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做好整体规划,健全民办教育政策法律体系(1 / 1)

201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改至今,因各地分类管理实施细则尚未出台,其法律实效最终如何尚无法确定。但是要想让分类管理这样一个原则性法律规定真正落到实处,解决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在登记、税收、资产处理等方面的问题,必须结合《民法总则》中的民事法人制度,并遵从民办学校作为一个现代教育机构所具有的教育特性,从而为民办学校找准法律定位。

如前所述,由于《民法总则》采用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因此,民办学校不再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应登记为营利法人或捐助法人。对于民办教育来说,这一变化有利于我国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类民间非营利性组织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因为要想充分发挥这些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志愿性公益或互益活动的非政府组织的功能和作用,调动其所有成员或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实现大社会、小政府的改革目标,关键就在于按其成立基础和宗旨的不同,依据特别法,确认其相应类别的法人地位。这一划分不仅将为高扬人道主义旗帜、发展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必要的制度载体,还将为政治开放和民主进步创造适宜的法制环境。然而,这种分类方式也存在固有的缺陷,那就是使现实中以营利办公益的组织无处安身,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也只能采用捐助法人的形态。

我国当前实际存在着三种民办学校:捐资办学的学校、投资举办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投资举办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在立法取消合理回报以后,我们应当依据其成立基础和事业目的,将其分别归属于不同法人类别。

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应登记为营利法人。如前文所述,要求合理回报本质上就是营利,它与民办教育作为非营利性组织而应当具有的不分配限制产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从而与非营利的民办学校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只要民办学校经营有盈余并分配给法人成员或其他人,就属于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组织机构和运行方式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民商法进行调整。但是由于此种营利法人经营的是教育事业,在营利的同时也实现了社会的公益,因此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和一般的营利法人有所不同,可以在税收等方面享有一定的政策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登记为捐助法人(财团法人)。对于捐资举办民办学校的办学者来说,运作型财团法人制度较有助于其捐助目的的实现。目前,在承认财团法人及其类似法人的法律体系中都有两种类型的财团法人:运作型财团法人,如大学、医院、博物馆等,法人的全部资金用于法人自己的活动;资助型财团法人,法人的财产主要用来资助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活动,如福特基金会。不过,这两种财团法人只是运营方式不同,其运营规则是一样的。采用财团法人制度不仅可以防止管理者随意处置捐助财产行为,也可以防止因捐助人和管理者的分合并停或生死存亡而致捐助目的受阻。通过财团的方式,捐助的财产可以成为独立的主体,从而具有存续上的永久性、管理上的独立性,再辅之以国家的监督和法律的制约,最终完成捐助者的心愿。

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将不复存在。虽然财团法人是保障民办学校稳定经营发展最为适当的选择,但是绝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排除其他形态的举办方式。

与《民法总则》衔接的同时,还应由国务院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对实践中涉及“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的具体问题加以规定。法律不仅要回应当下教育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还要超越就事论事、为修法而修法的狭隘视界,着眼于更长远的、具有前瞻性的整体设计,否则,恐难逃“被搁置”和“无法适用”的命运。[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