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前羁押与释放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基于让·皮埃尔·本巴案的考察(1 / 1)

让·皮埃尔·本巴于1964年11月出生于刚果(金)赤道省的博卡达。本巴于1999年在刚果(金)西北部赤道省创建反政府武装组织“刚果解放运动”,2003年7月进入刚果(金)过渡政府,出任主管国家经济和财政事务的副总统。他在2006年的大选中输给现任总统卡比拉。2004年,中非共和国提请国际刑事法院审理该国与刚果(金)武装冲突期间发生的严重罪行。国际刑事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调查,指控本巴在担任刚果解放运动主席和指挥官期间(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对中非共和国平民实施了有预谋的袭击,犯下了战争罪与危害人类罪。2008年5月23日,国际刑事法院签发了对本巴的逮捕令,不久,本巴在比利时被捕,随后被送往海牙羁押。2009年6月15日,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确认了检察官对本巴提起的两项危害人类罪和三项战争罪的指控。2010年11月22日,国际刑事法院开始对本巴进行审判,目前此案仍在审理的过程中。从2008年被逮捕至今,本巴一直处于羁押状态,但其辩护方一直没有放弃提出审前释放申请。2008年8月20日、12月16日、2009年4月14日,国际刑事法院先后三次拒绝了本巴提出的临时释放请求。2009年6月29日,在预审分庭举行的羁押复议听证会上,辩护方再一次向预审分庭提出释放请求,要求将本巴临时释放到比利时、法国或者葡萄牙。这次请求得到了预审分庭的支持,但最终被上诉法庭所推翻。

(一)预审分庭的临时释放裁定

对本巴审前临时释放一案进行审理的是法官伊克特瑞纳·特恩达费拉沃(Ekaterina Trendafilova)一人独任的第二预审分庭。包括辩护方、控诉方、相关国家、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在内的诉讼当事人及相关各方均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在裁决书中,预审分庭分别就控辩双方的观点进行了归纳,并依据自己的逻辑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解答,同时对缔约国所应承担的合作义务进行了阐述。

1.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

辩护方要求对本巴予以有条件释放,理由是当前的情况符合《罗马规约》第60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有变”,这具体包括“指控的减少”、“若定罪可能被判处较轻的刑罚”、“基于个人的安全情况本巴不太可能会逃跑的事实”、“本巴被羁押的一年将会从其将来的刑期中扣除,这也会降低其逃跑的可能性”、“与检察官的合作和自愿归案”、“由于扣押和冻结导致本巴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等。基于上述情况的变化,辩护方提出在以下六项条件下申请将本巴释放到比利时、法国或者葡萄牙,这些条件是:(1)接收国应保证本巴的安全,并且在其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及时通知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处;(2)本巴同意定期到警察局报道;(3)如果本巴不遵守国际刑事法院附带的释放条件,其应被立即逮捕;(4)一旦本巴有任何违反规定的行为,有关国家应立即通知法庭并采取必要措施将其解交到海牙的监狱;(5)保证本巴在开庭审理前返回荷兰海牙;(6)确保与诉讼各方的合作,保守在证据交换中获取的秘密信息。本巴自己也对其安全状况进行了阐述:他已经从政十一年,不会就此成为一个逃亡者而放弃这么多年所作的努力;他至今没有以后也不会去干扰证人和被害人;他一直与法院保持合作;他承诺不会逃跑;最后他请求被释放以便能和他的家人在一起。此外,为寻求释放本巴,辩护方还提出了本巴本人作出的20项个人保证。[1]

检察官则认为对本巴的羁押应继续进行,因为自2009年4月14日预审分庭拒绝本巴的释放请求以来情况并没有发生实质变化。首先,本巴受到的指控因为有“坚实的证据基础”而被法庭所确认,他很有可能因为指控犯罪的严重性和可能面临的长期监禁刑罚而逃跑;其次,本巴仍然是“刚果解放运动”事实上的领导者并且控制着其武装力量,而且本巴一直得到来自刚果(金)和欧洲的一大批关系网络的支持,可以预见这会便利于他逃避法庭的管辖;再次,控方已经向本巴一方披露了21名证人的身份,这有可能会导致其向证人施加压力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且本巴在被羁押期间曾经有过两次干扰控方证人的事例;最后,本巴所做的20项个人保证与《罗马规约》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确保在审判时出庭”没有任何联系。此外,检察官还进一步提出,本巴要求接收其释放的几个国家均不是检察官调查取证的地点,这些国家根本没有义务确保本巴出庭接受审判,也无法阻止本巴在其他国家进行的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基于以上各方面原因,本巴应当继续被羁押。[2]

