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法》第4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分为四级,根据法律规定,各级司法行政机关都设有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律师及律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中央设司法部,司法部中设有律师司;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司法厅(局),其中设律师管理处;地区、省辖市、盟设司法局(处),其中设律师管理处;县、县级市、市辖区、旗设司法局。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行政管理的权限不同,根据《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43条至第45条,以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3条至第55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2)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3)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4)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5)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3条对其做了补充,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1)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2)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3)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4)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5)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6)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7)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8)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2)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3)对律师进行表彰;(4)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5)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6)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7)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4条将第五个职能“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更改为“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1)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2)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3)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4)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5)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6)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5条作出了相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