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日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撞人并刺死伤者,经媒体披露后成为舆论的焦点,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在此事件中,公众参与度极高,通过网络对药家鑫进行声讨,在网络上出现了很多“喊打、喊杀”声,表现出了公众的极端情绪化。对于这种影响极大的案件,往往交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分担责任和风险。我们需要思考的是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为法官提供了一种责任的转嫁机制,那么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责任具体该由谁承担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注重追求社会效果,会不会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审判效果呢?
审判委员会裁决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工作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的长期存在是破坏了法制建设还是推动了法制现代化的建设呢?人们从没停止过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一)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的司法功能
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现阶段,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这就使得一些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尤其在社会高速发展的当下,案件越来越复杂,法官的能力可能会滞后于时代的发展。审判委员会裁决是以集体讨论的方式作出决定,它解决了单个法官看待问题的局限性,大家集思广益,更有利于重大事件和疑难案件的解决,大大提高了处理案件的质量。原国家法官学院院长郑成亮教授曾说:“上审委会的案子,审委会推翻合议庭意见的比较多,但推翻后被证明是正确的更多。”这充分体现了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对于提高审判质量,弥补法官的不足有着积极的意义。
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避免了与当事人的接触,可以阻止当事人对案件审判结果施加的不良影响,所以审判委员会处理案件,可以更加公正地作出判决,以此避免司法不公。这一制度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法官个人手中的自由裁量权,拘束了法官个人的任意裁判行为。审判委员会内部决策的民主集中制,防止了个人权力的膨胀。
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本杰明·卡多佐说:“在诉讼中,为了让当事人对法院审判行为的公平性没有疑虑,我们就应该确立一条规则,那就是我们必须坚持先例,而不能把先例看成例外。”[4]司法制度的统一关系到法院的威信以及人民对于司法制度的信任。在实践中,由于法官们的自身差异以及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所以法官审理案件难免会有差别,在遇到重大、复杂案件时,一旦出现差池,后果不堪设想。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之一是总结审判经验,作出权威性指导,保证案件质量,形成具有指导意义的具体做法。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法律具有稳定性,法律的规定可能落后于社会的发展,严格适用法律会造成个案的不公,此时需要法官适用法律原则进行利益的权衡,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为实现人民法院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的缺陷
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不利于司法独立。罗纳德·德沃金说,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除了法律以外法官不服从任何其他的权威。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该是重大疑难案件,但实际上案件远不止于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在提高审判质量的同时也干扰了法官的独立审判,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违背。
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设置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密不可分,公正的程序是实体公正实现的保障。程序一般是公开进行的,对于决策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容易发现和纠正。然而没有公开但严谨的法律程序,也很难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审判委员会这一程序性制度存在的很多缺陷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公平正义。首先是其秘密性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其次其违背了回避制度,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最后其违背了直接言词原则。
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有碍于司法效率。现代司法追求尽量以较小的投入取得良好的效果,即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如果司法程序复杂、冗长,一方面消耗了社会资源;另一方面不利于整个社会的发展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很多案件提交到审判委员会决定,使得“审”与“判”相分离,这一过程增加了案件审理的环节,降低了诉讼效率。此外,由于审判委员会在运行方式、程序上存在巨大的缺陷,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没有统一的制度规范,因此在实践中存在很多操作不规范的问题,这不仅阻碍了司法效率的提高,也与司法公正背道而驰。
(三)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完善
王利明教授认为,审判委员会成员一般都是法院领导,有些甚至都不从事法律职业,由外行来断案根本无法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5]但审判委员会裁决制度根源于中国的司法传统,体现了中国的政治体制,虽然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但它所依赖的社会条件还存在,现阶段应该在保留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加以改革,以此促进我国司法现代化的进程。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这是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风向标。
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明确审判委员会的运行程序,由于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随意性很大,很难保证司法公正,对此首先应该建立一套可行的运行程序,保证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责。其次建立回避制度,审判委员会是我国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但在回避方面却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行使回避权,这就会存在审判不公的隐患。
重新界定审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明确审判委员会的工作职责。针对具体案件,审判权必须属于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提出的意见,只能是一种咨询意见而非判决结论,取消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处理的权力。
明确界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法律中虽然有关于重大、复杂案件的具体划分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还是显得过于模糊,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应该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范围,控制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数量,除此之外的案件都由合议庭讨论,以确保司法独立性。
完善监督机制。根据我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然而在实践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一般不公开进行,这就造成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运行的随意性。对此,一要对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予以明确肯定,强化立法的权威性;二要细化相关的操作程序,赋予其现实的可操作性;三要明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地位,实践中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主要是基于起诉书上指控的控诉意见,更多地体现着公诉权的行使,这就违背了列席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会议时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审判委员会的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裁判结果是否公平、公正。