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李庄案引发的思考(1 / 1)

(一)案情

2009年11月22日、25日,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接受龚刚模亲属的委托,指派李庄与马晓军担任重庆涉黑案件被告人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

2009年12月10日,重庆市公安机关对李庄进行立案侦查。

2009年12月13日,重庆市的检察院对李庄进行批准逮捕。

2009年12月1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向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李庄提起公诉。

2009年12月30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李庄案。

2010年1月8日,江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李庄被判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

2010年1月18日,李庄的辩护律师高子程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李庄无罪。

2010年2月2日,李庄案件二审开庭,李庄当庭认罪。

2010年2月9日,二审宣判,李庄案终审判决被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争议焦点

1.在程序上,李庄提出江北区人民法院集体回避的理由能否成立,合议庭当庭驳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公诉机关在证人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取证且证人皆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是否有证明力?

3.在实体法方面,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否是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的结果犯?

4.律师职业法律责任追究的阶梯性问题以及《刑法》第306条的存在是否具有充分的法理正当性?

(三)控、辩、审各方的争议过程

李庄案中作为公诉机关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1]:

“2009年11月20日,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被提起公诉。同月22日、25日,龚刚模的妻子程琪、堂弟龚云飞先后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刑事案件代理委托协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指派被告人李庄及律师马晓军担任龚刚模的一审辩护人。龚刚模的亲属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2009年11月24日、26日、12月4日,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

为使龚刚模编造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供述得到法院采信,李庄还引诱证人作伪证。2009年11月底至12月初,李庄编造龚刚模被樊奇杭等人敲诈的事实,并要求程琪为此出庭作证。2009年11月24日,在重庆市高新区南方花园一茶楼内,李庄指使龚刚华安排重庆保利天源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员工作伪证,否认龚刚模系保利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控制者,龚刚华即安排保利公司员工王汪凌、陈进喜、李小琴等人作虚假证明。2009年12月3日,在重庆市渝北区的五洲大酒店内,李庄指使龚刚模的另一辩护人重庆克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家友贿买警察,为龚刚模被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作伪证。2009年12月1日,李庄向人民法院申请程琪、龚云飞等人出庭作证。

2009年12月10日,龚刚模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李庄的行为。同月12日,李庄被公安机关逮捕。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庄的行为干扰了龚刚模等34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审理的正常进行,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提请对被告人李庄依法判刑。”

被告人李庄本人在提出回避申请均被驳回的情况下,对指控的事实都给予了否定:

(1)不仅刑讯逼供是龚刚模本人所说,非自己引诱唆使,也不存在编造敲诈事实和指使贿买警察的事实。

(2)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应以实际发生后果为构成要件,是结果犯,其在被捕前已声明退出龚刚模案的诉讼,没有造成后果,不构成犯罪。

(3)从程序上看,公诉机关宣读的证人证言是在证人人身自由受限的情况下取得,没有证明力。

李庄的辩护人在重述李庄对事实否定以及该罪为结果犯的性质之外,还提出龚刚模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过程中揭发了李庄,但此时龚刚模案已进入审判阶段,公安机关无权再对龚刚模进行讯问,公安机关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证人人身自由受限,且均未出庭质证,无法判断其证言的真伪。

经过一审质证,法院做出如下认定:

其一,部分证人证言虽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取得,但其证言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具备证据效力。

其二,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及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并不矛盾。龚刚模供述未被刑讯逼供,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也不能说明“龚刚模左腕部色素沉着、减退区系钝性物体所致擦伤后遗留”是被刑讯逼供所致,且公安民警、医生的证言、在押人员身体检查情况与龚刚模的供述相互吻合。

其三,李庄案的办案民警是公安机关从多个单位抽调的人员组成。龚刚模专案组民警参与李庄案的侦办,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关于回避的规定。

