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非关税措施法律制度(1 / 1)

一、海关估价制度

(一)海关估价概述

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或地区)海关机构为执行关税政策,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采取的对某种进出口商品的完税价格(Duty-paying Value)进行核定的措施。

目前,大多数国家按照从价税的方式课征关税。采用从价税的方式有很多优点,例如较为公平,不会像从量税那样因物价上升或下降而造成实际关税税额的相对降低或提高等。然而,从价税的计征方式也有不足之处,比如进口商和出口商有时会约定降低申报价格,由此产生偷漏关税的现象。因此,如何确认合理的交易价格以便按从价关税计征成为各国关税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实践中,各国海关当局一般都有权力对任何一种适用于从价关税的进出口商品预先审核其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在必要的时候还可对交易价格进行调整,以确定出合理的完税价格。

公平的海关估价能够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到积极作用,但如果海关估价被滥用,估价过高将会起到与提高关税同等的作用,对国际贸易造成阻碍,从而间接起到限制国外产品进口的作用。另外,国家还可以通过规定一套复杂、烦琐的估价程序等手段影响到货物的实际进口。海关估价的滥用易造成各国关税减让谈判的成果被削弱,甚至被抵消。

鉴于有些国家为了限制进口,以随意抬高对进口货物的估价来构建本国非关税壁垒,在世界各国进出口货物日益复杂、多样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和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确保国际贸易的自由发展,减少海关估价滥用对国际贸易所造成的扭曲和阻碍,国际社会需要确立一套能够对各国、各地区的海关估价行为统一适用的、完善的估价制度。这一制度也是WTO协议中关税减让和其他原则得以实施的重要条件。

GATT 1947专门确立了海关估价的基本原则,体现在第7条“海关估价条款”中,主要确立了如下原则:一是以进出口商品的实际价格作为估价依据;二是在不能确定价格时,应以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等值估价;三是各缔约方有义务将估价依据和确定估价的方法公布于众,并保持一定的稳定性。

《关贸总协定》第7条就海关估价问题作了统一规定,意义重大,但由于制定的历史背景等原因所限,仍存在许多需明确之处。一是尽管该条确立以“实际价格”作为海关征税的主要价格依据,但对“实际价格”的定义过于抽象,造成了实际操作中的困难;二是未规定实际价格不能确定时的可替代价格标准和依据,只是要求“以可确定和最接近于实际价格的相当价格为依据”,缺乏具体操作规范;三是对于有关检查、提供报告和公告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相应的保障程序;四是未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监督各项规定的实施。

结合《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要求,各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达成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也称《海关估价协定》。该协定主要分为四部分:一是海关估价的规则,其中规定了六种价格;二是海关估价协定的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三是对发展中国家规定了特殊和差别待遇;四是规定本协定不允许保留,除非全体成员方一致同意。

(二)《海关估价协定》的目标

《海关估价协定》的序言部分明确了其主要目标是消除海关估价对国际贸易的不利影响,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即制定详细的适用规则,以便在执行中取得更多的一致性和肯定性;建立公平的、统一的和中性的制度,用以对货物进行海关估价;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应尽可能是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的基础应符合以简易和公正为标准的商业惯例,等等。

(三)《海关估价协定》规定的估价方法

《海关估价协定》的核心内容是对海关估价方法的详细规定。协定规定,各国海关估价时首先应以市场交易价格为准,即以货物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如果海关对当事方所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或准确性有疑问,可以采用协定规定的其他五种方法来确定其完税价格。这五种方法分别是: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倒扣价格法;推算价格法;其他合理的方法。应注意的是,包括市场价格法在内的上述六种方法在适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先后顺序进行。也就是说,只有在前一种方法无法确定完税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采用后一种估价方法。此处有一点例外,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海关估价应采用倒扣价格法,但此时进出口当事方可以要求优先使用推算价格法。

1.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法

进口货物成交价格是指货物进口时实际已付或应付的价格,即进口商在正常情况下申报并在发票中载明的价格。成交价格应符合一定条件的制约,比如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和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条件或因素的影响,这种条件或因素包括进口商在购买该待估价货物的同时承诺以商定的价格向出口商购买或出售其他货物,或进口商在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过程中未承担向出口商支付的义务,或进出口商相互之间存在特殊关系,并非独立交易者,成交价格因这种关系而受到影响等。

