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1年9月3日,广东省四会市(县级市)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李甲的起诉,其持有的基础证据包括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购房合同等。借条的内容是这样的:
今借李甲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作购房之用(张乙当时新购入一套住房),现定于今年八月底还清,逾期不还,将予收回住房。
此致
借款人:张乙、(父)张丙、(母)陆丁、(妹)张戊
2001年5月1日
李甲起诉时称张乙等人未能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以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法决定立案,同时确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排定由该院民庭审判员莫某某独任审判。
2001年9月27日上午,莫某某法官依法按照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调查,当事人双方对借条上张丙、陆丁、张戊的签名确认无疑,而张乙当时不在场,其签名由张戊代签。被告方进一步辩称,借条是因2001年4月26日其装有房产证的手袋被一个叫冯某的人抢走,而后,冯某带着原告李甲到张家胁迫张氏一家人签订了该借条。事实上张家并不存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事后张家也没有及时报警。
在此之后,莫某某审判员通知冯某到法庭接受调查,但是冯某对张戊的辩解予以否认。
2001年9月28日,被告张乙、张戊向四会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徐某反映情况,并提交了答辩状,徐某将其签批了“转莫庭长审阅”的答辩状交给了莫某某。
2001年9月29日,四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四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张丙、陆丁、张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原告李甲借款一万元及其利息,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人张乙不负还款责任。
同年10月12日,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李甲表示没有意见,被告一方表示不服准备上诉。但是一直到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也没有提交上诉状,在上诉期届满之后,该判决书生效。
11月8日,李甲向四会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定程序于该月13日向被告张丙等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同月20日前履行判决。11月14日中午,被告人张丙、陆丁夫妇在四会市人民法院围墙外服毒自杀。
张丙与陆丁自杀后,四会市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查明李甲起诉时所持的“借条”确实是其与同伙冯某抢走张戊手袋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携带凶器闯入张家住宅,胁迫张丙、陆丁、张戊签名的。[3]
2001年11月15日,四会市公安机关传唤了李甲、冯某二人,他们承认了借条系两人持刀威胁张丙一家所写的。在此之后李甲以及冯某二人分别被以抢劫罪判处7年和14年有期徒刑。2002年10月22日,莫某某庭长也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四会市人民检察院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被批准逮捕。
2003年12月4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莫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包括张丙夫妇的死亡超出了当事法官的主观意志,与行为人所审理的案件无直接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因为新证据的出现导致判决改变可以不追究错案责任。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通过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案件审理中控辩审各方观点
一审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出,
1.被告人莫某某在审理李甲借款纠纷一案中,有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具体包括:
(1)莫某某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犯罪行为之后,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将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义务和职责。
(2)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莫某某没有穿制服,法庭用语不规范,在双方争吵时走出法庭不理,使法庭秩序十分混乱,这种工作态度不能说是基本履行职责。
(3)被告人莫某某没有按照主管领导批示要求将处理意见报告领导后再作判决,是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
2.被告人莫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任何玩忽职守行为,都可能引起一个或多个不特定的危害后果,只要出现其中一个且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就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不是必然导致张丙夫妇自杀的后果,但确实是引起其自杀的唯一原因。
(2)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知道如果自己在执法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案件错判,将会出现严重的危害后果,当然也包括受冤枉一方自杀的情形。而无论被告人莫某某是由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还是轻信能够避免,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认为张丙夫妇的自杀是意外事件完全错误。
广东省检察院在一审检察院的基础上提出:
1.原判认为被告人莫某某是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履行职务的,但这只是针对一般民事案件的规定,当民事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应当遵循例外的法律规定。
2.被告人莫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主观上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不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莫某某在法院工作时间长达16年,以其工作经验应当预见当事人在被抢劫、被迫写下借条但法庭却草率下判、不能给其主持正义后,造成只能以死抗争的结果。
3.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张丙夫妇的自杀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影响,23万元的赔偿金不能消除上述影响,而且无论出于何种性质、通过什么程序支付、由谁支付,国家均因此而支付了23万元。因此,被告人莫某某的渎职行为与上述严重后果存在必然的联系。
