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由贸易与环境保护
(一)贸易与环境的法律联系
国际环境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开始于1972年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在这次会议上,关贸总协定起草了一项关于“工业污染控制与国际贸易”的研究报告,首次就贸易与环境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于同年11月成立了“环境措施与国际贸易工作组”,由于各种原因,该工作组直到1991年11月才开始工作。因而,贸易与环境的争论在某种程度上正式开始于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关于贸易与环境的决定”。[1]从自由贸易和环境问题引起人们广泛关注以来,一些学者开始从法律角度来审视二者之间的联系。
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看,贸易与环境的联系主要表现为:(1)征收环保进口附加税,即对入境后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设备加征额外的环保关税,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2)颁布保护特定物种的法律规章,限制或禁止与之有关的进出口贸易;(3)为进口产品确定硬性环保指标,对达不到该标准者限制进口或禁止出口;(4)实行环境标志认证制度,使本国具有环保意识的消费者自动抵制那些从生产到消费环节中存在污染的产品;(5)实行政府环保补贴措施。[2]
在过去的20年里,国际社会缔结了大量的环境条约,多边环境公约大约有200多个,其中一些是全球性公约,双边条约的数量大约有上千个。只有极少数的多边环境公约调整贸易或包含与贸易有关的条款。大约20个涉及贸易问题,而其中在贸易与环境层面值得关注的公约更少,因为这些公约所规定的措施并未实质性影响贸易流量,或者其影响的贸易流量在全球份额中无关紧要。[3]
从贸易法的角度看,一方面,WTO在产品标准方面制定了相关规则,鼓励成员方采用专业化国际组织所制定的国际规范。WTO在补贴、税收、知识产权和其他领域也有相关规则。并且,在WTO新一轮回合的谈判中,部分环境问题还被列为谈判议题。另一方面,各国在原材料的加工、包装、运输、贸易、销售、使用和废弃整个环节都有不同类型的环境标准。这些国内标准可以被划分为以下五类:(1)环境质量标准,旨在规定预期的环境状态。这些标准通常规定空气或水的可接受质量,或规定空气、水或大气的最大污染程度。质量标准还可以采取规定物种数量标准的方式,对濒危物种进行保护。(2)排放标准,规定某一设施排放的特定物质的数量。该标准通常是动态的标准,与最佳技术的采用有关。(3)产品标准,对产品应当达到的标准规定了某些特定的要求,这些要求被视为是为避免使用或处置产品所带来的环境损害所必需。(4)加工和生产方法标准,该标准通常规定产品应如何制造及其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该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意义,但通常被指责为将标准设置国的规范适用于产品生产国。(5)履行标准,规定改善环境治理的特定行为,如环境评估、报告程序等。同加工和生产方法标准相同,该标准也强调程序,但并非强调实际生产的程序。[4]
综上所述,由于目前国际贸易体制中环境立法的缺失,环境与贸易在法律上的联系主要表现为国内环境措施在国际贸易体制中的合法性问题,即各国保护环境的措施是否会产生保护或冲击贸易的效果。显然,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有赖于国际贸易体制与多边环境法制的合作。
(二)WTO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
贸易与多边环境协定的关系包含三个部分。(1)多边环境协定对贸易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例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直接禁止某些特定种类的产品贸易。议定书还要求改变先前所采用的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方式,从而有效地排除了以传统方式生产的产品。(2)贸易自由化存在影响多边环境协定调整事项的可能。例如,电脑芯片的贸易自由化会对《蒙特利尔议定书》的目标产生间接影响,因为其可能增加芯片生产过程中利用消耗臭氧层物质作为清洗剂的国家的芯片产量。(3)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规则与贸易协定中环境规则间的法律和政策关系。如上所述,现存的200多个多边环境协定中,大约20个包含与贸易有关的措施。尽管数量不多,但对于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却是十分重要的。