需要注意的是,海关对进口货物的计税估价不能简单地依据贸易单据上的成交价格,而应该在单据价格基础上加上相关费用,经过对所申报成交价格的调整,最终才能确定出合理的完税价格。

2.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

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并与待估价货物相同(包括数量上相同或相近)的其他已被海关估价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指的是产品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声誉等方面的一致,但货物外形、包装上的细微差别可以忽略不计。采用此法进行估价时,还应考虑有关进口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等方面的差异来进行合理调整。同时,如果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不止一个,一般采用其中较低的价格来确定待估价货物的完税价格。

3.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

是指与待估价货物同时或几乎同时进口的,与待估价货物在各主要方面相同但又不完全相同的其他已被海关估价确认的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同样,采用该法进行估价时也应结合实际情况加以合理调整。

4.倒扣价格法

“倒扣价格”指的是以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境内第一环节的销售价格为基础,扣除正常利润和有关税费而推断得出的进口成交价格。倒扣价格的确认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货物以其进口时的原样出售;货物向与该项进口贸易无关方出售等。如进口商将进口货物分批出售,应采用最大量一次出售的价格来推定该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出售时前后一段时间内其一般商业利润率加以确定,有关税费则以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

5.推算价格法

推算价格是指以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生产商利润等合计为基础进行估价。这种估价方法在实践中使用得比较少。

6.其他合理方法

如果上述方法都无法对进口货物进行海关估价,进口国海关当局可根据掌握的资料使用其他合理的海关估价方法。此时,海关估价应注意不得使用以下估价方法:进口国生产的该种货物的销售价格;为海关完税目的而提供的两种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除按推算价格外,为相同和类似货物确定的估算生产成本价值;向进口国以外的国家出口的货物价格;最低海关价格;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

二、装运前检验制度

(一)概述

装运前检验制度(Preshipment Inspection,PSI)是国际贸易中的一种习惯做法,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各国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工作日益重视而产生的。1664年,法国政府出台法案,对150多种出口商品的质量标准和制造方法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在全国许多城市设立检验机构,负责货物的进出口检验,由此开创了由国家对进出口商品实行检验管理的制度。此后,各国纷纷成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商品质量、包装、重量、装运、保管的检验和鉴定业务。1965年1月,为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刚果政府颁布法令宣布实施“全面进口监管计划”,对进口商品强制实施装运前检验,开创了将实施方式由买卖双方自由选择约定转为政府强制执行的先河。

装运前检验制度主要是指出口货物在出口国装船启运前,根据合同约定或进口国政府的法律规定,由委托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对货物进行相关检验的制度。这里的检验机构可以是出口国的商检机构及其国外的分支机构,也可以是经委托或授权的专门公司。

(二)国际性商品检验机构介绍

目前,国际上的检验机构既有官方的,也有民间私人或社团经营的。官方的诸如中国各级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等。民间的商检机构数量则比较多,承担着国际贸易中商品检验中的大部分事务,具有类似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比较著名的有如下一些。

瑞士通用公证行(SGS)是目前世界上最大的专门从事国际商品检验、测试和认证的集团公司,在国际贸易中影响很大。SGS创建于1878年,其总部设在日内瓦。SGS是一个综合性的检验机构,可进行各种物理、化学和冶金分析,向委托人提供完整的数量和质量检验服务,提供各种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诸如商品技术、运输、仓储等方面的服务,监督与原材料、工业设备等有关联的商业贸易过程。

美国安全试验所(UL)始建于1894年,总部设在伊利诺斯州的诺斯布鲁克。UL是美国最权威的、也是世界上最大的对各类电器产品进行检验、测试和鉴定的民间检验机构。美国许多州的法律明文规定,没有UL标志的家电产品不准在市场上销售。UL的业务范围主要是按照UL标准,提供对建筑材料、防火设备、机械电器设备、石油天然气设备等产品设计的安全性能审核、测试、鉴定,以及对工厂的生产过程进行跟踪测试、检验。

