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信用担保公司的职能与发展现状(1 / 1)

信用担保属于特殊的信用中介服务,具有金融性和中介性的双重属性;同时,信用担保还具有提升交易一方信用的信用增级作用。信用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为:信用是一种心理现象,是一种能力资源,是一种以追求收益和效用最大化为目的的交换和融通资金活动,是一种有时间期限的特殊经济交易行为。这些特征实质都涵盖了信用的三个基本构成要素,即债权债务、时间期限、信用工具。

一、信用担保的内涵与信用担保融资

信用担保是社会信用学的一个重要范畴和领域。信用担保又称信用保证,包含了信用和担保两层含义。所谓“信用”是指一种建立在授信人对受信人偿付承诺的信任基础上,使后者无须支付现金就可以获取商品、服务或提前获取资金融通的能力表现。可见,信用是履行承诺的能力和可信任的程度。“担保”是指担保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信用担保是担保人以自身的信用基础为条件,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障并确保债权实现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担保的种类与司法界定

一般而言,所谓担保是指在商品(劳务)交易或金融活动中,债权人或授信人为了降低违约风险、减少资金损失,由第三人为其债务人或受信人提供履约保证或承担相关责任的经济民事行为。而所谓银行授信担保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提高贷款等授信偿还的可能性,降低资金损失的风险,由第三人连带债务人对信贷本息的偿还提供安全保障的行为。银行与借款人及其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后,当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违反借款合同或者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可以通过执行担保协议约定来收回其信贷本息。显然,信用担保为银行等金融单位提供了一个可控的代偿还款来源,从而增加了贷款授信最终偿还的可靠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担保方式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上述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所谓新的担保形式。

1.保证

保证或称信用保证、信用担保、融资性担保(注:银行授信业务中划归担保贷款类)。保证的法律要素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

第一,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在债务到期时,债务人没有还款,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还款,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若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银行等金融单位一般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对保证人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同时,相关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区别就在于是“以公益为目的”还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共同保证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如果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就按照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四,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若债权人没在此期间要求保证人履行责任,保证人就免除了保证责任。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贷款授信到期时间,视为没有约定,适用以上六个月的规定;还有些约定不明,如表述为“直到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依据司法解释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五,最高额保证。是指债权人对一定范围内连续而不特定发生的债权预定一个限额,保证人与债权人在最高额限度内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其特点是所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是确定的,而实际发生额并不确定。在连续性贷款授信结束时,若实际发生额超过最高额,以最高额为限;实际发生额不及最高额时,以实际发生额为限。

第六,对上市公司担保的约束。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银行、信用担保等金融服务机构对上市公司担保的注意事项和审查责任也相应提高。

2.抵押

抵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法定抵押财产的占有,只是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由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作为抵押物并构成抵押人要素,债权人是其抵押权人;抵押要签订抵押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可以设定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设定抵押。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下列财产不得设定抵押:农村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而《司法解释》对于抵押范围的补充规定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其教育、医疗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的,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且抵押有效。

3.质押

所谓质押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或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担保措施,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的标的是具有物质实体的有形动产,权利质押的标的则是没有物质实体的无形权利;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力移交给债权人予以法律限定,并将其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质押标的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之变现价款优先得到清偿。权利质押,即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服务、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以及各类收益权等。值得注意的是,抵、质押物或标的的选择必须考虑到抵、质押物或标的的变现能力、到期变现价值和抵、质押物或标的的结构等因素。作为反担保措施对应的抵、质押物或标的其折扣率确定值,担保机构可以结合财务报表分析、定性因素分析、第一还款来源度量和宏观经济形势等综合要素灵活予以设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权利质押的范围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债权人即质权人与债务人即出质人之间要订立质押合同,以确认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抵押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占有或限定的时间性;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等几个要素。一般而言,质押合同自质押标的物移至于质权人占有或限定时生效。

4.留置

留置权是质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一种担保物权,而不是由当事人设定的。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包括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债权人需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权的发生需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债权与该合同的动产都有牵连关系。消极要件是指动产的占有必须不是由侵权行为所致,动产的留置必须不违反公平有序原则,动产的留置必须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动产不违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约定。

