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缺席审判在两大法系的历史及现状考察(1 / 1)

作为调和不同国家诉讼价值理念的产物,国际刑事司法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其成员国国内司法制度的影响和制约。可以说除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主义法之外,各成员国内国的法律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渊源。从本质上来讲,国际刑事司法制度是各成员国之间进行谈判、磋商和妥协的产物,其融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刑事司法制度于一身,这一特点在缺席审判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因此,对两大法系缺席审判的历史和现状进行考察,将有助于人们理解国际刑事司法中为什么会存在缺席审判这种司法方式。

(一)缺席审判在英美法系的历史及现状

1.普通法上的剥夺公民权和缺席审判

在盎格鲁-撒克逊审判中,不管是民事还是刑事,本质上都属于交到王室法院进行处理的当事人之间的私人事务。因此,法院只能对那些愿意到法庭解决争端的当事人行使管辖权。在那时候,由于法院不能对未到庭的被告人进行审判,法院即采取执行“剥夺公民权”的方式强迫被告人接受法院的管辖权。“剥夺公民权”本指“国家针对违法犯罪的成员进行的一种宣战”。在缺席被告人在被法院宣布“剥夺公民权”之前,他首先必须被郡法院连续传唤五次迫使其到庭,最后一次传唤不能到庭的人就会被法院宣布为“剥夺公民权”。虽然没有缺席审判,但被剥夺公民权的人被视为在“国王的和平和保护之外”,因此被宣布为“剥夺公民权”的人可以被任何人杀死,其个人的财产和不动产也将被没收。13世纪时,剥夺公民权成了强制不听命令的被告人接受法院管辖权的首要方法。民事诉讼中的剥夺公民权直到1879年才废除,而刑事司法中的剥夺公民权在19世纪初的时候经常被法院使用,甚至到19世纪80年代还有法院在使用。虽然长久存在,但剥夺公民权从来都只是被作为强迫不服从命令的被告人到庭的手段,而没有发展成其他。同样,普通法的另外一个特征也自盎格鲁-撒克逊时期一直延续下来,即重罪被告人必须要在法庭上接受审判,这一权利可以因在法庭上的不当行为或者逃避法院的管辖而放弃,但缺席审判的被告人在宣判时必须在场。

虽然剥夺公民权制度在英国被废止,但重罪案件被告人必须出庭接受审判的权利一直得以延续。根据英国法,实体法上的犯罪分为简易罪和可诉罪。简易罪通常由治安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根据《治安法院法》第12条的规定,被指控者可以通过邮件答辩有罪。第11条和第13条则规定,如果被指控者未根据第12条提出他希望答辩有罪,并且在指定的审判时间未能出庭,则治安法官有在他缺席时进行审判程序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根据第11条第3款的规定,治安法官不可以在罪犯缺席时通过监禁的量刑。[1]可诉罪一般适用于起诉书审判的程序,自《1971年法院法》之后,此类审判由皇家法院专门行使管辖权。皇家法院的诉讼程序包括提出起诉书、传讯、答辩、组成陪审团、审判等步骤。一旦被指控者选择了无罪答辩,除非控方选择不提供证据,审判必须采用陪审团审理。被指控者在审判开始时必须在场。如果他在审判的任何阶段未能或不能够出庭,法官通常必须休庭,而且基于具体情况,签发逮捕令。在2001年以前,有一种情形允许法官行使缺席审判的自由裁量权,即被指控人喊叫、行为不端或者他如此令人讨厌以至在他出席时继续程序不可行。[2]2003年,上议院在琼斯(Jones)一案中认为缺席审判既符合普通法的做法,也符合被告人所享有的《欧洲人权公约》权利,但是法官应当十分谨慎且小心地行使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审判的自由裁量权。[3]

