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的缺席审判制度和实践对国际刑事司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对缺席审判的不加限制,到安理会设置的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对缺席审判的立法缺失和实践运用,再到国际刑事法院设立之初各国对此问题的争论不休和《罗马规约》最终有关被告人在场的强制性规定和极其有限的例外,缺席审判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发挥作用的空间呈逐渐缩小的趋势。但是2007年联合国安理会设立的黎巴嫩特别法庭却逆向行之,将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扩大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同时又给被告人以相应的程序保障。这些不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使得缺席审判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定位颇为模糊。
(一)国际军事法庭对缺席审判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由美、英、苏、中等战胜国设立的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旨在以公正、迅速的程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战争罪犯进行审判,以追究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起草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时,虽然希特勒已经于1945年4月30日自杀身亡,但当时在尚未确认这一消息的情况下,美国代表提出应设立缺席审判程序以对潜逃的希特勒进行审判并且在他被逮捕之时立即执行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缺席审判的条款并未受到来自苏联、英国等代表的质疑,相反他们只是对该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最终英国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被伦敦会议所采纳,并成为《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第12条,即“法庭有权对被指控犯有本宪章第六条规定的犯罪(即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类罪)之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如果法庭无法找到被告人,或者如果法庭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情况下基于任何理由决定对被告人缺席审判”。
纽伦堡军事法庭一共对22名纳粹战犯进行了审判,但只有1名被告人被缺席审判并且定罪。对马丁·鲍曼的缺席审判是国际刑事司法历史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案件。马丁·鲍曼是希特勒的私人秘书,纳粹党总部主任,纳粹德国的第二号战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虽然盟军展开大规模搜捕行动,但马丁·鲍曼一直下落不明。纽伦堡军事法庭根据宪章第12条的规定,对他涉嫌实施的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进行了缺席审判,在审判的过程中,鲍曼的指定辩护律师提出马丁·鲍曼已经死亡因此不宜适用第12条对他进行审判。法庭认为被告人已死亡的证据不充分,对其进行缺席审判并无不妥。辩护律师在终结辩论的时候则提出宪章第12条没有给予被告人获得重新审判的机会,这与大陆法系缺席审判的传统不符。同时,辩护律师又提出之前法庭审理的一起因被告人的身体健康恶化推迟审判而没有就此缺席审判的案例,主张对鲍曼的审判也应当中止或者推迟。最终,法庭认为,根据案内大量鲍曼亲笔签名的书面证据,即便被告人出庭也无以辩驳,因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绞刑。但同时法庭也指出对被告人判死刑的证据并不确凿,如果鲍曼没死并且其后被拘捕,对德管制委员会(Control Council for Germany)可以根据宪章第29条的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考虑任何减轻处罚情节,以变更或者减轻对鲍曼的刑罚。[1]
虽然由于马丁·鲍曼一直没有归案而致使纽伦堡军事法庭的判决没能得到实际执行,但本案所适用的缺席审判程序仍遭到很多批评。尽管以公开审判的方式追究战争犯罪颇具有现代法治精神,同时军事法庭所采取的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模式给了被告人获得辩护律师帮助及为自己受到指控的罪行进行反驳的机会,但允许对没有归案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显然吸收了大陆法系,特别是法国的做法,但却没有向法国那样赋予被告人获得重新审判的权利,这对于缺席审判程序的被告人是极为不公平的。此外,由于法庭完全由英、美、苏、法四国指派的法官组成,追诉只针对战败国展开,法庭审理不受任何证据规则的约束,被告人没有上诉权等因素,严重影响着纽伦堡审判程序的公正性,甚至有学者将其称为“战胜者的正义”。[2]