债权人在行使留置权以前应当通知债务人在法定期限(注:两个月以上的期限)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同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留置物;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负民事责任。当留置权因债权已获清偿、债务人另外提供其他形式的担保、留置权人放弃留置权等原因而消灭时,留置权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留置物;否则,债务人有权以不当得利之债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5.定金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担保其债务之履行为目的,而向对方给付的一定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般而言,根据给付的目的和效力不同,定金可以分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和立约定金。定金的给付与收受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其在合同中所定定金的性质。

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若定金的给付未采取书面形式,而采取口头形式,且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则不能认定定金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金额不宜过低或畸高,一般约定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不同于预付款,预付款是主合同的一部分,构成债务履行行为。定金合同的作用在于担保履约,起着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双重功能,并不直接构成债权或债务。

(二)信用担保融资的概念与基本特征

信用担保融资简称“融资担保”,是指商业银行等金融服务机构为提高贷款授信偿还的可能性,降低资金损失的风险,由第三人(一般是融资性信用担保机构)连带债务人对贷款授信本息的偿还提供安全保障的制度安排。银行与借款人及其第三人签订担保协议后,当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违反借款合同或者不能偿还贷款本息时,可以通过执行保证约定来收回贷款授信的本息。显然,信用担保机构为银行等金融单位提供了可控且明确的代为还款来源,从而增加了贷款授信最终偿还的可靠程度。

应该说,融资性担保作为一种经济活动,体现的是一种增信和财务杠杆的作用,具有金融和中介两重属性,是一个高杠杆率、高风险的融资服务业务。由于融资性担保行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其核心竞争力直接取决于担保机构自身的资本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中介活动,信用担保融资服务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信用担保介于商业银行与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保证结合在一起的中介服务活动,并以此来提高被担保人的资信等级。

第二,担保的本质实际上就是风险的防范或将风险分散和转移。由于担保公司的介入分散了商业银行对中小微型企业群、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贷款授信的风险,使担保机构本身处于高风险临界点。对风险的识别与控制首先取决于担保专业团队业务经验的积累,而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与商业银行达成共识,共同建立风险分散机制,实行比例担保或代偿比例承担等。这样对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开展和担保业的持续发展则是一个彼此双赢的结果。

第三,担保标的(对象)的特殊性。即担保的风险受各种不确定性条件的影响,具有很强的离散性,不服从一种规律性的分布状态,因而信用担保是一项风险很高并且很难对其风险进行事前度量的特种业务。

第四,担保信用的放大性。信用担保机构以自身的一定资产为基础为中小微型企业群、各类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债务履行提供其保证,但是这种保证不是互为对应的,即不是以一元的资产特定为一元的债务提供保证,而是通过杠杆放大作用,即以一定量的资产启动并派生多倍的银行或商业信誉,满足受信者的融资或信用交易需求。

总之,信用担保的介入通畅了商业银行或商家对受信者的贷款授信或信用交易行为。专业担保机构的整体担保规模和取向,可以集中地、系统地、有序地按照特定目的承担数倍于其资产的担保责任,从而引导社会资金和商品流通的流向与流量。在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过程中发挥调节或引导作用,成为政府间接实施金融政策和产业政策的有效工具之一。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往往愿意出资引导、推动和发展本国的担保业。

二、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与组建模式

(一)信用担保机构的职能与职责

信用担保机构(或称融资性担保公司,下同)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即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同时,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且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机构可以从事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该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必须连续经营两年以上。

由于信用担保业经营的是信用、管理的是风险、承担的是责任,因此,必须加强对其资本金、杠杆率、拨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的自律约束与外在监管,使其增强风险意识,及时处置风险。这一切将对全社会特别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对信用担保行业的认可度起到积极的传导与辐射作用,并有利于更好地支持和促进广大中小、微型企业发展。

总之,各地监管部门(金融办、金融发展局或中小企业管理局等)要在深入调查研究,摸清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底数的基础上,对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开展全行业的不断规范与完善工作。推进信用担保机构的改革创新和重组改造,督促其按照审慎经营理念,逐步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经营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机制,使其步入依法规范经营和良性发展的轨道上。

(二)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组建模式

从我国近三十年的信用担保实践来看,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组建、机构设置模式与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社会化组建、市场公开操作即纯粹商业式担保模式