一审法院随后做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李庄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李庄及其辩护人除了重申一审中对事实的否认以及对证人证言、审判程序的异议之外,还提出了以下两份证据:(1)李庄、马晓军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笔录,欲证实是龚刚模首先向李庄陈述被刑讯逼供;(2)龚刚模案件中部分证人的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十三份,欲证实公安机关经常夜间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刑讯逼供的嫌疑,张科等关于一般在白天讯问嫌疑人的证言虚假。

对于二审被告提出的辩解控方指出:会见龚刚模的笔录虽由马晓军制作,但没有龚刚模签字,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法律并未禁止夜间讯问,且该十三份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会见笔录未经龚刚模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李庄会见龚刚模时的真实情况,其记载的内容又与马晓军的证言相矛盾;十三份笔录虽证明有夜间讯问的情况存在,但只能证明张科等证言中“一般在白天对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内容不准确,并不能证实龚刚模被刑讯逼供。同时,夜间讯问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等同于刑讯逼供,且龚刚模的同案人是否在夜间接受讯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李庄提出的所有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但是,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李庄当庭认罪。随后二审法院做出了上诉人李庄犯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判决。

李庄案件引发了人们对律师职业伦理的深思。这一案件将某些律师的失范行为进行了放大,以一种严厉而残酷的方式警示着律师慎重对待自己的代理事务,同时也提醒着法律工作者,尤其是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所在。它直观地向人们展示了违反法律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可能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情节严重之下的刑事责任。

(四)《刑法》第306条的存废争议

这一案件带给人们的启示远不局限于此,该案件也在社会各界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部分争议直指作为针对律师的最高职业法律责任惩戒的《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的存废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根据相关方面的统计,至今中国约有数百名律师因《刑法》第306条的“律师伪证罪”而身陷囹圄,这一类型的刑事责任追究大约占到了律师犯罪中的80%。[2]由于类似事件的报道和发酵,导致在部分地区刑事案件的律师出庭辩护率不进反退,使得本来就举步维艰的刑事辩护业务工作变得雪上加霜,这样的情况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刑事辩护职能出现了弱化的趋势。

有观点认为《刑法》第307条也规定了相似的伪证罪,第306条针对律师所作的具体规定,被诟病为“歧视性条款”,在实践中成为“悬在律师头顶的一把剑”[3],使律师的辩护工作被束缚了手脚,辩护工作变得瞻前顾后,诸多畏惧。相关评论认为,律师无法放开手进行调查与辩护的情况与我国刑事案件的冤案频频被曝光(如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以及高氏叔侄冤案等)也有一定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促成部分冤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律师无法进行有效辩护,辩方无法真正与检方对抗。

律师制度的存在,本来就是为了制约作为公权力机关的检控方,如果这一制约功能被削弱,将导致本来就不平衡的控、辩、审三角模式进一步发生偏向检方的倾斜。事实上,律师的辩护利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并不仅仅是律师群体单独的利益。如果律师的辩护权益得到维护,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得到正常的实施,当事人的辩护利益得到充分保障,这样的权利和利益是公民以及法治国家所共享的。

(五)律师职业追责的阶梯性

有的专家则进一步从职业伦理责任追究的角度进行阐述并提出,所有涉嫌《刑法》第306条的律师,可能多少都有违背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完全无辜的是少数,但是由于目前尚缺乏完善的职业道德规范机制和惩戒程序,使得违背职业道德的律师,一步就跨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这样两极分化,事实上也为公检机关的“职业报复”带来了空间。[4]与之相对应的,某些专家建议,在律师有不当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时候,是不是应当先由司法行政部门等进行处理,在司法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查中发现,确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才移送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当然,也有折中的观点认为,《刑法》第306条应当“存而慎用”[5]。

除此之外,在李庄案件中,被告人李庄申请集体回避以及辩护人申请异地审判的问题也是公众和法律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没有“集体回避”这一概念,而且李庄的申请也被法庭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6]但是韩旭[7]博士指出,一方面我国现实中存在大量的集体回避的实践运作,只不过这些回避是基于国家公权力意识,而非当事人申请;另一方面他也详尽地论述了李庄案异地审判的正当性与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