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总是以追求正义为最高要务。不同的法律职业,角度不同,思维不同,追求的正义也就不同。如律师往往是站在被代理人的角度来寻求法律的公正,检察官是站在国家利益的一方寻求法律的公正,而法官则必须站在中立的、中间的立场寻求法律的公正,只有中立才可能实现最大的公平、公正。
司法活动中,法官的中立往往表现为主观中立和客观中立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就是法官不会因为自身利益或情义问题而有所偏袒;客观方面主要指的是法官的言行在客观上应表现为能让人感知到的中立。法官保持中立立场,不仅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从而树立起审判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
(一)回避
要求法官中立,首先就是回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法官应当“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为进一步规范审判人员的诉讼回避行为,维护司法公正,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回避的三种情况。
1.因特定关系的存在而回避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四)与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及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上述所称近亲属,包括与审判人员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
此外,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本院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从此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要达到两个方面的要求:一个是涉及面上的要求,要达到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二是关于程度的要求,即达到了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
2.因审判人员的不当行为引发的回避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下列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一)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例如,法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实际上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申辩机会,损害了司法公正。
3.重审回避
重审回避的目的,是避免法官因某案件先前的判断影响对该案件的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防止法院领导干部及法官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依照《公务员法》《法官法》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我国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试行)》规定:人民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其配偶、子女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从事律师职业的,应当实行任职回避。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作为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拟任人选。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时,不得补充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在该规定施行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该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该规定施行之日起12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在该规定施行前不具备任职回避条件,但在该规定施行后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自任职回避条件具备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为其办理职务变动或者岗位调整的手续。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在前述规定期限内没有主动提出任职回避申请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有关程序免去其所任领导职务或者将其调离审判执行岗位。
(二)言行中立
法官的言行中立既要体现在未决案中的,还要体现于已决案中。
1.未决案中的言行中立
所谓未决案就是指案件尚未依法审理终结的案件。要求未决案的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时,不得对案件发表任何带有倾向性的言论。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必须站在中立的立场上,不得对当事人有任何偏向性的预断,一旦出现这种预断,就说明司法失去了其中立的地位,这种失去中立地位的司法很难维护公平正义。我国2010年修订的《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我国2010年修订的《法官行为规范》第84条规定,“法官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对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的采访。”
2.已决案中的言行中立
已决案就是案件已经依法审理终结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法官不得发表意见。法院的意见,应当在进行审理与评议后,充分体现于判决书中,而不是在案件审结后再对案件进行评论意见,否则会影响到法官审判的独立性。《法官行为规范》第84条规定,对于法官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必须经组织安排或者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协调工作由各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应当为新闻媒体提供新闻报道素材,保证新闻媒体真实、客观地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对于新闻媒体报道人民法院的工作失实时,新闻宣传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澄清事实,进行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