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收支限制法律制度
国际收支与国际贸易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一国国际收支处于不平衡状态时,国家可能会通过法律、法规对外汇市场进行干预:当一国外汇账户支出远大于收入时,国家可能会实行货币贬值措施,促进本国货物出口而抑制外国货物进口,从而达到获取更多外汇以平衡收支账户的目的;当一国外汇账户收远大于支时,国家可能会采取措施平抑出口。也就是说,国家所采取的外汇管理措施会对国际贸易流向产生影响。如果国家滥用外汇管理措施,就会对国际贸易产生不必要的扭曲。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要求成员方维持固定汇率并解除外汇管制,从而起到约束成员方滥用外汇管制措施的作用。但是,国家在国际实践中很容易出现国际收支不平衡的状况,为了使国家能够在此种情况出现时有足够的应对措施,多边贸易体制设计了国际收支限制的例外制度。
现行的国际收支例外制度由两大部分构成,即GATT1994第12、15条和18条的规定以及乌拉圭回合《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the Balance-of-Payments Provisions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1994,以下简称《谅解》)。
(一)GATT1994
GATT1994第12条明确赋予了各缔约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而限制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实施并不是无条件的,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需要遵循的条件是不一样的。To forestall the imminent threat of, or to stop, a serious decline in its monetary reserves; or in the case of a contracting party with very low monetary reserves, to achieve a reasonable rate of increase in its reserves. 而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相关的条件见GATT1994第18条B节第9款:To forestall the threat of, or to stop, a serious decline in its monetary reserves, or in the case of a contracting party with inadequate monetary reserves, to achieve a reasonable rate of increase in its reserves. Due regard shall be paid in either case to any special factors which may be affecting the reserves of the contracting party or its need for reserves, including, where special external credits or other resources are available to it, the need to provide for the appropriate use of such credits or resources.
由于IMF是稳定汇率,协调成员方外汇管制行为的主要国际组织,WTO要想按照WTO协议的规定对成员方的外汇管制行为作出评估,就必须与IMF进行合作。GATT第15条的规定,The 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seek co-operation with the 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 to the end that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the Fund may pursue a coordinated policy with regard to exchange question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Fund and questions of quantitative restrictions and other trade measures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此外,缔约方在审查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是否满足实施数量限制的条件时,应该接受IMF关于哪些内容构成该缔约方货币储备严重下降、储备水平非常低或者货币储备合理增长率,以及其他财政方面事项的确定。除了第15条的规定之外,为了进一步加强WTO与IMF的合作与联系,双方还于1996年签订了《WTO与IMF合作协定》,规定了信息交换和共享的一般机制。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在同为两个组织的成员方之间,或IMF某成员方正在申请加入WTO时,IMF在向其执行机构提交有关文件和信息资料后不久,只要IMF的有关成员方同意,也应将相同的文件和资料向WTO秘书处作为保密文件提交。同样,WTO也应向IMF以保密文件的形式提供类似资料。双方均应保证这类文件只能用于对方规定的专门范围之内。此外,双方均应事先向对方提供对方也被邀请出席会议的文件。IMF总裁和WTO总干事应承诺保证,两个组织的人员以恰当的程序在双方管辖范围和政策问题上交换信息资料和观点,以便开展进一步合作。与此同时,一方机构人员可以作为观察员出席对方机构的某些会议。