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取向是指法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时所欲达到的目的或追求的社会效果。法作为利益调节机制,如何协调处理各种利益冲突,如何使各利益主体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并使社会能够稳定有序、和谐发展,它需要有一个选择方向。法的价值取向对于立法活动具有重大意义:它能够为立法提供统一的基调,使纷繁复杂的立法活动获得内在的和谐与一致。因此,确立法的价值取向是进行法律制定和修订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从改革开放40年我国学生政策法律的发展来看,其在价值取向方面经历了从学校权力本位向学生权利本位再向平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逐步转变。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受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及儒家德教文化的影响,我国的学生政策法律一直以学校权力本位作为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将学校权力作为立法的起点、轴心和重点,呈现出如下特征:①学校权力无际,即“权力圆”无限大[7],学校权力的使用范围和影响范围没有边际,可以渗透到学生生活的任何领域,不受学生“权利圆”的边界限制,其具体表现是学校权力无边,很少甚至不受约束。②学校权力万能,即相信学校权力可改变一切,做到想做的一切,受该权力支配的学生无条件服从,否则必受权力者处罚。③学校权力无上,指学校权力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特别是与学生权利相比,其处在最高等级。④学校权力大于法律,在观念上将学校权力的价值看得高于法律,在实践中学校权力的享有者往往轻慢法律、虚置法律,破坏法定的制度,以自己的意愿取代法律。⑤学校权力被认为是天然合理、正确的,其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后者必须让位于前者。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开展,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法治进程持续推进,我国制定了一系列重在彰显学生主体地位、保障学生权利的政策法律,实质是在价值取向上开始将学生权利作为立法的根本。这种价值取向的具体内容包括:①学生皆为权利的平等主体。②在学生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学生权利是目的,是第一性的,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③在学生权利和学校权力的关系上,学生的权利是学校权力配置和运作的目的和界限,即学校权力的配置和运作,只有为了保障学生权利的实现,协调权利之间的冲突,制止权利之间的互相侵犯,维护权利平衡,才是合法的和正当的。④学生在行使其权利的过程中,只受法律规定的必要限制,而确定这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其他主体的权利给予应有的同样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以创造一个使所有主体的权利都能实现的自由而公平的法律秩序。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的学生政策法律开始重视对学生行为的规范,反映出在价值取向方面的新转变,即强调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平衡。这种新的价值取向意味着:学生是一个社会的公民,学习不仅是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是社会赋予学生的义务和职责,每个学生都必须对自己的成长负责、对社会负责。在法治社会,每个学生都应该是权责统一的主体,在教育系统中既享有一定的法律权利,又承担着一定的法律责任;学生在享有受教育权、人身权利等各种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学校合法规章制度的义务;不仅要确立学生主体的观念,明确学生的权利,提高其自觉性和主动性,而且也要增强学生的责任感和法治意识,确保其行为合理合法。可见,平衡学生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取向,是对学生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的补充、修正和发展,是在坚持学生权利为本的基础上,强调学生权利的有限性和义务的重要性,体现出对当前学生发展过程中所出现问题的深刻洞察和准确判断,有利于促进教育法治的真正实现,有利于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正如德里克·希特所言:“自由主义类型的公民资格理论强调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但在个人自由和权利对共同体的忠诚和义务之间,必须有某种平衡,不论这种平衡多么粗略,没有它,公民美德就将为自私自利所淹没。”[8]因此,它也应当成为未来健全学生政策法律所坚持的价值取向。
以平衡学生的权利和义务为价值目标,审视我国学生政策法律制定与实施的现状,可发现其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学生权利的实现情况不容乐观。学校安全事故以及学生欺凌和暴力、校园性侵害、教师体罚学生等事件频发,使学生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和威胁;停课、劝退、劝转、开除、强制分流学生、拒绝学生入学、外派学生打工、违法拒发学历学位证书等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行为未能得到有效制约,尤其是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受教育机会的实现仍有待法律保障的加强;学生的参与权、财产权、隐私权、荣誉权等权利未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常常被忽视和侵犯。另一方面,学生义务的法律规范有待加强。对学生义务的要求和行为的规范主要是通过零散的教育政策的形式提出,缺乏系统性、统一性和权威性;立德树人的根本要求未能在法律中得到全面体现,不利于全面育人目标的有效实现;集中体现对学生行为规制的教师惩戒权尚未在法律中得以确立,不能满足教育实践的迫切需要。针对以上问题,应适时修订《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等法律中的相关条款,研究制定《学校安全条例》《流动儿童少年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对学生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及其实现机制在法律中做出更明确和具体的规定,将教师惩戒权、立德树人等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最新需要纳入到法律体系之中,对学校安全、农民工随迁子女受教育等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专门的法律规制。结合《教育规划纲要》和《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中关于教育立法工作的规划,我国未来在健全学生相关政策法律体系方面,应优先和重点开展以下两方面的教育立法。