远东军事法庭未将缺席审判条款列入宪章之中,尽管其在很大程度上继承了纽伦堡法庭的审判制度,但也没有规定被告人审判时的在场权利。同时,《宪章》第12条第3款还规定了法庭有权以不遵守法庭秩序的理由而将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排除在全部或部分审判程序之外。与此相呼应,法庭程序规则第3条也规定:“任何被告人或其他人都可以因为不遵守法庭命令或者有损法庭尊严而被逐出法庭。”因此从逻辑上来讲,如果远东军事法庭在审判日本战犯时适用了缺席审判程序,严格上来说并不违反宪章的规定。但是由于远东军事法庭所审理的28名被告人均在案,实践中并没有发生缺席审判的情况。
(二)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对缺席审判问题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在前南法庭设立之初,联合国就态度鲜明地否定了纽伦堡法庭的缺席审判制度,联合国秘书长特别提出:“在被告人亲自出现在法庭之前不能开始进行审判。缺席审判不能出现在前南法庭规约之中,因为其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要求的被告人在场权相冲突。”[3]因此,无论是前南法庭规约还是卢旺达法庭规约都对被告人的在场权进行了规定。根据《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21条第4款的规定,在决定对被告人的任何指控之前,被告人均享有一系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其中包括被告人于审判时在场的权利。《卢旺达国际法庭规约》第20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在原则上对缺席审判持否定态度。当然,这种否定态度也是相对的:一方面,被告人在场权仅限于审判阶段,法庭在审前程序中可以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签发逮捕令、冻结被告人财产等事项;另一方面,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0条B项均规定,法庭有权在被告人不听警告持续扰乱审判的情况下将被告人逐出法庭并且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因此无论是在前南法庭还是在卢旺达法庭的审判实践中,均存在被告人不在场情况下进行审判的案例。基于两个法庭在立法和司法上的相似性,这里仅以前南法庭为代表对这一问题予以论述。
1.审前程序中的缺席听证
《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21条第4款仅仅对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在场权进行了规定,未涉及被告人缺席审前程序的问题。根据前南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1条的规定,如果在签发逮捕令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检察官和书记处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也无法将被指控人逮捕归案,法庭有权邀请检察官提出相应的对策。如果法庭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证据确认被指控人实施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则可以签发在各国通行的国际逮捕令,同时可以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命令某一国家或某些国家采取附条件措施冻结被指控人的财产。如果检察官说服法庭相信被指控人无法归案是由于某个国家拒绝与法庭合作,法庭可以向主席汇报这一情况,由主席将此情况通知安理会。[4]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法庭签发的逮捕令在合理时间内不能获得执行,法庭可启动仅有检察官参加的听证程序,检察官可以传唤证人出席并进行询问,以使法庭能够进一步确认指控并采取促使被指控人归案的一系列措施。尽管这一程序发生在审前,但法庭所采取的措施将影响被指控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若完全排除辩护方参加,对被指控人也是不公正的。这一问题在很多案件中曾经引起争议,比如1995年的卡拉季奇和姆拉迪奇案。
1995年7月2日和11月16日,前南法庭分别确认了卡拉季奇和姆拉迪奇在波黑境内和斯洛文尼亚境内实施种族灭绝罪行的指控。与此同时,前南法庭签发了发往南斯拉夫、波黑以及波斯尼亚塞族政府的逮捕令。但是直到1996年6月,这些逮捕令未能获得执行。法庭启动了《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1条规定的审查程序,为确定针对卡拉季奇和姆拉迪奇的指控存在合理根据,法庭在听证中审查了所有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在听证程序举行之前,两名代表卡拉季奇的辩护律师提出申请要求参加该程序并了解所有的案卷材料。法庭拒绝了律师提出的申请,依据的理由则是第61条所规定的程序不属于审判程序。但法庭还是让书记处向卡拉季奇的首席律师宣读了起诉书的内容,同时让律师以观察员的身份在公共席位就座。