2.预审分庭对控辩双方争议问题的处理

基于控辩双方的争议,预审分庭对此案采取了两步分析方法:第一步,首先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第3款和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是否应释放嫌疑人;第二步,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规定,决定对被释放的嫌疑人应附加的条件。

关于第一个问题,预审分庭首先分析了目前的情况是否符合第58条第1款的规定。其一,关于第58条第1款第1项要求的有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实施了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犯罪。由于本巴已经于2009年6月15日被法庭确认指控,且确认指控的证据标准(即有充足证据证明有实质理由相信嫌疑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明显高于“有合理根据”的逮捕和羁押标准,因此法庭认为本案符合第58条第1款第1项的要求。其二,关于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羁押必要性标准。首先是关于保证嫌疑人到庭的必要性。根据书记处提供的对本巴在被羁押期间的电话监控记录,预审分庭认为本巴近几个月内行为表现良好且没有干扰诉讼进行的情况。另外,本巴曾经于2009年7月8日被获准从海牙的羁押中心释放24小时到比利时参加他父亲的葬礼。根据事后书记处向法庭提交的报告,本巴与国际刑事法院以及荷兰和比利时的有关部门进行了充分的合作,他完全遵守了法庭提出的释放条件而且根据法官的命令及时返回了法庭。预审分庭还考虑了本巴的家庭情况,特别是本巴的羁押对其妻子和五个孩子的严重影响,法庭相信这一情况也会导致本巴很难走上逃跑这条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预审分庭认为自2009年4月14日本巴的第三次释放申请被拒绝之后,情况确实发生了改变,这种改变要求法庭修正以前的羁押决定。据此法庭认为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第一个羁押必要性要求即“确保该人在审判时到庭”不再具备。其次,关于确保嫌疑人不妨碍或者危害调查工作或诉讼程序的必要性。针对检察官提出的由于本巴曾经两次干扰证人,因此其一旦获得释放将会对证人和被害人施加压力的主张,预审分庭认为检察官迄今为止未能提供更为具体的证据证明这一点。况且被害人的身份对辩护方仍然是保密的,虽然有21个证人的身份已经披露给辩护方,但在过去被羁押的一年时间里,本巴并没有试图联系或者威胁这些证人。因此,本巴如果获得释放不太可能会去威胁证人、被害人或者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最后,关于确保嫌疑人不再实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内犯罪的必要性。预审分庭认为目前刚果(金)的局势很稳定,没有消息表明本巴会妨碍或者介入刚果(金)并实施和目前的案件相类似的犯罪。因此这一条规定也不符合。总之,第58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三种情况均不符合,预审分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罗马规约》第60条第2款并没有给法庭自由裁量的权力,在上述规定均不符合的情况下,法庭只能作出释放本巴的决定。不过,这一决定必须等到法庭对本巴确定了释放条件、决定了释放的国家以及所有的必要措施均就绪之后才能执行。[3]

关于第二个问题,预审分庭认为《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法庭可以在作出释放决定时附加规定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自由的条件”实际上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由于119条第3款要求预审分庭在规定这些条件以前,应征求检察官、有关的人、任何相关国家的意见,因此,法庭决定在听取检察官、辩护方、被害人以及相关国家的意见后,再决定释放的条件。本裁决中暂不解决释放条件以及释放国家的问题。[4]

3.预审分庭关于相关国家合作义务的阐述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自己的执行机构,很多问题都有赖于缔约国的配合与合作。《罗马规约》第86条对缔约国的合作义务进行了规定:“缔约国应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在本法院调查和起诉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同本法院充分合作。”基于这一规定,预审分庭认为相关国家在临时释放问题上也有合作义务,同时应确保其国内法中有可供采用的程序,以执行这种合作。不过在这一问题上,独任法官特别强调了决定临时释放的权力应由法官来行使。相关国家不能提供相应的保证,不能成为反对释放本巴的有利根据,其是否提出释放附加条件、能否向法官作出保证,都不是决定临时释放的先决条件。

