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场准入原则的含义
市场准入原则(Market Access)是指WTO一成员方允许另一成员方的货物、服务与资本参与本国市场的程度。其最大特点是体现一个时间的过渡和国别的差异,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市场准入原则就一个国家(WTO成员方)而言,其意味着一个国家(WTO成员方)的本国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也就是一国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允许另一国的货物、服务与资本参与本国市场。
实现贸易自由化和公平贸易是WTO一直致力的目标,如何实现贸易自由化和公平贸易呢?除了我们上面论述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确立资格上的平等之外,市场准入原则进一步推动了贸易自由化和公平贸易。通过增强各成员对外贸易体制的透明度,降低关税、取消或减少非关税壁垒,以及通过各成员对开放其特定市场所作出的具体承诺,就是落实市场准入原则的具体步骤。市场准入原则的确立当然并不意味着WTO成员方需要排除商品、资本和服务自由流通的所有障碍,它只确立了WTO各成员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逐步开放市场,加深开放市场的程度,这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在GATT东京回合之前,市场准入问题主要集中在关税减让上,随着关税的大幅度减让,各缔约方由于受到减让表的约束,不能随意增加关税,于是各缔约方转而通过各种非关税措施来保护其本国市场。虽然东京回合中达成了有关反补贴、反倾销、政府采购、海关估价、进口许可证程序、技术贸易壁垒等非关税措施协议,但是这些协议只对参加方有效,并不能约束所有GATT缔约方。由于非关税贸易措施在很大程度上抵消掉了关税减让给各缔约方货物贸易带来的市场准入机会,于是乌拉圭回合最终确立了非关税措施方面市场准入问题的规则,另外,市场准入问题也从GATT中仅仅集中在国际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保护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中,市场准入的内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二、市场准入原则的适用
(一)在货物领域中市场准入原则的适用
1.要求成员方逐渐降低关税水平并加以约束,以不断推进货物贸易的市场准入
市场准入原则首先体现在关税的减让上。关税透明度高,易衡量,但对进出口商品价格有着直接影响,特别是高关税,是制约货物在国际间自由流动的重要壁垒。因此,WTO在允许成员方使用关税手段的同时,要求成员方逐渐降低关税水平并加以约束,以不断推进货物贸易领域的市场准入。
约束并不断削减关税意味着各成员在关税减让表中公布的税率是受到约束的,是可以适用的税率的最高限。除非经其他有关规则允许(如反倾销税),重新与其他成员谈判,否则不得提高关税税率。各成员在降低关税谈判中减少的关税,通常称为关税减让。各成员对其进口产品作出的关税减让,构成了该成员的关税减让表。成员可以实际适用比约束关税低的关税。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产品的关税待遇,不得低于减让表中规定的待遇。在外国产品进口时,不得征收超过减让表中规定的普通关税的部分,也不得征收超过自协议生效日所实施的所有其他税费的部分。各国的关税税率,都按照税号、商品名称、实施税率和约束税率规定在关税减让表中。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有关关税的义务,不得阻止任何成员对任何产品进口随时征收下述关税或费用:(1)对于同类产品或对于用于制造或生产进口产品的全部或部分的产品所征收的、与国内税费的国民待遇义务规定相一致的税费;(2)符合反倾销或反补贴规则的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3)与提供服务的成本相当的税费或其他费用。
2.减少非关税壁垒措施在市场准入中的消极作用,推进全球贸易自由化进程
随着关税水平的不断降低,各国为了保护本国市场,非关税壁垒措施越来越多,且隐蔽性强,这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WTO就一些可能限制贸易的措施制定专门的规则,以规范成员方的相关行为,减少非关税壁垒措施在市场准入中的消极作用,具体有:(1)原则上一般禁止以配额、进口许可证或其他数量限制措施来限制进出口。对进出口产品采取数量限制,是指对进出口产品采取除关税、国内税和其他费用之外的禁止或限制措施。数量限制与税费措施相比,缺乏透明性、公正性,而且它对贸易的影响也不易在产品价格上直接反映出来。WTO规则规定了取消数量限制的一般原则。(2)成员应尽可能以国际标准为依据确定检验和检疫标准。世界贸易组织《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议》(简称《卫生检疫协议》),允许各国制定自己的标准,但必须有科学依据,且只能在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必要限度内实施,并不得对情况相同的成员领土间构成任意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存在相应的国际标准时,应采纳国际标准,除非有科学证据表明国际标准达不到所期望的保护目的,各成员可以采取更高的保护水平。(3)海关应首先依据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估价。在从价征税时,货物的关税取决于货物的价值和税率。进口商为了少交关税,可能虚报价格。为避免这种情况出现,海关需对货物进行估价,作为计税的依据(称为完税价格)。估价越高,交纳的关税就越高,从而使降低关税税率所带来的贸易机会因为高估价而丧失。为了防止海关任意估价,世界贸易组织制定了《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简称《海关估价协议》)。该协议适用于商业意义上正常进口的货物。并且规定海关应首先依据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估价。(4)规范成员方的进口许可证程序。世界贸易组织的《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要求,进口许可程序应尽可能简单。所需要的文件、许可要求,应提前公布,使其他成员和贸易商知悉;申请表格应简单明了,不应因申请中的微小失误而取消申请人的申请资格。(5)建立公正、透明、可预见、可操作和统一的原产地规则。