日本海外货物检查株式会社(OMIC)成立于1954年,总部设在东京,具有比较完善的检验技术和设备。OMIC的主要业务是工业品检验,化肥、化学品、医药品检验,矿产品检验和农作物产品检验。此外,OMIC还接受日本政府指定的国外检验业务。

(三)《装运前检验协议》

1.《装运前检验协议》的产生

装运前检验对于维护进口国利益而言是一种有效的手段,但如果相关国家在进行检验时进行不必要的拖延或不平等对待,或缺乏透明度,或侵害贸易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则可能会对国际贸易的正常运行造成障碍,形成新的非关税壁垒,阻止或妨碍国际贸易的发展。为了建立一套用户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方都同意的,能约束出口成员方的规则,减少和防止这方面的非关税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将装运前检验问题列入了议程。经过谈判和磋商,总协定缔约方达成了《装运前检验协议》(Agreement on preshipment Inspection),该协议的生效标志着国际装运前检验制度的诞生。协议对装运前检验活动的定义是:“装运前检验活动系指与检验出口到用户成员方境内的商品的质量、数量,包括货币汇率和融资条件在内的价格,和/或关税税则分类有关的一切活动。”该定义同时体现了检验的范围所在,即装运前检验的项目主要涉及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包括外汇汇率、融资条件和关税分类等。从一国政府角度而言,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防止逃汇、虚报产品质量、偷漏关税等欺骗行为。

2.《装运前检验协议》的目标

《装运前检验协议》的目标体现在协议序言部分中:程序的实施必须排除不必要的迟延或不公平待遇;就用户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方权利和义务建立一个各方都同意的国际体制;增加装运前检验机构操作程序和有关装运检验的法律和法规的透明度;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出口商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在协议项下产生的争端,等等。

3.《装运前检验协议》的主要内容

《装运前检验协议》由1个序言和9个条款组成,没有附件,主要是对用户成员方和出口成员方的义务进行了如下规定。

(1)用户成员方的义务。关于用户成员方的义务在协定第2条中得到了明确规定,篇幅比较长,也是协定中的最主要条款,涉及非歧视义务、保护商业秘密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透明度义务、避免检验延误义务和价格核实义务等。

①非歧视义务,协定第2条第1款中规定了非歧视义务(Non-discrimination),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preshipment inspection activities are carried out in a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 and that the procedures and criteria employed in the conduct of these activities are objective and are applied on an equal basis to all exporters affected by such activities. They shall ensure uniform performance of inspection by all the inspectors of the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contracted or mandated by them。

②透明度义务,协议规定用户成员方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的透明度,这一义务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活动在保持透明度的情况下进行。二是用户成员应确保在出口商初次接触时,装运前检验机构向出口商提供遵守检验要求所需的全部信息清单。经出口商请求,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向其提供实际信息。三是用户成员应立即公布有关装运前活动适用的全部法律和法规,其公布方式应使其他政府和交易商能够熟悉这些法律和法规。

③保护商业秘密义务,装运前检验制度实施过程中,出口商提供的资料中难免会涉及某些商业秘密,一旦泄漏很可能损害出口商的利益,也不利于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基于此,协议规定用户成员方负有保护相关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义务。一旦用户成员方委托或授权某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即应就该检验机构的保密义务负全部责任。具体如下: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treat all information received in the course of the preshipment inspection as business confidential to the extent that such information is not already published, generally available to third parties, or otherwise in the public domain.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maintain procedures to this end;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do not divulge confidential business information to any third party, except that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may share this information with the government entities that have contracted or mandated them;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do not request exporters to provide information regarding: (a)manufacturing data related to patented, licensed or undisclosed processes, or to processes for which a patent is pending; (b)unpublished technical data other than data necessary to demonstrate compliance with technical regulations or standards; (c)internal pricing, including manufacturing costs; (d)profit levels; (e)the terms of contracts between exporters and their suppliers unless it is not otherwise possible for the entity to conduct the inspection in question. In such cases, the entity shall only request the information necessary for this purpose.[1]

在商业秘密的保护方面,协议中还有一处例外规定,即前述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可以因特殊情形而由出口商自愿发布。

