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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企业破产法概述

一、破产的概念

在传统破产法中,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时以其财产对债务人进行公平清偿的法律程序。破产必然伴随着倒闭清算结果的发生。传统破产法中的破产主要是指破产清算程序。在现代破产法中,破产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当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可以通过重整等挽救程序避免破产,并非必然导致破产清算程序的发生。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是在现代意义上使用的,破产不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也包括和解、重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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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必要性与破产法规范简介

破产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种必然的经济现象,也是市场竞争的必然产物。一个健全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应当具备一个有机运行的市场主体法律机制、市场运行法律机制和市场退出法律机制。规范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从而启动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程序来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市场退出法律机制的核心和关键。

破产法律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实体规范包括重整的原因、破产财产的范围、管理人的职权、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破产财产的分配等。程序规范包括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破产宣告、债权申报、破产程序的中止和终结等。结构上,《企业破产法》总共分为12章136条,内容包括总则、申请和受理、管理人、债务人财产、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重整、和解、破产清算、法律责任、附则。

二、破产法

(一)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破产法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原则、方法、程序等法律规范的总称。虽然各国对破产法的立法规定不同,但其内容都涉及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个方面。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二)《破产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此外,我国《破产法》附则中对于国有企业破产、金融机构破产和非法人组织破产还有特别规定。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按如下原则确定:(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的破产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和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的破产案件。

四、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当事人。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之一,在现代各国破产法当中,管理人都处于程序中心的地位。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具体履行以下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法律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