使用与贸易有关的措施的主要用途在于控制贸易。因为某些类型的贸易会直接损害环境,例如濒危物种、危险废物的贸易。另一个用途在于增强环境协定本身的效力。多边环境协定通过限制非缔约方与缔约方之间的特定货物贸易,以此鼓励国家加入和遵守多边环境协定。这类与贸易有关的环境规则会与WTO的规则产生冲突。WTO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取消数量限制等规则不允许成员方仅针对特定国家采取贸易限制措施,而多边环境协定可能基于原产地的不同对相同产品进行歧视,也可能对产品施加数量限制或是对进口产品给予与国内产品不同的待遇。对于同属多边环境协定的缔约方来说,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的实施不会产生问题,相关措施的效力在协定中是应当被认可的。对于多边环境协定的一方针对非环境协定的WTO成员方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环境措施,由于非成员方不是多边环境协定缔约国,因而实施该贸易限制的成员方原则上违反了WTO协定。但非成员方仍应在WTO框架内解决该问题,即便该措施是多边环境协定所明确规定的。尽管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多边环境协定中的贸易措施在WTO受到挑战,但许多专家认为这仍有可能发生,并造成严重后果。
在具体实践中,一些GATT时代的专家组裁决,如金枪鱼海豚案,裁决贸易法律规范必须以贸易条约的语言严格解释和适用,反对参考其他形式的国际法,如多边环境协定。然而,在后来的裁决中,上诉机构明确拒绝了GATT专家组自我封闭的方式,主张贸易法必须根据国际公法作广义解释。上诉机构不止一次地使用国际环境协定和宣言来解释贸易协定中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在此过程中,上诉机构明确表示要寻求两类国际法渊源之间相互支持性的解释。
由于WTO上诉机构的裁决对于将来的裁决只能起到指导作用,而没有拘束力,因此,在多哈会议上,多边贸易协定与多边环境协定被列为谈判议程的组成之一。但是,有人认为多哈谈判在多边环境协定方面的范围过窄;它只涉及在目前非特定的多边环境协定中引入WTO所界定的“特定权利义务”,并且仅在多边环境协定的成员方间适用,它可能损害不属于WTO成员方的多边环境协定的成员方的利益。谈判还可能导致在非常狭义的范围内界定几类特定的贸易措施,从而影响到其他多边环境协定中现在和将来的贸易措施在GATT中的合法性。考虑到这种危险,一些国家认为维持现状(上诉机构的意见)足以解决潜在的冲突。
尽管多哈回合多边环境协定的谈判解决很难预测,但环境与贸易问题通过一系列的实践及法律措施已经开始对“相互支持”的概念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5]
(三)多边贸易体制内关于环境的争端
在GATT运行期间(1948~1994),共六个专家组程序涉及对GATT第20条下的环境措施或有关人类健康措施的审查。这些案件是:美国—加拿大金枪鱼案;[6]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7]泰国香烟案;[8]美国金枪鱼案(墨西哥);[9]美国金枪鱼案(欧共体);[10]美国汽车案[11]。其中,后三个没有通过。从1995年起,WTO争端解决程序取代GATT后,共有四个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报告获得通过:美国汽油案[12];美国对虾案[13];欧盟石棉案[14];巴西限制进口翻新轮胎案[15]。
1.WTO下的环境案例
(1)美国汽油案(申诉方委内瑞拉、巴西),该案确认了美国只要其并未在外国进口产品之间形成歧视,有权利通过任何为保护其空气质量的最高可能标准,美国在该案件中败诉,原因是对国内生产者的要求比施加在进口汽油的标准要宽松。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时间是1996年。
(2)美国对虾案(申诉方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专家组裁定在WTO规则下,成员方政府有权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以及采取措施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但成员方不能任意实施这一权利。美国在适用其措施时采取了歧视性的方式。该裁定同时提出WTO专家组可以从非政府组织或其他利益方接受“法庭之友意见”(amicus briefs)。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时间是1998年。
(3)欧共体石棉案(申诉方加拿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本案中都认定法国禁止进口石棉和含有石棉的产品的措施符合WTO相关规定,从而强化了WTO协定支持成员方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的观点。上诉机构报告通过的时间是2001年。
