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检察官违纪责任种类(1 / 1)

根据违纪人员情况的不同,检察官违纪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以及民事责任三类。

从具体内容上看,检察官违反忠诚、公正、清廉、严明等义务,情节较轻,给予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行政机关为规范其单位内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而实施的规范措施。根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18条的规定,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由此可见,我国检察官违纪纪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不存在替代关系,违纪人承担的是“双重责任”。

(一)检察官违纪行政责任

1.行政处分的种类

《检察官法》第37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2.行政处分的期限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14条规定,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

第15条规定,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

第16条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3.检察官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

(1)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2)违反组织、人事纪律;

(3)违反办案纪律;

(4)贪污贿赂行为;

(5)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6)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7)失职、渎职行为;

(8)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9)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10)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4.检察官的行政处罚程序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行政处罚的程序主要规定在《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第六章中,程序主要有:

(1)受理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2)案件调查,监察部门对有违反纪律、法律具体内容的线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失实或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处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制作初步审查报告,并酌情回复举报人。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

(3)案件审理和处理,审理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调查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条例规定。调查、审理结束后,应当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确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确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的或具有减轻情节的,经批评教育后可以从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4)申诉、复查、复核,在监察程序中,也赋予了检察工作人员救济的权利,检察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复查完毕,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定性是否准确;处分决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二)检察人员违纪刑事责任

近几年,检察官违纪现象屡见不鲜,很多检察官知法犯法,违纪行为非常严重,这种情况下,已经不能够以违纪来衡量,必须用到更为严厉的处罚形式——刑罚。《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其面向的都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在《检察官法》《检察官纪律处分条例》中都规定了检察人员的行为严重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刑讯逼供

《刑法》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徇私枉法

《刑法》第39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3.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

第399条还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刑法》第399条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私放在押人员

《刑法》第400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

《刑法》第401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

《刑法》第414条规定:“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8.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

《刑法》第417条:“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了以上这一类专门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罪名,还有一些是针对包含检察官在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罪名。如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泄露国家机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贪污;挪用公款;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我国刑法不论是独立的条文还是具体条款中某一款,都有很多涉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罪名和加重条款。刑法作为违法犯罪的最后防线,一方面对谋取私利的司法工作者给予严厉的处罚;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刑法的指导性功能,通过这些条款,立法者明确要求司法工作者时刻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以更高的道德水准来要求自己。知法犯法只能是自食恶果,司法工作者更要敬畏法律,以身作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