尽管在决定是否释放本巴的问题时,包括东道国荷兰以及相关的其他六个国家都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意见,但预审分庭认为基于第119条第3款的规定仍有必要就需附加的释放条件听取各国的意见。为有助于相关各方准备下一次听证,预审分庭希望将下次听证会的基础问题告知各相关国家,以便其帮助法庭作出决定。这包括:(1)与释放本巴到该国有关的任何事项;(2)第119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条件在其国内的可行性以及执行时可能面临的困难;(3)本巴自己提出的20项个人保证在其国内的可行性以及执行时可能面临的困难,这些保证的内容如下:1)将本巴的护照交国际刑事法院的书记处;2)在接收国每天到住地附近的警察局报到;3)不会就诉讼的相关问题接受媒体采访;4)不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其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接触,也不会去打扰或者威胁他们;5)远离法院所指定的地方或者人;6)不参与任何法院列举的活动;7)拥有一张从接收国到海牙的有效返程机票;8)接受警察对其居住地进行的任何形式的24小时监控,包括在接收国内的旅行也接受这种监控;9)本巴及其共同居住的人授权接收国采取任何形式的监控措施;10)在家庭资助下,本巴承担所有在所在国居住和监控的费用;11)同意授权接收国为满足监控条件而使用其财产;12)同意除了返回国际刑事法院之外不离开接收国;13)同意将其旅行限制在法院指定的区域之内;14)同意法院在要求的住地逮捕(house arrest);15)同意基于法院的决定而扣押、冻结其财产作为担保;16)未经法院同意不改变居住地的地址;17)同意在指定的日期和时间赴海牙;18)遵守法院修改释放条件甚至是终结临时释放的任何决定;19)可以经宣誓作出声明,保证不逃跑以及遵守法庭命令;20)接受比利时、法国或者葡萄牙为接收他而附加的任何条件。(4)国内法中可以施加给本巴的任何其他条件以及需要提醒法官的在实施这些条件时可能遇到的障碍。[5]

4.预审分庭的裁决

基于对以上各个问题的分析,预审分庭于2009年8月14日对此案作出如下裁决:(1)决定对本巴予以有条件释放,直到作出其他裁决;(2)对上述决定的执行暂时推迟直到确定释放条件;(3)要求辩护方在2009年8月24日下午四点之前对各个相关国家之前提交的观察报告作出回答;(4)命令书记处将本裁决通知相关国家,包括比利时、法国、德国、意大利、荷兰、葡萄牙和南非共和国;(5)邀请上述国家分别于9月7、8、9、10、11、14日参加此案的听证会,提出相关的意见和建议;(6)邀请控诉方、辩护方、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书记处代表参加上述日期的听证会;(7)命令被害人和证人保护部门会同检察官,对此案被害人、证人的安全状况持续进行风险评估,并且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时立即通知法庭;(8)命令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将本裁决通知被害人,并且在被害人的安全状况发生任何改变时通知法庭。[6]

(二)上诉分庭的最终裁决

《罗马规约》第82条赋予了控辩双方针对预审分庭作出的准许或拒绝释放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根据本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对预审分庭作出的释放本巴的裁决提起了上诉。2009年12月2日,上诉分庭的五名法官作出裁决,一致同意推翻预审分庭释放本巴的裁定。在本裁决中,上诉分庭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预审分庭的释放裁定所依据的“情况有变”是否属实,是否足以据此修改之前的羁押裁定。二是预审分庭在作出释放决定时,是否有必要先予明确适当的释放条件,确定接收被释放人的国家,以及该国是否能够执行法庭施加的释放条件。

1.关于“情况有变”的问题

在上诉中,检察官首先对预审分庭所依据的“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提出了质疑,他提出,在预审分庭的释放裁定所依赖的九个因素中,至少有七个不属于“发生变化的情况”,这包括:(1)本巴受到指控的严重程度及其可能判处的长刑;(2)本巴的政治地位及其国际联系和影响;(3)本巴的财产状况;(4)本巴在被逮捕之前假意归案;(5)本巴所伪装的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和自愿到庭;(6)本巴不愿意成为一个逃亡者而放弃他为之奋斗多年的政治抱负;(7)本巴的家庭关系以及他的羁押给妻儿生活造成的严重影响。这些情况在2009年4月14日预审法庭拒绝释放本巴的裁定作出之前就已经存在了,而且曾经是预审法庭羁押本巴的依据和理由。另外,检察官认为虽然本巴在被羁押期间的良好表现和2009年7月8日被释放24小时的行为属于4月14日之后发生的新情况,但这两个情况根本不足以成为释放本巴的理由,也不能说明释放本巴的危险性降低了。[7]检察官的上述观点得到被害人的法律代表人的赞同,其进一步提出预审分庭未能充分考虑释放本巴给被害人和证人带来的危险。[8]针对控方和被害人的上述观点,被告方认为新出现的两个情况足以构成说明本巴愿意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不会通过给证人或被害人施加压力而妨碍诉讼进行的证据,上诉方拒绝对本巴在被释放24小时内的良好行为给予积极评价是错误的。[9]

