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包括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两种。一般意义上,瑕疵是指一般性的质量问题,缺陷则一般是指较大的质量问题。《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这里所称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一)产品瑕疵责任
1.承担瑕疵责任的条件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承担瑕疵责任:(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做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2.承担瑕疵责任的方式
承担瑕疵责任的方式主要有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3.产品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
产品瑕疵责任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限为1年。
(二)产品缺陷责任
1.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
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产品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早期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确认的大都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即产品责任的承担要以生产者或销售者有过错为前提,并且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这显然限制了受害人获得法律保护的机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现代各国逐渐抛弃了这一传统原则,而代之以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也称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我国《产品质量法》目前也采用了这一原则。
另外,我国《产品质量法》还专门针对销售者采取了过错推定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要把握两点内容:(1)生产者或销售者的过错是他们承担责任的前提;(2)免除受害人对生产者或销售者过错的举证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说,过错推定责任也属于过错责任的一种,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不同。
2.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缺陷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产品有缺陷。产品有缺陷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产品缺陷是很复杂的现象,按照造成的原因不同,一般可将产品的质量缺陷分为以下四种类型:①设计上的缺陷,即产品本身在结构、功能上的缺陷。②制造上的缺陷,即产品生产或装配时的工艺流程或操作规程处理不当。③指示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性能、使用方法未做正确的指示说明,对产品潜在危害性未做必要的警告。④发展上的缺陷,即产品的制造虽已符合当时的科学技术标准,但由于受当时科技水平的限制,仍不免存在某些缺陷。针对缺陷产品,目前国际上通用的做法是缺陷产品召回制度。
知识拓展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生产商、进口商或销售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销售的产品存在可能引发消费者健康与安全问题的缺陷时,依法向职能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设法从市场上和消费者手中收回缺陷产品,并对其进行免费修理、更换的制度。召回制度是针对已经流入市场的缺陷产品而建立的,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消除各类产品因系统性缺陷所带来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有利于提高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产品质量意识,加快建立缺陷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目前实行召回制度的国家还有日本、韩国、加拿大、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我国于2004年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改委、商务部、海关总署针对汽车行业联合制定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这是我国首次尝试召回制度。2012年10月22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命令,《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公布,将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目前,在食品、药品等领域,我国也出现了缺陷产品召回的相关案件。这表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一步走向了健全和完善。 (2)有损害事实存在,即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人身、该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如消费者就餐时由于质量问题发生啤酒瓶爆炸致人受伤、食品变质造成食物中毒等。如果产品有缺陷,但并未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或者仅造成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均不构成产品缺陷责任。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指损害的结果是由产品缺陷直接导致的。
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和追究产品缺陷责任时,除具备以上三个条件外,还须具备一个要件,即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上有过错。但如前所述,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各国基本上已不再要求受害者承担这种过错的证明责任,而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自证规则”来确定生产者和销售者是否有过错。
3.产品缺陷责任的免责条件
《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了生产者产品缺陷责任的法定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的,生产者、销售者也可以不负产品质量责任:(1)损害是由于消费者擅自改变产品性能、用途或者没有按照产品的使用说明使用并且确因改变或使用不当造成的;(2)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所为造成的;(3)损害是由常识性的危险造成的;(4)产品造成损害,是由使用者自身特殊敏感所导致;(5)产品已过有效期限;(6)超过诉讼和赔偿请求时效。
4.产品缺陷责任的追究程序和赔偿范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分析
产品缺陷责任的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2001年6月,湖北农民张某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左后轮脱落导致驾车失控与另一辆车相撞,致使车上李某死亡。经市交警支队现场勘察和委托鉴定,引起该起事故的原因在于时风集团生产的三轮农用车在制造上存在严重缺陷。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时风集团赔偿受害人及家属医疗费14 374.24元、丧葬费3 400元、死亡赔偿金40 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 135元,合计94 059.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5.产品缺陷责任的诉讼时效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二、行政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可以责令纠正,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吊销营业执照。
对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生产者、销售者、国家工作人员等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9条、第50条、第52条、第61条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第65条和第68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第69条规定了妨害公务人员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