由于各国间的贸易关系、承担的义务不同,各国对来自不同产地的产品,可能适用不同的税率,比如最惠国税率、优惠税率,关税同盟成员之间甚至取消关税。所以,产品原产地的确定,就变得非常重要。产品原产地决定了贸易待遇。配额、数量限制、歧视、优惠、一般税率、反倾销、反补贴,都依产品的原产地来确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原产地规则就是贸易待遇规则。世界贸易组织的《原产地规则协议》,并没有规定实质性的统一标准。这一标准还正处于制定之中。在实质性统一标准制定出来之前,实施过渡性的协调政策。过渡性的协调政策要求:应以公正、透明、可观测、一致和中性的方式,制定和实施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本身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作用;原产地规则不得用于直接或间接实现贸易目标的工具;原产地规则不应在国内产品和外国产品间实行差别待遇,也不应在其他成员间造成歧视。在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及其任何例外必须明确列明税则目录中该规则所针对的子目或品目;在适用从价百分比标准的情况下,原产地规则中应标明计算百分比的方法;在适用制造或加工工序标准的情况下,应准确列明授予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工序。(6)装运前检验应遵循规定的原则和程序。为使装船前检验措施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延迟和不公平待遇,《装运前检验协定》规定了使用装运前检验制度的成员方应遵循的原则与程序。(7)禁止成员方采取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国内销售要求等投资管理措施。(8)国有贸易企业应以价格等市场因素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定期向WTO通报贸易情况;为防止国有贸易企业的经营活动对贸易造成扭曲影响,WTO要求成员方的国有贸易企业按照非歧视原则,以价格等市场因素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并定期向WTO通报国有贸易情况。
3.市场准入在纺织品与服装、农产品贸易领域的体现
纺织品贸易原来受《多种纤维协定》调整,自1995年1月1日起被《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所取代。该协议是一过渡性措施,实质上提供了一般贸易规则的例外。通过这一过渡性安排,逐渐回归到统一的贸易规则中。纺织品协议规定了逐渐回归的4个阶段,并规定了每一阶段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产品比例,该比例不断提高,最终取消对纺织品贸易的特殊限制措施。自2005年1月1日起,《纺织品与服装协议》失效,纺织品和服装部门全面纳入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纺织品与服装协定》要求各成员方在自1995年1月1日到2005年1月1日的10年时间中逐步取消根据《多种纤维协定》所建立的进口配额。在此过程中,各方须承诺逐步提高纺织品的市场准入程度。
对协议生效前依多种纤维协定维持的数量限制,应向协议建立的纺织品监督机构进行详尽的通知。这些数量限制构成了成员最终的数量限制,除特别规定外,不得针对产品或成员采取新的数量限制。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通知的数量限制,应立即终止。对于过渡期内的纺织品贸易,如果出现对进口成员方内产业的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成员可以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该过渡性保障措施,要求对进口情况、国内产业情况的一系列因素进行调查、评估。只有在作出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裁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该措施。与一般保障措施不同的是,过渡性保障措施针对具体成员实施,而不是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对所有来源的进口实施。不得将其他成员产品造成的国内产业损害归因于对其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的成员。在采取过渡性保障措施前,需与受影响的成员进行磋商。只有磋商失败后,才可以实施该措施。
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农业协议》(又称为《农产品协议》),加强了对农产品贸易的约束。这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1)市场准入关税化。市场准入主要指进口关税和各种进口限制,有时侧重指市场的开放。通过统一适用关税来取代以前存在的各类非关税措施,通过关税配额来实现各类限制,使得对农产品贸易限制量化、透明,减少扭曲贸易的可能性。各种非关税措施转换成关税后,列入关税减让表中,该关税税率是约束性关税,代表了最高的关税水平。除下述的特别保障措施外,各成员不得维持、采取或重新使用已经转换成普通关税的任何措施,包括进口数量限制、进口差价税、最低进口价格、任意性的进口许可、通过国家专营企业维持的非关税措施等。(2)国内支持弱化。国内支持指对国内农业生产者的支持措施,包括对农业生产者的国内补贴,可以是市场价格支持,也可以是政府直接付款。协议允许提高或保证农产品价格和农民收入的各类补贴和支持,但应当逐步减少。(3)出口补贴列明化。除非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已列入成员的减让表(有关减让和承诺的一览表),不得对未列明的农产品实施出口补贴;对列明的补贴,不得超出所列的最高水平。下列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受到约束:政府依赖出口实绩而提供的直接补贴(包括实物支付);政府为出口以低于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销售或处理农产品的非商业性库存;通过政府措施资助对农产品出口的付款;为减少农产品出口成本而提供的补贴;对出口货物提出优惠的国内运费;对出口产品中含有的农产品提供补贴。符合上述条件的出口补贴,进口成员只有按照反补贴协议作出损害或损害威胁裁定后,才可征收反补贴税,不得采取其他措施。农产品的出口补贴纪律与完全禁止工业品的出口补贴不同。允许对农产品的出口补贴,但补贴要逐渐减少,这既要减少补贴资金数额,又要减少接受补贴的产品数量。
(二)服务贸易领域中市场准入原则的适用