[5]1996年7月11日,法庭再次确认了针对两名嫌疑人的指控,同时向各国和北约领导的多国武装部队签发了国际逮捕令。同时,法庭主席向安理会报告了南斯拉夫与波斯尼亚塞族拒绝与法庭合作逮捕两名嫌疑人的情况,安理会发布了一系列强制合作的命令,欧盟的成员国也把与前南法庭合作解交卡拉季奇和姆拉迪奇作为塞尔维亚加入欧盟的条件。在各方的共同努力之下,卡拉季奇于2008年7月1日在贝尔格莱德被捕,并于7月30日被引渡至海牙的前南法庭受审。姆拉迪奇则于2011年5月26日在塞尔维亚被逮捕,并于5月31日被引渡至海牙接受审判。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1条规定的根本价值在于为前南法庭发布国际逮捕令和诉诸安理会等国际力量强制被指控人到案接受审判提供相应的程序途径,以弥补自身缺乏逮捕嫌疑人的强制执行机构之不足。故此,前南法庭坚持认为第61条所规定的程序不属于“缺席审判”,而且不会导致对被告人的定罪或者无罪判决。从保障法庭审判程序能够顺利展开和进行,尽快落实国际犯罪中的个人刑事责任这一角度来说,第61条规定的程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如果该程序能够吸收被指控人的辩护律师参加并允许其对证人进行交叉盘问,则有助于提升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从而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上实现更好的平衡。
2.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缺席
虽然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将被告人审判时在场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但此项权利并非绝对。实践中,被告人因身体健康或者其他原因拒不出庭参加审判,可能会导致诉讼无限期拖延,同时被告人持续不断地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会妨碍审判的继续进行。为防止被告人利用在场权拖延诉讼、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0条(B)项均授权法庭必要时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2004年11月1日,前南上诉法庭曾就米洛舍维奇案件作出裁决,在米洛舍维奇的健康状况不允许其出庭接受审判并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下,法庭可以为其指定一名辩护律师代为进行辩护并继续对案件进行审判。[6]这一裁决被审理卡拉季奇案的审判法庭所认可和采用。
2009年8月20日,根据预审法庭的安排,针对卡拉季奇的审判正式拉开帷幕。但是卡拉季奇以法庭没有给予足够的准备辩护的时间为理由拒绝出庭。此后,法庭先后四次对卡拉季奇发出警告,要求其出庭参加审判,但均被卡拉季奇以同样的理由予以拒绝。检察官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针对这一情况,审判法庭认为:“(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虽然《规约》第21条将被告人审判时在场的权利以及在他自己选择的情况下进行自我辩护的权利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但这些权利不是绝对的;同时《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0条也赋予了法庭在被告人不听警告持续扰乱审判的情况下将其逐出法庭、继续进行审判的权利,第45条还赋予审判庭在司法利益由此需要的情况下,指示书记处指派一名律师来代表被告人的利益;(从审判实践来看)在米洛舍维奇案件中,上诉法庭裁决被告人自行辩护的权利可以因为他在自己的审判中实质性、持续性扰乱正常、有效的法庭秩序而受到限制。”因此,2009年11月5日,审判庭最终作出裁决,命令书记处指派一名律师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听候法庭传唤出庭,要求书记处和检察官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提供相关的案卷材料以确保指派的律师能充分准备辩护,审判将于2010年3月1日重新进行。如果被告人届时继续缺席或者有其他干扰审判的行为,则视为他自行放弃在场权、自行辩护权和委托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由指派律师代替他出庭辩护,如果被告人能够出庭,则他仍然可以自行辩护或者委托自己的律师进行辩护。[7]
总之,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在缺席审判问题上,采取了与英美法系国家相类似的态度,即在规定被告人审判时在场权的前提下,有限地认可被告人在自行放弃在场权情况下缺席审判的个别情形。但与英美国家的制度相比,两个特设法庭对于被告人不在场情况下的审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条件:第一,《程序和证据规则》第80条B项要求法庭必须在警告被告人之后才能基于被告人的持续扰乱行为将其逐出法庭。根据前南法庭的司法判例,这一警告必须正式、正当,从而“使被告人能够明了自己的权利即将受到限制的情况而且有机会改变这种状况”,“该警告必须明确,而且应当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人,使其知道如果持续目前的扰乱行为将会导致自行辩护的权利受到限制的后果”。[8]第二,在被告人被逐出法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的审判必须由法庭指派的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出席,而且必须给指派律师充足的准备时间和便利。这些比国内法更为严格的规定确保了法庭缺席审判程序的正当性。
