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诉程序
两大法系虽然都存在着刑事上诉制度,但基于诉讼模式和理念的差异,二者的上诉制度又存在较大区别:英美的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采行陪审团审判制度,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充分平等对抗、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以及陪审团对双方质证的直接听取,强化了一审程序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功能。经陪审团认定的案件事实,控辩双方均不能提起上诉,而只能对一审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启动上级法院的事后审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强调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的职权作用,缺乏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和对抗,庭审具有形式化的特点,很难起到在案件事实认定上的一审终局作用,一审法官对事实和证据的心证需要在二审程序中接受上级法院的审查,这决定了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和证据问题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判断,从而形成了大陆法系的复审制上诉程序。从上诉提起主体来看,由于英美法系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强调上诉程序的救济性,被告人一方享有广泛的上诉权,原则上不允许控诉方提起上诉;大陆法系追求实体真实,强调上诉程序的监督性,控辩双方都有权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可以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也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上诉。然而基于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基本保障要求,两大法系均确立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即对于仅被告一方提起的上诉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程序根据上诉对象不同可以分为针对实体裁判(即无罪或有罪判决或判刑)的上诉和针对程序性裁判的即时上诉。其中针对实体裁判的上诉程序采取了类似于大陆法系的复审制上诉程序,在上诉主体、上诉理由以及上诉审查范围上规定的都比较宽泛,上诉分庭既审理事实问题又审理法律问题。而针对程序性裁判的即时上诉程序则是国际刑事法院颇具特色的程序之一,对于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在诉讼过程中就案件的管辖和可受理性问题、羁押或释放嫌疑人或被告人问题、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问题等一系列与定罪量刑无直接关系的诉讼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即时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即时进行审查,以便于当事人及时获得救济,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
1.针对实体裁判的上诉程序
《罗马规约》第81条以及《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0~153条就针对实体裁判提起上诉的主体、上诉理由、上诉审查范围、上诉期限、效力及上诉的终止等问题进行了规定。(1)有权提起上诉的主体。根据规约第81条的规定,控辩双方均有权对审判分庭作出的定罪或无罪裁判以及量刑裁决向上诉分庭提起上诉。根据规约第82条第4款的规定,被害人的法律代理人、被定罪人或因审判分庭作出的赔偿命令而受到不利影响的财产善意所有人,有权对赔偿命令提起上诉。(2)提起上诉的理由。根据规约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审判分庭作出的认定有罪或无罪的裁判,检察官可以以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提起上诉,被定罪人则可以基于以上三种理由或者基于影响到诉讼程序或裁判公正性或可靠性的其他任何理由提出上诉,检察官也可以基于上述理由代表被定罪人提出上诉。根据第82条第1款的规定,检察官或被定罪人可以以罪刑不相称为理由对判刑提出上诉。(3)上诉审查的范围。根据规约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控辩双方就判刑提起的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理由撤销全部或部分有罪判决,可以请检察官和被定罪人根据第81条第1项或第2项提出理由,并可以对定罪作出裁判。对于控辩双方只是就定罪提起的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理由减轻刑罚时,应适用同样的程序。据此,上诉法庭对案件的审查并不限于控辩双方提起的上诉理由范围。(4)提起上诉的期限。对于针对上述实体裁判提起上诉的期限,《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0条第1款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的通知之日起30日以内提出上诉。