第一,研制《学校安全条例》。尽管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由《侵权责任法》《义务教育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组成的学校安全法律制度体系,对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安全事故的归责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学校安全管理责任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仍未从根本上改变学校安全问题所面临的严峻局面。现有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覆盖范围不周延、规范不具体的问题,难于对现实需求做出有效回应;同时学校安全的法律规范是一个综合性较强的法律问题,既涉及民事侵权行为,又涉及政府职责、学校管理义务等教育法、行政法问题。因此,有必要制定专门的法律规范,对有关问题做出系统的回应和安排。鉴于国家立法资源的紧张和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缺陷,较为可行的选择是起草行政法规,即《学校安全条例》,以实现制度原则性和可操作性的有机统一。从调整范围上,条例应当实现对学校安全领域的全覆盖,即学校安全的概念应覆盖从幼儿园到高校的各级各类学校,同时涵盖学校内可能发生的各类对学生、教师人身安全和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或者事故,包括学校侵权行为、学生间的欺凌、教师侵权等。从规范的内容上,要将学校侵权责任具体化,即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原则,将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具体化,将学校的过错行为明确化、概括化,从而使学校责任的范畴与要求进一步细化,增强法律原则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同时,从法律角度促进学校安全制度的规范化,可以结合《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完善校园安保制度和体系。从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策略上,条例要促进实现学校事故预防的专业化和安全责任的分散化,即条例要推动政府、社会及市场力量共建学校安全风险管理体系,健全学校安全管理机制,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推行学校安全风险顾问制度,让专业机构参与学校风险防范;要允许和推动学校将学校安全的一些重要事项,如校园安保、餐饮等环节,通过招标采购方式委托专业公司承担,设立强制保险,适度分散风险。[9]
第二,修订《学位条例》。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的正式建立,是我国依法治教和教育法治事业的开端。30多年来,《学位条例》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事业的发展,推进学位管理和研究生教育事业的进步,保障公民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做出了不可替代的贡献。2004年,《学位条例》曾经进行过修正,但是只涉及一个条款,即对《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做了修改,远不能满足学位制度实践的需要。由于《学位条例》制定最早,已不能完全适应我国高等教育体制和学位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的要求,有许多条款与《教育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不相协调,甚至已经随着高等教育环境的重大改变成为实际难以实现的法律规定;同时,30多年的学位管理实践中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如学位授权审核的纠纷、学位授予申请的纠纷等,以及探索出的若干带有普遍意义的成功经验,如专业学位的设置、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设立等,都急需在《学位条例》中加以系统解决和确定。因此,迫切需要对《学位条例》做出适时修订。在具体的修订工作中,首先,应当改变“条例”这一不符合当前立法技术和立法习惯的名称,改为《学位法》。其次,应当尊重现行《学位条例》的内容。能不修改的就不要修改,能少修改的就少修改,尽可能在现行《学位条例》的基础上进行适当的增加、修改和删除,保持历史的传承性,而不是重新立法。再次,应增强《学位条例》修订工作的针对性和实务性,对学位管理体制、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的审核、专业学位的设置、学位纠纷处理及权利救济等学位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最后,应兼顾学位法自身的逻辑性与学位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依照学位法的理论逻辑对其进行分章处理,凸显其逻辑自洽性和内容完整性;同时将学位管理工作中的成熟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如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设立及职权、学位授予单位及学科专业的审核程序、学位授予正当程序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