(三)国际刑事法院关于缺席审判问题的态度及规定
虽然前南法庭与卢旺达法庭具有国际法庭的性质,但因其管辖的案件范围仅限于前南和卢旺达境内,因此尽管两个法庭均采取了近英美的诉讼模式和诉讼制度,也并没有引起具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的强烈反弹。但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拥有一百多个成员国的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其所采取和适用的诉讼模式和审判制度则需要各成员国达成一致。基于两大法系在缺席审判的立法和实践上的巨大差异,这一问题成为《罗马规约》产生之初最具争议性的问题之一。
1.《罗马规约》产生前的争议
早在1996年8月的国际刑事法院筹委会的工作会议中,各个国家在缺席审判问题上的分歧就已经非常明显地得以体现。很多代表认为被告人故意且恶意地拒绝出席法庭应当成为缺席审判的充足理由;但是包括加拿大、奥地利、南非等国家在内的代表则认为缺席审判可以用以收集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但明确的宣告一个人有罪或者无罪则必须要有被告人在场;也有一些代表认为缺席审判会削弱即将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效力,法院应遵循最高的国际标准;有的代表建议缺席审判可以因被告人健康恶化或者扰乱法庭行为而正当化,但来自中国的代表则反对这一观点,认为健康原因只能导致庭审推迟;澳大利亚的代表认为法庭对藐视行为的追究会导致被告人被逐出法庭,但必须保证被告人的律师在场的权利;意大利的代表则提出法院可能面临的两个同样严重的风险:一是法院只能发出具有宣告意义的裁判;二是被告人通过拒绝出庭阻止诉讼的进行。[9]
总之,各个参与筹备国际刑事法院的国家在缺席审判的问题上各持己见,难以互相说服,长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这导致筹委会在向1998年的罗马外交大会提交的罗马规约草案中一共列举了4种关于缺席审判的不同规定。第一种方案是明确规定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任何审判。第二种方案是原则上认可被告人有审判时在场的权利,同时规定法庭在例外情况下可以命令缺席审判,这些例外包括如果被告人在审判开始时在场但其后从羁押场所逃跑或者有持续扰乱法庭的行为。如果法庭决定采用缺席方式审理,则必须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尊重,特别是被告人被合法地代理,如果有需要法庭应为其指派一名律师。第三种方案也是在原则上规定被告人的在场权,同时规定法庭在例外情况下,基于司法利益的需要和检察官或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命令缺席审理案件。这些例外包括:被告人因身体健康原因申请免除出庭义务;被告人扰乱法庭;被告人于开庭日没有出现;被羁押的被告人收到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并且难以将其带至法庭。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如果缺席判决被告人有罪,则法庭可以签发逮捕令缉拿被告人归案以执行刑罚。法庭在作出上述缺席判决的决定时必须保证被告人的权利受到尊重,特别是要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确保被告人知悉指控以及确保被告人的律师代理权,必要时要为被告人指派一名律师。如果无法通知被告人开庭审理的日期,且法庭已采取一切合理措施告知被告人指控事宜,则法庭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基于检察官的申请,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时命令缺席审理案件。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能无法自己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但法庭可以为其指派一名律师。在缺席判决作出之后如果被告人归案,则缺席判决无效,案件需重新审判。在第二次审判中,不能使用原来的缺席审理中采纳的对被告人的证据,除非该证据无法再获得。对少于十年监禁刑罚的原缺席裁判,被告人可选择予以认可。第四种方案是原则上规定被告人审判时在场的权利,同时赋予法庭在必要时决定缺席审判的裁量权。在作出这种裁定时,法庭必须确保尊重被告人的权利,特别是要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确保被告人知悉指控以及确保被告人的律师代理权,必要时要为被告人指派一名律师。[10]
