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办学校举办者类型变迁(1 / 1)

(一)由自然人举办者向社会组织举办者变更

在我国民办教育发展早期,大多数民办学校的举办者都是自然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巨大变化。经济建设被定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为满足经济建设过程中对广大人才的需求,1978年恢复了高考制度和“**”期间遭破坏的教育秩序。虽然在教育领域继续实行计划经济时期的措施,但是已经有一些相关的政策对民办教育的限制有所松动,民办教育开始萌芽。如1979年中共中央批转湖南省桃江县委《关于发展农村教育事业情况的报告》中指出,“发挥国家办学和群众集体办学两个积极性”,群众办学正式在文件中得到认可。1982年通过的《宪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其他社会力量”是一个重要的关键词,这一规定为民办教育营造了法律保障的土壤。

政策上的松动激发了众多教育工作者和知识分子的办学**。很多从工作岗位上退休的教育工作者和知识分子希望发挥自己的余热,为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培养更多的人才,他们成为改革开放早期我国民办教育复兴的重要力量。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居民家庭收入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对教育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与此同时,我国民办教育的法律不断完善,这些因素都导致民办学校的办学门槛越来越高,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开始由社会组织而非自然人创办。与自然人相比,社会组织的筹资能力更强,能够创办规模更大、水平更高、质量更优的民办学校。

由社会组织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另一个优势是可以更好地保护举办者的办学权益。首先,将举办者变更为企业之后,举办者的后代可以通过公司股份继承的方式间接实现对举办权的继承。其次,举办学校的公司的股东变更手续简便,而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手续包含清算等强制性限制条件,更为烦琐。将自然人举办者变更为公司举办者,可以通过工商层面的股东登记间接实现对举办权的变更。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此,公司层面的股东变更,只需要在公司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即可,而不必经过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最后,举办者由自然人变更为公司以后,更容易实现融资。在自然人为举办者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协议控制实现举办者权利,保障很脆弱。变更为公司以后,可以通过股份登记比例变动来间接实现对举办者权益的变更,利于融资合作。

关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类型,当前出现了一种新的趋势,就是早期由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往往通过一系列的法律手段,将举办者由个人变更为社会组织(主要是教育投资公司)。民办教育分类管理以后,这种趋势似乎更加明显。虽然当前也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由社会组织变更为个人的案例,但是由个人变更为社会组织的情况更加普遍。一方面是因为公司作为举办者可以更好地保护举办者的权益;另一方面是目前我国很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年龄偏大,急需寻找接班人。虽然可以将举办者变更为原举办者的子女,但这可能会引起社会公众质疑,且举办者的子女很可能不符合管理一所大学所公认的外部特征,如教育和职业经历等。在这种情况下,民办学校便将举办者由自然人变更为自然人所控制的公司。举办者的接班人可以通过多种间接的方式控制民办学校的举办公司,进而实现对民办学校的控制。由于社会组织作为法律上的举办者可以更好地保护出资人的权益,所以新举办的民办学校其举办者大都是社会组织。

(二)举办者面临的新的法律要求

2003年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指出,“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保留了该条款。与此同时,《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提出了更多的新规定和新要求。

首先,规定民办学校可以不设立举办者。第五条规定,以捐资等方式举办,不设举办者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捐赠人、发起人或者其代理人履行。这是相对于已有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重大修改,之前的法律都规定民办学校需要由举办者举办。这一修改基于两个背景:一是一些作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自然人去世后,民办学校不愿意再确定新的举办者;二是一些捐资办学者,只希望向学校捐赠资金但不想成为举办者。

其次,是对举办者的办学资质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第六条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针对越来越多的民办学校由社会组织举办的事实,对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第十一条规定,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该条同时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变更。第六十二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存在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挪用办学经费、侵占学校法人财产等情形的,由主管行政部门或者审批机关需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记入执业信用档案并可视情节给予1至3年从业禁止;情节较重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失去良好的信用或者违法犯罪,举办者就失去了办学资格。

最后,界定了不同举办者的办学范围。第五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第七条规定,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以品牌输出方式获得利益。也就是说,公办学校可以举办民办学校,但是只能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且要遵守必要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