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垄断
垄断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和协同行动,或者通过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者控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领域内实质上限制其竞争的行为。
垄断行为有两个特征:一是危害性,即这种行为和状态将会导致某一生产和流通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和损害;二是违法性,即这种行为和状态是违反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的。
(二)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是调整国家在反垄断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垄断行为的种类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滥用这种支配地位对市场的其他经营主体进行不公平交易或者排斥竞争对手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有不正当的竞争价格行为、区别对待、强制交易、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掠夺性定价行为、独家交易行为等。
(二)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为了限制或排除竞争,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对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限制竞争协议的形式主要有限制价格协议、市场划分协议、限制转售价格、联合定制协议、限制市场供应协议、其他限制竞争的协议等。
(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资产购买、股份购买、合同约定(联营、合营)、人事安排、技术控制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行为。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违法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的方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违法的垄断行为;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一)监督检查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以下职责: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
(二)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