上诉应提交书记官长。上诉分庭可以应准备提起上诉的当事人的申请,基于正当理由,延长上诉时限。如果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则审判分庭的裁判、判刑或赔偿命令,即为终审的裁判、判刑或命令,发生法律效力。(5)上诉对原裁判的效力。根据规约第81条第3款第4项的规定,在上诉受理期间和上诉审理期间,裁判或刑罚应暂停执行。(6)上诉的终止。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2条的规定,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宣告前随时终止上诉。该当事人应向书记官长提出终止上诉的书面通知。书记官长应将收到通知书一事通知其他当事人。检察官代被定罪人提出上诉的,在提出终止上诉的通知前,应告知被定罪人打算终止上诉,使被定罪人有机会继续进行上诉。从以上有关上诉主体、理由和审查范围的广泛性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上诉程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的复审制上诉。
《罗马规约》第83条对上诉的审理程序进行了规定。根据第1款的规定,为实现上诉审理程序的目的,上诉分庭具有审判分庭的全部权力。这意味着上诉分庭有权通过开庭的方式审理上诉案件,而且有权传唤证人到庭、要求当事方提交新的证据或从某一国家取证。当然规约并没有对上诉程序的审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上诉分庭有权自行决定是通过开庭方式还是通过书面审查方式来审理上诉案件。从保障控辩双方的程序参与权的角度来看,上诉分庭应尽可能采取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尤其是当事人针对定罪的事实和证据问题提起的上诉,由于涉及对证据和事实的再次审查,更应采用开庭方式。根据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上诉分庭经过审查作出的裁判类型包括以下几种:如果上诉分庭认定上诉所针对的审判程序有失公正,影响到裁判或判刑的可靠性,或者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判刑因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或程序错误而受到重大影响,上诉分庭可以:(1)推翻或修改有关的裁判或判刑;或者(2)命令由另一审判分庭重新审判。为了上述目的,上诉分庭可以将事实问题发回原审判分庭重新认定,由该分庭向其提出报告,上诉分庭也可以自行提取证据以认定该问题。对于不服判刑的上诉,如果上诉分庭认为罪刑不相称,可以变更判刑。总之,上诉分庭作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拥有广泛的审查裁判权,既有权推翻原裁判将案件交由另一审判分庭重新审判,也有权修改原裁判或变更原判刑罚,对于事实认定错误的裁判还可以在发回原审判分庭重新认定或者自行调查证据的基础上予以纠正。不过,这种裁判权要受到以下几个原则或制度的制约:(1)禁止不利变更原则。根据第83条第2款的规定,仅由被定罪人或者由检察官代该人提出上诉的裁判或判刑,上诉分庭不能作出对该人不利的变更。(2)多数裁决和公开宣告原则。根据第83条第4款的规定,上诉分庭的判决应由法官的过半数通过,在公开庭上宣告。(3)判决理由制度。根据第83条第4款的规定,上诉分庭的判决书应说明理由。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上诉分庭的判决书应包括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但法官可以就法律问题发表个别意见或反对意见。
2.针对程序性裁判的即时上诉程序
《罗马规约》第82条还规定了针对实体裁判之外的其他裁判的上诉,即针对诉讼进行过程中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对程序问题所作出的裁判提起即时上诉。根据是否需要经法院批准,这种针对程序裁判提起的上诉可以分为无须请求法院批准的上诉和需请求法院批准的上诉:(1)无须请求法院批准的上诉。根据规约第82条和《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4条的规定,关于管辖权或可受理性的裁判、准许或拒绝释放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的裁判、审判分庭根据检察官的要求决定在上诉期间继续羁押被宣告无罪的人的裁判(规约第81条第3款第3项第2目)以及预审分庭根据第56条第3款第2项在独特调查机会程序中自行采取行动的决定,当事人无须经过法院批准直接提起上诉,前三类上诉需在当事人接到关于裁判的通知之日的5日以内提出;第四类上诉则需在接到裁判的通知之日的2日内提出。超过上述期限未提出上诉的,则这些裁判或者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2)需请求法院批准的上诉。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5条的规定,依据规约第82条第1款第4项规定提起的上诉(即涉及严重影响诉讼的公正和从速进行或审判结果的问题的裁判,而且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认为,上诉分庭立即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大大推进诉讼的进行)以及根据规约第82条第2款规定针对预审分庭作出的授权检察官在缔约国境内采取独特调查步骤的裁判提起的上诉,必须经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同意才能提起。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关于该裁判的通知后的5日之内,向作出裁判的分庭提交书面申请,说明请求准予上诉的理由。分庭应作出裁判,并通知所有相关参与方。