(4)巴西限制进口翻新轮胎案(申诉方欧盟),专家组认定,巴西限制从欧洲进口翻新轮胎的做法违反了WTO的基本规则。巴西有权以环境和健康为由限制某些商品的贸易,但这些理由不应当成为贸易歧视和贸易保护的借口。专家组报告通过时间是2007年。
2.GATT下的环境案例
(1)美国金枪鱼案(申诉方加拿大),加拿大在其认定的领海内扣押了未经其政府授权的19艘美国渔船,并且逮捕了捕捞长鳍金枪鱼的渔民。美国并不认可该管辖权,并且根据鱼类保护和管理法进行进口限制报复。专家组认定美国的进口限制与GATT第11条第1款不符,无法根据第11条第2款和第20条(g)项取得合法性。报告通过时间是1982年。
(2)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申诉方美国),根据1976年的《捕鱼法》,加拿大维持了关于禁止出口或销售用于出口的未加工的鲱鱼和鲑鱼的规定。美国主张这些措施与GATT第11条不符。加拿大提出抗辩,主张出口限制是渔业资源管理体制的一部分,主要在于保护鱼存量。专家组认定加拿大所采取的措施与GATT第11条第1款不符,并且无法根据第11条第2款(b)和第20条(g)项取得合法性。报告通过时间是1988年。
(3)泰国香烟案(申诉方美国),根据1966年《烟草法》,泰国政府禁止外国香烟和烟草试样的进口,但允许国内香烟的出售。专家组认定进口限制与第11条第1款不符,并且不能根据第11条第2款(c)项取得合法性。专家组还认定进口限制措施不属于第20条(b)项“所必需者”的含义。泰国可以采取禁止香烟广告、要求在香烟盒上标明有害健康等“对贸易最少限制”的办法,而禁止外国香烟进口不符合“所必需者”的标准。报告通过时间是1990年。
(4)美国金枪鱼进口案(申诉方墨西哥等),1991年美国依其《保护海生哺乳动物法》,下令禁止墨西哥的金枪鱼及其制品进口。墨西哥向GATT投诉,指控美国违反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美国援引第20条(b)项和(g)项规定抗辩。
专家组认定:美国不能仅仅因为墨西哥捕捞金枪鱼的方法不符合美国的法律而禁止其进口(即方法与产品的区别),GATT第3条所指国内规章只限于“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供应、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的规章,并不是有关生产加工过程的规章。专家组还认定,美国国内法没有域外效力,美国法院没有域外管辖权。报告散发于1991年,未获通过。
(5)美国金枪鱼进口案(申诉方欧盟),该案被称为“海豚—金枪鱼案”。专家组认定美国依其《保护海生哺乳动物法》对原产国和中转国的禁运都不符合GATT第3条,与第11条第1款规定不符,并且不属于第20条(b)、(g)或(d)项所规定的例外。在该案裁决中,专家组对美国金枪鱼案关于(b)项和(g)项的地域限制原则有所松动。该报告未通过,散发于1994年。
(6)美国汽车税案(申诉方欧盟),在本案中美国根据其制定的《统合平均燃料效能标准法》(Corporate Average Fuel Economy regulation,CAFE)对进口汽车征收奢侈税和高耗油税,欧盟投诉,主张其违反了GATT第三条并且不能根据第20条(b)项和(g)项取得合法性。
专家组认定对汽车所征收的奢侈税和高耗油税符合GATT第3条第2款的规定。但认定《统合平均燃料效能标准法》与GATT第3条第4款不一致,因为该法有关会计制度在外国汽车商之间造成歧视,并且无法根据GATT第20条(g)项取得合法性。该报告未通过,散发于1994年。
二、WTO法律体系中关于贸易与环境关系的规定
(一)GATT 1994有关贸易和环境的规定
GATT 1994没有专门调整环境问题的条款。第20条作为贸易自由化一般原则的例外,允许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实施贸易歧视或贸易限制。该条的(b)项和(g)项规定,尽管没有明示环境保护的意图,但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被广泛用于保护环境,并引发关于贸易与环境法律关系问题的讨论。该条规定如下:
Article ⅩⅩ: Subject to the requirement that such measures are not applied in a manner which would constitute a means of arbitrary or unjustifiable discrimination between countries where the same conditions prevail, or a disguised restrict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nothing in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construed to prevent the adoption or enforcement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f measures:...
