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等规范(1 / 1)

(一)什么是平等规范

一般意义上的平等是指政治、社会或经济地位处于同一水平;没有世袭的阶级差别或专断的特权。而在法律层面上,即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时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法律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得到了很多法律规范的明确肯定。1776年7月4日美国的《独立宣言》和1789年8月27日法国的《人权宣言》,都提及了这一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具体地,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可以分为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形式平等指的是法律的普适性,是指所有人都受法律的约束,任何人都不享有法外特权,就法律的普遍约束而言,年龄、性别、民族、出生、财产、肤色、信仰、职业等因素都予以排除;实质平等指的是个体的特殊性,即权利义务的配置应该与公民个人的年龄、性别、民族、出生、财产、肤色、信仰、职业等因素相对应,同等条件的个体同等对待,不同条件的个体区别对待,以达到最终意义上的平等。

在法律职业伦理中,平等规范是指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员通过实施司法行为或法律服务行为而实现对公民利益的平等保护,当然它也是形式平等规范和实质平等规范的统一。由于法律职业本身的特殊性,平等规范更多地体现在确保程序平等上。平等规范对于规范法律职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更好地实现法律的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二)平等规范在法律职业伦理中的具体体现

对法官而言,平等规范要求其平等地对待每一个案件参与人,做到公正、中立地处理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该在工作中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不能对其中一方心怀偏私,要坚持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地保护各方主体的合法利益。《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3条规定: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法官应该充分注意到案件参与人在民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健康状况等方面的不同,针对不同的情况予以适当的有差别对待,以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在刑事案件审理中,不能因为公诉方是检察人员而予以照顾,要在客观事实基础上进行案件的审理工作。对于当事人为少数民族的情况,应当充分考虑到其语言和习惯方面的不便,为其提供翻译及其他方便。另外,法官应当充分尊重律师的平等权利,在法庭陈述或者法庭辩论过程中不随意打断律师的发言,或者对律师的发言进行不当指责,这都是不平等对待诉讼主体的表现,有悖于平等规范的要求。案件的公正处理需要法官认真践行平等规范,这样才能做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如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平等地对待诉讼各方,即便法官的判决在结果上是公正的也不能使人们信服。

对于检察官而言,平等规范要求其在执法过程中,平等对待案件的当事人,尊重其合法权利,尊重法官和律师的工作,共同为案件的合理公正处理而努力。《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第18条规定:坚持平和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和谐处理各类法律关系,稳慎处理每一起案件。对于检察官而言,在案件处理中最重要的是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有歧视行为,应当平等对待,公正处理,才能更好地履行国家所赋予的职责。

对于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而言,平等规范也是不可或缺的。它要求律师公正对待其当事人和其他律师,不能对自己的当事人作出直接或间接的歧视行为,也不能妨碍其他律师的职业行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9条规定:律师之间以及与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同业互助,公平竞争,共同提高执业水平。

总而言之,不论是什么样的法律职业都应当遵守平等规范的要求,只有在平等的司法环境中才能有良好的司法秩序,才能更好地实现正义,平等规范的确立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