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法律文书的概念及其特征(1 / 1)

一、法律文书的概念

当前较为通用的法律文书的概念是指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下同)、检察院、法院、监狱或劳改机关以及公证机关、仲裁机关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亦即规范性法律文书(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以外,所有非规范性法律文书的总称。[1]它包括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仲裁机关制作的仲裁文书和律师代书和自用的律师实务文书。这些文书的制作主体包括各司法机关和依法授权的执法机关,也包括案件当事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法律文书的性质

法律文书是一门与法学、语言学、公文学等有密切关联的应用性法律学科。司法文书与法学在司法实践中相辅相成、相得益彰。[2]

第一,法律文书是国家公文中的一种。法律文书专门运用于法律领域,有其特殊的制作主体、内容和形式。从文体上看,它是一种实用性很强的专用文书,而非通用文书,是国家公文中的一种。

第二,法律文书是一门法学分支学科。法律文书以法律公文为研究客体,是用以实施法律、处理各类诉讼、非诉讼事务的工具和凭证。因此,它属于法学范畴,是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第三,法律文书是一门交叉学科。法律文书以篇章的形式出现,它对有关案件的事实、理由等众多内容加以叙述、论证,使之在结构布局、语言运用、表达方式上吸取了文章写作学、语言学等学科的内容。可见,法律文书既非文学写作课,亦非法学理论课,它是将诉讼法、实体法与文章写作学、语法修辞和语言学综合运用的交叉学科。

第四,法律文书是法律专业课程。法律文书专用于法律领域的写作,为法律工作服务,其内容必然涉及各类实体法和程序法,具有强烈的法律专业特点。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形式上有统一的格式,严格限制制作者的主观随意性,这一点与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密不可分。另外,司法部颁发的有关文件明确规定法律文书是法律专业课。[3]

三、法律文书的基本特征

法律文书是法律领域内的一种专用文书,除了具有文书的共同特点外,还有其自身的一些基本特征。

(一)制作的合法性[4]

诉讼活动中使用的各种法律文书直接反映着诉讼活动的进展,因此,在每个诉讼环节应由哪个部门制作什么样的法律文书,诉讼法都有相应的规定。具体表现为:(1)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由法律规定,有其特定的范围。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2)法律文书制作必须有法有据,且严格遵守其时限要求。各种法律文书都必须依法制作,这是法律文书制作的前提,亦是法律文书立意的依据。如制作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3)法律文书的内容大多由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内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两方面。内容的合法性是指一要符合法律规定,即正确适用实体法和程序法;二要履行法定手续。内容的规范性是指法律文书写作的每部分内容都要有明确的规范,要准确、完整地写清各项要素,这样才符合各种文书的法定要求,才能在实际工作中发挥作用。因文种不同,内容事项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因此不能任意增减内容或颠倒顺序。[5]

(二)形式的规范性

法律文书是严肃的文书,其程式性(形式的规范性)是它区别于其他公文的重要标志[6]。虽然严格的程式是一种外在的形式,但因它对内容形成一种固定的规范性,所以不容忽视。法律文书的程式性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1)结构固定。一般来讲,法律文书都具备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首部大都由文书标题、文书编号、当事人的身份事项、案由、案件来源等内容组成,并按上述次序排列。正文包括案件事实、处理理由、处理决定(意见)三项内容。尾部一般由交代有关事项、签署、日期、用印、附注事项等内容组成。(2)用语固定。各类法律文书的各部分内容表达多有规范的固定用语,书写该项目时只能按规范的固定用语表述,没有丝毫变通的余地。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提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的表述为:“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艳人民币1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3年10月8日作出(2003)刑监字第155号再审决定,以原二审判决对刘涌的判决不当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伟、张凤艳出庭支持公诉。再审被告人刘涌及其辩护人佟林、徐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3)事项要素化。各类法律文书在某些特定内容的表述中还须符合其要素规定,不可残缺不全。

(三)语言的精确性

法律文书对语言有很高的要求,这是因为法律文书的内容涉及国家、集体、个人的根本利益,必须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其执行,因此,这种具有明显约束力和权威性的文书在语言文字的运用方面必须做到高度精确。“精”是精当,“确”是确切、准确。也就是说要求做到是则是,非则非,是违法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是构成犯罪就是构成犯罪,反之亦然,不能有丝毫的含混模棱。有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尽量提供得全面、准确,以防搞混搞错。案件事实情节绝对要真实可靠,确凿无疑,排斥夸大缩小,更不允许编造虚构。理由阐述要精当明确,有法可依,力戒空话套话,言不及义。处理意见或诉讼请求要明确具体,切实恰当。总之,反对用笼统估计、无根据的推测思维方式来表达文义,绝对排斥歧义现象,要做到语义单一、准确精当,为法律文书的执行、兑现提供最便捷的条件。

(四)文书的实效性

法律文书具有很强的实效性,一经宣布,非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变更或撤销的。一旦生效,便有国家的强制力保证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或认可,否则将承担法律后果。[7]如公安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所出具的拘留证,为逮捕犯罪嫌疑人出具的逮捕证,一经出示,即产生法律效力,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抗拒,否则执行公务者就可以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进行强制执行。另外,法律文书的强制力也有强弱之分。如人民法院的传票,本身有一定的强制性,其注意事项中明确规定“被传人必须准时到达应到处所”,但诉讼活动中,由于某些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常常发生拒不到庭或不按时到庭的情况。这一现象说明它的强制力是有限的,但法律对此并非无能为力,《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由此可见,传票中载明的该项内容还是具有法律保障力的。和传票相比,拘传票的强制力则显强烈,其注意事项中规定的“被拘传人如抗拒拘传或脱逃得强制拘传”。

(五)文书的综合性

虽然法律文书是依据案件事实,适用各部门法,严格按照文书的种类、样式等来制作的,但它作为一种载体,是以法学为主,涉及语言文字学、逻辑学和档案学等多学科综合运用的实用法律学科。换言之,法律文书作为一门学问,作为一个学科,是以实用法学为核心、灵魂,它是一门司法实务学,并非单纯的部门法学,更非文学、语言文字学、逻辑学、档案学等学科的分支学科。[8]

[1] 宁致远:《新编中国法律文书范本——写法、格式与范例》,1页,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

[2] 刘永章:《新编诉讼文书学习与应用》,1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 田荔枝:《司法文书教程》,2页,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

[4] 马宏俊:《法律文书写作与训练》,3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5] 田荔枝:《司法文书教程》,2页,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

[6] 盛永彬、徐涛:《法律文书》,3页,广州,暨南大学出版社,2006。

[7] 田荔枝:《司法文书教程》,2页,济南,山东大学出版社,1996。

[8] 熊先觉:《中国司法文书学》,40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