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律师事务所的管理(1 / 1)

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1979年律师制度恢复至今三十余年,随着中国经济稳健快速发展,律师服务的需求与日俱增,律师行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但发展速度过快必将带来许多问题,这就要求作为律师执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加强监管力度,优化管理体系。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一)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1.执业管理制度

(1)接受委托,律师承办业务应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2)开展业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3)妥善保管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2.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3.收费与财务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4.投诉查处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5.年度考核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6.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二)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1.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2)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3)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4)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5)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6)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7)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8)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2.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2)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3)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4)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5)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6)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7)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3.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2)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3)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4)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5)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6)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7)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 《律师法》修订后已将“合作律师事务所”取消,本书将不再赘述。

[2] 石峰主编:《律师法学》,85页,上海,上海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