为约束法官的裁量权,英国上诉法院在2001年的海伍德(Hayward)一案中提出法官在裁量缺席审判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这些内容被上议院于2003年的琼斯案件所认可。具体而言,这些因素包括:(1)被告人原则上有出席审判的权利和获得法律代理的权利。(2)这些权利可以分别或一起,全部或部分被被告人放弃。上述权利可以全部被放弃,如果被告人知道审判在何时何地举行,他却故意、自愿缺席,或者撤回对其法律代表的指示;上述权利可以被部分放弃,如果被告人在开始时出席了法庭或者被代表,但却在庭审过程中实施行为阻碍审判的正常进行,或者撤回对其代理人的指令。(3)庭审法官有决定在被告人缺席或者其代理人缺席的情况下是否继续进行审判的自由裁量权。(4)法官必须十分小心地行使上述裁量权,缺席审判应当是在很少或者例外的情况下进行,尤其是当缺席被告人没有法律代理人的时候。(5)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法官必须首先考虑对被告人的公正,但也要考虑对控诉方的公正。法官必须要考虑一下全部因素:第一,被告人缺席的性质和情况,特别是其缺席是否是故意且自愿的,因而构成对出庭权利的放弃;第二,如果休庭的话,被告人是否会在稍后的日期出席审判;第三,休庭时间长短;第四,被告人即便在缺席的情况下,是否希望有代理人参与听审或者已经放弃了这项权利;第五,代理人能够从缺席被告人那里得到指令,以及代表被告人利益进行辩护的程度;第六,考虑到案件的性质,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所受不利影响的程度;第七,指控的严重程序;第八,考虑到一般公共利益,特别是被害人或证人的利益,审判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第九,推迟审判对证人记忆力的影响;第十,当指控针对多个被告人而并非所有的被告人都缺席时,对那些在场被告人进行公平审判的预期。(6)如果法官决定在被告人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他必须确保审判公正。不管是在举证阶段还是案件总结阶段,他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揭示控方案件的弱点,并且在证据允许的情况下代表被告方表达这些观点。在案件总结阶段,他必须告知陪审团被告人缺席并不等于他有罪,而且不会为控方案件增加任何力量。[4]

总之,在普通法上,被告人尤其是重罪被告人审判时的在场权,可以因被告人的自愿缺席或者扰乱法庭行为而放弃,并因此而引起对被告人的缺席审判。但很显然,英国目前的法律将是否进行缺席审判的权力交给法官自由裁量,并通过判例对法官的裁量权进行约束,以期将缺席审判的适用限定在一个极小的范围之内。

2.缺席审判在美国的发展

美国早期许多州法院都延续了普通法的做法,这并不能剥夺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因为被告人可以被视为放弃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在场权。因此,法院可以按照普通程序对缺席被告人进行审理和定罪。[5]根据联邦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刑事被告人有获得正当程序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以及获得快速、公平审判的权利等。随着第十四修正案的诞生,这些正当程序权利被扩展适用到各州。在联邦宪法之下,该如何理解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与被告人在场权的关系?在被告人自愿缺席的情况下,对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是否损害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对此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经过了一段相当长的探讨时间,并最终认可了缺席审判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存在。