WTO秘书处的人员将被邀请参加IMF执行部门召开的讨论整体或地区贸易政策的会议,包括IMF就贸易事宜制定政策的会议和那些讨论贸易占重要内容的展望世界经济的会议。当IMF的人员与WTO秘书处人员之间协商对两个组织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事宜时,相关问题可以在IMF执行部门的其他会议上讨论,或在IMF设立的与WTO联络委员会的会议上讨论。在实践中,IMF执行部门经常邀请WTO秘书处人员以会议常任观察员的身份出席IMF的年会。此外,IMF总裁还定期邀请WTO总干事作为观察员参加“临时和发展委员会”扩大会议和那些有共同利害关系的专门会议。在WTO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也邀请IMF的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讨论有关IMF管辖范围内事宜的会议,同时还邀请IMF人员参加争端解决机构的其他会议。经WTO秘书处和IMF协商,如认为WTO下属机构会议对这两个组织具有利害关系,WTO也应该邀请IMF人员参加。[1]
(二)《关于GATT 1994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
为了进一步明确成员方在面临外汇收支平衡问题时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具体问题,乌拉圭回合谈判通过了《关于GATT1994国际收支条款的谅解》。该《谅解》规定,成员方应该承诺公布取消为国际收支目的而采取的限制性进口数量措施的时间表,同时承诺优先选择那些对贸易冲击最小的措施。这种价格机制措施应该在非歧视基础上实施。
二、幼稚产业(Infant Industry)保护法律制度
(一)WTO幼稚产业保护法律制度的沿革
在GATT1947的制定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是否应该保护发展中国家幼稚产业的问题上有着巨大的分歧。发达国家认为,保护幼稚产业只会促使建立缺乏效率的当地产业,浪费资源;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允许其通过专门的措施保护幼稚产业能够促进本国经济的健康发展。GATT1947最后的文本实际上是双方妥协的结果:一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通过关税和数量限制对幼稚产业进行保护,但必须事先征得缔约方全体的同意;另一方面,发达国家所主张的支付平衡例外、保障措施例外、农产品进口的数量限制以及对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等都不作这种程序上的要求。[2]在文本制定后的实践过程中,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GATT第18条所规定的程序太过严格,该条内容遂于1954~1955年的评议会议上进行了修订,删除了受影响国家的否决权,同时放松了以幼稚产业保护为由实施数量限制的标准。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缔约方全体成员通过《为发展目的采取保障行动的决定》,进一步允许发展中国家在必要时采取紧急行动,为发展计划和政策需要临时改变减让表的内容,或采取其他措施来保护国内特定产业。在现行WTO法律体系中,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有力武器。
(二)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的适用
WTO幼稚产业保护条款即GATT第18条的A节与C节,尽管这两项规定的作用都在于保护本国的幼稚产业,但其各自有着需要遵循的条件和援引程序。
缔约方适用第18条A节需要满足两个实质性的条件:第一,缔约方必须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国家。所谓“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应该根据缔约方正常的经济状态来判断;所谓“处在发展初期阶段”,不仅适用于经济开始发展的缔约国,也适用于经济正在经历工业化以改变过分依靠初级产品局面的缔约国。第二,缔约方修改或撤回关税减让是为了促进其国内特定产业的建立,这种特定产业的建立是实施其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或政策的需要。这里的“特定产业”不仅适用于建立一项新的产业,也包括在现有产业中建设一个新的分支生产部门以及对现有工业进行重大改建,还包括对只能少量供应国内需要的现有产业进行重大扩建以及对因战争或自然灾害遭到破坏或重大损坏的工业的重建。缔约方援引第18条A节时,需要与利害关系国家进行关税修改谈判,如果谈判能够达成协议,则可以修改或撤销原来的关税减让,如果谈判未能达成协议,则提交缔约方全体成员进行审查,但缔约方全体成员的审查并不能否决援引国的请求,受到影响的其他缔约方在援引方修改或撤销关税减让的情况下也可以修改或撤销大体相等的关税减让。
缔约方适用第18条C节则需要满足三个实质性条件:前两个条件与第18条A节相似,第三个条件是,只有在与总协定其他条款相一致的其他措施不可行时,才可实施数量限制。援引国在援引第18条C节时,通常需要与缔约方全体成员进行磋商,并证明符合GATT其他规定的措施都不可行,同时劝说缔约方全体成员同意其所提出的进口限制。当进口限制所针对的对象是约束关税产品时,如果缔约方全体成员不同意援引国的意见,该请求即被否决;如果进口限制针对的是非约束关税产品时,即便缔约方全体成员已经认为与GATT其他规定相符合的措施都不可行,也不能接受援引国的请求措施,援引国仍然可以实施该措施,缔约方全体成员对此没有否决权。[3]
[1] 赵宏杰:《IMF与WTO法律关系之研究》,载《哈尔滨学院学报》,2005(5)。
[2] 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第149~150页。
[3] 左海聪:《国际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第153~1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