④避免利益冲突义务,为了避免因装运前检验在商业机构之间发生利益冲突而影响到检验报告的客观公正性,协议中规定了用户成员方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避免利益冲突义务是指用户成员应确保装运前检验机构采取措施避免利益冲突。协议规定,应避免在下述双方成员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的程序,具体如下:一是在装船前检验机构与包括装船前检验机构与之有财务或商业利益关系的任何机构与装船前检验机构有财务利益关系,其运货要接受装船前检验机构检验的任何机构在内的与装船前检验机构有关系的机构之间;二是在装船前检验机构与包括除约定或委托检验的政府机构外的其他接受装船前检验的机构在内的其他机构之间;三是在从事非为实施检验过程所要求活动的装船前检验机构各个部门之间。

⑤避免检验延误义务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avoid unreasonable delays in inspection of shipments.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once a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y and an exporter agree on an inspection date, the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y conducts the inspection on that date unless it is rescheduled on a mutually agreed basis between the exporter and the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y, or the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y is prevented from doing so by the exporter or by force majeure;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following receipt of the final documents and completion of the inspection, 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within five working days, either issue a Clean Report of Findings or provide a detailed written explanation specifying the reasons for non-issuance;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whenever so requested by the exporters,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undertake, prior to the date of physical inspection, a preliminary verification of price and, where applicable, of currency exchange rate, on the basis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exporter and importer, the pro forma invoice and, where applicable, the application for import authorization;

Us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in order to avoid delays in payment,preshipment inspection entities send to exporters or to designated representatives of the exporters a Clean Report of Findings as expeditiously as possible.[2]

⑥价格核实义务,协议规定了用户成员方的价格核实义务,即用户成员方应确保防止出现开立高价发票、低价发票等欺诈行为,装运前检验机构应按照一定的准则进行价格核实。具体为:一般情况下不应该拒绝合同约定的价格,但当发现存在可疑的价格时,可拒绝进出口双方约定的价格;价格比较应当基于大致相同的时间自同一出口国出口相同或相似货物的价格确定;应适当考虑销售合同条款和与该项交易有关的普遍适用因素,包括商业水平、销售数量、交付期限与条件、质量规格、订货规模、季节影响、知识产权费用等。

(2)出口成员方的义务。《装运前检验协议》在第3条中规定了出口成员方的义务,与用户成员方的义务比较而言,出口成员方的义务要简单很多,其中不少规定与用户成员方的规定有相似之处,具体如下。

①非歧视义务。Exporter Members shall ensure that their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preshipment inspection activities are applied in a non-discriminatory manner.

②透明度义务。Exporter Members shall publish promptly all applicable laws and regulations relating to preshipment inspection activities in such a manner as to enable other governments and traders to become acquainted with them.

③协助义务。Exporter Members shall offer to provide to user Members, if requested, technical assistance directed towards the achievement of the objectives of this Agreement on mutually agreed terms.

三、原产地规则法律制度

(一)概述

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的产生源于各国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货物的原产地也被称为货物的“经济国籍”,原产地规则指的是各国或地区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法律、规章、行政命令及措施。原产地规则在国际贸易中具有重要作用,被广泛应用于国际贸易的许多方面,比如贸易统计、差别关税的计征、地区经济一体化互惠措施的实施、进口配额的管理、原产地标记的监管、政府采购中货物产地的判定、对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

在一种产品完全是由一个国家生产出来的情况下,不会发生对货物原产地认定上的困难。举例来说,如果一台机器在设计、原料供应、毛坯铸造、零件加工、组装、检验及包装等各个环节都发生在甲国,那么该机器的原产地就是甲国。然而,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很多时候一种产品的生产往往要经过多个国家的多道工序后,才能最后在一国组装完成。比如,空中客车公司生产的A380并非纯正的欧洲产品,该客机的几百万个零件来自数十个国家,供应商有上千家。作为国际贸易货物的原产地,只能是一个而不是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这样就需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对货物的原产地进行确定。

国际惯例一般认为,原产地国是指某一特定货物的完全生产国。当一个以上的国家参与某一货物的生产,那么对产品进行最后“实质性”加工的国家是原产地国。然而,各国所执行的原产地规则各不相同,许多国家的原产地规烦琐、苛刻,判定标准带有浓厚的保护主义色彩。有时,一些国家还会不当运用原产地规则,造成对货物原产地识别上的困难,使原产地规则成为一种阻碍国际贸易发展的非关税壁垒。