1884年的霍普(Hopt)诉犹他州一案是联邦最高法院探讨被告人在场权的第一起案件。在此案中,被告人霍普缺席了陪审员遴选程序。控诉方认为这种缺席并不影响被告人的正当程序权利,一是因为陪审员遴选程序发生在审判开始之前,因此被告人缺席不违反“审判时在场”的要求;二是被告人在场的权利可以因其拒绝出席法庭而被放弃。这两个理由均被最高法院所否定。根据哈兰法官代表联邦最高法院书写的判决意见,被告人在受到重罪指控时应在审判阶段亲自出席法庭,其中的审判至少应从组成陪审团开始。同时,被告人及其律师无权处分类似于审判时在场这种成文法上的权利,因为在被告人面临可能被剥夺生命或者自由的重罪指控时,其“自然生命不能被任何个人合法地予以剥夺或者毁坏,他自己不能,与他同类的其他人也不能(布莱克斯通语——笔者著)”。这种限制与剥夺只能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这一程序不能因为被告人的同意或者仅仅是不出现而被抛弃。因此,为保护个人的生命和自由,被告人有权在任何一个其权利可能受到影响的审判阶段出席。如果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剥夺其生命或者自由,就违反了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6]在1912年的戴兹(Diaz)诉美国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一改霍普案的立场,提出“在非死刑案件中,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在审判开始之后,如果自动缺席审判,并不能阻止审判的继续进行,相反,这构成了对在场权的放弃,使法院有权继续以如同被告人在场的方式进行审判”。[7]而在1970年的伊利诺斯诉艾伦(Allen)一案中,被告人艾伦因为不听法官的警告持续性地扰乱法庭,而被法官逐出法庭,他的辩护律师在其被逐出法庭期间为其进行了辩护。在被告人做了行为良好的保证之后,其被允许返回法庭。最终被告人被判有罪。联邦最高法院在此案中提出,如果被告人不听法官的警告而持续性地实施扰乱法庭的行为导致审判不能继续进行的话,其将丧失在场权。如果他保证能够约束自己的行为时,他有权要求在场。但是法官应当以将被告人逐出法庭作为维护法庭秩序的最后手段使用。[8]

在上述判例的基础上,美国国会于1946年将被告人在场权规定到《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条之中,并于1973年对此规定进行了修正。根据第43条的规定,被告人在预审、答辩、审判的各个阶段(包括陪审团遴选程序和陪审团宣布裁决)以及科刑程序中应当在场。但该原则有两类例外:第一类是在下列情况下,被告人可以不在场:(1)公司(或组织)被告人在有律师在场代理的情况下;(2)可能被判处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刑的轻罪案件,法庭可以允许被告人以书面同意的方式缺席预审、答辩、审判和科刑程序;(3)有关法律问题的法庭会议或者听证;(4)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5条规定,矫正或者减刑程序中,被告人可以不在场。第二类例外则是被告人自动放弃在场权。被告人起初在场,或者做了有罪答辩或不做争辩的答辩,那么在下列情况下,视为放弃在场权:(1)被告人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后自愿缺席审判,无论法庭是否告知其有义务出席法庭;(2)被告人自愿缺席非死刑案件的量刑程序;(3)如果法官警告类似行为将被逐出法庭之后,被告人仍持续性实施扰乱法庭行为致使将其逐出法庭具备正当理由。如果被告人在上述情况下缺席审判,审判将继续进行,法庭可以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并进行量刑。[9]根据以上规定,美国的缺席审判可以基于两种情况发生,一种是被告人不必出席法庭,一种是被告人自愿放弃在场权。这两种情况均会导致法庭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裁决。

1993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克劳斯比(Crosby)诉美国一案,对上述规则第43条进行了进一步阐述,从而形成了目前美国联邦司法系统通行的缺席审判制度。在此案的初审中,被告人克劳斯比虽然参加了一系列预审程序,但自审判开始就没有到场。联邦地方法院进行了缺席审判并且判被告人有罪。克劳斯比后来被逮捕并执行了刑罚。在本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明确了“第43条禁止对审判开始时未到场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并且提出“对被告人是在审判前还是审判后脱逃进行区分是十分合理的,因为它标出了一个界点,超过这个界点推迟审判就会增加成本;(这种区分)帮助确保被告人自愿且明知地放弃一些权利;(这种区分)剥夺了被告人在判决可能不利于他时(通过脱逃)选择终结审判”。[10]

