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反不正当竞争法(1 / 1)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一)概念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调整发生在市场竞争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产品质量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招标投标法》等。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法范畴内被称为“经济宪法”,可以将其视为经济领域的一般法。

(二)调整对象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正当竞争关系;第二,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权益关系;第三,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与政府及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管理关系,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知识拓展

背景介绍

最早提出不正当竞争行为概念的是1883年的《巴黎公约》,该公约第10条规定,“凡在工业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1896年德国的《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在营业中为竞争的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后来各国立法时有的具体列举了各类行为。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平等与公平原则

参与市场经济的一切经营者,不论其所有制形式、营销方式如何,都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合法地进行竞争。自愿原则要求竞争主体,不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和民事活动中,都有权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独立自主地选择、决定交易对象和交易条件,建立和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同时尊重对方的意愿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或任何第三方。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在从事市场交易等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论交易主体的财产所有制形式为何都不受歧视,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一视同仁。公平原则强调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以诚待人,恪守信用,不得弄虚作假、为所欲为。诚实信用原则也是中国民法中规定的一项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凡是正当经营的经营者,必然是诚实的、讲信用的,凡是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必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一项特定原则。它要求经营者遵守市场经济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经营运作。任何违反商业道德、违反约定俗成的行业规则和国际惯例的行为都会导致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的产生。社会公认的商业道德一般是指忠于职守、诚信无欺、公平竞争、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等。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是市场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一切从事商品市场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众多的企业法人;从事营利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参与商业、服务业竞争活动的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和合伙组织等。在市场中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民事主体不属于经营者。

2.侵害的对象主要是同业经营者

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发生在同行业经营者之间,主要是不法行为人对其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权益的侵害。

3.违法性

违法性主要指这种行为直接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规定。如果违反了其他法律而没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则这种行为一般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4.危害性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性包括对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实际损害以及现实的侵权危险。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限定专购行为

限定专购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合法的规范性文件赋予其从事特定商品(包括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这两类经营者在某些行业或对某些产品享有其他经营者无法比拟的经济优势,因此他们最容易利用其优势限制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2.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

滥用行政权力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的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这主要是约束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权力,包括禁止其实施行政性强制经营行为和禁止其实施地区封锁行为。

3.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销售行为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销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者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附加不合理的条件,如出售畅销商品的同时搭售滞销商品、在销售过程中向购买者索取贿赂或回扣等。

4.恶意招标投标行为

恶意招标投标行为是指投标者和招标者为排挤对手,相互勾结,串通投标,故意抬高或压低标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标投标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另一类是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5.混淆行为

混淆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以虚假不实的方式或手段来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知名商标相混淆,导致购买者误认的行为。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和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伪造、冒用各种质量标志和产地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的规定,我国质量标志主要包括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及名优标志。

6.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取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优势地位,通过秘密地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具体的表现形式有回扣、折扣、佣金、介绍费等。不是所有的佣金、回扣、折扣、介绍费都是商业贿赂,经营者购销商品时,以账外暗中给付的方式支付回扣就是商业贿赂,折扣和佣金不如实入账也是商业贿赂。

案例分析

某省建筑材料装潢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生产的地板砖品种单一,有时还会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投产两年来,亏损几十万元,仓库中积压了大量的滞销产品。该公司总经理王某忧心忡忡,想让装饰公司脱离濒临破产的危险。在一次贸易交流洽谈会上,王某结识了该省某百货商场的经理孙某,向其表达了希望孙经理帮助其销售地板砖的意思。王某表示可以给孙经理5%的“回扣”作为答谢,要求接受其积压的地板砖。孙经理被“丰厚”的回扣引诱,答应了王某的要求。于是,装饰公司积压的近10万块地板砖运到了该百货商场,孙经理将一笔数额可观的回扣装入了自己的腰包,而近10万块劣质地板砖不仅影响了百货商场的销售,还使孙经理不得不下令免进另两个厂家的优质地板砖,使这两个厂家受到一定的损失。此外,购买了劣质地板砖的消费者意见很大。本案应如何处理?

处理结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获悉后对此案做出了审理,对百货商场处以罚款12 000元,将违法所得全部没收收归国库,责令装饰公司交纳罚款10 000元。

7.虚假宣传行为

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性能、成分、用途、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等所做的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亦同属此行为。虚假宣传行为的主体包括经营者、广告的制作者和广告的发布者,这三类主体对虚假宣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8.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指利用非法手段获取、使用、披露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备实用性、秘密性、保密性等基本条件。

9.低价倾销行为

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低价倾销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但是,不是所有的低于成本销售的商品都属低价倾销。不属于低价倾销行为的低于成本销售的有以下四种:第一,销售鲜活产品;第二,处理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第三,季节性降价;第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而低于成本价拍卖商品。除法律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之外,其他一切以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均属倾销。

10.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常用的一种刺激购买力的促销手段,法律并不禁止所有的有奖销售行为,只禁止以下6种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第一,谎称有奖实则无奖,或者对奖项内容做虚假、引人误解的说明;第二,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第三,故意将设有标志的商品、奖券不与同类商品同时投放;第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5 000元;第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11.商业诋毁行为

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经营者故意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自己取得竞争优势的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这样的行为必须是出于主观过错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如果不是出于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事实,而是采取对比的方式,对产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予以描述,即使是通过这种方式使竞争对手的优势明显低于经营者,也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及其职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总则中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1)按照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3)检查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以上职权时,应出示检查证件。

由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专靠政府机构的监督检查是远远不够的,这就需要社会各界、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广泛的社会监督,包括批评、建议、申诉或者检举以及各种形式的舆论督促。

(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责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调整采取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结合的综合性法律责任制度。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是以经营者承担受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充分考虑到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价值上有时难以计算,因此特别规定被损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侵权人“并应承担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违法行为人可能还会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包括宣布行为无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是以罚款为基本手段的,其次为没收非法所得。

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虚假广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侵犯他人商誉,构成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