GATT1947第9条就“原产地标记”问题作了“成员方在采用和执行与原产地标记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时,应将此类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产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和不便减少到最低程度”等原则规定。1986年开始的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判组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为重要议题。经过各方的共同努力,最终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这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之后,WTO在货物贸易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中专门设立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以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目标

该目标体现在协议的序言部分,主要是确保各成员方以无歧视、透明、可预见和公平的方式制定及实施原产地规则,以便能够迅速、有效地解决原产地方面的争议。具体规定包括:保证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保证原产地规则不使各成员在GATT1994项下的权利丧失或减损;促使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做法具有透明度;保证原产地规则以公正、透明、可预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使用磋商机制和程序以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协调和澄清原产地规则,等等。

(三)《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主要内容

《原产地规则协议》正文部分由4部分(9个条款)构成,分别规定了原产地规则的定义与适用范围;实施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涉及过渡期和过渡期后的规定;通知、审查、协商和争端解决的程序安排;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等。协议还有两个附件,附件1是关于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的规定;附件2是关于优惠的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

1.原产地规则的定义

根据协议第1条的规定,原产地规则指的是任何成员为确定货物原产地而实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裁决,只要此类原产地规则与导致给予超出GATT 1994第1条第1款适用范围的关税优惠的契约式或自主贸易制度无关即可。

2.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原产地规则协议》规定,为协调原产地规则,特别是为进行国际贸易提供更大的确定性,部长级会议应与海关合作委员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CCC)一起依据如下原则实施相关工作计划:原产地规则应平等适于第1条所列的所有目的;原产地规则应规定,一特定货物的原产地应为完全获得该货物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的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测的;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作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其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其应具有一致性,等等。

3.过渡期间的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并没有完成对各国原产地规则的统一,而是规定从1995年WTO成立时起对成员方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进行协调。从乌拉圭回合结束到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之前,各成员应遵循协议中规定的过渡期规则(Disciplines During the Transition Period),主要为:当成员发布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时,应明确规定需满足的要求;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得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适用于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不得严于用于确定货物是否属国产货物的原产地规则,且不得在其他成员之间造成歧视,无论有关货物生产者的从属关系如何;原产地规则应以一致、统一、公平和合理的方式进行管理;原产地规则应以肯定标准为依据;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应予以公布,等等。

4.过渡期后的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调工作完成后,过渡期即告结束。过渡期后,各成员还应遵守如下规则:

(1)为第1条所列所有目的而平等实施原产地规则;

(2)根据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确定为一特定货物原产地的国家应为货物完全于此获得的国家,或如果该货物的生产涉及一个以上国家,则为进行最后实质性改变的国家;

(3)其他方面,与过渡期间的规则要求一致。

5.优惠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则协议》附件2就优惠原产地规则作了相应规定。根据附件,优惠原产地规则应被定义为任一成员方为确认货物能否享受实施关税优惠的缔约方或自治贸易体给予的优惠待遇(不受关贸总协定1994第1条第1款所限)所实施的那些法律、法规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

附件同时对成员方就该问题应履行的义务作了规定,主要是要求成员方应按照总协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公布其与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普遍适用的司法和行政裁定;所有自身属于机密的材料,或为实施优惠原产地规则而被秘密提供的材料,应被有关当局视为严格保密,未经材料提供人或政府的明确许可,有关当局不得披露材料内容;各缔约方同意向秘书处迅速提供其优惠原产地规则,包括所实施的优惠安排清单、司法决定和与共同宣言同日生效的优惠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行政管理细则。

四、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一)概述

数量限制是指一国或地区在一定期限内限定某种商品进出口数量的行政措施。数量限制措施的滥用,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虽然数量限制措施与关税措施都可以对货物的进出口产生阻碍作用,但影响并不相同。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关税只是扭曲了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数量限制措施则可以完全阻挡本国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联系。