通过以上判例和制定法,美国禁止对自始未到庭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但如果被告人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后脱逃,或者持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被逐出法庭,法庭有权进行缺席审判。这与英国的制度有类似之处。可以说,由于普通法将出席审判并始终在场视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因此也尊重被告人对行使或放弃这一权利的选择权,允许在被告人明知且自愿放弃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审判。被告人的这种明知和自愿放弃既可以表现为缺席法庭这一消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扰乱法庭秩序这一积极行为。为确保被告人的弃权是基于明知和自愿,英国法律要求法官尽审查义务,而美国法律则要求法庭严格把握缺席的时间(即审判后缺席)。另外,为确保缺席审判尽可能少适用,英国法律要求法官即便是在被告人自愿放弃在场权利的情况下,也要综合考量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被代理情况,并谨慎作出是否缺席审判的裁决。相对而言,美国法律的要求宽松许多,只要法官认定被告人的缺席符合制定法和判例法的要求,就有权决定对案件进行缺席审判。这导致了缺席审判在美国的较多适用。然而,无论是英国法还是美国联邦法律,都未要求法庭只有在缺席被告人有辩护人或代理人出庭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缺席审判,同时也没有赋予获有罪判决的缺席被告人在归案的情况下要求对案件重新审理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被告人在自愿放弃在场权的情况下对其不利后果的当然承担。

(二)缺席审判在大陆法系的历史及现状

1.法国

与普通法的剥夺公民权相类似,法国封建时期的法院也将其当做强制被告人接受法院审判的工具。[11]但是,到了13世纪的时候,拒绝接受审判就不仅仅是一种抗拒法庭的行为,更是一种承认有罪的方式。慢慢地,剥夺公民权被认为是对犯罪人的一种财产没收和定罪宣告。与此同时,法国的刑事诉讼也从原始的控告式转变为讯问式,国家官吏代替了原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加上教会法的影响和君主权力的加强,剥夺公民权程序最终转变成了缺席审判程序。到十五六世纪,剥夺公民权程序本身的变化更加强化了该命令本身的宣告性。由于在宣告此命令之前,被告人被指控的罪行实际上已经得到了证明,因为剥夺公民权的宣告实际上已经与真正的判决无异。特别是16世纪国王的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占据了核心地位,成为法院面前实际的控告者。因此,刑罚中的公共利益已经超出了有关当事方的私人利益。1670年的《刑事裁判王令》将抗传程序予以简化,但保留了大部分本质特征。根据该法令,应先发布针对缺席被告人的搜查令,如果找不到被告人,其财产即被查封。接着法院将两次公告传唤被告人,如果他还是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出现,检察官将对此案件提交抗拒程序审判。法庭将会对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视为被告人已经行使了对证人的对质权,同时法庭也会宣布对被告人进行了适当的调查、定罪和量刑。被判死罪的人将会通过官方发布的公告得知该判决,其他被定罪的人将会通过官方在其居住地发布的公告获知该判决。如果被告人在1年内出现,其将有权取回其财产及其孳息,或者获得财产处分所得到的收益。但是如果被告人在5年内都没有出现,之前宣告的判决对其财产的没收就产生终局效力,不可撤销。在被告人出现的情况下,案件需进行重新审判。被告人将会与那些尚在的证人对质,但那些无法获得的证人在之前的审判中所作的证词可以用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对这些证据进行反驳只能依据书面文件。1789年法国大革命之后,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但抗传程序基本上保持了原貌。

现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对被告人不在场情况下的对席审判和被告人缺席审判的情形进行了区分。根据法典第320~322条以及第410~416条、第544条的规定,重罪案件的被告人有下列两种不在场情形的,法庭可以按照对席审判继续审理案件:第一,被告人经法院催告后拒不到庭;第二,开庭期间被告人以任何形式扰乱法庭秩序而被审判长驱逐出庭。轻罪和违警罪案件的被告人如果有以下四种不在场情形的,法院可以按照对席审判继续审理案件:第一,法院经正当程序传唤被告人,被告人能够提出可以不出庭并且经法院确认的理由的;或者被告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第二,因可处罚金或两年以下监禁的罪行而受传唤的被告人,可以致函审判长要求不出庭;第三,如果被告人以健康状况为由不能到庭,而又有重大原因使案件的审判不宜延期;第四,被告人被追诉的罪行只能判处罚金时,其可以由一名诉讼代理人或者一名特别权益保护人代表出庭。以上各种情形下,被告人虽然在审判时不在场,但其知悉所受到的指控以及法院开庭审理的日期,并自愿放弃出庭的机会,因此法院并不按缺席审判来处理,而是继续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其所作的裁判也不属于缺席裁判,被告人无权要求撤销,但可以对判决提起上诉。