由于针对程序性裁判提起的上诉发生在诉讼的过程中,不及时加以解决会影响诉讼进一步进行,因此规约和规则对该裁判的上诉审查程序规定的相对比较简易。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6条规定,针对程序性裁判提起上诉后的审查程序包括:(1)诉讼记录的移送和通知。在上文提到的两类上诉提出或准予提出之后,书记官长应立即把作出原裁判的分庭的诉讼记录移送上诉分庭,将提出的上诉通知参与原诉讼程序的所有参与方。(2)上诉审查方式。除非上诉分庭决定举行听讯,上诉程序应采用书面形式。(3)上诉审查原则。应尽可能从速审理上诉。(4)上诉效力。根据《罗马规约》第82条第3款的规定,上诉本身无中止效力,除非上诉分庭应要求给予上诉中止效力。(5)上诉的终止。提出上诉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宣告前随时终止上诉。该当事人应向书记官长提出终止上诉的书面通知。书记官长应将收到通知书一事通知其他当事人。(6)上诉分庭的判决类型。上诉分庭可以确认、推翻或者修改被上诉的裁判,该判决也应遵循多数裁决原则、公开宣告原则和判决理由制度。
(二)再审程序
基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或一事不再理原则,两大法系一般都禁止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被告人再行提出起诉和审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也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但是,如果一个已经生效的裁判被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实有错误,那么应如何处理案件?不同的国家给出的答案不尽一致。大多数国家从保护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角度出发,允许被定罪人一方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提请重新审理,但却禁止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比如美国的人身保护令或调卷令程序、法国的非常上诉程序、日本的再审程序。但也有一些国家既允许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也允许提起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比如德国、俄罗斯等,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时限、理由等方面的条件限制。由此可见,生效裁判的再审程序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是普遍存在的。《罗马规约》第20条也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外,本法院不得就本法院已经据以判定某人有罪或无罪的行为审判该人”,其中的“本规约规定的情况”即指第84条规定的变更定罪判决或判刑。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也存在再审制度,但仅限于对定罪判决或判刑的再审,即只允许提起对被定罪人有利的再审。
1.提请再审的主体及理由
《罗马规约》第84条第1款对有权申请变更最终定罪判决或判刑的主体和理由进行了规定。提请再审的主体有两类:一类是被定罪人,或在其亡故后,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获得被告人书面明确指示为其提出这种请求的人;另一类是代表被定罪人的检察官。提请再审的理由包括三种情况:(1)发现新证据,且该证据:其一是审判时无法得到的,而且无法得到该证据的责任不应全部或部分归咎于提出申请的当事方;其二是足够重要的,如果在审判时获得证明,很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2)在审判期间被采纳并作为定罪根据的决定性证据,在最近被发现是不实的、伪造的或虚假的。(3)参与定罪或确认指控的一名或多名法官在该案中有严重不当行为或严重渎职行为,其严重程度足以根据规约第46条将有关法官免职。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9条第1款的规定,上述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附具要求改判的理由。申请书应尽可能附上辅助材料。
2.审查主体及审查结果
根据规约第84条第2款的规定,变更最终定罪判决或判刑的申请应向上诉分庭提出,由上诉分庭进行审查。上诉分庭如果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将申请驳回。上诉分庭如果确定申请是有理由的,可以根据情况(1)重组原审判分庭;(2)组成新的审判分庭;(3)保留对此事的管辖权,以期依照《程序和证据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听取当事方的陈述后,确定是否应变更判决。根据《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59条第2、3款的规定,关于申请是否有理的裁断,应由上诉分庭法官过半数作出,并附有书面理由。作出的裁判应通知申请人,并尽可能通知与原裁判有关的诉讼程序的所有参与方。
3.再审听讯程序