(b) necessary to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g)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 if such measures are made effective in conjunction with restrictions on domestic production or consumption.
根据GATT/WTO专家组审理的案件,基于第20条(b)项的政策目标有:减少香烟的消费,保护海豚,减少石棉对人体健康的危险,减少废弃轮胎对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的危险等。基于第20条(g)项的政策目标有:保护金枪鱼、鲑鱼、鲱鱼、海豚、海龟、清洁空气等。
对GATT 1994第20条(b)项和(g)项的理解不能脱离其产生背景,并且应结合GATT的其他相关条款进行。GATT的基本目标是通过贸易自由化来实现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其主要手段是逐步降低关税和取消非关税壁垒。在此基础上,规范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实施方式的“非歧视和取消数量限制”被确立为GATT的基本规则。然而,凡规则都有例外。基于保护特定的国内利益,GATT设置了一系列的例外[16],其中第20条(b)项和(g)项作为一般例外的具体情形,涉及国内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和保护可用尽自然资源而采取的环境措施。这些例外使成员方有权基于环境保护的原因而偏离GATT的基本规则,具体来说,这两项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条款可以分两步解读。
1.GATT的基本规则
(1)GATT第1条和第3条:非歧视与相同产品。非歧视原则包含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该原则要求一成员方不得:①对来源于不同贸易伙伴的相同产品进行歧视,即给予他们最惠国待遇;②对与本国产品相同的外国产品进行歧视,即给予国民待遇。
非歧视原则的核心是“相同产品”。即首先认定争议中的产品与国内产品或其他外国产品是否属于“相同产品”,如果属于,则进一步判断该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是否比相同产品低。
在欧共体石棉案中,该案涉及为规范石棉或石棉产品对人体健康所造成的危险而禁止进口、销售和使用石棉的措施。加拿大作为原告需要证明从加拿大出口到法国的含有石棉的产品与法国国内的替代产品(聚乙烯基和酒精纤维,纤维素和玻璃纤维)是否相同,以及法国国内法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比国内产品低。专家组认定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是相同产品。[17]然而,上诉机构推翻该裁定,并指出专家组在考虑“相同产品”时应考虑几个标准,包括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两种产品对健康的危险。[18]在美国汽油案中,专家组认定美国为了减少空气污染而制定的调整汽油组成成分和排放效果的措施违反了GATT第3条,进口汽油享受不到国产汽油所能享受的有利销售条件。从而,专家组认定进口汽油比国内汽油的待遇低。[19]上诉机构支持了专家组的结论。[20]
在“相同产品”的认定上,有一种标准颇受争议,即根据产品的生产和加工方法(Processes and Production Methods,PPM)来认定两种产品是否属相同产品。这种标准的后果是,物理特征上相同的产品可能会因为生产和加工方法不同而被认定为“不同产品”,并被给予不同待遇。在美国对虾案中,美国为减少海龟在捕虾的过程中被套进并困死在捕虾网中,对于使用能导致海龟意外死亡的方法所捕的对虾禁止进口。为避免被禁止进口,出口商需要出示其使用了海龟逃生装置的证明。上诉机构认为美国保护海龟的措施基于GATT第20条是合法的,这在某种程度上认可了“生产和加工方法”标准。[21]
传统上,GATT专家组采用四个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相同:①物理形状、特征和属性;②最终用途;③消费者喜好和习性;④关税分类。[22]这些标准主要用于检测产品之间是否构成直接的市场竞争,即它们是否具有“商业替代性”。然而,由于上述四个标准并非条约所规定,任何对相同性的最终认定都需要基于一系列标准和相关事实作出全面评估。在欧共体石棉案中,该标准就包括产品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所造成的威胁。根据上诉机构的观点,当威胁产生于某一产品的物理特性,而不是其他产品,此时便存在“不同”的合理依据。[23]
(2)GATT第11条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规定为成员方的一般义务,该条禁止使用进出口禁令或配额,无论是通过进出口许可证还是其他方式。在美国对虾案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裁决美国违反了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并且美国对情况相同的国家进行了歧视。即给予加勒比国家技术和财政援助,并给予其渔民较长的过渡期来使用海龟逃生装置,而对于四个亚洲国家(印度、马来西亚、巴基斯坦、泰国)则未给予这些待遇。