上述四种方案差异颇大,第一种方案绝对排除缺席审判在国际刑事法院的适用,第二、三、四种方案虽然都在原则上赋予被告人在场权,允许缺席审判的例外情形存在,且均强调法院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告知指控和律师代理的权利,但这三种方案在例外情形的规定上又有很大不同:第二种方案允许法院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决定缺席审判,第三种方案的例外情形比较广,甚至允许法院在被告人从未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第四种方案则将决定缺席审判的权利完全交给法庭自由裁量。前南法庭的审判实践已充分说明,将被告人在场权绝对化,则无法防止被告人利用这一权利无限期拖延审判、逃避责任,因此上述第一种方案显然是不恰当的。而起源于纽伦堡军事法庭的在被告人根本没有归案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的做法早已被大多数国家所反对,因此第三种方案也不可能获得通过。第四种方案显然给了法庭过大的权力,根本不具有现实性。相对而言,在理论上第二种方案获得认可的可能性比较大。然而,罗马外交大会最终通过的《罗马规约》并未采纳上述任一方案。
2.《罗马规约》关于缺席审判问题的规定
根据《罗马规约》第63条第1款规定,审判时被告人应当在场。第2款则规定如果在本法院出庭的被告人不断扰乱审判,审判分庭可以将被告人带出法庭,安排被告人从庭外观看审判和指示律师,并在必要时为此利用通讯技术。只应在情况特殊,其他合理措施不足以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在确有必要的时间内,才能采取这种措施。与前南法庭规约规定的被告人在审判时有权在场相比,《罗马规约》的“审判时被告人应当在场”更具有强制性,被告人的在场权可以因其自动放弃或者视为自动放弃(比如拒绝出庭)而不妨碍法庭继续进行审判,这正是前南法庭在米洛舍维奇案件和卡拉季奇案件中所秉持的逻辑。但是《罗马规约》将被告人在场视为审判进行的一项必要条件,只有在符合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有例外,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在遇到与前南法庭类似的案件时不能通过“被告人自动放弃在场权”这一逻辑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只能采取延期审理的方式,等被告人能够出庭的时候,再继续进行审判。无论是与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相比,还是与英美法系或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相比,国际刑事法院的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无疑是最窄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一国际常设刑事审判机构在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方面的确坚持了最高的国际标准。但从追诉犯罪和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罗马规约》对审判时被告人必须在场的严苛规定很可能会导致被告人长期潜逃的情况下无法追诉犯罪、安抚被害人,或者导致被告人故意拒绝出庭的情况下诉讼被无限期拖延。正是基于这样的担心,《罗马规约》将被告人在场的强制性规定仅限定于审判阶段,而未及于审前。
《罗马规约》第61条所规定的“确认指控程序”可以在被指控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预审分庭举行的确认指控听讯,应当在检察官和被指控的人及其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举行。但第2款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预审分庭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自行决定,在被指控的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讯,确认检察官准备提请审判的指控:(1)该人已放弃出庭权利;或(2)该人已逃逸或下落不明,而且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使其出庭,将指控通知该人,并使其知道即将举行听讯确认指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预审分庭认为有助于实现公正,被告人应由律师代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即使被指控人一直没有归案,也不影响预审分庭举行确认指控听证,并在确认“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11]的情况下,决定将被指控人交付审判分庭进行审判。
但是,由于《罗马规约》第63条规定了审判时被告人必须在场,因此即便预审分庭作出了将被指控人交付审判的决定,在被指控人没有归案的情况下,审判根本不能进行。那么,第61条第2款规定的意义何在呢?笔者认为,本款规定的意义一方面在于在被指控人放弃出庭权利的情况下,诉讼能够得以继续进行,防止被指控人因拒绝出庭而故意拖延诉讼;另一方面则在于通过确认指控,强化有关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促使其尽快逮捕被指控人并将其解交国际刑事法院。虽然《罗马规约》第59条、第87条和第89条对缔约国的合作义务以及逮捕被指控人并向国际刑事法院移交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毕竟签发逮捕令的依据仅仅是“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12],而且预审分庭对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只进行书面审。