由于各成员对服务贸易的范围还没有达成完全一致的认识,由于服务贸易的敏感性,由于前述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框架性特点,成员在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方面的义务没有统一的规定。是否给予市场准入、是否给予国民待遇,依每一成员具体列出的承诺表来确定。服务贸易方面的具体承诺的作用,与约束性关税的作用相类似。每个成员应具体列出市场准入的规定、限制和条件;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有关附加承诺的义务;适当情况下,实施这类承诺的时间表;以及这类承诺的生效日期。
1. With respect to market access through the modes of supply identified in Article Ⅰ, each Member shall accord services and service suppliers of any other Member treatment no less favourable than that provided for under the terms, limitations and conditions agreed and specified in its Schedule.[1]
2. In sectors where market-access commitments are undertaken, the measures which a Member shall not maintain or adopt either on the basis of a regional subdivision or on the basis of its entire territory, unless otherwise specified in its Schedule, are defined as:
(a) limitations on the number of service suppliers whether in the form of numerical quotas, monopolies, exclusive service suppliers or the requirements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
(b) limitations on the total value of service transactions or assets in the form of numerical quotas or the requirement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
(c) limitations on the total number of service operations or on the total quantity of service output expressed in terms of designated numerical units in the form of quotas or the requirement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2]
(d) limitations on the total number of natural persons that may be employed in a particular service sector or that a service supplier may employ and who are necessary for, and directly related to, the supply of a specific service in the form of numerical quotas or the requirement of an economic needs test;
(e) measures which restrict or require specific types of legal entity or joint venture through which a service supplier may supply a service; and
(f) limitations on the participation of foreign capital in terms of maximum percentage limit on foreign shareholding or the total value of individual or aggregate foreign investment.
发展中国家在允许建立商业存在方面可以存在例外。发展中国家可以在承诺中明确注明批准商业存在应以加强国内服务能力的经济需求为标准。其条件通常包括:在合资企业的基础上批准商业存在的建立;不允许外国提供者在此类合资企业中占有大部分的股份;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一定数量的本国人;外国服务提供者应使用适用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该企业应培训当地雇员并向他们传授技术;可能时应雇用当地的国内分包人员。
[1] If a Member undertakes a market-access commitment in relation to the supply of a service through the mode of supply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2(a) of Article Ⅰ and if the cross-border movement of capital is an essential part of the service itself, that Member is thereby committed to allow such movement of capital. If a Member undertakes a market-access commitment in relation to the supply of a service through the mode of supply referred to in subparagraph 2(c) of Article Ⅰ, it is thereby committed to allow related transfers of capital into its territory.
[2] Subparagraph 2(c) does not cover measures of a Member which limit inputs for the supply of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