禁止数量限制原则是指WTO各成员方在对国际贸易进行管理时,禁止实施数量限制,以增强各国贸易政策的透明度,促进国际贸易公平、公正地进行。数量限制的具体方式主要有: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数量性外汇管制等。配额是一国(或地区)政府对某种进口或出口商品的数量施加限制的行政措施;进口许可证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为了限制某种商品的进口,规定某种商品必须凭证才能进口的管理制度(本节第五部分专门对此作具体介绍);自动出口限制是指在进口方的要求或影响下,出口方“自动”限制某种商品出口的数量或金额;数量性外汇管制是国家外汇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的数量直接进行的限制和分配,目的在于通过集中控制外汇的收支,实行外汇分配,进而达到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的目的。

(二)WTO关于禁止数量限制的主要规定

GATT1994在第11、12、13、18和19条中都对数量限制问题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其中,第11和13条主要是针对数量限制问题所制定的禁止性规定,比较系统地体现了数量限制原则的要求。

1.第11条对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规定

No prohibitions or restrictions other than duties, taxes or other charges, whether made effective through quotas, import or export licences or other measures, shall be instituted or maintained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n the importation of any product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or on the exportation or sale for export of any product destined for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2.第13条对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的规定

No prohibition or restriction shall be applied by any contracting party on the importation of any product of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or on the exportation of any product destined for the territory of any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unless the importation of the like product of all third countries or the exportation of the like product to all third countries is similarly prohibited or restricted;In applying import restrictions to any product, contracting parties shall aim at a distribution of trade in such product approaching as closely as possible the shares which the various contracting parties might be expected to obtain in the absence of such restriction.

(三)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情形

考虑到国际贸易存在多种特殊情况和特殊要求,GATT1994还作出了关于禁止数量限制的例外性规定,集中体现在第11条第2款、第12、18、19、20条中,下面对其中的部分内容加以介绍。

1. 特殊物品的必要性例外

GATT1994在第11条第2款中规定了特殊物品的必要性例外,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下列措施:(1)为防止或缓解出口缔约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短缺而临时实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2)为实施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归类、分级和销售标准或法规而有必要实施的进出口禁止或限制;(3) 因执行消除本国同类产品的暂时过剩等政府措施而对以任何形式进口的农产品和鱼制品的进口限制。

2.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GATT1994第12条规定,尽管有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任何缔约方而言,如果是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仍可限制所允许进口商品的数量或价值,但实施中需遵守总协定的如下相关规定。

(1) 设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以下情况所必需的限度:1)为防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的迫近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2)对于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方,为实现其储备的合理增长率;

(2) 实施限制的缔约方应随着此类条件的改善而逐步放宽限制,只有在条件仍能证明其实施属合理时方可维持此类限制。如条件不再证明其属于合理时,应予以取消。

(3)实施限制过程中,成员方还应承担相应的义务:1)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2)不实施不合理地阻止如无进口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任何种类货物的最低商业数量进口的限制;3)不实施可阻止商业样品进口或阻止遵守专利、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限制。

3.为经济发展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国际贸易实践中,发展中国家通常是引用GATT1994第18条而不是第12条作为其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和建立特定工业而实施数量限制的依据。GATT1994第18条规定的是为经济发展而实施的数量限制,这主要是因为各成员方认识到,各成员方、特别是那些经济只能维持较低生活水平并处于发展初期阶段的成员方经济的逐步发展将对总协定目标的实现起到促进作用,因此,本条对因经济发展原因在不违背WTO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实施的数量限制给予了认可。第18条规定,发展中成员方在遇到国际收支困难的情况下,为保护对外金融地位和保证适用于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储备水平,在一定的条件下,可通过限制允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值,控制进口的总体水平。同时,本条C节和D节中还规定了用于处理这些情况的特殊程序。

4.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GATT1994第19条是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对紧急情况下成员方针对某些产品的进口采取数量限制的情形作出了界定,如下。

(1) If, as a result of unforeseen developments and of the effect of the obligations incurred by a contracting party under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tariff concessions, any product is being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that contracting party in such increased quantities and under such conditions as to cause or threaten serious injury to domestic producers in that territory of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the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free, in respect of such product, and to the extent and for such time as may be necessary to prevent or remedy such injury, to suspend the obliga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or to withdraw or modify the concession;

(2) If any product, which is the subject of a concession with respect to a preference, is being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of a contracting party in the circumstances set forth in sub-paragraph (a) of this paragraph, so as to cause or threaten serious injury to domestic producers of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ducts in the territory of a contracting party which receives or received such preference, the importing contracting party shall be free, if that other contracting party so requests, to suspend the relevant obliga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or to withdraw or modify the concession in respect of the product, to the extent and for such time as may be necessary to prevent or remedy such injury.