2.GATT第20条(b)项和(g)项的环保例外
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一成员方如果要对另一成员方所实施的某一措施进行质疑,必须首先证明该措施违反了上述GATT第1条、第3条、第11条,或WTO其他协定。然而,即使一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违反了非歧视原则或取消数量限制原则,该措施也并不必然违反WTO相关义务。如果采取该措施的国家能够证明该措施符合GATT第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则其实施就可取得合法性。就与环境有关的措施而言,有两个例外,即第20条(b)和(g)项规定,这两个例外通常被称为“环保例外”。
援引第20条的环保例外必须符合两个条件:首先,要证明所采取的措施根据第20条(b)或(g)项是合法的;其次,还必须证明该措施并不违反第20条引言(“chapeau” of Article ⅩⅩ)部分的规定,即该措施不会对情况相同的成员方造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1)第20条(b)项要求成员方证明其采取的措施是保护环境所必需的。在一些GATT案件中,该“必需”要件的适用排除了可以将环境措施适用于本国以外的环境保护的情形。然而,在1998年上诉机构裁决美国对虾案时只要求环境措施与制定国环境之间存在“充分的联系”。尽管该裁决并未指出充分的联系的构成因素,但就该案而言,所涉及的迁徙和濒危海生动物与美国之间有充分的联系。[24]
GATT时期的“必需”要件还要求成员方证明采取措施是必要的,并且证明所采取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最小。这在很多情况下非常困难,尤其是在权衡争议措施和假定的替代措施时。新近的WTO裁决采取了更合理的方式,仅考虑“可合理获得”的替代措施,并且通过考虑措施的成本和成员方的执行能力来界定是否“合理”。此外,所采取的替代措施还必须在实现环境目标时能与争议措施发挥相同作用。[25]例如,在美国对虾案中,为确定某一措施是否是第20条(b)所规定的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所“必需”,上诉机构对一系列因素做了权衡,包括环境措施对政策目标的作用,该措施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和价值的重要性以及该措施对国际贸易的影响等。在通过上述分析得出该措施为“必需”的初步结论后,上诉机构又进一步将该措施与潜在的替代措施作比较,判断替代措施是否对于实现目标有同等作用但又对贸易产生较少限制。
(2)成员方要援引第20条(g)项的例外,必须证明措施的实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美国对虾案对可用尽自然资源做了宽泛界定,上诉机构将生物和非生物、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资源都纳入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范畴。第20条(g)项因此被宽泛解释为不仅包括“矿物”或“非生物”资源,也包括易于耗尽的生物物种,例如海龟。为支持上述解释,上诉机构注意到,在美国对虾案中,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提到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而且,为了证明海龟的可用尽性质,上诉机构指出,海龟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被列入濒危物种。[26]
对于一项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还需要在措施与可用尽自然资源的保护之间确立实质性联系。用上诉机构的话说,一成员方必须确定其所采用的手段(所选择的措施)与目的(保护可用尽自然资源的政策目标)有合理的关系。而且,为了在第20条(g)项下取得合法性,影响进口的措施必须“同时适用于国内生产和消费”。[27]这些要求可以确保环境保护措施不会构成隐蔽的贸易歧视。
在美国汽油案中,美国制定了一项旨在减少空气污染的法律,用于调整汽油的构成和排放效果。上诉机构发现所选择的措施的主要目的在于实现保护清洁空气的政策目标,从而属于第20条(g)项的范围。就(g)项的第二项要求而言,上诉机构裁决该措施符合公平原则,因为它同时适用于进口和国内产品。[28]
(3)当一措施通过上述检验,它还必须符合第20条序言的规定。即该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不公平的歧视,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隐蔽的限制。关于该标准的最清楚的表述是在美国对虾案中。尽管上诉机构无意对这些概念进行解释,但它在该案中指出了不符合该标准的情形,其中包括:①一成员方无权要求另一成员方采取特定的环境技术或措施——即允许产生相同效果的不同技术和措施;②当将一措施适用于其他国家时,实施国必须考虑其他国的特殊条件;③在涉及外国生产和加工方法的单边贸易措施制定前,制定国应当试图与出口国商谈;④受贸易措施影响的外国应被给予调整时间;⑤必须给予外国或外国生产者审查措施实施的正当程序、透明度、适当的申诉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保障。[29]美国修改后的措施允许出口国采用其他工具,而不是强制使用海龟逃生装置,并且对于第三国开发使用海龟逃生装置提供技术援助,这表明该修改后的措施未构成对国际贸易的隐蔽限制。