莫某某本人指出:
1.在审理该民事案件中,其作为主审法官,完全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作出判决,已经完全正确履行了工作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的行为。
2.其本人的职务行为与张丙夫妇自杀的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张丙夫妇自杀完全是意外事件。法官在办案中通过证据推定法律事实,但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完全排除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反的可能性,法律赋予当事人很多救济措施,就是为了防止错案的发生。本案当事人不循法律赋予的途径主张权利而选择自杀,是任何人都难以预见和阻止的。
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律师在肯定和重申莫某某的抗辩理由的基础上,也明确提出:
1.莫某某在法庭上询问被告是否有报案,庭后传冯某到法院接受调查询问,已经尽了作为一个民事法官的应尽义务。
2.庭审中被告虽然主张了“犯罪事实”,但是并没能举出证据说明,因此法官也没有证据可以向公安或检察机关提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将案件移交公检机关会造成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混乱。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定:
被告人莫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诉讼中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独任法官的职责,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判决,没有出现不负责任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行为,客观上出现的当事人自杀结果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并作出了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关于莫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裁定。
(三)评析
1.法官是否有报案的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莫某某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有涉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负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进行举报或报案的义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因为一般刑事责任侦查权在公安机关,莫某某在该案审理的过程中得知被告所提出的其是在受到凶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事实后,应当先将案件中止审理,并向公安机关反应情况,借此查清案件的真相,然后才能作出民事判决。这样不仅能更好地使案件事实得到进一步查清,更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法官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实际上,莫某某却没有做到以上任何一点,而是僵化机械地依据双方证据作出判决,实为不妥。
另外一部分观点却不认同上述主张,他们认为:一方面,法庭作出这样的判决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依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是地位相互平等的主体,证据是最重要的裁判依据之一。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甲已经提交了附有张家四人签名的字条,而张家在主张该借条无效的情况下,应当负有证明客观上存在胁迫情节的举证责任。然而张丙夫妇没能提出证据。这种情况应当属于“举证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莫某某的判决符合法律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法庭上,法官的地位应当是中立的,不应当主动介入调查,庭审中莫某某询问过当事人当时是否报警,得到了否定的答复。因此,法官依照双方的证据和举证责任分配做出判决,而不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是妥当的行为,符合法官中立以及相对消极的立场。[4]
2.自杀是否与案件判决直接相关?
一种观点认为,张丙夫妇的自杀行为与莫某某的不公判决有因果关系。在案件审理中,张丙夫妇的情绪极其激动,并且多次当庭表达他们的不满和冤屈,甚至向法院领导反映案情。莫某某在作出判决之时应当预想到这样草率的判决(独任审判员莫某某9月27日开庭审理,29日就做出了民事判决书,前后仅用了不到3天的时间),可能导致当事人产生极大的不满情绪,甚至引发败诉方老夫妇二人做出“想不开”的行为。因此张丙夫妇的死亡应当在莫某某的注意义务之内,莫某某应当对张丙夫妇的死亡承担责任。
另一方观点则这样辩解,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诉法原则,以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家的败诉是审判必然后果。此外,张家在法院判决作出之后,放弃了上诉、申诉或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程序性权利,反而选择了一种极端异常的自杀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由莫某某承担。[5]任何一个法官都不可能预见其判决会导致败诉方自杀的结果,因此这不能构成莫某某玩忽职守的理由。
3.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冲突。
本案还引发的一个讨论是有关与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冲突问题。客观真实强调了现实生活中事物的本来面目,要求判断者在认识过程中抛开一切偏见与主观影响去挖掘和揭示事物本身具有的属性。而作为客观真实的相对概念,法律真实则是指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和认定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更多地强调了寻找真相过程中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支撑,相对弱化了其与客观情况契合程度高低的问题。
法律真实这一概念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因为如果所有案件都要做到完全与客观情况丝毫不差的话,那么在每一个案件中,司法机关所需要付出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无疑是一个无法承担的巨额开支。这样的要求很可能导致一个相对复杂的案件直接造成整个司法系统的瘫痪。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们才有了这样一些法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际上,片面强调客观真实或者法律真实的做法都是有所偏颇的。因为过分强调法律真实而忽视了客观真实可能引发本案中出现的严重后果,也是对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威信的巨大伤害和亵渎。倘若过分强调客观真实而完全撇开法律真实的认定,那么不仅我们的程序法将名存实亡,正义也无法得到真正的落实,因为“迟来的正义非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