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独立(1 / 1)

独立是法官实现审判公正的基本保证。正如一句法学名言那样:“没有独立的司法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而法官的独立性又是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没有独立性就没有司法公正。我国相关法律规范对法官的独立要求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所谓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照法律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也就是说,法官应根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作出裁判,不受任何限制、影响、诱导、压力或威胁。1982年《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从宪法的高度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地位和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则,明确了独立审判是法官的权利,是他们的义务更是一种重任。《基本准则》第2条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法官应当“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同时,各级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法官依法独立审判案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障法官权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2条规定:“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干涉,对干涉者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处理或者处分的司法建议。”

宪法、法律和法官的职业道德都要求法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公正执法,自觉抵制法律之外的影响,主要是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首先,从我国的法官任免渠道来看,法官与行政机关没有太大的关联,为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在组织制度上提供了相应保障。然而,我们国家没有实行异地履职的法官制度,法官执行职务与其生活居住在同一个行政区域,各种生活上的具体问题无不与行政机关产生千丝万缕的联系,难免对法官依法办案产生障碍。

其次,这里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指政党和其他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中央及地方各级委员会都设有政法委员会的机构,负责党对中央及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及与司法有关的行政机关的领导,党对司法系统的领导主要通过党对这些机关中的党员进行思想教育,发挥党员的先锋带头作用,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模范地执行国家法律,并不是体现在党对审判个案的领导,中央及地方各级政法委员会是不介入个案的审判活动的,不对个案作出指示,法官也无须就个案向党委进行请示。换言之,党对法院的领导是体现在对人上,而不是体现在审理案件上。

(二)避免外界不当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2条规定,法官应当“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并不是完全孤立的封闭状态,他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难免与其领导、同事、家人、朋友、同学甚至是检察官、律师以及当事人产生丝丝缕缕的联系。这就要求法官在审案过程中,严格要求自己的言行,规范自己的行为,坚持根据法律针对所掌握的合法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裁断,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与检察官的关系

法官与检察官有明显的职业共性,首先,法官和检察官都是经过一定程度的法学教育培养出来的,有着共同的法律教育背景和法律知识基础;其次,法官和检察官都是以解释、适用法律为职业,所从事的都是法律专业工作,都是在操作法律、运用法律;最后,可以说法官和检察官有着相对共同的法律认知和思维习惯,有着共同的伦理规范和法律信仰。在诉讼活动中,法官与检察官分别饰演两个角色、发挥两种完全不同的作用。检察官通常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执行的是法律所赋予的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而法官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的是审判权,是被动介入案件,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当认真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随意打断或制止检察官的发言,独立运用法律作出判断,不能因为检察官的国家公诉人身份,就盲目地接受其诉讼主张,丧失了独立审判案件的原则,也不能因为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而拒不接受其诉讼主张。

2.与律师的关系

在诉讼活动中,律师一般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的,律师要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通过法庭这个公开的场所,向法院进行充分表达和陈述,为被代理人争取最大利益。对于律师的这些行为,法官应当给予充分理解。而且法官应充分尊重律师的意见,这是因为法官为了实现公正判案不受外界干扰,需要与外界保持一定距离,而律师由于其职业特性,需要深入到社会生活中,与社会公众保持密切联系,如此一来,律师就成为法官了解案情、了解当事人真实想法和初衷信息的重要来源。律师更重要的存在价值是司法制度框架内设置的一种制约力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实践过程中,有些法官对律师存在偏见,认为律师不是在追求和实现法律的正义,而是给法官的审理和裁判制造麻烦,是在胡搅蛮缠;甚至会认为律师是灰色的存在,律师的收入也是灰色收入。对律师采取的做法也常常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法官有这种认识是错误的,法官在没有全部听取代理律师对案件和对法律的陈述之前,很难做出最为公正的法律裁判。所以,必须让律师充分地发表辩护意见,要改变法官中浓厚的“官”意识或权力支配意识,学会平和地、理性地尊重当事人和律师。而法官也正是在双方律师因不同的利益追求过程中,了解和厘清了基本法律事实,了解了应当怎样处理才能够衡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法官正是在对立的利益最大化追求中,找到法律的平衡点,从而做出公正的裁决。