第20条的序言要求成员方实施某一措施时不得滥用或误用第20条(b)项和(g)项所规定的临时正当性,也就是说,措施的实施应基于善意。在巴西禁止再生轮胎进口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第20条序言旨在确保成员方在善意的基础上行使其利用例外的权利,以保护其他成员的合法利益,而不应作为一成员方规避义务的手段。换句话说,第20条体现了WTO在一成员方援引例外的权利和其他成员方在GATT项下的权利之间维持平衡。[30]
要求环境措施不得“对国际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即要求该措施不得导致贸易保护主义。在“日本酒税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要认定一项贸易措施“是否适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通常可以从其“设计、建构和表现出来的结构”等方面辨别。[31]
(二)WTO有关贸易和环境的规定
1.WTO序言对GATT序言的发展
对比GATT 1947序言,不难发现环境问题和可持续发展在当时未引起重视。
GATT 1947序言提出:
Recognizing that their relations in the field of trade and economic endeavour should be conducted with a view to raising standards of living, ensuring full employment and a large and steadily growing volume of real income and effective demand, developing the full use of the resources of the world and expanding the production and exchange of goods.
WTO序言进一步规定:
Recognizing that their relations in the field of trade and economic endeavour should be conducted with a view to raising standards of living, ensuring full employment and a large and steadily growing volume of real income and effective demand, and expanding the production of and trade in goods and services, while allowing for the optimal use of the world's resourc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bjective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eeking both to protect and preserve the environment and to enhance the means for doing so in a manner consistent with their respective needs and concerns at different levels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它们各自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来发展国际贸易,是WTO对GATT宗旨的发展。序言条文中增加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条文,实际上已经被用来作为解释GATT和WTO协定的有利工具,从而对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裁决产生重大影响,尤其是上诉机构。由于这些裁决的存在,GATT1994应当根据新的序言来理解。[32]
2.关于贸易与环境的部长决定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包含“关于贸易与环境的部长决定”,该决定创设了贸易与环境委员会(Committee on Trade and Environment,CTE),目标是使国际贸易和环境政策能相互支持,决定包括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工作程序。
在关于贸易与环境的部长决定中,贸易与环境委员会的授权调查范围包括:
(a)ident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rade measures and environmental measures in order to promot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