因此,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向缔约国发出的逮捕并移交请求书,该国不一定能给予足够的重视和积极的合作。但是确认指控程序不同:一方面,确认指控需要通过开庭的方式进行,检察官和被指控人的律师(可能是被指派的律师)都要出席听讯程序,检察官需要就每一项指控提出充足证据,被指控人的律师也可以就指控提出证据、质疑检察官提出的证据或者提出有利于被指控人的证据;另一方面,预审分庭确认指控的证据标准远远高于签发逮捕令的标准,即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该人实施了犯罪。经过这样的程序和证据标准所确认的指控,尽管没有直接认定被指控人有罪,但显然比逮捕令具有更高的说服力,如果有关的缔约国仍然拒绝逮捕并递交被指控人,则不可避免会因其庇护行为而承受来自国际社会的巨大压力,毕竟预审分庭所确认的罪名是国际社会所不能容忍的极其严重的罪行。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26条第3款的规定,在法院确认指控之后,在逃的人被逮捕的,应将被指控人移交审判分庭。被指控的人可以书面请求审判分庭依照《罗马规约》第64条第4款的规定,为了使审判分庭得以有效、公平地行使职权,把有关的初步问题送交预审分庭。这里的初步问题是指预审分庭在审前所要解决的问题,比如决定逮捕、对被逮捕的人羁押或者释放、发放传票,当然也包括确认指控。因此,对于被指控人没有参加确认指控程序的,他在归案之后仍然有机会得到预审分庭重新启动确认指控程序,如果预审分庭经过听讯认为检察官提交的证据不充分,则可以作出拒绝确认指控的决定,此时被指控人也不必再接受审判而能直接得到释放。
总之,《罗马规约》第61条第2款的规定与前南法庭《程序和证据规则》第61条的规定有异曲同工之妙,两个程序的价值均在于在缺乏自己的强制执行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强化缔约国或相关国家的合作义务,以达到促使被指控人到案、确保审判顺利进行的目的。
(四)其他国际刑事审判机构的缺席审判制度
基于成员国数量的有限性,国际刑事法院无法对国际上发生的所有国际犯罪行为行使管辖权,故在国际法院成立之后,为惩治国际犯罪,联合国与塞拉利昂、柬埔寨、东帝汶、黎巴嫩等国家合作,建立了一系列具有国际和国内双重特征的混合型法庭。这种混合法庭“是一个(法庭)所在国和联合国共同承担审判责任的体系”,由联合国认命的国际检察官、法官和当地的法律同行组成混合式审判机构,对于在当地特定时间段内发生的违反国际刑法和国内法的犯罪行为行使优先管辖权。这种混合型法庭在审判程序上虽然受到当地刑事司法传统的影响,但是作为具有国际性的审判机构,也遵从了前南法庭、卢旺达法庭以及国际刑事法院所遵循的一些普遍准则,对于无罪推定、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公平审判等权利加以认可和尊重。但是在缺席审判这样一个缺乏统一规定和做法的问题上,这些混合型审判机构所持的态度却与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不同。限于篇幅,这里仅以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和黎巴嫩特别法庭为例进行分析。
根据《塞拉利昂特别法庭程序规则》第60条的规定,被告人不能被缺席审判,除非:(1)被告人首次出席法庭之后,获得参加审判的权利,但本人拒绝行使该权利;(2)被告人在首次出庭之后拒绝参加审判。在上述任一情况之下,被告人都可以委托律师或者接受法庭指派的律师来代表他。如果法官或者法庭认为被告人属于明示或者暗示放弃在场的权利,则审判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根据《黎巴嫩特别法庭规约》第21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法庭可以缺席审判被告人,如果:(1)他明确表示或者书面放弃在场权;(2)没有被有关的主权国家递交到法庭;(3)逃跑或者无法被发现,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都不能使其出现在法庭面前以及通知其预审法庭所确认的指控犯罪。进行缺席审判,法庭必须达到以下要求:(1)被告人已获知指控,或者指控已经通过其居住国或者国籍国的媒体公之于众;(2)被告人已经委托了自己选择的律师;(3)被告人如果拒绝或者没有自己委托律师,法庭的辩护人办公室为其指定了律师以充分代表其权力和利益。在缺席被判有罪的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未能委托自己选择的律师,则其有权在法庭面前获得重新审判,除非其愿意接受此判决。在缺席被告人被定罪的情况下,如果他没有亲自委派辩护律师参加庭审,则有权要求在其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审理案件,除非他接受法庭作出的有罪判决。
