷的仲裁权只能由仲裁庭行使,其他任何机构都无权行使;二是仲裁庭独立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法》第9条规定了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仲裁委员会
(一)仲裁委员会的概念
我国的仲裁机构是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指依法设立的有权受理经济纠纷案件,行使仲裁权的组织机构。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二)仲裁委员会的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4人和委员7~11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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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的条件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2)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3)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4)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5)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三、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的概念
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的一种协议。它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依据,也是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依据。
仲裁协议包括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书:仲裁条款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条款;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的发生纠纷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仲裁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三)仲裁协议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未采用书面形式做出的;(5)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案例分析
何地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A市的甲公司和B 市的乙公司签订了甲公司长期在B 市内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如果出现纠纷则交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双方发生争议。于是,双方交由济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随后,甲公司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乙公司解除合同。何地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解析:根据《仲裁法》第5 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并没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四、仲裁程序
(一)仲裁的申请和受理
1.仲裁的申请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有仲裁协议;(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2.仲裁的受理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递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2.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三)开庭仲裁
1.开庭
仲裁庭在开庭前应通知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开庭地点、开庭时间,当事人应当按时参加。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仲裁以开庭和不公开为原则,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协议公开的,依协议的约定,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调查取证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3.辩论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4.当事人自行和解和调解
(1)当事人自行和解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做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5.裁决
仲裁庭在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及时做出裁决。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五、申请撤销裁决和裁决的执行
(一)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二)裁决的执行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六、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司,在我国发生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纠纷的仲裁。
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为涉外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会若干人组成。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籍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涉外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