这种模式是以企业、社会、个人出资为主组建信用担保机构,并实行现代法人治理结构。其优点在于产权明晰,职责明确,市场化运作,经营效率高,以赢利为目的,同时兼营投资、资金流转等其他业务。如联合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中青联合投资担保(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云翔担保有限公司、北京百利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银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太阳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世银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

2.政府组建(机构类似于准事业单位属性)、政府直接操作模式

这种模式是以政府财政预算拨款组建信用担保结构,其优点是资金来源有保证,以政府信用为后盾。但这种由政府部门直接操控的担保行为有时会偏离市场经济的优化特征,而代之以浓厚的行政寻租色彩,排斥市场内在机制和要素,有悖于政企分开的改革与运营原则。例如,浙江省舟山市政府全额出资组建的舟山市信用担保公司,董事长由市委秘书长兼任,总经理由市财政局局长兼任,担保业务完全由政府直接操作,结果在成立后不到一年时间里就被套牢1.2亿元,不但丧失了继续经营的能力,还导致了国有资本的流失。这种模式以各地方政府直接出资组建的信用担保公司为主流,如成都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大连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担保公司、无锡市联合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

3.混合组建、市场公开操作模式

这种模式是以政府参股或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同时吸收市场其他投资主体而共同组建信用担保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优点是既能发挥政府资金的“乘数效应”,又能充分利用市场机制的自发调节作用,更好地配置社会资源;既能避免政府的直接过度干预,抑制某些政府工作人员的寻租行为,又能实现担保机构责、权、利的高度统一,使国家与地方产业政策的贯彻建立在市场行为的基础之上,更加有效地发挥担保机构的金额杠杆作用,使更多的中小、微型企业受益,并确保其具有可持续发展的内在动力和机能。这种模式较为典型的如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中科智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关村科技担保有限公司、广东银达担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大经济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等。

三、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现状与法规体系建设

(一)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沿革与现状

1.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沿革

我国信用担保理论与实践的探索和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而社会信用的建设问题,仅仅是信用担保理论研究过程中派生的一个构筑完善市场经济体系和重塑社会关系的关联课题。应该说,这三个阶段已经刻记了明显的时代发展烙印。

(1)基础探索阶段(1992—2000年)

此阶段仅单纯地探索担保操作方式、模式、管理构架等问题。主要是结合资金效益、优化资本结构等工作,研究拨改贷之后不同规模企业的融资渠道和方式、方法问题,并对东北、西南地区进行案例调查,提出建立信用担保体系和构筑再担保制度的理论框架。1999年6月推出《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2000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59号文件明确了加快建立信用担保体系并确定了一体两翼三层的工作思路,从理论上探索、论证了组建国家、区域或省属信用再担保机构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2)应用论证阶段(2001-2003年)

此阶段开始综合解决信用环境问题,即结合信用担保、社区发展、融资体系等工作,研究如何实现提升企业信用能力与营造信用环境的结合问题。连续四次考察了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的政策与实践情况,提出了社区、融资、担保、信用的协调发展问题;在深入开展再担保问题研究的同时,启动了社区发展中合作研究项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课题等研究工作,并进行了组建全国性征信机构的实质探索与操作。2001年推出《关于建立全国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十部委关于加强信用管理的通知》,2003年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并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均要大力推动信用担保体系的建设步伐和政策支持力度。

(3)完善发展阶段(2004年至今)

此阶段开始全面完善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和强化对担保机构的监管问题。结合政府加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和完善信用担保体系的精神,在有关部委和全国性行业协会的支持下,联合国内知名的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担保机构、技术支持机构和海内外的战略投资者组成课题组和筹备组,对二十多个省、市的担保机构进行实地考察,达成了联合组建全国性、区域性、省属或综合性的再担保机构的共识,形成了初步方案和商业计划书。特别是地方发行企业中小债券政策的解冻、资产证券化的实施等中国资本市场的全面启动,已经为全国再担保机构的快速发展创造了理论基础、应用条件和实践探索经验。

