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办教育政策法律建设的起步恢复时期(1978—1991年)(1 / 1)

新中国成立以后,为了对之前遗留下的旧教育进行改造,政府接管了所有的私立学校,从而垄断了教育资源。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扩大学校教育的发展规模,为教育普及服务;另一方面有利于实施革命的教育内容和教育形式,通过教育来实现社会精神面貌的革新。但是中国教育的机械呆板、整齐划一的弊病也由此而生并日趋严重。[1]因此,在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之后,随着党的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教育体制改革随即被提上日程。当时我国教育面临的迫切问题是如何改变国家对教育事业“包得过多”,政府对办学实体“统得过死”的局面。因此,国家一方面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助学与集资办学,另一方面逐步下放管理权力,逐步开放社会力量办学的渠道。民办教育事业处在这两方面改革的交汇点,开始复苏。[2]

1981年我国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同年9月,教育部在给国务院的报告中提出:“目前,国家和企事业办学还不能完全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和广大青年、职工学习科学技术的需要,社会上的离退休人员愿意为培养人才出力,因此,应当允许私人和社团根据当地需要和各自特长,举办补习学校和补习班。”[3]由此,一些具有非学历和职业培训性质的民办成人学校在政府的许可下,成为社会力量办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初步发展。

民办教育的正式崛起,以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中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条款为起点。1982年11月26日,彭真在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提出“两条腿”办教育的方针。《宪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第一次将社会力量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力量办学做出原则性规定,使民办教育地位得到了国家法律的承认,完成了民办教育自新中国成立以后由取缔到恢复的转变。事实上,集体经济组织和国家企事业单位一直以来都在举办各种教育事业,但是由于私人和私人团体办学的合法性尚存疑,因此,《宪法》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以“其他社会力量”的提法为私人办学留下了空间,反映了在制定《宪法》之际,既有认可私人办学的初衷,又考虑到人们的普遍认同还须经历一定的认识转化过程。[4]

20世纪80年代中期,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国家教育体制改革的步子进一步加快,教育改革的环境更为宽松。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办学,并在自愿的基础上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捐资助学,但不得强行摊派。这是教育为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做出的变革,为教育的多元化发展奠定了基础。《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肯定了私人办学的形式,不但为民办教育的理论研究提供了指导思想和依据,而且有力地推动了民办教育实践的发展。

1986年颁布的《义务教育法》第九条第三款又进一步重申:“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本法规定的各类学校。”在1986年9月11日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则添加了“个人依法办学可以进行试办”的明确规定,正式将私人办学权纳入国家规范体系。

在国家方针已定的前提下,国家教委于1987年颁布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首次对民办教育的概念、地位、设置等做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成为我国第一部专门的民办教育规章。《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明确了“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并将私人办学列入鼓励和引导的范围。但文件同时指出:“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补充。”这表明政府认为民办教育的作用仅限于公办教育力所不及时所起的一种“拾遗补阙”的作用,是为了解决公办学校教育经费匮乏的难题。各地根据国家教委有关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和一系列鼓励政策,使民办学校稳步健康发展。到1991年年底,全国民办高等学校及民办高等教育机构数量达450余所。

但是由于民办教育的快速发展和法律法规上的相对滞后,在办学过程中,民办教育出现了很多不规范和违法违规现象,社会各界和教育主管部门对民办学校多做负面反映,常以纠偏的姿态出现。在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国家教委一直对民办教育持冷淡态度,在历年发表的“工作要点”中都无民办教育的踪影。这或多或少地属于当时社会思潮的反映。这种思潮的症结在于“姓资姓社”“姓公姓私”的纠葛,而邓小平南方谈话所解开的,正是这种症结。[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