在被告人未被逮捕或者被告人不知晓指控和审判的情况下,《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但对重罪和轻罪、违警罪案件规定了不同的处理程序。法典第627~641条对重罪案件被告人的抗传程序进行了规定。该程序是对法国历史上的抗传程序的继承。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在起诉裁定作出之后,如果被告人在通知送达其住所后10日内未能被捕获或者如期到庭,或者在传唤到庭或被逮捕后又逃匿,重罪法庭应当发布命令,责令被告人在10日期限内自行到庭,否则宣布其违抗法律,停止其行使公民权利,在审查其抗传行为时扣押其财产,禁止其进行任何诉讼行为,对其追诉照样进行。此项命令还应载明其所控罪行和对他签发的人身逮捕令。这项命令应当在8日内载于省级的一份报纸,并张贴在被告人住所门前、市政厅门前和重罪法庭审判大厅门前。在10日期限届满后,即对抗传进行判决。任何律师、任何公设代理人均不得代理被告人。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官和不许上诉的情况下对抗传控告作出裁定,如果判定抗传罪成立,对抗传人也适用减轻情节,然后法庭对民事权益作出裁决。如果判定有抗传罪,对其尚未没收的财产应继续予以扣押。有罪判决的摘要应当根据检察长的要求,在最短时间内刊载在被定罪人最后住所地的省级报纸上。此外,应将此项摘要张贴于被定罪人最后住所门前,犯罪地市政厅门前和重罪法庭的审判厅外。自上述各项公布措施完成时起,被定罪人即被剥夺法律上的一切权利。抗传人无权申请再审。如果在规定的可撤销刑罚的期限内,抗传人自首或者被捕,原来责令其到庭的命令发出后进行的各种程序全部失效,诉讼按通常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或者在必要时同案其他证人的书面回答应当在法庭上宣读。法典第412、487~494条对轻罪、违警罪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条款,轻罪、违警罪案件在具有以下两种情形时,法院可以作出缺席裁判:第一,如果传票没送达被告人本人,又不能确认其知悉此项传唤,在被告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可以缺席审判;第二,任何经正式传唤的人,不在传票规定的日期和时刻到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对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被告人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一旦提出异议,则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视为无效,案件应重新进行审理。但如果被告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仍不如期到庭的,则该异议视为无效。

上述两类情形虽然均会导致法院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作出裁判,但法院适用的具体审理程序和对法院所做裁判的救济程序完全不同:在被告人知悉指控及受审时间而自愿放弃出庭的情况下,法院仍适用普通的对席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所做的判决只能上诉,不能因被告人申请而予以撤销;在被告人逃匿或者不知晓指控的情况下,法院则适用特殊的程序对案件进行处理,重罪案件适用抗传程序,轻罪和违警罪案件则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而一旦被告人归案或者对法院作出的缺席裁判提出异议,则之前的程序一概宣布无效,案件需按照普通的对席审判程序重新审理。从程序价值的角度来看,前者旨在防止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后者则旨在督促刑事被告人归案。前一种情形与英美法系的缺席审判类似,但在后一种情形下,英美法系则不允许启动审判程序,更不允许进行缺席审判。值得提出的是,上述法国重罪案件的抗传程序于2004年被第2004-204号法律第156-4条废止,违警罪、轻罪的缺席审判程序则仍然被保留,[12]源自法国历史上的古老的抗传程序就此终结,体现了法国对重罪案件刑事被告人权利的重视和保护。