《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60条和第161条对于上诉分庭或有关分庭进行的听讯程序进行了规定:(1)移送被判刑人。由于国际刑事法院没有自己的刑罚执行机构,其所判的自由刑需要移送合作的缔约国进行执行,因此在法院决定重新审理案件的情况下,需要执行刑罚的缔约国将被定罪人移送回国际刑事法院接受审判。因此,规则第160条规定:“为了进行听讯,有关分庭应及早发出命令,以便有充分的时间,酌情移送被判刑人到本法院所在地。本地法院的裁断应从速告知执行国。”(2)确定听讯日期,通知相关人。规则第161条第1款规定,有关分庭应确定听讯日期,将该日期通知申请人和相关的所有当事人,并在该日举行听讯,裁判是否变更有罪判决或判刑。(3)听讯程序。根据规则第161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是上诉分庭还是原审分庭或新的审判分庭,在举行听讯时应根据规约第六编的规定或者适用于预审分庭或审判分庭的诉讼程序和举证规则,比照行使审判分庭的全部权力。这说明再审的听讯程序也应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法庭有权调查证据,遵循证据的可采性和相关性规则以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听讯结果。根据规则第161条第3款的规定,有关分庭应依照规约第83条第4款的规定作出关于改判的裁判,即判决由法官的过半数作出,在公开庭上宣告,判决书应说明根据的理由。
4.对被定罪人的赔偿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6款规定:“在一人按照最后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后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于他自己的缘故。”本款规定被《罗马规约》所吸收,并几乎被原文引用于第85条第2款。作为变更定罪判决或判刑的后续程序,对被错误执行刑罚的人给予赔偿是理所当然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第173~175条对如何提出赔偿请求、求偿程序和赔偿数额进行了规定:(1)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请求应由请求人在接到法院推翻有罪判决的裁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院长会议书面提出,请求书应说明理由和求偿数额。求偿人有权得到法律协助。院长会议应指定本法院三名法官组成分庭,审议请求。这三名法官应没有参加以前对该请求人作出的任何判决。(2)求偿程序。赔偿请求书和请求人所提任何其他书面意见应送交检察官,检察官应有机会作出书面回应。审议赔偿请求的分庭可以举行听讯,也可以根据请求书及检察官和请求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对此事作出裁断。检察官或求偿人提出请求时应当举行听讯。裁判应以法官过半数作出,应将裁判通知检察官和请求人。(3)赔偿数额。规则并没有规定错误定罪的赔偿标准和数额,对此笔者认为应根据求偿人被执行刑罚的具体情况及其提出的求偿数额由分庭加以裁量。
除了被错误定罪和执行刑罚的人有权请求赔偿之外,《罗马规约》第85条第1款和第3款还规定了另外两种请求赔偿的情形,即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羁押的人有得到赔偿的权利以及因存在严重、明显的司法失当情事而被最后被判无罪或被终止诉讼而获释放的人。前一种情形以逮捕或羁押的违法性为前提,因此如果被告人最后被判无罪,但逮捕或羁押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引起赔偿问题。后一种情形并非指所有获得无罪判决或者终止诉讼而获释放的人都有权得到赔偿,只有经法院发现决定性事实证明存在严重、明显的司法失当的情况下,法院才会酌情裁定予以赔偿。上述两种赔偿适用的程序与错误定罪赔偿相同。
综上,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前程序、审判程序和审后救济程序混合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职权主义调查式诉讼模式的多种元素,形成了一种独特的混合式诉讼程序,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处在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的各个国家,提供了新的可供参照的范本。尤其是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诉讼当事人角色的同时认可、对预审分庭在审前对控辩双方力量的平衡、对被害人诉讼程序参与权的赋予以及对程序性裁判允许提起即时上诉等方面的程序设计,对于试图平衡诉讼公正与效率、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被告人权利保障与被害人权利保护等多重相互冲突的诉讼价值的国家具有相当的启发和借鉴意义。当然,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的特点并非仅限于以上提到的内容,其与国内诉讼程序最大的区别之处则在于对缔约国的合作和司法协助的依赖,没有缔约国的合作,国际刑事法院根本无法逮捕或传唤被调查人到案,无法调查、收集证据,更无法执行被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因此,研究国际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除了应关注其独特的混合式诉讼模式之外,也应关注其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层面,唯其如此,才能全面、深入地理解这一常设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在惩治国际犯罪、维护世界人权方面发挥作用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