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3年12月国务院批准深化律师工作改革方案以来,律师执业机构形成了国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以及个人律师事务所并存的格局。[1]其中,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目前律师事务所的主要形式。
(一)国资律师事务所
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指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国资律师事务所是我国较早出现的一种形式。
《律师法》第20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国资律师事务所在性质上属于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属于司法局行政事业编制,由国家出资,收费也要上交国家。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归国家所有,债务以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承担,律师个人既不能分配节余资产,也不承担事务所的债务。
国资律师事务所曾在我国律师执业机构形式中占据主流地位,随着司法部不断对律师事务所规范的改革,国资律师事务所这种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律师的自由发展,不利于律师行业的发展,但考虑到部分偏远地区经济欠发达,国资律师事务所尚有存在的必要性。
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二)合伙律师事务所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指依法设立的由合伙律师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律师对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
1.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验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资产。
2.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书面合伙协议;(2)有20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4)有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资产。
3.合伙人
合伙人必须是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业惩戒或行政处罚的律师。对合伙律师对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主要责任的合伙人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合伙人可以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退出合伙。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
(三)个人律师事务所
个人律师事务所是国外比较流行的一种律师事务所形式,是指一名律师以个人名义申请设立的律师事务所。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律师事务所设立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2)有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资产。
个人律师事务所有以下特征:(1)个人律师事务所是由个人出资、个人进行经营管理,自负盈亏、独担风险、自负责任;(2)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是个人独有,并且是完全的所有权关系;(3)在经营管理上,实行自主决策;(4)以个人财产对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