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委托代理关系终止(1 / 1)

律师与委托人关系的终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自然终止即委托代理事项办理完毕或者代理期限已到;二是法定终止即发生了法律规定须终止的情形。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1)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2)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3)当发现有本规范第50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4)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5)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第5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1)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2)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3)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4)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5)其他合法的理由。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58、59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等证据,但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终止委托代理关系,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尽量不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律师事务所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可另行指定律师继续承办委托事项,否则应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1] 田文昌:《律师制度》,9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2] 参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3、54条。

[3] 参见《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36条。

[4] 马宏俊:《〈律师法〉修改中的重大理论问题研究》,3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