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政策法规
1.国外基金会保值增值相关法规
1889年,安德鲁·卡内基发表了著名的《财富的福音》,他在文章中强调,富翁们有社会慈善的义务。20世纪初卡内基成立基金会从事教育慈善,1913年洛克菲勒基金会创立。他们共同引领了一批富豪家族效仿,现代意义上的家族慈善基金会正式走上美国舞台。
洛克菲勒基金会等慈善机构开始进行投资管理,并将投资所得捐赠给其他非营利组织或公益项目,相关政策法规也同步发展。经历百余年的发展,美国的基金会实践具备了完善的政策法规制度保障。《美国税法典》《非营利组织注册统一规定》等法律对家族慈善基金会的信息披露、税收缴纳、资金运用、行为禁止等方面均进行了详细规定。
20世纪初至20世纪40年代,随着基金会的发展,联邦所得税和遗产税制度入法,慈善捐赠开始享有优惠扣除待遇,美国国家税务局被定为慈善基金会管理部门。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末,基金会的发展受到政策、法规等环境的影响,发展出现波动。1969年,美国政府出台《税制改革法》,对慈善基金会施以众多限制条款。在投资方面,基金会不得持有任何一家公司股权超过20%,不得从事危及本金安全的投机行为,每年投资利润所得需纳税6%(在以后10年内不断变化,大体上减至2%)。基金会每年要出具详细的报告。如违反以上法律规定,将课以最高达100%的重税。
与此同时,基金会投资改革思潮开始涌动。1969年,福特基金会的总裁麦乔治·邦迪着手研究如何能够更好地投资基金会资产,这是基金会投资的一场重要变革。当时福特基金会资助的研究产出了两份报告,其中一份研究基金会的投资业绩,并建议投资流程和步骤的变革。另外一份报告针对基金会投资的法律原则,建议思维模式和政策、法规的变革。
20世纪80年代至今,美国基金会得益于里根经济学的成功,政策、法规环境鼓励基金会的发展,尤其是政府在福利领域后退,给基金会奠定了广阔的空间,基金会资产的投资也得到快速发展。(2)
2.国外慈善信托保值增值相关法规
慈善信托事业是美国慈善基金会兴旺发达的重要制度设计。美国的慈善信托制度承继了英国的信托理念,经历了曲折发展,在20世纪初开始兴盛。1906年联邦政府出台了《信托公司储备法》(Trust Company Reserve Law),1937年出台了《统一信托法》(Uniform Trusts Act),1964年出台了《统一受托人权限法》(Uniform Trustees' Power Act),2000年出台了《统一信托法典》(The Uniform Trust Act),这些法律的出台奠定了慈善信托的法律地位。(3)
受托人的谨慎义务指受托人在信托管理中负有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不以受托人管理行为的有偿或无偿而有所区别,只要受托人基于信托关系而管理信托财产,就应受谨慎义务的约束。该规则首先在英国得以适用,后被美国人发扬光大。在英国法院19世纪的判决中就出现了受托人应负有谨慎义务的规则。《2000年受托人法》在《1925年受托人法》和《1961年受托人投资法》的基础上对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做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大致包括投资、取得土地、了结债务、归复权益等义务。英国法要求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比私益信托的受托人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要更为“谨慎”,这种“谨慎”主要体现在谨慎管理慈善信托财产并提出报告、建议和谨慎保存账目和相关数据两个方面。该义务首先要求慈善信托受托人在管理财产的过程中要负有与管理自有财产同等注意义务,如果受托人是社团,就会因其在财产管理上的特殊性要求而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次要求受托人在慈善信托设立之初有义务进行登记。如果慈善信托不存在或者发生变更时有义务通知慈善委员会。(4)
美国早期继受了英国的信托法理,后陆续推出信托相关法律以及在财产法、遗嘱法、遗嘱认定法等中有关信托的规定,形成了美国的信托法制。美国的信托制度被广泛运用于公益、私益的各个领域,为慈善资产保值增值等领域提供依据。比如,美国社区基金会接受各种类型的捐款,并建有自己的捐赠基金,它们聘请专业团队对捐赠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资助社区慈善事业。(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