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的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的主要特征如下表所示。
各国票据立法对票据的种类均采用法定主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上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
(二) 票据法的概念、票据关系及其当事人
1.票据法的概念
一般意义上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我国的《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并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10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修正。
2.票据关系
票据法中的法律关系可分为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非票据关系是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相联系,但又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对于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正当权利人向其行使票据返还请求权的关系。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
3.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分为基本当事人和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受款人与付款人。不同票据基本当事人不完全相同,汇票及支票有出票人、付款人与受款人,本票有出票人与受款人。基本当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票据也就无效。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中成为票据当事人的人,如背书人、保证人、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等。
二、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涂改、禁止背书、付款、保证、承兑、参加承兑、划线、保付等。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保付6种,我国《票据法》未规定参加承兑和保付制度。其中,只有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其他均为附属票据行为。票据行为除具有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特征外,还具有独立性特征,即票据上的各个票据行为各自独立发生效力,不因其他票据行为的无效或有瑕疵而受影响,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三、票据权利
(一)概念和类型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请求主债务人(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支付款项。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其为主票据权利。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及其他有关金额的权利。由于这一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取得方式
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主要有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包括发行取得与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包括依背书转让取得和依民事权利转让取得,如赠与、继承、税收等。
2.取得条件
取得条件包括取得手段合法、主观善意、支付对价。因此,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票据的取得是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案例分析
张某盗得面额1万元的汇票一张,将其赠送给王某,王某不知该汇票系张某盗窃来的,王某持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能否拒付?
解析:王某取得票据主观善意、手段合法,但没有支付对价,该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前手张某盗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付款人能够拒绝付款。
3.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
票据权利的消灭原因有付款、票据时效期间届满、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保全手续欠缺等。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持票人对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
4.票据权利的瑕疵
(1)票据的伪造和变造。票据伪造是指票据签章的伪造。票据的变造是指无变更权限的行为人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对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对伪造人而言,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可能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票据的更改和涂消。票据的更改和涂消是指权利人将票据上的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更改或涂抹消除的行为。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四、票据的抗辩与补救
(一)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两种。 1.对物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有瑕疵而进行的抗辩。对物的抗辩的情形主要包括:(1)票据欠缺应记载的内容;(2)票据到期日未到;(3)票据已经依法付款;(4)票据经判决为无效;(5)票款已依法提存;(6)欠缺票据行为能力;(7)票据系伪造或变造;(8)票据因时效而消灭;(9)与票据记载不符的抗辩等。对于前5项,任何票据债务人都有权拒绝支付票款;对于后4项,只限于特定债务人可以对所有债权人进行抗辩,如对于伪造票据,由于被伪造者并未在票据上签字,因而被伪造者可以对任何债权人进行抗辩。
2.对人的抗辩
对人的抗辩是指由于票据基础关系的原因而对特定债权人主张抗辩。这种抗辩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的,一旦持票人发生变更,就不得再进行抗辩,对人的抗辩的情形主要包括:(1)票据原因关系不合法,如为支付赌债而签发的支票;(2)原因关系不存在或消灭,如为购货而签发票据但对方没有发货;(3)欠缺对价,如持票人未按约提供与票款相当的商品或劳务等;(4)票据债务已经清偿、抵销或免除而未载于票据上,可对直接当事人抗辩;(5)票据交付前被盗或遗失,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二)票据的丧失与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我国《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补救,该补救主要有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三种形式。
1.挂失止付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当同时向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涉外票据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及判决做出前,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法院做出判决,经失票人申请人民法院判决丧失票据无效。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失票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付款人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活动。
五、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
1.概念和分类
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汇票当事人身份的不同,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依汇票的到期日不同,汇票分为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其中远期汇票又可分为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2.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如下:标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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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票人签章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汇票的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出票附有条件无效。
汇票出票的效力是指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将被追索。
3.背书
(1)背书要求。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结处签章。
(2)背书限制。出票人在汇票上标有“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正面。如果收款人或持票人将出票人做此背书的汇票转让,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背书标有“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标注“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3)背书的效力。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将被追索。
4.承兑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提示承兑的时间及不承兑的后果。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的时间及形式。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标有“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汇票之日起第3日为承兑日期。
(3)附条件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承兑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5.保证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担当。
(1)保证事项。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①标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未记载保证人的住所的,可以推定为保证人的营业场所或住所。
(2)保证的效力。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6.付款
票据付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付款泛指票据债务人依票据而对票据权利人进行的一切金钱支付;狭义的票据付款仅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支付。
(1)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做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付款损失的承担和效力。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7.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有: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②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等。
(2)追索权发生的形式条件即履行一定的保全手续:一是在法定提示期限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二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该拒绝证明主要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公证机关出具的拒绝公证文书、死亡证明、失踪证明、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处罚决定书等。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3)追索权的行使程序如下:
①发出追索通知。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②确定追索对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③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依照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二)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和个人本票。
1.出票
本票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标明“本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本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本票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2.付款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3.本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本票的出票、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有专门规定的外,适用《票据法》对汇票的有关规定。
(三)支票
1.概念及种类
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按照支付票款的方式不同,我国支票主要有以下三类:(1)现金支票,是指票据正面印有“现金”字样,只能用来支取现金的支票;(2)转账支票,是指票据正面印有“转账”字样,只能用来转账的支票;(3)普通支票,是指票据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既可用来支取现金,也可用来转账的支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来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2.出票
(1)出票人的资格。出票人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2)记载事项。支票绝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标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上述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支票相对应当记载的事项有: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3)出票禁止。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3.付款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4.支票适用汇票规定的情况
支票的出票、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票据法》有专门规定外,适用《票据法》对汇票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