针对上述争议,上诉法院认为预审分庭以情况有变为由作出释放本巴的决定是错误的:就第58条第1款第2项的第一个要求即“确保本巴在审判时到庭”而言,预审分庭所依据的本巴被确认指控、其政治地位和国际关系、经济状况、家庭关系等情况都曾经是其拒绝释放本巴的理由;而本巴自愿出庭、与法庭合作这些情况预审分庭之前也曾经认为不足以确保释放本巴的安全性,但现在这些情况却成了释放本巴的充足理由,对此预审分庭没能给出合理解释;本巴在羁押期间的良好表现以及在被释放的24小时中自愿遵守法庭的命令固然是考虑释放本巴时的相关因素,但需进行个案分析,在本案中预审分庭过高地估计了这些情况对于释放安全性的价值。[10]

2.关于施加释放条件与作出释放决定之间的关系问题

在上诉中,检察官提出的第二个理由是预审分庭在决定释放本巴时所遵循的程序是错误的,其在作出释放决定之前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明确确保本巴出庭需附加的释放条件以及保证他不会干扰诉讼的进行;(2)决定接收本巴的国家;(3)确定该国必须能够执行这些释放条件。检察官认为,虽然决定附条件释放应当遵循“两步走”,但并不意味着该决定本身要分为两个。法庭应当首先决定释放是否存在风险,如果存在风险,法庭则应该考虑可以施加什么样的释放条件才能有效减轻风险,因此只有在所有的前提条件均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而且这个决定只能是单一的。预审分庭不仅错在没有指定准备接收本巴的国家就作出附条件释放的决定,而且错在认为“国家不能有效实施释放条件并不能成为反对释放嫌疑人的充分理由”。[11]辩护方则认为上诉方没有能够引用说明预审分庭错误适用程序的法律条文,预审分庭只是做了一个初步性的裁决,之后还有关于确定接收国家和释放条件的一系列听审。另外上诉方关于“缔约国可以通过同意或者拒绝接收被释放者决定司法的过程”的观点也是错误的,不能要求被羁押人就释放问题与缔约国进行私下协商,缔约国有义务根据《罗马规约》第65条的规定与法院合作,不能以本国的法律来规避其国际法义务。[12]

针对上述争议,上诉法庭认为预审分庭既没有指定接收国家也没有确定释放条件就作出释放本巴的裁定是错误的。其一,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临时释放的决定不是裁量性的。如果预审分庭认为第58条第1款所规定的羁押条件不符合,应当无条件或者附条件释放嫌疑人。但是如果该释放可能会引起任何属于第58条第1款b项所规定的风险,预审分庭可以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的规定,选择施加适当的释放条件以减轻或者避免这种风险。这种两步分析法的结果应当是一个单一的决定,即基于特定的、可执行的释放条件给予嫌疑人有条件释放。在这种情况下,释放只有在施加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是可能的。其二,为给予嫌疑人有条件释放,确定愿意接收嫌疑人并且愿意执行释放条件的国家是必要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19条第3款要求法院在确定附加释放条件之前征求相关国家的意见,据此在作出附条件释放的决定之前应当确定某一国家愿意并且能够接收被释放者。此外,上诉法庭还指出,国际刑事法院在其缔约国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因此依赖于缔约国的合作,没有这种合作,法院作出的任何裁决都将是不起作用的。[13]

综合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上诉法庭最终决定推翻预审分庭的释放决定。[14]

[1] Pre-Trial Chamber Ⅱ,ICC-01/05-01/08-T-13-ENG WT,pp8-10.

[2] Pre-Trial Chamber Ⅱ,ICC-01/05-01/08-T-13-ENG WT,pp10-12.

[3] Pre-Trial Chamber Ⅱ,ICC-01/05-01/08-T-13-ENG WT,pp23-28.

[4] Pre-Trial Chamber Ⅱ,ICC-01/05-01/08-T-13-ENG WT,pp28-29.

[5] Pre-Trial Chamber Ⅱ,ICC-01/05-01/08-T-13-ENG WT,pp32-34.

[6] Pre-Trial Chamber Ⅱ,ICC-01/05-01/08-T-13-ENG WT,pp36-37.

[7]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p16-17.

[8]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19.

[9]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18.

[10]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p21-27.

[11]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p29-30.

[12]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30.

[13]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p31-32.

[14] The Appeals Chamber,ICC-01/05-01/08 OA 2,p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