2.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也将被告人不到庭区分两种情形分别加以处理:一种情形是被告人从未到庭。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第1款的规定,被告人未到庭的,不举行审判。第276、285条则规定对于被指控人住所不明或者逗留国外,认为不可能或者不适宜将他带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被视为缺席,适用缺席判决程序。但该程序不是开庭审判,而是为缺席被告人到案后的情况保存证据。被告人可由辩护人代理出庭,被告人的亲属应当准许作为代理人。对于被提起公诉、犯罪嫌疑重大应当签发逮捕令的缺席被告人,经法院裁定可对其财产进行扣押,但对6个月以下自由刑和180日以下日额罚金刑的被告人,不得实施财产扣押。从扣押裁定公示之日起,被告人丧失生前处置被扣押财产的权利。综上,这种缺席判决程序的目的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为未来的审判程序保全证据;二是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此程序不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一旦被告人归案,则启动普通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另一种情形是被告人已经到庭,但发生法律规定的各种情形,法院决定在其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31~233条的规定,这些情形包括:第一,被告人在审判中途离开或者在中断的审判继续进行时缺席,如果对他就公诉予以了讯问,法庭认为他继续在场没有必要的,可以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将审判进行到底;第二,审判开始后,被告人得到过向法庭就公诉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故意或者有责任地把自己置入排除自己参加审理能力的状态,以此有意识地使审判不能在他在场的情况下正常进行或者继续正常进行,即使此前还未对他就公诉进行讯问,只要法庭认为他在场并非必要,可以在他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但此种情况下必须给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第三,被告人因为违反审判秩序的行为,被带离法庭或拘押,法庭认为他在场并无必要,且他在场会对审判程序带来严重影响的,可以无被告进行审判,但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给被告人就公诉发表意见的机会;第四,对于可能单处或并处判处6个月以下的自由刑、180个日额以下的罚金、保留处刑的警告、取消驾驶资格、追缴、没收、销毁或者废弃处分的,法院可以依申请免除被告人的到庭义务,但被告人必须由受命或受托的法官对他就公诉进行讯问。根据以上规定,无论哪种情形下的被告人缺席,法庭都需给予被告人就公诉发表意见的机会。但从对判决的救济途径来看,除了上述第四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在法定时间内对法院作出的缺席判决申请恢复原状之外,另外三种情形下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只能提起上诉,不得要求恢复原状。

从总体上来看,德国的缺席判决制度与法国有类似之处,即对被告人从未到庭和被告人到案后又缺席审判进行了区分,并对其采取不同的处理程序。但从具体制度上来看,两国又有很大不同,法国的缺席审判程序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即被告人是否有罪,财产应如何处分等,但德国的缺席判决程序只解决案件的程序问题,即仅对证据和被告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以上笔者对两大法系主要代表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进行了考察,可以说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对从未到庭的被告人是否适用缺席审判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绝对禁止对从未到庭的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大陆法系国家则允许对从未到庭的被告人适用特别的缺席审理程序。对于被告人到案、知晓指控却不出席庭审的情况,包括被告人在审判开始之后逃跑、拒不出庭、扰乱法庭秩序、因健康原因无法出庭等,两大法系都允许法院在满足一定条件比如指定辩护人、允许代理人到场等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并且一般性地排除缺席被告人申请重新审理案件的权利,只允许被告人针对判决提起上诉。

[1] [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第215~220页。

[2] R.v.Lee Kun,[1916] 1 K.B.337.

[3] R v.Jones( Anthony) [2003]1 AC 1.

[4] R V.Hayward [2001] 1 QB 862.

[5] McCorkle v.State,14 Ind.39,45-46 (Ind.1859); Fight v.State,7 Ohio 181,183 (Ohio 1835).

[6] Hopt v.People,110 U.S.574,4 S.Ct.202(1884).

[7] Diaz v.United States,223 U.S.at 455 [1912].

[8] Illinois v.Allen,397 U.S.337 (1970).

[9] Federal Rule of Criminal Procedure 43.

[10] Crosby v.U.S.,506 U.S.255 (1993).

[11] Adbwr Esmein,A History of Continental Criminal Procedure,pp.62-63.(1913).

[12] 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38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