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2年4月初,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的何甲在工地做零工,令人意想不到的是,他刚刚开始工作不到两个小时,就不慎从工地的脚手架上摔落,并造成了腰椎骨折。何甲受伤之后,工地方面为他垫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用,但是后续医疗所需要的7000余元费用却没有着落。何甲本人经济困难,而工地老板也叫苦不迭,表示何甲仅仅在工地上班两个小时,已经付出了较多的医疗费用,算是仁至义尽了,说什么也不愿意支付后续医疗费用了。双方的矛盾一时难以协调。
4月下旬,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民事行政监察科干警通过新闻了解到这一事件之后,随即向该院领导汇报。院领导在得知消息后,高度重视这一案件,并迅速派出民事行政监察科干警针对这一事件进行进一步的了解。
在此之后,民事行政科女检察官冒着烈日在工地、医院间来回跑,还先后走访了因工受伤的何甲本人、开发商、建筑方、人工承包方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通过联系沟通,现场给相关当事人解释法律,说明道理。最后,在该检察官的努力下,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施工方最终同意支付何甲欠缴的剩余医疗费,并且在此之外,给予何甲一万元补偿金。虽然这件事是矛盾化解于基层的典型案例,却引起了不少争议。
争议的焦点主要可以概括为:
1.检察官针对纯粹的民事纠纷主动出击,进行调解或者主持和解是否“超越职权”?
2.检察官“超越职权”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公法上“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原则?
3.检察官“越俎代庖”的行动是否会给基层调解组织以及社会公平带来消极影响?
(二)评析
该案例的争议某种程度上体现了检察官的职业伦理意识、相关法律制度与理念的冲突问题。它引起了我们对法律职业伦理道德与现代法治精神契合程度的思考,也让法律人对追究正义与公平的职业道德的实施方式和路径进行进一步的反思。
在以往的公众认识中,检察院是一个公诉机关,在渎职、贪污受贿等特殊刑事案件中起着侦查职能,并被法律赋予了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职责。即便检察院本身存在针对民事案件的抗诉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权力,这一权力也都是在法院针对案件进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之后,或者在当事人向检察院进行相关的申请之后,检察院才得以行使的一项法律监督职能。对于检察官基于自身的正义感或者怜悯之心而主动进行的,类似上述案例中主动调解或主持和解的情况,确实不存在统一的意见。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喻中说道:“检察官此‘闲事’管得好。化解社会矛盾人人有责。大家都应该像广元市利州区检察院一样,主动融入‘大调解’工作格局,着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让更多矛盾化解在基层。”[5]
然而,对此提出反对意见的人也有不少,有的观点质疑检察官在该案件中是否超越职权了。案例中的检察官是民事行政监察科的工作人员,事实上,在我国法律中,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察部门并没有针对民事纠纷主动进行调解的职责。既然没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这一公权力机关加以授权,那么该机关就不应当主动为之,否则,可能会有悖于现代法治精神的理念。
然而,也有学者主张,“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并不能抽象地进行概括理解,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公民的自由权可以被划分为“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前提下,为了保障“消极自由”不被侵犯,公权力就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但是,另一方面,为了促进“积极自由”得以实现,公权力在特定情况下可以适用“法不禁止即可为”的一般法律原则。[6]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况下,公权力机关为了积极履行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职责,即使是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进行某些主动行为,也是可以被现代法治理念接受与认可的。
除此之外,也有相关评论认为,检察官这种“超越”职责的行为,会不会对我国原本就已经存在的其他基层调解组织的工作产生影响。在具体案件中,基层调解组织以及相关公共机构的职能被检察院取代了,这样的做法如果因被鼓励而变得越来越多的话,是不是会导致基层调解组织与类似公共机构设置的名存实亡?
也有观点质疑检察院该行为的公平性,因为检察机关可以在个别民事案件中使自己的正义感得到满足,但是现实中存在众多的民事纠纷,检察官是不可能一一进行插手交涉的。这样一来,检察官只凭借自己的主观喜好选择案件进行“施舍”,有违公平原则,并不能使我国的司法资源得到充分、合理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