3.与当事人的关系

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是利益冲突的对立双方,法官应当妥善处理好纠纷,解决问题,化解双方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第2条第1款);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第2条第1款);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暗示更换承办律师,或者为律师介绍代理、辩护等法律服务业务,并且不得违反规定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提供咨询意见或者法律意见(第6条第1款);法官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不得借婚丧喜庆事宜向律师索取或者收取礼品、礼金;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宴请;不得要求或者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出资装修住宅、购买商品或者进行各种娱乐、旅游活动;不得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第7条第1款);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师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第8条第1款)。由于我国的法官制度尚待完善,法官的保障体系尚未健全,法官也是平凡的个人,社会中仍然会存在一定的**力,这就要求法官一定要洁身自好、提高自身素质,抵御各种侵袭,与此同时,法官还要做好家属的工作。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促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公正廉洁执法,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以法发[2012]6号印发了《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指使他人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第9条第1款);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 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支付、报销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第10条第1款);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出国(境) 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他人索取资助,或者让他人支付、报销上述费用(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妨碍有关机关对涉及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关系人案件的调查处理(第12条第1款)。法官不仅自己要处理好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各种关系、财务和其他利益,堵塞一切有损公正执法的漏洞,即使没有任何请托事项,法官及其家属也不能接受任何来自于当事人方面的利益,无论是审判前后还是过程当中,要以避免合理怀疑为标准,严格维护司法公正。

(三)维护法官间的独立

要求法官独立审判案件,不仅需要法官不受外部影响,也需要法官不受其他法官的态度或者行为的影响。《法官法》第6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在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职责时,要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审判管理的职责,处理好管理与审判的关系,既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与制约,又要防止超越法律规定干预审判业务部门及审判人员依法办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4条规定,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在审理的案件。由此可见,法官都应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不得就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任意提出建议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外,合议庭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关于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其讨论意见仅供合议庭作参考,不影响合议庭依法作出裁判。对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评议活动,为了保障法官能够独立发表意见,而不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最高人民法院还就发言顺序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合议庭成员评议时发表意见不受追究。”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第16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的顺序,一般应当按照职级高的委员后发言的原则进行,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应当充分、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讨论。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平等地发表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不受追究,并应当记录在卷。”

(四)维护人民法院审级独立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监督指导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各自的职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维护人民法院的审级独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仪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进行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必要时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书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移送审理请求,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由自己审理,并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不同意移送决定书。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属于法律明文规定有必要由上级法院审理的,可以决定提级管辖。

(五)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

现今社会由于通信网络、新闻传播的方式越来越多,我们获取新闻消息的速度也较以往方便快速了很多,大家对于一些社会实践的看法可以随意地通过论坛帖子、投票系统发表出来。这虽然是社会经济技术发展进步的一个方面,但这也可能对法官产生一定干扰和影响。人们大多认为司法作为一种权力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正所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不受监督的司法程序与审判结果,有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有人甚至认为,舆论监督是推动司法走向独立与公正的强大动力与强大保证。而另一些法律人认为司法审判工作需要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要求与社会保持适度的隔离,相对隔绝各种公共权力、社会势力、社会舆论对法官的指令、干扰和影响,使法官真正依法律、依事实审判。因此,媒体任何的不适当介入,任何有倾向性的报道评论都可能给法官、给群众造成先入为主的成见,使得法官基于传媒对自身情感的影响或迫于公众舆论的压力,作出有失法律公正的判决。最典型的案件有如2010年的“药家鑫案”。

笔者认为,媒体等舆论报道与司法审判工作本身有一定的共同点,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之一就是客观中立,而新闻媒体舆论报道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客观中立。新闻是人民群众了解每天社会中发生的事情的唯一渠道,因此,媒体在报道时应当做到中立、客观,尤其对于一些尚未作出最后裁决的案件更应该谨慎措辞、理性报道,不得有引导司法人员先入为主或以舆论对司法人员施加压力的倾向。新闻媒体对案件进行追踪报道时,应注意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应对尚未审结的案件作出带有暗示和明显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更不得妨碍司法公正,成为法院外的“法院”。而司法机关,也应高度重视新闻媒体监督的作用,通过舆论的监督和评说使司法审判活动依法公正裁判,对司法审判中出现的腐败行为以适时的针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