从字面上来看,塞拉利昂特别法庭对缺席审判采取了与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较为接近的立场,即禁止对从未到庭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赋予被告人审判时在场的权利。但对于被告人首次出庭之后的缺席审判,则采取了较之前南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更为宽容的态度,只要被告人拒绝参加审判,无论是基于身体健康等方面的客观原因,还是基于逃避审判、拖延诉讼等主观原因,只要法庭认为属于明示或暗示放弃在场权,就可以命令审判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黎巴嫩特别法庭对缺席审判则采取了与法国相类似的做法,不仅允许对审判开始后放弃在场权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而且允许对从未在法庭面前出现的被告人,即没有归案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同时,黎巴嫩特别法庭对缺席审判的最低程序要求进行了规定,即法庭必须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告人知悉指控,以及必须有被告人委托的或者法庭指派的辩护律师代表被告人的利益出席法庭。同时,在被告人归案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相对于法国的重罪案件抗传程序和纽伦堡军事法庭的缺席审判程序,黎巴嫩特别法庭对未归案被告人的缺席审判规定了更为严格的程序限制,同时赋予了被告人要求重新审判的权利。
综上,包括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无论是否明文赋予了被告人审判时在场的权利,都在不同程度上允许了缺席审判的存在。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缺席审判作为被告人在场权的例外情形,其存在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是,具体到缺席审判的适用情形和程序保障,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在下述两个方面存在重大分歧:第一,正式审判开始之后的缺席审判,究竟应基于何种理由发生、应给予被告人何等权利保障才具有正当性?第二,对于从未归案的被告人,是否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并作出有罪判决,使被告人知悉指控和审判、保证辩护律师到场以及赋予被告人归案后要求重新审判的权利等程序保障能否使这种情况下的缺席审判正当化?对于这两个问题的解答,必须要借助国际人权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才能实现。
[1] Judgement:Bormann,http://avalon.law.yale.edu/imt/judborma.asp.
[2] “Victors??Justice:The Nuremberg Tribunal,” by Michael Biddiss,History Today ,Vol.45,May 1995.
[3] The Secretary-General,Report of the Secretary-General Pursuant to Paragraph 2 of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808 (1993),101,U.N.Doc.S/25704 (May 3,1993).
[4] Rules of Procedure and Evidence of ICTY,Rule 61 (A)-(E).
[5] Prosecutor v.Radovan Karad??ic and Ratko Mladic,Review of Indictment Pursuant to Rule 61,Case No.IT-95-5-R61 and IT-95-18-R61,11 July 1996,para.4.
[6] Slobodan MILOSEVIC v.Prosecutor,Decision on Interlocutory Appeal of the Trial Chamber??s Decision on The Assignment of Defense Counsel,Case No.IT-02-54-AR73.7,1 November 2004,paras.20.
[7] Prosecutor v.Radovan Karadzic,Decision on Appointment of Counsel and Order on Future Trial Proceedings,Case No.:IT-95-5/18-T,5 November 2005,paras.15,16,19,20.
[8] Prosecutor v.Sese/j,Case No.IT-03-67-AR73.3,Decision on Appeal Against the Trial Chamber??s Decision on Assignment of Counsel,20 October 2006,paras.23,26.
[9] Trial in absentia among issues discussed by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U.N.Doc.L/2798(1996).http://www.iccnow.org/documents/DPITrialinAbsentia16Aug96.pdf.
[10] Draft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Report of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CONF.183/2/Add.1,14 April 1998.http://www.un.org/law/n9810105.pdf.
[11] 《罗马规约》第67条第(7)款。
[12] 《罗马规约》第58条第(1)款第1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