2.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现状

截至2010年年底,全国融资性担保机构共计6 030家,全行业资产总额5 923亿元,净资产4 798亿元。在保余额总计11 503亿元,其中融资性担保贷款授信余额为8 931亿元(不含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贷款),融资性担保贷款授信户数为16.6万户。在担保贷款授信余额中,有77.2%是为中小、微型企业或个人提供的融资性信用保证,其担保贷款授信余额达到6 894亿元;为14.2万户中小、微型企业或个人提供融资担保,户数占比达到了85.5%。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资料显示,目前与融资性担保机构有业务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含分支机构)共计10 321家,近80%为中小、微型企业提供了融资性担保贷款授信。而融资担保业规模和业务量排名前五位的分别是广东、江苏、浙江、山东和四川,与银行合作发放“过桥贷款”、“受托贷款”等已成为银担合作的一种模式。2012年4月,应对中担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牵涉的银行风险事件,并针对担保业普遍存在的挪用客户保证金现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强化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的有关通知,即要求对客户保证金专户封闭管理。

与此同时,许多担保机构在开展中小、微型企业贷款担保业务的同时,开始探索开发各种形式的、适应市场需求的商业化担保品种。如青岛天安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断创新担保融资模式,通过无抵押担保业务,为众多外贸进出口企业解除了资金之困;同时,又开展了仓单质押、未来货权转仓单质押、出口信用证打包贷款(尾贷)以及出口T/T见单结汇贷款(尾贷)等担保授信新产品。

一些有实力的担保机构经过多年运作,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担保运营理念、专有技术、专业风控模式和专业人才团队;拥有了良好的公司信誉、担保品牌和业务渠道;广东开始以市场化的营销手段建立了相应的营销拓展体系。各担保机构在某些特定地区和特定担保领域,也显现出市场竞争的领衔态势。如作为广东担保业龙头的广东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正在积极推进上市准备工作,一旦成功,该公司将是国内首家在A股上市的担保公司。与此同时,国家各项管理办法的陆续出台,为担保行业制定了行业规范标准,并明确了监管部门。这一切,将会使符合条件的各类担保公司加快上市步伐与进程。

担保机构在服务“三农”经济和民族区域经济方面也取得了实质性的突破。如重庆农业担保有限公司切实践行“缩小三个差距,促进共同富裕”的民生导向,以破解农村金融难题为己任,在全国首创“政府+担保+银行+农户”的“三权抵押融资担保贷款模式”和“四权(农村三权+生物资产)抵押融资委托贷款模式”,累计担保授信总额已达到26亿元,真正成为解决三农经济贷款难的金钥匙。再如,宁夏回族自治区目前由自治区政府和各市、县(区)财政共同投资设立的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累计已达2.2亿元。截至2011年上半年,累计发放小额担保贷款超过17亿元,其小额贷款余额人均占有量居全国首位。

我国信用担保业的发展也引起了国际同业的青睐与关注。中国经济技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1998年被世界三大担保和保险组织——泛美担保协会接纳,成为会员。同时,中投保公司又先后加入了泛美担保协会、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美国保证和忠诚保证协会、国际信用保险和保证协会。目前,由中投保公司发起缔结的中国担保业联盟已在全国各地拥有180家成员单位。中国担保业联盟成员主办的“中国担保论坛”国际研讨会,吸引了亚、欧、美洲的许多担保和保险机构参加,成为中国担保行业和国外同业交流的开放窗口与主渠道。

可以说,中央及许多地方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使我国担保机构进入了快速而良性的发展时期。2011年中央财政已安排了14亿元专项担保基金,用于对全国各类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政策性补贴或弥补亏损等;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免征三年营业税的税收优惠。这些举措已成为中央和地方政府今后对信用担保机构内在支撑的一种常态。信用担保已经成为法律所规定的经济政策的制度化措施,为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信用文化事业的建设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信用担保的相关法规体系建设

目前,我国信用担保的相关法规已经陆续出台,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9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问题意见》国发〔2005〕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银发〔2002〕224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对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79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银发〔1999〕281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指导意见》国经贸中小企业〔1999〕540号;国家经贸委《关于建立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业〔2001〕198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77号;国家发改委《关于跨省区或规模较大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设立与变更有关事宜的通知》发改办企业〔2005〕12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发〔2001〕37号;国家经贸委等十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国经贸中小企业〔2001〕368号;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发〔2010〕3号;2011年6月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改委等八部门《关于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意见》等。

与信用担保法规体系相关联的法规构架,主要包括:国际商会《无条件担保通则》(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亚洲中小企业信用补全制度实施机构联盟章程》(1988年10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1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9〕2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的《项目融资业务指引》〔2009〕71号,统称“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级相关信用担保的规章、文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