需要指出的是,缔约方采取保障措施须符合总协定的相关规则和程序,乌拉圭回合已就此问题达成了单独的《保障措施协议》,明确了相应的条件和程序规则。因此,各缔约方在采取保障措施时应同时符合GATT第19条和《保障措施协议》的规定。

五、进口许可证制度介绍

(一)概述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实行或实行过的一种对进口贸易进行行政管理的非关税措施。该制度要求进口方在进口某些商品时须向进口国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并获得进口许可证后才能进口该商品,没有许可证将无法进口。

目前,世界各国政府实行的进口许可证制度可以分为自动进口许可证和非自动进口许可证两类。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办理实际上属于一种申报程序,由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允许自动许可证项下的进口商品清单,凡是被列入清单里的商品,只要进口商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即应批准和发给进口许可证;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则是指须经主管当局个别审批才能获得的许可证。目前,在WTO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主要适用于烟、酒、麻醉品、军火等特殊商品的进口。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是由政府根据自己的政策意图来实施的,并且,一国政府有时会就该类许可证的发放规定复杂、费时费力的程序,延缓货物的进口。因此,非自动进口许可证容易成为一种贸易壁垒。

对进口国政府而言,进口许可证制度与关税保护手段相比,操作起来更为简便、有效。实践中发展中国家出于保护本国工业等有时需要采用这种制度,有时一些发达国家在某些领域也会利用进口许可证制度来对本国的相关产业加以保护。

进口许可证制度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在合理使用的情况下其对一国的对外贸易和国内产业发展可以起到积极的保护和促进作用;另一方面,该制度如运用不当,将会妨碍国际贸易的正常进行,导致无法公平竞争、限制国际贸易流量,从而与WTO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GATT1947在第8、11、13条中对进口许可证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主要原则是不允许设立进口许可证,但允许存在适当例外,比如源于农产品贸易,商品分类、分级的需要等。但是,其对进口许可证的规定过于抽象,对实施细节未作详细规定。为了克服GATT对进口许可证制度规定的不足,在东京回合中达成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协议结合GATT相关条款对进口许可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比如对透明度和进口配额分配提出详细要求,为进口许可证的申请者和持有者规定了明确的权利,等等。但是,该协议在某些规定上用语比较模糊。而且,协议是由GATT各个缔约方自愿接受的,只对为数不多的接受方生效(至乌拉圭回合开始时只有23国在协议上签字),缺乏广泛性和有效适用性。

鉴于东京回合《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不足,为了进一步规范进口许可证制度,保护和促进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在GATT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经各缔约方的共同努力,最终新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得以达成。新协议对东京回合协议的修改并不多,最大特点在于其构成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附件1“关于多边贸易协议”的组成部分,与GATT1994及其他相关多边贸易协定同步适用,适用的范围和有效性得到了极大扩展。此外,为了保证协议内容的完整性,新协议还规定,未经其他缔约方同意,任何缔约方不得就该协议条款的适用问题作出保留。

(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目标

协议期望目标体现在序言部分:保证进口许可的使用方式不违背GATT1994的原则和义务;进口许可、特别是非自动进口许可,应以透明和可预测的方式实施;非自动进口许可程序的行政负担不应超过为管理有关措施所绝对必需的限度;简化国际贸易中采用的行政程序和做法,使之具有透明度,保证公平、公正地实施和管理此类程序和做法;明确磋商机制,并迅速、有效和公正地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等等。

(三)《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主要内容

1.实施进口许可证程序的一般规则

根据协议第1条的规定,进口许可证程序是指:“为实施进口许可制度而需要向有关管理机构递交申请书或其他单证(海关目的需要的单证除外),作为进口到该进口成员方海关管辖区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管理程序。”

协议第1条同时规定了实施进口许可证程序的一般要求,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1)实施中性的要求。根据协议规定,进口许可证程序的实施应保持中性,并以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管理。此处的中性指进口许可证程序本身不得强调政策目的,而应当服务于其他合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